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是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非上市公眾公司信息披露管理辦法
  • 類別:部門規章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非上市公眾公司有關信息披露行為,保護投資者合法權益,維護市場秩序和社會公眾利益,根據《公司法》《證券法》《國務院關於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關問題的決定》《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證監會令第 161 號)等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股票在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以下簡稱全國股轉系統)掛牌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以下簡稱掛牌公司)定期報告和臨時報告信息披露有關行為。
  第三條 掛牌公司披露的信息,應當真實、準確、完整,簡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重大遺漏。在境外市場發行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並上市的掛牌公司在境外市場披露的信息,應當同時在全國股轉系統披露。
  第四條 根據掛牌公司發展階段、公眾化程度以及風險狀況等因素,充分考慮投資者需求,以全國股轉系統精選層、創新層、基礎層分層為基礎,實施掛牌公司差異化的信息披露制度。
  第五條 掛牌公司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忠實、勤勉地履行職責,保證公司及時、公平地披露信息,所披露的信息真實、準確、完整。
  第六條 在內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開或者泄露該信息,不得利用該信息進行交易。
  第七條 掛牌公司依法披露的信息,應當在符合《證券法》規定的信息披露平台發布。掛牌公司在公司網站或者其他公眾媒體發布信息的時間不得先於上述信息披露平台。
  掛牌公司應當將披露的信息同時置備於公司住所、全國股轉系統,供社會公眾查閱。
  信息披露檔案應當採用中文文本。同時採用外文文本的,掛牌公司應當保證兩種文本的內容一致。兩種文本發生歧義時,以中文文本為準。
  第八條 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中國證監會)
  根據《證券法》等法律法規以及本辦法的規定,對掛牌公司信息披露有關各方的行為進行監督管理,並且可以結合市場分層對掛牌公司信息披露實施分類監管。
  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以下簡稱全國股轉公司)對掛牌公司信息披露有關行為實施自律管理,強化監管問詢,督促掛牌公司及時、準確地披露信息。
  第九條 除依法或者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自律規則需要披露的信息外,掛牌公司可以自願披露與投資者作出價值判斷和投資決策有關的信息,但不得與依法或者按照本辦法及有關自律規則披露的信息相衝突,不得誤導投資者。
  掛牌公司應當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續性和一致性,避免選擇性披露,不得利用自願披露信息不當影響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價格。自願披露具有一定預測性質信息的,應當明確預測的依據,並提示可能出現的不確定性和風險。
  第十條 由於國家秘密、商業秘密等特殊原因導致本辦法規定的某些信息確實不便披露的,掛牌公司可以不予披露,但應當在相關定期報告、臨時報告中說明未按照規定進行披露的原因。中國證監會、全國股轉公司認為需要披露的,掛牌公司應當披露。
第二章 定期報告
  第十一條 掛牌公司定期報告包括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和季度報告。精選層掛牌公司應當披露年度報告、中期報告和季度報告。創新層、基礎層掛牌公司應當披露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
  凡是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重大影響的信息,均應當在定期報告中披露。
  第十二條 年度報告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四個月內,中期報告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的上半年結束之日起兩個月內,季度報告應當在每個會計年度第三個月、第九個月結束之日起一個月內編制完成並披露。
  第一季度季度報告的披露時間不得早於上一年度年度報告的披露時間。
  第十三條 年度報告中的財務會計報告應當經符合《證券法》規定的會計師事務所審計。
  精選層掛牌公司審計業務簽字註冊會計師應當定期輪換,具體由全國股轉公司規定。
  第十四條 掛牌公司年度報告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公司基本情況;
  (二)主要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
  (三)管理層討論與分析;
  (四)公司股票、債券發行及變動情況,報告期末股票、債券總額、股東總數,公司前十大股東持股情況;
  (五)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情況;
  (六)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核心員工任職及持股情況;
  (七)報告期內發生的重大事件及對公司的影響;
  (八)公司募集資金使用情況(如有);
  (九)利潤分配情況;
  (十)公司治理及內部控制情況;
  (十一)財務會計報告和審計報告全文;
  (十二)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五條 掛牌公司中期報告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公司基本情況;
  (二)主要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
  (三)公司股票、債券發行及變動情況,報告期末股東總數,公司前十大股東持股情況;
  (四)控股股東及實際控制人發生變化的情況;
  (五)報告期內重大訴訟、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對公司的影響;
  (六)公司募集資金使用情況(如有);
  (七)財務會計報告;
  (八)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六條 掛牌公司季度報告應當記載以下內容:
  (一)公司基本情況;
  (二)主要會計數據和財務指標;
  (三)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十七條 除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的事項外,精選層掛牌公司還應當在年度報告中結合所屬行業特點充分披露行業經營信息以及可能對公司核心競爭力、經營活動和未來發展產生重大不利影響的風險因素。
