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

《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已由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於2014年12月19日制定,經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於2015年1月16日批准,現予公布,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
  • 法規標題: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
  • 發布部門:無錫市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部門:江蘇省人大(含常委會)
  • 批准日期:2015年01月16日
  • 發布日期:2015年01月16日
  • 實施日期:2015年05月01日
  • 時效性:尚未生效
  • 效力級別:較大市地方性法規
  • 法規類別:老少婦幼殘保護
機構條例,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第四十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四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第六十條,第六十一條,第六十二條,條例的說明,審議意見報告,相關報導,

機構條例

2014年12月19日無錫市第十五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2015年1月16日江蘇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批准。

條例全文

總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養老機構運營和管理,保障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促進養老事業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江蘇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規劃建設、設立終止、扶持發展、服務規範、運營及相關管理,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養老機構,是指為老年人提供集中飲食起居和照料護理服務的機構。

第四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社會經濟發展和社會養老需求狀況,將養老機構發展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研究、制定和推進養老機構最佳化發展的扶持政策,保障經費投入,促進養老服務業與經濟社會協調發展。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舉辦保障性養老機構、購買服務等方式,為政府供養的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又無法定贍養、扶養人,或者法定贍養、扶養人無贍養、扶養能力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養老服務保障。

第五條

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指導、監督和管理。
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建設、國土資源、公安、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衛生、財政、價格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共同做好養老機構的發展和監督管理工作。

第六條

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通過公建民營、民辦公助、合作經營、委託管理等形式,加強向社會資本開放,充分發揮市場機製作用,不斷創新管理運營模式。

第七條

養老機構可以成立或者加入相關行業協會。
相關行業協會應當加強養老機構行業自律和誠信建設,制定或者參與制定行業技術和服務標準,為養老機構提供信息、培訓和諮詢服務,協助建立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和養老機構第三方評估機制,調解養老機構運營、服務過程中產生的爭議,維護入住老年人和養老機構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鼓勵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向養老機構捐贈或者提供志願服務。

第九條

對在養老機構服務和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各級人民政府應當給予獎勵。
規劃建設

第十條

市、縣級市民政部門應當會同發展和改革、城鄉規劃、國土資源等部門,依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總體規劃、城市總體規劃和土地利用總體規劃,根據轄區人口、公共服務資源、養老服務需求狀況等因素,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合理布局養老機構,確定養老機構配套建設標準。
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執行。

第十一條

新建居住區按照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需要建設養老機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要求和標準,同步建設養老機構用房,並按照規定交付。
已建成居住區養老機構用房未達到規劃要求和標準的,縣級市、區、鎮人民政府以及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配建。
鼓勵符合要求或者改造後符合要求的醫院、學校或者其他類型物業轉用為養老機構。

第十二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將養老機構等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保障用地需求。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可以依法使用國有劃撥土地或者農村集體建設用地;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應當參照同類地段工業用地出讓價格,以租賃、出讓等有償方式取得。
鼓勵將閒置的其他公益設施建設用地依法調整為養老機構建設用地。
養老機構建設用地非經法定程式不得改變用途。
設立、變更與終止

第十三條

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和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並依法辦理許可和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市民政部門負責實施住所在市區範圍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也可以委託區民政部門實施設立許可。
縣級市民政部門負責實施住所在本行政區域內養老機構的設立許可。
境外組織、個人獨資或者與境內組織、個人合資、合作設立養老機構的,應當向省民政部門申請設立許可。

第十五條

申請設立養老機構,應當提交下列材料:
(一)設立申請書;
(二)申請人、擬任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的資格證明檔案;
(三)符合登記規定的機構名稱、章程和管理制度;
(四)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合格證明,衛生防疫、環境保護部門的驗收報告或者審查意見,公安消防部門出具的建設工程消防設計審核、消防驗收合格意見或者消防備案憑證;
(五)服務場所的自有產權證明或者房屋租賃契約;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民政部門應當在辦事服務視窗以及政務網站,公布申請設立許可需要提交的材料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

