鞍山市突發公共衛生和安全事件應急處理暫行規定

2003年7月16日鞍山市第十三屆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2003年8月2日鞍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37號公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鞍山市突發公共衛生和安全事件應急處理暫行規定
  • 頒布時間:2003年08月02日
  • 實施時間:2003年08月02日
  • 頒布單位:鞍山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有效預防、及時控制和消除突發公共衛生和安全事件的危害,保障公眾身體健康與生命安全,維護正常的經濟秩序和社會秩序,根據國務院《突發公共衛生事件應急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和規章,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突發公共衛生和安全事件(以下簡稱突發事件),是指突然發生的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社會公眾健康和生命安全嚴重損害,影響或者可能影響正常的社會生產、生活秩序的重大傳染病疫情以及重大食物中毒等衛生事件、藥品及醫療器械事件、安全生產事故、火災事故。
第三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的一切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由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有關中、省直機構組成,負責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的統一領導、統一指揮及有關信息的統一發布。指揮部總指揮由市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擔任,市人民政府分管領導負責具體工作。
縣(含縣級市,下同)、區人民政府應設立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構,由本級人民政府主要領導擔任負責人。
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具體負責組織突發事件的防控、監管、調查和救治工作。其他有關行政部門以及鐵路、檢驗檢疫等中、省直機構在各自職責內做好與突發事件有關的工作。
第五條 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應當遵循預防為主、常備不懈的方針,貫徹統一領導、分級負責、反應及時、措施果斷、依靠科學、加強合作和依法管理的原則。
第六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開展與突發事件有關的科學研究,建立突發事件應急物資、設備、設施、技術與人才資源儲備,所需經費列入本級政府財政預算。
突發事件發生期間,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防治專項資金,用於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
市人民政府通過財政轉移支付,對貧困地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給予支持。
第七條 鼓勵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組織對突發事件進行捐贈,市、縣、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慈善組織、紅十字會等做好捐贈財物的接收、使用和管理工作。
第八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嚴格的突發事件防範和應急處理責任制以及相應的保障制度,明確分工,落實責任,保證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正常進行。
第九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對參加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作出貢獻的人員給予表彰和獎勵;對因參與應急處理工作致病、致殘、死亡的人員,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補助和撫恤。
第二章 預防與監管
第十條 市人民政府按照分類指導、快速反應的要求,依法制定應當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全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市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市人民政府應急預案,制定符合本部門情況的應急工作方案;需要由市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制定應急預案的,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本部門的法定職責制定應急預案。
縣、區人民政府根據上級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的突發事件應急預案。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制定的應急工作方案和應急預案,應當報市人民政府批准或備案。
第十一條 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一)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機構的組成和相關部門的工作職責;
(二)突發事件的監測與預警;
(三)突發事件信息的收集、分析、報告、發布制度;
(四)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技術和監測機構及其任務;
(五)突發事件的分級和應急處理工作方案;
(六)突發事件預防、現場控制、防護措施、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醫療器械以及其他資金、物資和技術的儲備與調度;
(七)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隊伍的建設和培訓;
(八)應急預案啟動、終止條件。
應急預案內容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變化和實施中發現的問題及時進行修訂、補充。
第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根據國家和省統一的突發事件預防控制體系,建立和完善突發事件監測與預警系統。
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指定機構,組織人員,配備設施,建立日常監測預警機制,定期模擬演練,並確保監測與預警系統的正常運行,保證監測系統與指揮系統、技術指導系統的聯繫暢通。
監測與預警工作應當根據突發事件的類別,制定監測計畫,科學分析、綜合評價監測數據。對早期發現的潛在隱患以及可能發生的突發事件,應當依照本規定的報告程式和時限及時報告。
第十三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醫藥、物資儲備管理等有關部門,應當根據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要求,保證應急設施、設備、救治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儲備。
第十四條 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相關法律、法規的宣傳,開展應對突發事件常識的教育,增強全社會的防範意識和應對能力;要做好日常監督管理工作,依法查處違法行為,發現問題及時糾正,防範突發事件的發生。
第十五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食品生產、經營單位的衛生監督管理。對於存在問題的學校、托幼園所、機關企事業單位集體食堂以及餐飲服務行業,責令限期整改,情節嚴重的依法給予行政處罰。
第十六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加強衛生許可證管理。對於不符合衛生標準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不得發放衛生許可證;對於已經發放了衛生許可證,但又不符合衛生要求的,限期整改,逾期仍達不到要求的,依法予以行政處罰直至吊銷衛生許可證;對無衛生許可證或使用已失效衛生許可證經營的,依法予以取締。
