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契稅徵收管理辦法

《青海省契稅徵收管理辦法》經1999年2月25日省人民政府第1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頒布施行。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細則》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行政區域內轉移土地、屋權屬,承受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照本辦法的規定繳納契稅。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承受,是指受讓、購買、受贈、交換等合法方式取得土地、房屋權屬的行為。
本辦法所稱單位,是指國家機關、企業單位、事業單位、軍事單位和社會團體以及其他組織。
本辦法所稱個人,是指個體經營者和其他個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的財政部門為契稅徵收機關,負責契稅的徵收管理。各級徵收機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委託有關單位代征契稅。具體代征單位由徵收機關提出,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由徵收機關發給委託代征證書,並報上級財政機關備案。
代征手續費的支付比例,按國家財政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本省契稅不分稅目和地區,統一適用3%的稅率。
第六條 契稅的計稅依據為:
(一)國有土地使用權出讓、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以出讓金或成交價格徵收稅款。
(二)土地使用權贈與、房屋贈與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土地使用權出售、房屋買賣的市場價格核定徵收稅款。
(三)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交換價格不相等的,由多交付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的一方按價格的差額繳納稅款。
成交價格明顯低於市場價格或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以及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的價格差額明顯不合理,且無正當理由的,由徵收機關參照市場價格核定徵收稅款。納稅人對參照市場價格有異議的,由徵收機關依據評估價格核定徵收稅款。評估價格應由依法取得房
地產評估資質的房地產評估機構作出。
前款所稱成交價格是指土地、房屋權屬轉移契約確定的價格,包括承受者應付的貨幣、實物、無形資產或者其他經濟利益。
第七條 以劃撥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權,經批准轉讓土地、房屋權屬時,由轉讓者補繳契稅。其計稅依據為補繳的土地使用權出讓金或土地收益。
土地、房屋權屬轉讓後,承受者應按本辦法第二條之規定繳納契稅。
第八條 應納稅額的計算公式為:
應納稅額=計稅依據×稅率
應納稅額以人民幣計算。轉移土地、房屋權屬以外幣結算的,按照納稅義務發生之日中國人民銀行公布的人民幣市場匯率中間價折合人民幣計算。
第九條 土地使用權交換、房屋交換或土地使用權與房屋所有權之間相互交換的價格相等的,免徵契稅。
第十條 國家機關、事業單位、社會團體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於辦公、教學、醫療、科研的,免徵契稅。
第十一條 軍事單位承受土地、房屋直接用於下列軍事設施的,免徵契稅:
(一)地上和地下的軍事指揮作戰工程;
(二)軍用的機場;
(三)軍用的庫房、營區、訓練場、試驗場;
(四)軍用的通信、導航、觀測站;
(五)其他直接用於軍事設施的土地、房屋。
第十二條 城鎮職工按國家規定第一次購買公有住房或集資建房的,享受免徵契稅;再次購房或集資建房的,應繳納契稅。
因不可抗力滅失住房而重新購買住房的,經縣級以上徵收機關批准,可酌情減征或免徵契稅。
第十三條 承受土地、房屋用於社會福利機構以及非營業性圖書館、文化館(站)、博物館、科技館(站)以及科學技術普及、青少年活動場所的,免徵契稅。
承受荒地(荒山、荒灘、荒坡)土地使用權,用於農、林、牧、漁業生產的,免徵契稅。
第十四條 土地、房屋被縣以上人民政府徵用、占用後,重新承受土地、房屋權屬的,免徵契稅。
第十五條 國家財政部門對其他減征、免徵契稅的項目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六條 納稅人應自納稅義務發生之日起10日內繳納稅款。逾期不繳納的,契稅徵收機關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的2‰的滯納金。
納稅人繳納稅款後,契稅徵收機關應當為納稅人開具契稅完稅憑證。
第十七條 納稅人應當持契稅完稅憑證和其他規定的檔案材料,依法向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辦理有關土地、房屋的權屬變更登記手續。
土地管理部門、房產管理部門應當向契稅徵收機關提供有關資料,並協助契稅徵收機關依法徵收契稅。
第十八條 契稅的徵收管理,依照國家的有關法律、法規規定執行。
第十九條 土地、房屋權屬以下列方式轉移的,視同土地使用權轉讓、房屋買賣或者房屋贈與徵稅:
(一)以土地、房屋權屬作價投資、入股;
(二)以土地、房屋權屬抵債;
(三)以獲獎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四)以預購方式或者預付集資建房款方式承受土地、房屋權屬。
第二十條 本辦法不包括農村、牧區集體土地承包經營權的轉移。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本省有關契稅的各項規定同時廢止。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套用中具體問題由青海省財政廳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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