第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二十日內,對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進行書面審查並實地查驗;符合條件的,頒發設立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書面通知申請人並說明理由。

第十七條

養老機構的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自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到原許可機關辦理變更手續。
養老機構變更服務場所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八條

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並於暫停或者終止服務六十日前,依照規定向原許可機關辦理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為養老機構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
養老機構終止服務的,按照規定進行清算,並辦理註銷手續。

第十九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養老機構設立、變更、終止信息公示制度,並公布相關信息,提供查詢服務。
扶持發展

第二十條

養老機構依法享受國家規定的稅收優惠。
對養老機構提供的養護服務依法免徵營業稅;對非營利性養老機構自用房產、土地依法免徵房產稅、城鎮土地使用稅;對符合條件的非營利性養老機構依法免徵企業所得稅。
各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家、省、市規定對養老機構的建設和運營補貼,符合條件的,依法作為不徵稅收入。

第二十一條

對與養老機構有關的行政事業性收費按照國家、省和本市有關規定予以減免,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二條

養老機構使用水、電、熱、燃氣、固定電話按照居民生活類價格標準收費;養老機構使用有線電視、寬頻網際網路,按照規定享受付費優惠。
供電、供水、供熱、燃氣、排污等經營性企業對養老機構實施的配套工程應當按照規定給予優惠。

第二十三條

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出資人根據規定可以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時,經審計在扣除舉辦成本、預留發展基金以及提取其他有關費用後,從機構結餘中按照一定比例取得回報,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四條

有條件的養老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定配套醫療機構。
鼓勵社會資本和其他醫療機構在養老機構設定配套醫療機構。
符合醫療保險定點條件的養老機構配套醫療機構,應當納入醫保定點範圍。

第二十五條

本市二級以上公立醫院應當與養老機構配套設定的醫療機構建立轉診等合作機制,並為其提供醫師多點執業、會診、應急救治、醫療培訓和技術指導等服務。
鼓勵醫療機構和養老機構之間建立業務協作機制,開通預約就診綠色通道,為養老機構入住的老年人提供慢性病管理和康復護理服務。
鼓勵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為轄區內養老機構入住的老年人提供基本醫療服務。
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促進養老服務與醫療衛生融合發展的具體實施辦法。

第二十六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規定對非營利性養老機構給予建設和運營等補貼。

第二十七條

鼓勵金融機構創新養老服務金融產品,合理安排信貸資金,給予利率優惠,拓寬信貸抵押擔保物範圍。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推動建立老年人長期照料護理保險制度,鼓勵養老機構投保責任保險以及入住老年人投保個人意外傷害保險。

第二十八條

市、縣級市人民政府應當協調建立養老服務業發展基金,為養老機構和入住老年人提供融資和擔保、保險補貼、貸款貼息、風險補償,具體辦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條

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養老機構人才引入、培養、使用、評價、激勵機制;對取得國家養老護理員職業資格證書,在護理崗位連續從業一定年限的,應當按照規定給予獎勵或者補貼。
鼓勵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定養老服務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

第三十條

鼓勵有條件的養老機構利用專業設施、場地、人員和技術等資源優勢,為社區老年人提供日托照料護理服務,培訓和指導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和人員。
鼓勵養老機構上門為社區居家老年人提供助餐、助浴、助潔、助醫等定製服務。
服務規範

第三十一條

保障性養老機構應當保障政府供養老年人入住,提供基本養老服務。
保障性養老機構在保障政府供養老年人入住的前提下,對列入政府救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獨生子女傷殘或者死亡的老年人,應當優先提供基本養老服務。

第三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和入住老年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確定照料護理等級。
入住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應當重新進行評估並經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確認。
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養老機構確定的照料護理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照料護理等級評估。

第三十三條

養老機構不得違法收住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的老年人。
養老機構發現入住老年人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通知其代理人或者親屬。

第三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明確各自的權利、義務,依法保障各方合法權益。
服務契約示範文本由市民政部門制定。

