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

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

《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是為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健全完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保護機制,確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結合法院工作實際,制定的法規,由最高人民法院2017年2月7日印發,自2017年2月7日起實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
  • 發布機構:最高人民法院
  • 發布日期:2017年2月7日
  • 實施日期:2017年2月7日
政策全文,內容解讀,

政策全文

法發〔2017〕4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印發《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高級人民法院,解放軍軍事法院,新疆維吾爾自治區高級人民法院生產建設兵團分院:
經中央領導同志同意,現將《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印發給你們,請結合實際認真貫徹執行。實施中有何問題與建議,請及時報告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2017年2月7日
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
為落實中共中央辦公廳、國務院辦公廳印發的《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健全完善法官、審判輔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保護機制,確保人民法院依法獨立公正行使審判權,結合法院工作實際,制定本辦法。
人民法院落實《保護司法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規定》的實施辦法
第一條法官依法辦理案件不受行政機關、社會團體和個人的干涉,有權拒絕執行任何單位、個人違反法定職責或者法定程式、有礙司法公正的要求。對於任何單位、個人在訴訟程式之外遞轉的涉及具體案件的函文、信件或者口頭意見,法官應當按照《領導幹部干預司法活動、插手具體案件處理的記錄、通報和責任追究規定》《司法機關內部人員過問案件的記錄和責任追究規定》及其實施辦法予以記錄
第二條對於任何單位、個人安排法官從事招商引資、行政執法、治安巡邏、交通疏導、衛生整治、行風評議等超出法定職責範圍事務的要求,人民法院應當拒絕,並不得以任何名義安排法官從事上述活動。
嚴禁人民法院工作人員參與地方招商、聯合執法,嚴禁提前介入土地徵收、房屋拆遷等具體行政管理活動,杜絕參加地方牽頭組織的各類“拆遷領導小組”“項目指揮部”等臨時機構。
第三條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職責受法律保護,有權就參與審理案件的證據採信、事實認定、法律適用、裁判結果、訴訟程式等問題獨立發表意見。
除參加專業法官會議外,法官有權拒絕就尚未進入訴訟程式的案件或者本人未參與審理的案件發表意見。
第四條法官履行法定職責的行為,非經法官懲戒委員會聽證和審議,不受錯案責任追究。涉及錯案責任的認定標準、追究範圍、承擔方式和懲戒程式等內容,由最高人民法院根據《關於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責任制的若干意見》《關於建立法官、檢察官懲戒制度的意見(試行)》及相關工作辦法另行規定。
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不得將法官調離、免職、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等處分,也不得以辦案數量排名、末位淘汰等方式和接待信訪不力等理由調整法官工作崗位。法官非因法定事由,非經法定程式被調離、免職、辭退或者受到降級、撤職等處分的,其所在人民法院應當及時予以糾正,或者建議有關機關予以糾正;有關機關不予糾正的,應當報告上一級人民法院商請有關機關糾正。
第五條法官懲戒委員會的審查意見應當送達當事法官和有關人民法院。對法官作出調離、免職、辭退等處理,或者給予降級、撤職等處分的,應當按照法定程式進行。處理、處分決定應當以書面形式通知當事法官,並列明理由和依據。
法官對涉及本人的懲戒意見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審查意見的法官懲戒委員會提出異議,申請覆核;對涉及本人的處理、處分決定不服的,自收到處理、處分決定之日起三十日內可以向作出決定的人民法院申請複議,並有權向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訴。法官不因申請覆核、複議或者提出申訴而被加重處罰。
法官懲戒委員會應當對當事法官提出的異議及其理由進行審查,作出決定,並書面回復當事人法官。受理複議、申訴的人民法院應當全面聽取當事法官的陳述、辯解;原處理、處分確有錯誤的,應當及時予以糾正。
第六條對法官作出錯誤處理、處分決定的,在錯誤被糾正後,當事法官所在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恢復其職務、崗位、等級和薪酬待遇,積極為其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視情對造成的經濟損失給予賠償或者補償,並商請有關機關依法追究誣告陷害者或者濫用職權者的責任。
法官因接受調查暫緩等級晉升,後經有關部門認定不應當追究法律和紀律責任的,其等級晉升時間自暫緩之日起計算。
第七條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官有權提出控告:
(一)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公正司法的;
(二)要求法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事務的;