  精選層掛牌公司尚未盈利的,應當在年度報告中充分披露尚未盈利的原因,以及對公司生產經營的影響。
  第十八條 掛牌公司存在特別表決權股份的,應當在年度報告中披露特別表決權股份的持有和變化情況,以及相關投資者合法權益保護措施的實施情況。
  第十九條 掛牌公司股東大會實行累積投票制和網路投票安排的,應當在年度報告中披露累積投票制和網路投票安排的實施情況。
  第二十條 掛牌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對定期報告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監事會應當對董事會編制的定期報告進行審核並提出書面審核意見,說明董事會的編制和審核程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全國股轉公司的規定,報告的內容是否真實、準確、完整地反映掛牌公司的實際情況。監事應當簽署書面確認意見。
  掛牌公司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無法保證定期報告內容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或者有異議的,應當在書面確認意見中發表意見並陳述理由,掛牌公司應當披露。掛牌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監事和高級管理人員可以直接申請披露。
  第二十一條 定期報告披露前出現業績泄露,或者出現業績傳聞且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出現異常波動的,掛牌公司應當及時披露本報告期相關財務數據。
  第二十二條 精選層掛牌公司預計不能在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兩個月內披露年度報告的,應當在該會計年度結束之日起兩個月內披露本報告期主要財務數據。
  精選層掛牌公司預計經營業績發生虧損、扭虧為盈或者發生大幅變動的,應當及時進行業績預告。
  第二十三條 定期報告中的財務會計報告被出具非標準審計意見的,掛牌公司董事會應當針對該審計意見涉及事項作出專項說明。
  第二十四條 掛牌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定期報告的,全國股轉公司根據自律規則予以處理,情節嚴重的,應當提請中國證監會立案稽查。
  精選層掛牌公司未在規定期限內披露年度報告和中期報告的,中國證監會應當立案稽查。
第三章 臨時報告
  第二十五條 發生可能對掛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或者對投資者作出投資決策有較大影響的重大事件,投資者尚未得知時,掛牌公司應當立即將有關該重大事件的情況向中國證監會和全國股轉公司報送臨時報告,並予公告,說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狀態和可能產生的影響。
  前款所稱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經營方針和經營範圍的重大變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資行為,公司在一年內購買、出售重大資產超過公司資產總額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營業用主要資產的抵押、質押、出售或者報廢一次超過該資產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訂立重要契約,提供重大擔保或者從事關聯交易,可能對公司的資產、負債、權益和經營成果產生重要影響;
  (四)公司發生重大債務和未能清償到期重大債務的違約情況;
  (五)公司發生重大虧損或者重大損失;
  (六)公司生產經營的外部條件發生的重大變化;
  (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監事或者經理髮生變動,
  董事長或者經理無法履行職責;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者相似業務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資的計畫,公司股權結構的重要變化,公司減資、合併、分立、解散及申請破產的決定,或者依法進入破產程式、被責令關閉;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訴訟、仲裁,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被依法撤銷或者宣告無效;
  (十一)公司涉嫌違法違規被有權機關調查,或者受到刑事處罰、重大行政處罰;公司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涉嫌違法違紀被有權機關調查、採取留置措施或強制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處罰、重大行政處罰;
  (十二)獲得大額政府補貼等可能對公司資產、負債、權益或者經營成果產生重大影響的額外收益;
  (十三)公司董事會就擬在其他證券交易場所上市、股權激勵方案、股份回購方案作出決議;
  (十四)公司主要資產被查封、扣押、凍結;
  (十五)公司喪失重要生產資質、許可、特許經營權,或者主要業務陷入停頓;
  (十六)法院裁決禁止控股股東轉讓其所持股份;任一股東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質押、凍結、司法拍賣、託管、設定信託或者被依法限制表決權;
  (十七)變更會計政策、會計估計(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國家統一會計制度要求的除外);
  (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錯、未按規定披露或者虛假記載,被有關機關責令改正或者經董事會決定進行更正;
  (十九)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事項。
  掛牌公司的控股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對重大事件的發生、進展產生較大影響的,應當及時將其知悉的有關情況書面告知掛牌公司,並配合掛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六條 掛牌公司應當在最先發生的以下任一時點,及時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披露義務:
  (一)董事會或者監事會就該重大事件形成決議時;
  (二)有關各方就該重大事件簽署意向書或者協定時;
  (三)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管理人員知悉或者應當知悉該重大事件發生時。
  掛牌公司籌劃的重大事項存在較大不確定性,立即披露可能會損害公司利益或者誤導投資者,且有關內幕信息知情人已書面承諾保密的,公司可以暫不披露,但最遲應當在該重大事項形成最終決議、簽署最終協定、交易確定能夠達成時對外披露。
  相關信息確實難以保密、已經泄露或者出現市場傳聞,導致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價格發生大幅波動的,公司應當立即披露相關籌劃和進展情況。