第三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服務契約載明的照料護理等級以及約定內容,向入住老年人提供相應服務。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應當符合國家、省和市有關行業標準及規範要求。

第三十六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提供符合國家標準和建設規範的住房,配備日常生活用具和安全保護設施、設備,並建立衛生消毒制度,定期對入住老年人日常起居和活動的場所及使用的物品進行清潔、消毒。

第三十七條

養老機構提供的飲食應當符合衛生要求、有利於入住老年人營養平衡、符合民族風俗習慣,並滿足入住老年人因健康原因對飲食的需求。
民政部門應當確定政府供養老年人的一伙食基本標準,並隨經濟社會發展逐步提高。

第三十八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建立健康檔案,定期檢查身體,宣傳日常保健知識,做好疾病預防工作。

第三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疾病診療提供便利條件。
對突發危重疾病的入住老年人,養老機構應當通知其代理人或者親屬,並及時轉送醫療機構救治;入住老年人的代理人或者親屬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義務。

第四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組織開展適合入住老年人的文化、娛樂和健身活動,豐富入住老年人精神文化生活,並為參與活動的入住老年人提供安全防護措施。

第四十一條

養老機構應當為入住老年人提供情緒疏導、心理諮詢、危機干預等精神慰藉服務。

第四十二條

養老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當尊重入住老年人的人格尊嚴,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入住老年人。
運營管理

第四十三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運營、人力資源、財務收費、信息檔案等管理制度,制定並公開服務標準、工作流程和應急預案。

第四十四條

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標準和規範配備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
養老機構應當依法與工作人員簽訂勞動契約或者聘用契約,依法參加社會保險,並形成勞動報酬良性增長機制。

第四十五條

養老機構應當加強對工作人員的專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
養老機構中從事照料護理、康復醫療、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應當具備相應的專業技術。

第四十六條

養老機構中從事護理、餐飲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並定期進行健康體檢;對患有可能影響入住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應當調離工作崗位。

第四十七條

入住老年人應當遵守法律、法規以及養老機構管理制度。
入住老年人的親屬或者代理人應當依法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

第四十八條

政府舉辦並運營的養老機構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養老機構自主確定收費標準。
養老機構配套設定的醫療機構開展醫療服務,執行醫療服務價格管理的有關規定。

第四十九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財務制度,加強財務管理,使用規範的財務票據,每年定期公布財務情況。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入住老年人膳食、醫療等費用賬目,並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公開。
保障性養老機構應當將供養標準和資金使用情況向社會公開,接受社會監督。

第五十條

養老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消防、設施設備、食品藥品等安全管理制度,實行二十四小時值班,定期開展安全檢查,消除安全隱患。
養老機構應當制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定期組織消防等應急演練。
突發事件發生時,養老機構應當啟動應急處理程式,開展應急處置。

第五十一條

養老機構接受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應當依照有關公益事業捐贈的法律、法規執行,並接受有關部門和社會監督。

第五十二條

養老機構應當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報養老機構服務情況,聽取意見、建議,核實處理有關問題。
養老機構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發生爭議的,可以通過有關組織調解,也可以依法通過仲裁、訴訟等途徑解決。
監督檢查

第五十三條

民政部門應當對養老機構日常管理提供相應的指導和服務,對養老機構的場所設施、人員配備、服務範圍、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和檢查,並建立養老機構監管信息公示制度。
民政部門實施監督檢查時,養老機構應當予以配合,並如實提供有關材料。
養老機構應當於每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向實施許可的民政部門提交上一年度工作報告。

第五十四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對外公示,並作為對養老機構資助、考核評價的依據。

第五十五條

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勞動用工和醫保定點政策執行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價格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對養老機構的服務收費進行監督檢查,查處價格違法行為。
審計部門應當依法對保障性養老機構的財務狀況以及政府補助資金的使用情況進行審計監督,並向社會公布審計結果。
公安、衛生等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養老機構的安全檢查和指導。