(三)限制或者壓製法官獨立、充分表達對參與審理案件的意見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將法官調離、免職、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等處分的;
(五)對法官的依法履職保障訴求敷衍推諉、故意拖延不作為的;
(六)玩忽職守,處置不力,導致依法履職的法官或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
(七)侵犯法官的休息權、休假權的;
(八)侵犯法官控告、申訴權利的;
(九)其他侵犯法官法定權利的行為。
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法官法定權利,法官向所在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及時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超出職責許可權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人民法院以外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法官法定權利的,法官可以向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提出控告,其所在人民法院有協助控告及提供幫助的義務,並應當派員向有關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
第八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健全完善法官考評審員會工作機制,由法官考評審員會組織、領導對法官的考核、評議工作。法官考評審員會由本院院長、相關院領導、相關部門負責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組成。主任由院長擔任,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推選產生。
對法官審判績效的考核、評價,必須由法官考評審員會作出,考核結果應當公示。法官對考核結果如有異議,可以申請複議。
對法官審判績效的考核辦法和評價標準,應當合理設定權重比例,注重審判工作實績,充分考慮地域、審級、專業、部門、崗位之間的差異,但不能超出法官的法定職責和職業倫理。考核結果和業績評價應當作為法官等級晉升、崗位調整和績效考核獎金分配的重要依據。
上述考核的指導意見由最高人民法院統一制定,各級人民法院結合轄區實際進一步細化,並報上一級人民法院備案。
第九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設立法官權益保障委員會。法官權益保障委員會由本院院長、相關院領導、相關部門負責人和若干法官代表組成。主任由院長擔任,法官代表由全體法官推選產生。法官權益保障委員會的職能是:
(一)集中受理法官與依法履職保護相關的訴求和控告;
(二)組織對法官或其近親屬可能面臨的侵害風險進行評估,並採取相應措施;
(三)組織對本人或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住所安全受到威脅的法官提供援助;
(四)組織對本人或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法官給予救助;
(五)幫助法官依法追究侵犯其法定權利者的責任;
(六)統籌安排為受到錯誤處理、處分的法官恢復名譽、消除不良影響、給予賠償或者補償;
(七)指導法官正確有效維護自身合法權益,組織開展相關培訓和心理疏導工作;
(八)督促對本院安全檢查設施、防護隔離系統、安全保障設備、安全保衛機制建設情況開展檢查;
(九)統籌指導本院司法警察部門、機關安全保衛部門做好庭審秩序維護、機關安全保衛、法官人身保護和各類應急處置工作;
(十)與公安機關、新聞主管、網路監管等部門建立與法官依法履職保護相關的預警、應急和聯動機制;
(十一)其他與法官和審判輔助人員依法履職保護相關的事務。
各級人民法院法官權益保障委員會的具體工作由本院人事管理部門承擔。
上級人民法院法官權益保障委員會監督指導轄區內人民法院法官權益保障委員會的工作。本級人民法院法官權益保障委員會對法官依法履職保障不力的,法官可以向上一級人民法院法官權益保障委員會提出控告。
第十條各級人民法院的立案信訪、訴訟服務、審判區域應當與法官辦公區域相對隔離,並配備一鍵報警裝置,便於及時處置突發事件。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嚴格執行《人民法院安全保衛工作人員和裝備配置標準》和《人民法院司法警察不同執勤崗位警用裝備配備標準》,普遍設立安全檢查崗,配備相應安全設備,強化安全檢查人員的責任意識、規範意識和操作水平。
人民法院應當為法官、審判輔助人員配備具有錄音功能的辦公電話和具有錄像功能的記錄設備,方便及時記錄、存儲具有干預、過問、威脅、侮辱等性質的信息。
人民法院應當為法官、審判輔助人員提供配備錄音錄像設施的專門會見、接待場所。法官在審判法庭外會見、接待當事人及其代理人的,可以要求在專門場所進行,並有權拒絕當事人及其代理人單方面會見、接待的要求。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維護庭審秩序。對於實施違反法庭規則行為,擾亂法庭秩序的人,根據情節輕重,依法採取警告制止、訓誡、責令具結悔過、責令退出法庭、強行帶出法庭、罰款、拘留等措施;對於嚴重擾亂法庭秩序,構成擾亂法庭秩序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對於在審判法庭之外的人民法院其他區域,有下列行為之一的人,應當及時採取訓誡、制止、控制、帶離現場等處置措施,收繳、保存相關證據,及時移送公安機關處理;構成非法攜帶槍枝、彈藥、管制刀具、危險物品危及公共安全罪、妨害公務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非法攜帶管制器具或者危險物質,逃避、抗拒安全檢查的;
(二)未經允許,強行進入法官辦公區域或者審判區域的;
(三)大聲喧譁、哄鬧,不聽勸阻,嚴重擾亂辦公秩序的;
(四)侮辱、誹謗、威脅、毆打人民法院工作人員或者訴訟參與人的;
(五)損毀法院建築、辦公設施或者車輛的;
(六)搶奪、損毀訴訟文書、證據的;
(七)工作時間之外滯留,不聽勸阻,拒絕離開的;
(八)故意將年老、年幼、體弱、患有嚴重疾病、肢體殘疾等生活不能自理的人棄留的;