第十七條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預防食物中毒的知識培訓和宣傳指導;食品從業人員必須經過培訓和體檢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八條 各藥品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要嚴格藥品管理。銷售藥品必須準確無誤;藥品購銷記錄必須真實完整;銷售使用處方藥必須符合規定。
各醫療器械生產、經營和使用單位應當保證醫療器械的安全性和有效性;各醫療機構嚴禁重複使用一次性醫療器械;使用後的一次性醫療器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銷毀並做好記錄。
第十九條 凡經批准取得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經營、使用資格的單位,其採購、銷售、存儲、使用等環節,都必須符合法律、法規和規章的規定,防止濫用和流失。其他藥品經營、使用單位一律不得擅自購入、出售、贈送、使用上述特殊管理藥品。
第二十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安全生產工作的領導,督促各有關部門依法履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職責,對安全生產監督管理中存在的重大問題應當及時予以協調、解決。
第二十一條 縣、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的安全生產狀況,組織有關部門按照職責分工,對容易發生重大安全事故的生產、經營單位進行嚴格檢查,發現事故隱患,應當及時處理。
第二十二條 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對涉及安全生產的事項,必須嚴格依照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安全生產條件和程式進行審批或者驗收。對不符合有關法律、法規和國家標準或者行業標準規定的,不得批准或者驗收通過;對未依法取得批准或者驗收不合格的單位擅自從事有關活動的,依法予以取締。對雖已依法取得批准,但不再具備安全生產條件的,應當撤銷原批准。
第二十三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履行消防監督職責,監督、檢查單位和個人貫徹消防法律、法規和規章情況,糾正和處罰消防違章行為,發現火災隱患或接到危害消防安全的舉報,必須及時處理。
第二十四條 公安消防部門應當對社區居委會、村民委員會、居民區的物業管理單位和轄區內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履行消防安全職責的情況進行指導和監督檢查,發現火災隱患,依法及時處理。
第三章 報告與處理
第二十五條 全市建立與國家和省相銜接的突發事件應急報告制度。報告分為初次報告、階段報告和總結報告。
初次報告應當說明突發事件發生地點、發生時間、影響範圍、當地應急處理能力、聯繫人員和方式。衛生事件的初次報告還應當說明疑似類型、發病和死亡人數;藥品及醫療器械事件初次報告還應當說明藥品種類、器械名稱、受害人數;安全生產事故、火災事故初次報告還應當說明傷亡人數、財產損失情況。
階段報告應當說明突發事件發展變化趨勢、處理情況、救急物資需求等情況,並對初次報告的內容進行補充、修正。階段報告隨時上報。
總結報告應當說明突發事件發生的過程、原因、存在問題及防範和處理建議等詳細情況。總結報告應當在突發事件處理完畢後在規定時間內上報。
基層單位的初次報告,可以採取口頭報告形式,接到報告的部門或單位應當做好報告記錄;政府及其有關部門的初次報告必須採取書面形式。
凡屬於本規定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規定的突發事件,其初次報告的時限和程式必須按照本規定執行。其他一般的公共衛生、藥品及醫療器械、安全生產、火災等突發事件,不得擅自越級報告;特殊情況,需要報告的,應當逐級請示,由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確認。
突發事件應當由突發事件主管部門或同級人民政府統一上報;涉及多個部門的,應當在部門相互協調一致的基礎上,經市人民政府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確認後,統一上報。
第二十六條 突發衛生事件的報告流程是:突發事件監測機構、醫療衛生機構及有關單位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所在地的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縣、區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縣、區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省、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和國務院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市衛生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2小時內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並同時向上一級衛生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2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向省人民政府報告。
(一)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傳染病暴發、流行的;
(二)發生或者發現不明原因的群體性疾病的;
(三)發生傳染病菌種、毒種丟失的;
(四)發生或者可能發生國家規定的重大食物和職業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七條 突發藥品及醫療器械事件的報告流程是:藥品生產經營企業、醫療機構和有關單位發生或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2小時內向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其中,突發事件發生在縣及千山區的,向所在地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突發事件發生在市區(不含千山區)的,向市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接到報告的藥品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在1小時內向上級藥品監督管理部門報告,同時,向本級人民政府報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一)發生3人以上同一時間使用同種藥品或醫療器械出現不良反映的;
(二)發生群體性濫用處方藥品的;
(三)發生未成年人使用藥品或醫療器械自殘、自殺的;
(四)發生毒性藥品、麻醉藥品、精神藥品、放射性藥品丟失的;
(五)發生藥物中毒事件的。
第二十八條 突發安全生產事故的報告流程是:突發安全生產事故後,負傷者或者事故現場有關人員應當立即直接或者逐級報告單位負責人。單位負責人接到重傷、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報告企業主管部門和企業所在地的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公安部門、監察部門、工會。企業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接到死亡、重大死亡事故報告後,應當立即按系統逐級上報,重大死亡事故同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死亡事故報至省企業主管部門和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重大死亡事故報至國務院有關主管部門、安全生產監督管理部門。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第二十九條 突發火災事故的報告流程是:突發火災事故後,市、縣、區公安消防部門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應當在火場總指揮員到達火場並初步掌握火災情況後,立即向當地公安機關和同級人民政府報告,同時向上一級公安消防部門報告。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在接到報告後1小時內向市人民政府報告。
(一)重大火災:
死亡3人以上;重傷10人以上;死亡、重傷10人以上;受災戶20戶以上;直接財產損失30萬元以上。