第五十六條

民政部門應當建立對養老機構管理的舉報和投訴制度。
民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核實、處理,並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
法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經許可設立養老機構,或者養老機構變更服務場所後未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的,由市、縣級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養老機構條件的,依法補辦相關手續;逾期達不到法定條件的,責令停辦並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造成損害的,依法承擔民事責任。
未辦理養老機構工商營業執照違法經營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二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並處以二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無照經營行為危害人體健康、存在重大安全隱患的,沒收專門用於從事無照經營的工具、設備等財物,並處以五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規定,養老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未辦理變更手續的,由市、縣級市民政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未妥善安置收住老年人的,由市、縣級市民政部門責令改正,並處以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養老機構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市、縣級市民政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
(一)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保障性養老機構無法定理由拒絕收住政府供養老年人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違法收住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的老年人,或者發現入住老年人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未採取相應措施、未按規定報告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的;
(四)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未按照標準和規範配備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的;
(五)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五條第二款規定,從事照料護理、康復醫療、社會工作等服務的專業技術人員不具備相應專業技術的;
(六)違反本條例第四十六條規定,安排未取得健康證明的護理、餐飲等工作人員上崗工作,或者未將患有可能影響入住老年人身體健康疾病的護理、餐飲等工作人員調離工作崗位的。

第六十一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並依照相關法律、法規規定予以處理:
(一)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款規定,新建居住區的建設單位未按照規劃、建設要求和標準配套建設養老機構服務用房的;
(二)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第四款規定,擅自改變養老機構建設用地用途的;
(三)違反本條例第四十二條規定,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或者歧視、侮辱、虐待、遺棄入住老年人的。

