食品監管瀆職罪

食品監管瀆職罪,是指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行為,要依法定罪量刑。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食品監管瀆職罪
  • 外文名:Food regulation of malpractice
構成特徵,犯罪客體,客觀要件,犯罪主體,主觀要件,處罰,法律條文,司法解釋,立案標準,

構成特徵

犯罪客體

與所有瀆職犯罪的同類客體一樣,本罪侵犯的是國家機關的正常管理活動。具體而言,本罪的直接客體為食品安全監管機關的正常監管活動。

客觀要件

本罪的客觀方面表現為玩忽職守或者濫用職權, 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在危害行為上包括兩種行為方式,一為玩忽職守即消極的不作為,明明負有食品安全監管職責而不履行監管義務,二為濫用職權即積極的作為,超越職權範圍或者違背法律授權的宗旨,違反職權行使程式行使職權。在危害結果上要求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

犯罪主體

本罪的犯罪主體是特殊主體,即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

主觀要件

行為人在主觀上表現為過失既可構成本罪,即在主觀上應該預見自己的玩忽職守行為或濫用職權行為可能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或者已經預見而輕信能夠避免,以致發生這種重大事故或造成嚴重後果的極其不負責任的心理態度。行為人玩忽職守或濫用職權的行為是故意的,但對損害結果的發生的過失的。

處罰

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法律條文

2011年2月25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九次會議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修正案 ( 八 ) 》,並已於 2011 年 5 月 1 日 起施行。《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條規定在刑法第四百零八條後增加一條,作為第四百零八條之一:“負有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導致發生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造成其他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造成特別嚴重後果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從重處罰。”
一是從行為人的心理結構看:在認識因素方面,食品監管人員行使國家監督管理職權,經過一定的專業知識培訓,熟悉本部門的監管業務活動,對瀆職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即導致發生的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具有認識可能性,對瀆職行為的違法性即違反食品監督管理法律法規亦具有認識。在意志因素方面,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的食品監管人員對結果的發生是持放任的心態或者輕信避免的心態。既然行為人對行為可能發生的危害結果具有認識,則根據邏輯推理排除疏忽大意這種無認識過失存在的可能性。另外,若行為人對導致發生重大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存在追求、希望的意志因素,則是直接對不特定多數人生命、健康或者重大公私財產安全的侵害,就應當構成危害公共安全方面的犯罪。上述分析表明行為人的心理結構只能是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而有時候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在實踐中區分界限不明顯,甚至連行為人自己也難以說清楚究竟是間接故意還是過於自信過失。
二是從本罪客觀危害行為與危害結果的關係看:食品監管瀆職罪是特殊的瀆職罪,實踐表明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發生是食品監管人員與其他食品違法犯罪分子共同作用的結果,也就是說食品監管人員的瀆職行為與危害結果之間存在自然、社會、人為等介入因素,瀆職行為與實際危害結果之間是一種間接關係而非直接關係,食品監管人員在此扮演的是間接責任人的角色。食品監管人員責任的間接性、非主導性以及本罪刑法上客觀因果關係的間接性反映了食品監管行為人對危害結果的發生是一種可能性的認識而非必然性認識,對危害結果的發生也不存在直接追求的意志性,由此可排除行為人直接故意的主觀心態。
三是從本罪的法定刑配置看:兩高關於罪名的規定是將《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九條確定為一個罪名,同一罪名適用相同的法定刑,間接故意和過於自信過失不僅在主觀惡性程度上具有大致相當性,而且在理論上和司法實踐中也具有模糊性,難以區分,適用同一法定刑具有合理性。直接故意的主觀惡性遠遠大於間接故意,尤其是過於自信過失,配置同樣的法定刑,則與罪責刑相適應原則不符。此外,本罪最高法定刑為十年有期徒刑,而直接故意的主觀心態亦與本罪的法定刑不相匹配,根據整個刑法罪名的量刑現狀,直接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犯罪量刑應當高於十年有期徒刑,直至判處死刑。

司法解釋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執行〈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確定罪名的補充規定(五)》已於2011年4月2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第1520次會議、2011年4月13日由最高人民檢察院第十一屆檢察委員會第60次會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11年5月1日起施行。
第143條(《刑法修正案(八)》第24條)生產、銷售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罪(取消生產、銷售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罪罪名)

立案標準

參照其他相應瀆職罪的立案標準必須具備兩個條件:
(1)相應瀆職犯罪的刑罰等同或高於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的刑罰;
(2)相應瀆職罪的立案追究情形必須是與食品安全事故有關的情形。
根據刑法規定,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的處刑幅度規定與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基本一致,因此,如果商檢、動植物檢疫部門工作人員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徇私舞弊瀆職犯罪並具備有關情形,可以參照商檢徇私舞弊罪、動植物檢疫徇私舞弊罪立案標準規定予以追究。
對於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刑法規定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個檔次,而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刑法只規定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一個檔次,以上三種犯罪法定刑與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處刑幅度規定比較,法定刑明顯偏低,因此,如果商檢、動植物檢疫部門及其他對生產、銷售偽劣食品犯罪行為負有追究責任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在履行食品安全監督管理職責過程中瀆職犯罪,不能參照商檢失職罪、動植物檢疫失職罪、放縱制售偽劣商品犯罪行為罪立案情形規定以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予以追究。
對於濫用職權罪、玩忽職守罪,刑法規定了四個量刑檔次:前兩檔針對沒有徇私情形,一檔是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檔是處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後兩檔針對徇私情形,一檔是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二檔是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量刑規定後兩檔,即在具備徇私情節情況下與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是一致的。由此可以看出,食品安全監管瀆職罪可比照具有徇私情節的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罪立案標準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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