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

2015年3月30日,中國政府網公布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規定》共13條,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
  • 印發機關:中共中央辦公廳 國務院辦公廳
  • 公開時間:2015年3月30日
  • 施行時間:2015年3月18日
簡述,規定,

簡述

2015年3月30日,中國政府網公布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規定》全文如下。

規定

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
第一條 為貫徹落實《中共中央關於全面推進依法治國若干重大問題的決定》有關要求,防止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確保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根據憲法法律規定,結合司法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各級領導幹部應當帶頭遵守憲法法律,維護司法權威,支持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任何領導幹部都不得要求司法機關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式處理案件,都不得要求司法機關做有礙司法公正的事情。
第三條 對司法工作負有領導職責的機關,因履行職責需要,可以依照工作程式了解案件情況,組織研究司法政策,統籌協調依法處理工作,督促司法機關依法履行職責,為司法機關創造公正司法的環境,但不得對案件的證據採信、事實認定、司法裁判等作出具體決定。
第四條 司法機關依法獨立公正行使職權,不得執行任何領導幹部違反法定職責或法定程式、有礙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五條 對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司法人員應當全面、如實記錄,做到全程留痕,有據可查。
以組織名義向司法機關發文發函對案件處理提出要求的,或者領導幹部身邊工作人員、親屬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司法人員均應當如實記錄並留存相關材料。
第六條 司法人員如實記錄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行為,受法律和組織保護。領導幹部不得對司法人員打擊報復。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將司法人員免職、調離、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開除等處分。
第七條 司法機關應當每季度對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進行匯總分析,報送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級司法機關。必要時,可以立即報告。
黨委政法委應當及時研究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報告同級黨委,同時抄送紀檢監察機關、黨委組織部門。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領導幹部屬於上級黨委或者其他黨組織管理的,應當向上級黨委報告或者向其他黨組織通報情況。
第八條 領導幹部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屬於違法干預司法活動,黨委政法委按程式報經批准後予以通報,必要時可以向社會公開:
(一)線上索核查、立案、偵查、審查起訴、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二)要求辦案人員或辦案單位負責人私下會見案件當事人或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的;
(三)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四)為了地方利益或者部門利益,以聽取匯報、開協調會、發檔案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
(五)其他違法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司法公正的行為。
第九條 領導幹部有本規定第八條所列行為之一,造成後果或者惡劣影響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領導幹部對司法人員進行打擊報復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條 司法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有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情形的,依照《中國共產黨紀律處分條例》、《行政機關公務員處分條例》、《檢察人員紀律處分條例(試行)》、《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中國人民解放軍紀律條令》等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依紀依法追究主管領導責任。
第十一條 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情況,應當納入黨風廉政建設責任制和政績考核體系,作為考核幹部是否遵守法律、依法辦事、廉潔自律的重要依據。
第十二條 本規定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在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領導幹部。
第十三條 本規定自2015年3月1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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