第六十二條

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及其工作人員,在養老機構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上級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對未按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要求配套建設養老機構的建設單位準予規劃、施工許可的;
(二)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設立申請不予許可、不在法定期限內作出許可決定或者對不符合法定條件的養老機構實施設立許可的;
(三)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情形。
附則
本條例自2015年5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於2014年12月19日由無錫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制定,現提請本次省人大常委會審議批准。我受無錫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現就《條例》的有關問題作如下說明:
一、關於養老機構規劃建設
為確保養老機構布局合理、建設順利,《條例》對養老機構規劃建設進行了規範。一是明確編制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對編制主體、編制依據和編製程序等都作出了詳細規定。(第十條)二是對養老機構建設提出明確要求,規定新建居住區按照規劃需要建設養老機構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建設要求和標準,同步建設養老機構用房,並按照規定交付;已建成居住區養老機構用房未達到規劃要求和標準的,有關主體應當組織配建。(第十一條)三是明確用地保障,要求市、縣級市人民政府將養老機構等養老服務設施建設用地納入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和年度計畫,保障用地需求,並對非營利性養老機構和營利性養老機構建設用地方式分別作了規定。(第十二條)
二、關於養老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
對養老機構設立、變更與終止程式進行規定,有利於養老機構規範有序發展。在養老機構設立方面,《條例》要求設立養老機構應當符合法律、法規規定條件和養老服務設施布局專項規劃,依法辦理許可和登記手續,並對申請設立養老機構需要提交的材料及市、縣級市、區民政部門的許可許可權和許可程式進行了明確。(第十三條至第十六條)在養老機構變更方面,《條例》要求養老機構名稱、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負責人、服務範圍等事項發生變更的,應當在規定時間內辦理變更手續;變更服務場所的,應當重新辦理許可手續。(第十七條)在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方面,《條例》明確規定養老機構暫停或者終止服務的,應當妥善安置收住的老年人,並向原許可機關辦理手續。有關部門應當為妥善安置老年人提供幫助。(第十八條)
三、關於養老機構扶持發展
為促進養老機構健康快速發展,《條例》對有關法律、法規和政策予以整合,規定了一系列扶持措施。一是規定養老機構在稅收、行政事業性收費和經營性收費等方面的優惠措施。(第二十條至第二十二條)二是為促進養老服務與醫療衛生融合發展,對養老機構及社會資本配套設定醫療機構作出規定,並明確二級以上公立醫院、社區衛生服務中心等醫療機構與養老機構開展合作,提供醫療服務。(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三是規定對養老機構在財政補貼、金融信貸、融資擔保等方面予以支持,並要求建立老年人長期照料護理保險制度,探索老年人長期照料的長效機制。(第二十六條至第二十八條)四是明確人才培養支持,要求市、縣級市、區人民政府建立養老機構人才引入、培養、使用、評價、激勵機制,按照規定對護理人員給予獎勵或者補貼,並鼓勵高等院校、職業技術學校和職業培訓機構設定養老服務專業或者培訓項目,培養養老服務專業人才。(第二十九條)五是鼓勵養老機構延伸服務,為社區老年人提供日托照料護理和定製服務,培訓和指導社區養老服務組織和人員。(第三十條)
四、關於養老機構服務規範
養老機構提供的服務優質與否直接關係到入住老年人的切身利益,《條例》對養老機構服務規範進行了明確。一是明確了保障性養老機構的職責,要求保障性養老機構應當保障政府供養老年人入住,並在此前提下對列入政府救助的失能、半失能老年人,獨生子女傷殘或者死亡的老年人,優先提供基本養老服務。(第三十一條)二是明確了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確定及異議評估機制,規定養老機構應當根據老年人照料護理等級評估標準和入住老年人的身體健康狀況,確定照料護理等級;入住老年人身體狀況發生變化需要變更照料護理等級的,應當重新進行評估;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對養老機構確定的照料護理等級有異議的,可以委託第三方專業機構進行照料護理等級評估。(第三十二條)三是規定養老機構不得違法收住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的老年人;發現入住老年人患有傳染病或者嚴重精神障礙的,應當採取相應措施,按照規定向有關部門報告並通知其代理人或者親屬。(第三十三條)四是強調養老機構應當與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簽訂服務契約,並按照服務契約載明的照料護理等級以及約定內容,向入住老年人提供相應服務。(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五是對養老機構提供服務的內容進行明確,主要包括住房和設施設備、膳食衛生、健康檢查和疾病診療、文化娛樂生活和精神慰藉等方面的要求。(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一條)六是強調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規定禁止擅自散布、泄露入住老年人的個人信息與隱私,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或者遺棄入住老年人。(第四十二條)