  第二十七條 掛牌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後,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現可能對投資者決策或者掛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進展或者變化的,應當及時披露進展或者變化情況、可能產生的影響。
  第二十八條 掛牌公司控股子公司發生本辦法第二十五條規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對投資者決策或者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掛牌公司應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掛牌公司參股公司發生可能對投資者決策或者掛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事件,掛牌公司應當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二十九條 掛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被中國證監會或者全國股轉公司認定為異常波動的,掛牌公司應當及時了解造成交易異常波動的影響因素,並於次一交易日開盤前披露。
  第三十條 媒體傳播的訊息可能或者已經對投資者決策或者掛牌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價格產生較大影響的,掛牌公司應當及時了解情況,發布相應澄清公告。
第四章 信息披露事務管理
  第三十一條 掛牌公司應當制定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經董事會審議通過並披露。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應當包括:
  (一)明確掛牌公司應當披露的信息,確定披露標準;
  (二)未公開信息的傳遞、審核、披露流程;
  (三)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在信息披露中的職責;
  (四)董事和董事會、監事和監事會、高級管理人員等的報告、審議和披露的職責;
  (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職責的記錄和保管制度;
  (六)未公開信息的保密措施,內幕信息知情人的範圍和保密責任;
  (七)財務管理和會計核算的內部控制及監督機制;
  (八)對外發布信息的申請、審核、發布流程;與投資者、證券服務機構、媒體等的信息溝通與制度;
  (九)信息披露相關檔案、資料的檔案管理;
  (十)涉及子公司的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和報告制度;
  (十一)未按規定披露信息的責任追究機制,對違反規定人員的處理措施。
  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是指掛牌公司董事會秘書或者掛牌公司指定負責信息披露事務的人員。精選層、創新層掛牌公司應當設立董事會秘書。基礎層掛牌公司可以設立董事會秘書,不設立董事會秘書的,應當指定一名高級管理人員兼任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董事會秘書為公司高級管理人員,其選任、履職應當符合中國證監會、全國股轉公司的有關規定。
  精選層掛牌公司應當設立信息披露事務管理部門,協助董事會秘書管理信息披露事務。
  第三十二條 掛牌公司董事長、經理、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應當對公司臨時報告信息披露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主要責任。
  掛牌公司董事長、經理、財務負責人應對公司財務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承擔主要責任。
  第三十三條 掛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應當關注信息披露檔案的編制情況,保證定期報告、臨時報告在規定期限內披露,配合掛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第三十四條 掛牌公司應當制定定期報告的編制、審議、公告程式。經理、財務負責人、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應當及時編制定期報告草案,提請董事會審議;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負責送達董事審閱;董事長負責召集和主持董事會會議審議定期報告;監事會負責審核董事會編制的定期報告;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負責組織定期報告的公告工作。
  第三十五條 掛牌公司應當制定重大事件的報告、傳遞、審核、披露程式。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知悉重大事件發生時,應當按照公司規定立即履行報告義務;董事長在接到報告後,應當立即向董事會報告,並敦促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組織臨時報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六條 掛牌公司通過業績說明會、分析師會議、路演、接受投資者調研等形式就公司的經營情況、財務情況及其他事件與任何機構和個人進行溝通的,不得提供內幕信息。
  第三十七條 董事應當了解並持續關注公司生產經營情況、財務狀況和公司已經發生或者可能發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響,主動調查、獲取決策所需的資料。
  第三十八條 監事應當對公司董事、高級管理人員履行信息披露職責的行為進行監督;關注公司信息披露情況,發現信息披露存在違法違規問題的,應當進行調查並提出處理建議。
  第三十九條 高級管理人員應當及時向董事會報告有關公司經營或者財務方面出現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進展或者變化情況及其他相關信息。
  第四十條 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負責組織和協調掛牌公司信息披露事務,匯集掛牌公司應當披露的信息並報告董事會,持續關注媒體對公司的報導並主動求證報導的真實情況,辦理公司信息對外公布等相關事宜。
  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有權參加股東大會、董事會會議、監事會會議和高級管理人員相關會議,有權了解公司的財務和經營情況,查閱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檔案。掛牌公司應當為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履行職責提供便利條件,財務負責人應當配合信息披露事務負責人在財務信息披露方面的相關工作。
  第四十一條 掛牌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濫用其股東權利、支配地位指使掛牌公司不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披露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信息,不得要求掛牌公司向其提供內幕信息。