(二)特大火災:
死亡10人以上;重傷20人以上;死亡、重傷20人以上;受災戶50戶以上;直接財產損失100萬元以上。
第三十條 接到報告的人民政府和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依照本規定向上級人民政府和上一級行政主管部門報告的同時,應當立即組織力量對報告事項進行調查核實和確證,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同時,根據突發事件的發展變化,及時將調查、核實和控制等情況上報。
第三十一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設立突發事件報告、舉報電話,保證每日24小時值守。
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向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告突發事件隱患,舉報政府有關部門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職責的情況。接到報告、舉報的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對突發事件隱患、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規定履行突發事件應急處理職責的情況進行調查處理。
對舉報突發事件有功的單位和個人,市、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予以獎勵。
第三十二條 市、縣、區人民政府建立突發事件信息發布制度,及時掌握突發事件發生、發展情況,統一收集、匯總相關信息。突發事件信息除依法應由上級人民政府或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發布的以外,統一由本級人民政府向社會發布,確保社會公眾的知情權。
第三十三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發生地的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立即組織專家進行綜合評估,初步判斷突發事件的類型,根據事件發生、蔓延程度,提出在本行政區域內是否啟動應急預案的建議。
第三十四條 在全市範圍內或者跨縣、區啟動全市突發事件應急預案的,由市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報市人民政府批准後實施。
啟動應急預案,應當先啟動突發事件所在地的縣、區人民政府應急預案。跨縣、區行政區域的,啟動市人民政府應急預案。
第三十五條 應急預案啟動後,有關部門應當根據預案規定的職責要求,服從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機構的統一指揮,立即到達規定崗位,採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三十六條 市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指定的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專業技術機構,負責突發事件的技術調查、確證、處置、控制和評價工作,有權進入突發事件現場進行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對各縣、區突發事件的應急處理工作進行技術指導。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不得以任何理由予以拒絕。
第三十七條 突發事件發生後,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分管負責人應當根據需要,到達現場,組織力量開展救助,採取措施控制突發事件發展,同時履行報告程式,做好啟動預案的準備工作。
衛生、藥品、安全生產、公安消防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收集檢驗、化驗相關證據,封存有關物品,並對現場進行控制,及時採取應急措施。
第三十八條 根據突發事件應急處理的需要,市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指揮部有權緊急調集人員、儲備的物資、交通工具以及相關設施、設備;必要時,可以對食物和水源採取控制措施,對人員進行疏散或者隔離,對傳染病疫區依法實行封鎖,以及報經上級人民政府決定採取停工、停業、停課、臨時徵用房屋、交通工具等緊急措施。
第三十九條 對有重大影響和危害的突發事件,市、縣、區人民政府可以成立由有關行政部門和專業技術人員參加的事故調查組。調查組就突發事件發生過程、原因、後果和責任等進行調查取證,並對事件損失進行評估,形成調查報告。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未履行預防與控制、監督與管理的法定職責,導致突發事件發生的,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對有關領導和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一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縣、區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突發事件處理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給予通報批評、警告;對有關領導和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報告職責,對突發事件漏報、緩報、瞞報、謊報或者授意他人隱瞞、緩報、謊報的;
(二)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報告程式,擅自越級報告,造成惡劣影響的;
(三)未依照本規定完成突發事件應急處理所需要的設施、設備、藥品和醫療器械等物資的生產、供應、運輸和儲備的;
(四)突發事件發生後,對上級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的調查不予配合,或者採取其他方式阻礙、干涉調查的;
(五)在突發事件調查、控制、醫療救治工作中玩忽職守、失職、瀆職的;
(六)拒不履行應急處理職責的;
(七)由於處理不力,造成嚴重後果的。
第四十二條 在突發事件的預防、控制、報告、處理過程中,負有特定監測、救治等義務的企事業單位及其工作人員,不履行法定職責的,由其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處理。造成嚴重危害後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三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中,有關單位和個人拒絕執行人民政府依法決定採取的各項緊急措施的,對單位予以通報批評;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四十四條 在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中,單位和個人未依照本規定履行報告職責,漏報、緩報、瞞報或者謊報,阻礙突發事件應急處理工作人員履行職責,拒絕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專業技術機構進入突發事件現場,或者不配合調查、採樣、技術分析和檢驗的,對有關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五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故意散布謠言、編造與突發事件有關的恐怖信息,或者明知是編造的此類恐怖信息而故意傳播,擾亂社會秩序的,由公安機關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四十六條 在突發事件發生期間,生產、銷售偽劣的防治防護產品、物資或者生產、銷售用於防治傳染病的假藥、劣藥,利用廣告對所推銷的商品或者服務作虛假宣傳,哄抬物價,牟取暴利,欺騙消費者,假借預防、控制突發傳染病疫情等災害的名義強行提供有償服務,擾亂市場秩序的,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價格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消費者權益保護法》等相關法律、法規給予行政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四十七條 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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