五、關於養老機構運營管理
為建立健全養老機構的日常運營管理制度,確保養老機構正常運轉,《條例》規定了以下幾個方面的舉措:一是對養老機構人員配備進行明確,要求養老機構應當按照標準和規範配備管理人員、服務人員以及其他專業人員,加強專業技能培訓和職業道德教育;從事護理、餐飲等工作的人員應當具有有效的健康證明並定期進行健康體檢。(第四十四條至第四十六條)二是明確養老機構定價機制,規定政府舉辦並運營的養老機構收費標準實行政府定價或者政府指導價;其他養老機構自主確定收費標準。(第四十八條)三是要求養老機構健全財務制度和安全管理制度,規定養老機構加強財務管理,每年定期公布財務情況;定期開展安全檢查和組織應急演練,消除安全隱患。(第四十九條、第五十條)四是明確養老機構接受捐贈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應當依照公益事業捐贈的法律、法規執行,並接受監督。(第五十一條)五是要求養老機構定期向入住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通報養老機構服務情況,聽取意見、建議,核實處理有關問題,並明確了有關爭議的處理程式。(第五十二條)
六、關於養老機構監督檢查
為確保對養老機構的各項規定落到實處,《條例》設專章對養老機構監督檢查進行了規定。一是明確了民政部門的監督檢查責任,規定民政部門應當對養老機構的場所設施、人員配備、服務範圍、服務質量等進行監督和檢查,並建立養老機構監管信息公示制度。(第五十三條)二是要求建立養老機構評估制度,規定民政部門應當定期組織有關方面專家或者第三方專業機構對養老機構進行綜合評估;評估結果應當對外公示,並作為對養老機構資助、考核評價的依據。(第五十四條)三是對相關行政管理部門職責進行明確,要求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價格、審計、公安和衛生等部門按照本部門職責加強對養老機構的監督檢查。(第五十五條)四是明確建立舉報和投訴制度,要求民政部門接到舉報、投訴後應當核實、處理,將處理結果告知舉報人、投訴人。(第五十六條)
以上說明和《條例》,請予審議。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已經無錫市第十五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次會議通過,現報省人大常委會批准。省人大常委會法工委在該條例通過前進行了初步審查,徵求了省人大內司委、省民政廳、省發改委、省公安廳、省財政廳、省人社廳、省國土廳、省住建廳、省衛計委、省工商局、省物價局、省政府法制辦等單位的意見,並與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法工委進行了溝通,提出了修改意見和建議,無錫市人大常委會已作相應修改。2014年12月31日,省人大法制委員會召開全體會議對該條例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為了規範養老機構的運營和管理,促進養老事業健康發展,無錫市人大常委會根據本地的具體情況和實際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規,十分必要。該條例對養老機構的規劃建設、設立與終止、扶持發展、服務規範、運營及相關管理等作出了具體規定,具有較強的針對性和可操作性。
該條例同憲法、法律、行政法規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規不相牴觸,建議本次會議審議後予以批准。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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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今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這是我市關於養老服務的第一部地方性法規,也是全國首個地級市層面出台的養老機構條例。昨天,市人大常委會就條例的實施召開工作會議。會上獲悉,無錫養老服務業正處於加速發展時期,這一《條例》的實施將為該產業的發展創造規範優良的環境,並為入住老人的舒適生活與合法權益提供更周全的法律保障,讓老年生活更體面、更有尊嚴。
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已達114萬
《無錫市養老機構條例》成為全國地級市層面首例,與無錫的老齡化程度有關。據悉,我市早於全國16年進入人口老齡化城市,到去年底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已達114萬,占戶籍人口的比例超過了24%,高出國際公認的老齡化社會界定標準14個百分點,並呈現出老齡化趨勢加速、高齡空巢趨勢加深的態勢。
“傳統家庭養老模式受到巨大衝擊,”市人大法制工委在調研中發現,養老服務供需矛盾日益突出,規劃布局不均衡、建設投入不足、土地供應緊缺、服務隊伍素質不高成為養老服務業發展的瓶頸。
據悉,無錫被國家發改委、民政部確定為全國養老服務業綜合改革試點城市,養老機構的規範化建設、養老服務的品牌建設成為發展新要求。
民營養老機構的床位數將占七成
面對百萬老年人,《條例》首先明確了不同類型養老機構的定位,作出有針對性的規定。而其中首先是突出了保障性養老機構的“托底”功能,規定保障性養老機構應當保障政府供養老年人入住,提供基本養老服務。
《條例》同時鼓勵社會力量舉辦養老機構,並明確不同類養老機構的定價機制。市民政部門人士介紹,《條例》對當前養老機構面臨的醫養融合、融資、人才等瓶頸問題都有了明確的對策,將引導社會資本理性、有序、合法興辦養老機構。根據規劃,到2020年我市民營養老機構提供的養老床位數將占到總額的70%。
保障“體面有尊嚴”的老年生活
“要看到入住養老機構的老人總體處於弱勢地位,要給他們特別的關懷。”市人大常委會相關負責人介紹,《條例》從維護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出發,設專章對養老機構的服務進行規範。比如,養老機構要跟入住老人簽訂服務契約,還將“精神慰藉”寫入服務範圍,並明令禁止侵害老年人合法權益,一旦有違法行為要負起法律責任。
新的條例實施在即。市人大將對條例實施進行“後續跟進”,包括執法檢查、立法後評估等,以此推動養老服務業的發展使其真正惠及無錫百萬老年人,讓入住養老機構的老人們過上優質,且體面有尊嚴的老年生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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