  掛牌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發生以下事件時,應當及時告知公司,並配合掛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公司的實際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業從事與公司相同或者相似業務的情況發生較大變化;
  (二)法院裁決禁止控股股東轉讓其所持股份,任一股東所持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質押、凍結、司法拍賣、託管、設定信託或者被依法限制表決權;
  (三)擬對掛牌公司進行重大資產或者業務重組;
  (四)中國證監會規定的其他情形。
  通過接受委託或者信託等方式持有掛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及時將委託人情況告知掛牌公司,配合掛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
  應當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關信息已在媒體上傳播或公司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出現交易異常情況的,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應當及時、準確地向掛牌公司作出書面報告,並配合掛牌公司及時、準確地披露。
  第四十二條 掛牌公司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實際控制人應當及時向掛牌公司董事會報送掛牌公司關聯方名單、關聯關係及變化情況的說明。掛牌公司應當履行關聯交易的審議程式,並嚴格執行關聯交易迴避表決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過隱瞞關聯關係或者採取其他手段,規避掛牌公司信息披露義務和關聯交易審議程式。
  第四十三條 為掛牌公司提供持續督導服務的主辦券商應持續關注掛牌公司業務經營、公司治理、財務等方面的重大變化,指導、督促掛牌公司規範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掛牌公司應當配合主辦券商持續督導工作,提供必要材料,為主辦券商開展持續督導工作提供便利條件。
  持續督導期間內,發現掛牌公司擬披露的信息或已披露信息存在錯誤、遺漏或者誤導的,或者發現存在應當披露而未披露事項的,主辦券商應當要求掛牌公司進行更正或補充。掛牌公司拒不更正、補充的,主辦券商應當及時發布風險揭示公告並報告全國股轉公司,情節嚴重的,應同時報告掛牌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主辦券商持續督導業務有關具體規定由全國股轉公司制定。
  第四十四條 為掛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出具專項檔案的證券服務機構,應當勤勉盡責、誠實守信,認真履行審慎核查義務,按照依法制定的業務規定、行業執業規範、監管規則和道德準則發表意見,保證所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和完整性。
  掛牌公司應當配合為其提供服務的證券服務機構的工作,按要求提供與其執業相關的材料,不得要求證券服務機構出具與客觀事實不符的檔案或阻礙其工作。
  證券服務機構在為信息披露出具專項檔案時,發現掛牌公司提供的材料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重大遺漏的,應當要求其補充、糾正。掛牌公司拒不補充、糾正的,證券服務機構應報告全國股轉公司,情節嚴重的,應同時報告掛牌公司註冊地中國證監會派出機構。
  第四十五條 掛牌公司解聘會計師事務所的,應當在董事會決議後及時通知會計師事務所,公司股東大會就解聘會計師事務所進行表決時,應當允許會計師事務所陳述意見。股東大會作出解聘、更換會計師事務所決議的,掛牌公司應當在披露時說明更換的具體原因和會計師事務所的陳述意見。
  第四十六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非法獲取、提供、傳播掛牌公司的內幕信息,不得利用所獲取的內幕信息買賣或者建議他人買賣公司股票或其他證券品種,不得在投資價值分析報告、研究報告等檔案中使用內幕信息。
  第四十七條 媒體應當客觀、真實地報導涉及掛牌公司的情況,發揮輿論監督作用。
  任何機構和個人不得提供、傳播虛假或者誤導投資者的掛牌公司信息。
  違反前兩款規定,給投資者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章 監督管理
  第四十八條 中國證監會依法對掛牌公司、主辦券商和證券服務機構進行檢查,掛牌公司、主辦券商和證券服務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掛牌公司及其股東、實際控制人,或者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對有關信息披露問題作出解釋、說明或者提供相關資料,或要求掛牌公司提供主辦券商或者證券服務機構的專業意見。
  中國證監會可以要求主辦券商、證券服務機構對掛牌公司有關信息披露問題進行核查,並出具專項意見。中國證監會對主辦券商和證券服務機構出具檔案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有疑義的,可以要求相關機構作出解釋、補充,並調閱其工作底稿。
  第四十九條 掛牌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掛牌公司的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違反本辦法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以下措施:
  (一)責令改正;
  (二)監管談話;
  (三)責令公開說明;
  (四)出具警示函;
  (五)認定為不適當人選;
  (六)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五十條 主辦券商及其人員履行持續督導等義務,未勤勉盡責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及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五十一條 為掛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出具專項檔案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法》、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及依法可以採取的其他監管措施。
  第五十二條 全國股轉公司可以依據自律規則及掛牌協定的規定對掛牌公司、主辦券商、證券服務機構進行核查、檢查,要求掛牌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實際控制人,主辦券商、證券服務機構對有關信息披露問題作出說明,發現問題應當按照有關規定處理,涉嫌違法的及時移送中國證監會。