(九)以自殺、自殘等方式威脅人民法院工作人員的;
(十)其他危害人民法院機關安全或者擾亂辦公秩序的行為。
對於在人民法院周邊實施靜坐圍堵、散發材料、呼喊口號、打立橫幅等行為的人,人民法院應當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危害人民法院工作人員人身安全的,可以由機關安全保衛部門會同司法警察做好相關應急處置工作,並及時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聚眾衝擊國家機關罪、聚眾擾亂社會秩序罪、聚眾擾亂交通秩序罪、聚眾擾亂公共場所秩序罪、妨害公務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二條對於泄露、傳播依法不應當公開的法官或其近親屬信息,以及偷窺、偷拍、竊聽、散布法官或其近親屬隱私的行為人,人民法院應當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構成侵犯公民個人信息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人民法院應當充分發揮訴訟服務中心、12368訴訟服務平台和訴訟服務網站等平台查詢信息、答覆諮詢、聯繫法官的作用,避免因信息過度公開影響法官的審判工作和日常生活。通過審判流程信息公開平台對外公開法官姓名、照片、職務、等級、辦公電話和工作信箱之外信息的,應當徵得法官本人同意。
第十三條法官因依法履職遭受不實舉報、誣告陷害,或者被利用信息網路等方式實施侮辱誹謗,致使名譽受到損害的,其所在人民法院應當通過官方網站、微博、微信公眾號或者新聞發布會等形式及時澄清事實,消除不良影響,維護法官良好聲譽,並會同有關部門依法追究相關單位或者個人的責任。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對於干擾阻礙司法活動,恐嚇威脅、報復陷害、侮辱誹謗、暴力侵害法官及其近親屬的違法犯罪行為,應當依法從嚴懲處。
法官因依法履行法定職責,本人或其近親屬遭遇恐嚇威脅、滋事騷擾、跟蹤尾隨,或者人身、財產、住所受到侵害、毀損的,其所在人民法院應當及時採取保護措施,並商請公安機關依法處理;對構成故意殺人罪、故意傷害罪、尋釁滋事罪、故意毀壞財物罪、非法侵入住宅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行為人是精神病人的,依法決定強制醫療。
第十五條人民法院審理恐怖活動犯罪、黑社會性質組織犯罪、重大毒品犯罪、邪教組織犯罪等危險性高的案件,應當對法官及其近親屬採取出庭保護、禁止特定人員接觸和其他必要保護措施。對法官近親屬還可以採取隱匿身份的保護措施。辦理危險性較高的其他案件,經法官本人申請,應當對法官及其近親屬採取上述保護措施。
第十六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配合有關部門,按時足額發放法官的基本工資、津貼補貼。績效考核獎金的發放,應當遵循審判實績導向,堅持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不得與法官等級、行政職級掛鈎,注重向一線人員傾斜。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為法官提供心理諮詢和疏導服務,普遍建立和認真落實法官年度體檢制度,保證法官每年接受一次全面身體檢查,配合有關部門完善法官的醫療保障制度和撫恤優待辦法,為法官的人身、財產、醫療等權益提供與其職業風險相匹配的保障。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圍繞審判工作需要,綜合採取集中脫產培訓、網路視頻教學、巡迴授課等方式,保障全體法官定期參加各類業務培訓,著力提升其庭審駕馭能力、法律適用能力、裁判文書製作能力和信息化套用能力。每名法官每年至少應當參加一次脫產業務培訓。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法院應當依法保障法官的休息權和休假權,認真落實年度休假等制度,切實保障法官必要的休假時間,並將法官休假落實情況納入各部門績效考評範圍,不得以任何方式變相阻礙法官休假。
各級人民法院應當根據審判規律和法院實際,合理測算法官工作飽和度,科學確定法官工作量,適時調整法官員額配置或者增補審判輔助人員,不得強制要求法官在法定工作日之外加班。
第二十條上級人民法院從下級人民法院遴選法官的,應當配合有關部門健全完善配套保障措施,確保異地遴選的法官能夠安心履職。
第二十一條對審判輔助人員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保護,參照適用本辦法。
第二十二條軍事法院法官依法履行法定職責的保護,軍事法規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由最高人民法院負責解釋。
第二十四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內容解讀

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法官有權提出控告:
(一)干預司法活動,妨礙公正司法的;
(二)要求法官從事超出法定職責範圍事務的;
(三)限制或者壓製法官獨立、充分表達對參與審理案件的意見的;
(四)超越職權或者濫用職權,將法官調離、免職、辭退或者作出降級、撤職等處分的;
(五)對法官的依法履職保障訴求敷衍推諉、故意拖延不作為的;
(六)玩忽職守,處置不力,導致依法履職的法官或其近親屬的人身、財產權益受到侵害的;
(七)侵犯法官的休息權、休假權的;
(八)侵犯法官控告、申訴權利的;
(九)其他侵犯法官法定權利的行為。
實施辦法規定,人民法院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法官法定權利,法官向所在人民法院或者上級人民法院提出控告的,接受控告的人民法院應當在其許可權範圍內及時作出處理,並將處理結果以書面形式通知本人;超出職責許可權的,應當及時移送有關國家機關處理。
實施辦法規定,人民法院以外的國家機關及其工作人員侵犯法官法定權利的,法官可以向國家權力機關、行政機關、監察機關、檢察機關提出控告,其所在人民法院有協助控告及提供幫助的義務,並應當派員向有關機關反映情況、提出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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