養父母子女關係

養父母子女關係是通過收養的法律行為在收養人與被收養之間形成的權利義務關係。收養是指自然人依照法律規定,領養他人的子女為自己的子女,在本無自然血親關係的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形成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的民事法律行為。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養父母與子女關係
  • 產生途徑:收養
成立,法律效力,關係解除,

成立

1.收養關係的成立要件。
(1)收養子女涉及收養人、被收養人、送養人。根據收養法的規定,首先,收養人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沒有子女;有撫養教育被收養人的能力;沒有患在醫學上認為不應當收養子女的疾病;年滿30周歲。其次,收養人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可以不受收養法第4條第3項、第5條第3項、第9條和被收養人不滿14周歲的限制;華僑收養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子女的,還可以不受收養法第6條第1項的限制。再次,收養人收養子女的數量,一般只能收養一名子女;收養孤兒、殘疾兒童或者社會福利機構撫養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可以不受無子女和收養一名的限制。最後,收養人無配偶且為男性,又收養女性的,則他們之間年齡應當相差40周歲以上;收養人有配偶的須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收養人為外國人的適用有關特別規定。
收養法第4條規定了被收養人的條件:首先,須為未滿14周歲的未成年人;其次,為喪失父母的孤兒,或是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或其父母有特殊困難無撫養能力的。
根據收養法第5條的規定,送養人須為下列自然人或社會組織:一是孤兒的監護人。二是社會福利機構。三是有特殊困難而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子女送養作為夫妻關係中的重大事項,必須由夫妻雙方共同協商決定。但生父母一方下落不明或查找不到的,可以單方送養,收養法第10條對此做了明確規定。四是特定情形下未成年人的監護人。根據收養法第12、13條的規定,在未成年人的父母均不具備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又對該未成年人有嚴重危害可能時,未成年人的監護人可以將其送養;未成年孤兒的監護人,必須在徵得有撫養義務人同意時,才可以送養該孤兒。送養人不得以送養子女的理由違反計畫生育的規定再生育子女。配偶一方死亡,另一方送養未成年子女的,被送養人祖父母(外祖父母)有優先撫養權。
(2)收養作為變更親屬身份的民事法律行為,須合法、.自願、意思表示真實;被收養人為年滿10周歲的未成年人的,須經被收養人同意。
2.收養關係成立的程式。收養可以採取書面協定的形式。收養雙方或一方要求辦理公證的,應當辦理收養公證。收養人與送養人應向有關部門共同申請,並提交有關證明材料。這其中應當包括收養人證明其身份的居民身份證,被收養人年滿10周歲的應親自到場。
辦理收養登記的機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門。民政部門應對提交材料加以全面審查,決定是否準許。被收養人為查找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的,應在登記前予以公告。
民政部門對證明材料齊全、合法、有效,符合收養條件的,應準予登記並頒發“收養證書”,公安部門應依法辦理戶口登記等手續。
收養法第14條對繼父母收養繼子女做了明確規定,並放寬了限制,以鼓勵繼父母子女關係變成養父母子女關係,保障當事人利益,維護家庭的和睦和穩定。

法律效力

收養關係自登記之日起成立、生效。根據婚姻法第23條的規定,收養的法律效力可分為兩方面:
1.收養的擬制效力。收養的擬制效力,即形成收養擬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效力與自然血親的父母子女關係相同:養父母子女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父母子女關係的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權利義務關係。適用法律關於子女與父母的近親屬關係的規定。
2.收養的解消效力。收養的解消效力是指收養使被收養人與生父母間的權利義務關係依法終止消除的效力。這是對父母子女法律關係的解消,而對父母子女間的血緣關係是無法消除的。收養法第23條第2款規定,養子女與生父母和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因收養關係的成立而消除。“其他近親屬”指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但婚姻法關於禁止結婚條件——直系血親和三代以內旁系血親——的規定仍然適用於養子女與生父母以及生父母的近親屬之間的結婚行為。
孤兒或生父母無力撫養的子女與生父母親屬、朋友間可形成撫養關係,但不適用收養關係。

關係解除

解除收養關係就是指對擬制的父母子女關係通過一定程式解除父母子女間權利義務關係的行為。收養法第4章做了詳細規定。
1.收養關係解除條件。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無法共同生活的;收養人不履行撫養義務,有虐待、遺棄等侵害未成年子女合法權益的行為;送養人行使對養父母子女關係解除權的;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的。養子女年滿10周歲的應徵得本人同意。被收養人仍未成年的,收養人不得解除收養關係;但收養、送養雙方協定解除的除外。
2.收養關係解除的程式和方式。收養人與送養人或收養人與成年的被收養人可以協定解除收養關係;不能達成協定的,也可以訴請人民法院解決。當事人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當到民政部門辦理解除收養關係的登記。協定解除收養關係的應符合下列條件:雙方就解除收養關係達成合意;雙方均須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在夫妻共同決定形成的收養關係解除時,仍應由夫妻雙方共同決定。在養父母與成年養子女關係惡化,一方要求解除收養關係時,人民法院應依據雙方的實際情況判決解除。
3.解除收養關係的效力。根據收養法第29、30條的規定,收養關係解除後,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即行解除,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的權利義務關係自行恢復;但成年養子女與生父母及其他近親屬間的權利義務關係是否恢復,可以協商確定;對於養父母撫養的養子女,對缺乏勞動能力且沒有生活來源的養父母,應當給付生活費。因養子女成年後虐待、遺棄養父母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養子女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對於生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養父母可以要求生父母適當補償收養期間支出的生活費和教育費,但因養父母虐待、遺棄養子女而解除收養關係的除外。對於養父母要求解除收養關係的,一般不予補償其支出的生活費與教育費。
收養關係解除的效力是全方位的,不局限於養父母子女之間。國務院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歸僑僑眷權益保護法〉實施辦法》第3條對僑眷身份的確定做了規定:華僑、歸僑去世後或者華僑身份改變後,其國內眷屬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不變。但依法與華僑、歸僑及其子女解除婚姻關係或者與華僑、歸僑解除扶養關係的,其原依法認定的僑眷身份喪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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