  第五十三條 掛牌公司、主辦券商、證券服務機構及其人員違反信息披露有關自律規則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對相關責任主體採取以下自律監管措施:
  (一)約見談話;
  (二)要求提交書面承諾;
  (三)出具警示函;
  (四)責令改正;
  (五)全國股轉公司規定的其他監管措施。
  情節嚴重的,全國股轉公司可以對相關責任主體給予通報批評、公開譴責等紀律處分措施。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四條 掛牌公司未按規定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有關規定處罰。
  掛牌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指使從事前款行為的,或知曉前款行為而未及時制止、糾正的,中國證監會可以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掛牌公司及其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股東及其一致行動人、實際控制人,主辦券商、證券服務機構未按照本辦法規定履行報告義務,或者報送的報告有虛假記載、誤導性陳述或者重大遺漏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六條 掛牌公司通過隱瞞關聯關係或者採取其他手段,規避信息披露、報告義務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七條 為掛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出具專項檔案的證券服務機構及其人員,違反《證券法》、行政法規和中國證監會的規定,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八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泄露掛牌公司內幕信息,或者利用內幕信息買賣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五十九條 任何機構和個人編制、傳播虛假信息擾亂證券市場;媒體傳播掛牌公司信息不真實、不客觀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有關規定處罰。
  在股票及其他證券品種交易活動中作出虛假陳述或者信息誤導的,中國證監會依照《證券法》有關規定處罰。
  第六十條 掛牌公司未按本辦法規定製定掛牌公司信息披露事務管理制度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的監管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給予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一條 掛牌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未依法配合掛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的,或者非法要求掛牌公司提供內幕信息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責令改正的監管措施。拒不改正的,可以給予警告或者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二條 相關責任主體違反本辦法,存在主動消除或者減輕危害後果等情形的,依法從輕或者減輕處罰。
  違法行為輕微並及時糾正,沒有造成危害後果的,不予處罰。
  第六十三條 相關責任主體違反本辦法的規定,情節嚴重的,中國證監會可以採取證券市場禁入的措施。
  第六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下列用語具有如下含義:
  (一)主辦券商,是指依據《全國中小企業股份轉讓系統有限責任公司管理暫行辦法》規定在全國股轉系統從事相關業務的證券公司。
  (二)證券服務機構,是指為掛牌公司履行信息披露義務出具專項檔案的會計師事務所、資產評估機構、律師事務所、財務顧問機構、資信評級機構等。
  (三)及時,是指自起算日起或者觸及披露時點的兩個交易日內。
  (四)掛牌公司的關聯交易,是指掛牌公司或者其控股子公司與掛牌公司關聯方之間發生的轉移資源或者義務的事項。
  關聯方包括關聯法人和關聯自然人。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組織,為掛牌公司的關聯法人:
  1.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掛牌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2.由前項所述法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除掛牌公司及其控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3.關聯自然人直接或者間接控制的、或者擔任董事、高級管理人員的,除掛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4.直接或間接持有掛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5.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或者根據相關協定安排在未來十二個月內,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國證監會、全國股轉公司或者掛牌公司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其他與掛牌公司有特殊關係,可能或者已經造成掛牌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法人或其他組織。
  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為掛牌公司的關聯自然人:
  1.直接或間接持有掛牌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掛牌公司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3.直接或者間接地控制掛牌公司的法人的董事、監事及高級管理人員;
  4.上述第 1、2 項所述人士的關係密切的家庭成員,包括配偶、父母、年滿十八周歲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過去十二個月內或者根據相關協定安排在未來十二個月內,存在上述情形之一的;
  6.中國證監會、全國股轉公司或者掛牌公司根據實質重於形式的原則認定的其他與掛牌公司有特殊關係,可能或者已經造成掛牌公司對其利益傾斜的自然人。
  第六十六條 股票不在全國股轉系統公開轉讓的非上市公眾公司有關信息披露行為按照《非上市公眾公司監督管理辦法》的相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七條 中國證監會對特殊行業公司信息披露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第六十八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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