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落實《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

為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中辦發〔2015〕23號,以下簡稱《規定》),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結合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法院落實《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
  • 發布機關: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時間:2015年8月19日
  • 生效時間:2015年8月20日
法發〔2015〕10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落實〈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現將《人民法院落實〈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予以印發,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請認真貫徹執行,並做好實施細則備案和執行情況定期報送工作,執行中發現的問題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5年8月19日

  
人民法院落實《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的實施辦法

  
為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中辦發〔2015〕23號,以下簡稱《規定》),保障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結合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一條人民法院依照憲法和法律規定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不得執行任何組織、個人違反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式、有礙司法公正的要求。
第二條人民法院以外的組織、個人在訴訟程式之外遞轉的涉及具體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頭意見,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均應當全面、如實、及時地予以記錄,並留存相關材料,做到全程留痕、永久存儲、有據可查。
領導幹部以個人或者組織名義向人民法院提出案件處理要求的,或者領導幹部身邊工作人員、親屬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人民法院均應當記錄,並留存相關材料。
第三條人民法院應當依託信息技術,在案件信息管理系統中設立外部人員過問信息專庫,明確錄入、存儲、報送、查看和處理相關信息的流程和許可權。外部人員過問信息錄入案件信息管理系統時,應當同步錄入外部人員過問信息專庫。人民法院專門審判管理機構負責專庫的維護和管理工作。
第四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根據本辦法第二條履行記錄義務時,應當如實記錄相關人員的姓名、所在單位與職務、來文來函的時間、內容和形式等情況;對於利用手機簡訊、微部落格、微信、電子郵件等網路信息方式過問具體案件的,還應當記錄信息存儲介質情況;對於以口頭方式過問具體案件的,還應當記錄發生場所、在場人員等情況,其他在場的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應當簽字確認。
上述記錄及相關函文、信件、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等,應當一併錄入、分類存儲。書面材料一律附隨案件卷宗歸檔備查,其他材料歸檔時應當註明去向。
第五條黨政機關、行業協會商會、社會公益組織和依法承擔行政職能的事業單位,受人民法院委託或者許可,依照工作程式就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案件提出的參考意見,可以不錄入外部人員過問信息專庫,但相關材料應當存入案件正卷備查。
第六條人民法院應當每季度對外部人員過問信息專庫中涉及領導幹部過問的內容進行匯總分析,報送同級黨委政法委和上一級人民法院;記錄內容涉及同級黨委或者黨委政法委主要領導幹部的,應當報送上一級黨委政法委和上一級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認為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節嚴重,可能造成冤假錯案或者其他嚴重後果的,應當立即報告,並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各高級人民法院應當加強轄區內法院貫徹實施《規定》情況的督促檢查工作,將《規定》和本辦法執行情況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並每半年向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黨委政法委報送一次。
第七條人民法院報送外部過問案件情況時,應當將領導幹部的下述行為列為特別報告事項:
(一)在審判、執行等環節為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二)要求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私下會見、聯繫案件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的;
(三)授意、縱容身邊工作人員或者親屬為案件當事人請託說情的;
(四)以聽取匯報、開協調會、發檔案、打電話等形式,超越職權對案件處理提出傾向性意見或者具體要求的;
(五)要求人民法院立案、不予立案、拖延立案或者人為控制立案的;
(六)要求人民法院採取中止審理、延長審限、不計入審限等措施拖延結案或者壓縮辦案時間結案的;
(七)要求人民法院對保全標的物、執行標的物採取、暫緩或者解除扣押、查封和凍結措施的;
(八)要求人民法院選擇特定鑑定機構、資產評估機構、拍賣機構或者破產企業資產管理人的;
(九)要求人民法院將執行案款優先發放給特定申請執行人的;
(十)要求人民法院對案件拖延執行或者作中止執行、終結執行處理的;
(十一)要求人民法院將刑事涉案財物發還特定被害人或者移交特定機關的;
(十二)要求人民法院對當事人採取強制措施,或者要求對被依法採取強制措施的當事人解除、變更強制措施的;
(十三)要求人民法院在減刑、假釋案件審理過程中對罪犯從嚴或者從寬處理的;
(十四)批轉案件當事人或者其辯護人、訴訟代理人、近親屬以及其他與案件有利害關係的人單方提交的涉案材料或者專家意見書的;
(十五)其它有必要作為特別報告事項的行為。
第八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情況的,應當予以警告、通報批評;有兩次以上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情形的,應當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五十四條規定給予紀律處分。主管領導授意不記錄或者不如實記錄的,應當依照《人民法院工作人員處分條例》第七十六條規定給予紀律處分。
第九條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因嚴格執行《規定》和本辦法,而在考評、晉升、履職等方面遭遇特定組織、個人的刁難、打擊和報復時,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相關人民法院應當及時向同級黨委政法委報告,必要時可以層報最高人民法院。
第十條本辦法所稱領導幹部,是指在各級黨的機關、人大機關、行政機關、政協機關、檢察機關、軍事機關以及公司、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中具有國家工作人員身份的領導幹部,也包括離退休領導幹部。
本辦法所稱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是指各級人民法院中依法履行審判、審判輔助、司法行政職能,在編在職的除工勤人員以外的人員。人民法院聘用人員參照適用。
人民法院領導幹部過問案件、打探案情、請託說情的,適用《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及其實施辦法。
第十一條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各高級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並報最高人民法院備案。
第十二條本辦法自2015年8月20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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