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稅務總局
【發布文號】國稅發[1998]195號
【發布日期】1998-11-10
【生效日期】1998-11-1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國家法律
法規【檔案來源】
國家稅務總局關於進一步明確契稅納稅人有關法律責任的通知
(1998年11月10日國稅發〔1998〕195號)
北京、天津、河北、黑龍江、上海、江蘇、浙江、安徽、福建、江西、山東、河南、湖北、湖南、廣東、廣西、重慶、貴州、陝西、寧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區、直轄市)及寧波、廈門、青島深圳市財政廳(局),山西、內蒙古、遼寧、吉林、海南、四川、雲南、甘肅省(自治區)及大連市地方稅務局:
為了加強契稅徵收管理工作,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處罰法》規定的原則,依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稅收徵收管理法》(以下簡稱
征管法)及其實施細則和《
中華人民共和國契稅暫行條例》(以下簡稱契稅條例)的有關規定,現對契稅納稅人違法行為給予行政處罰的規定及有關法律責任進一步明確如下:
一、根據
征管法第二十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三十條和契稅條例第九條規定,契稅納稅人(以下簡稱納稅人)應在主管契稅徵收管理工作的財政機關或者地方稅務機關(以下簡稱徵收機關)核定的期限內繳納稅款。納稅人因有特殊困難,不能按期繳納稅款的,經縣以上徵收機關批准,可以延期繳納稅款,但最長不得超過三個月,且同一納稅人在一個納稅年度內只能申請延期繳納一次。在徵收機關批准的期限內,不加收滯納金。納稅人未按規定期限繳納稅款的,徵收機關除責令限期繳納外,從滯納稅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滯納稅款千分之二的滯納金。
二、根據
征管法第二十七條、第四十六條規定,從事生產、經營的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繳納稅款,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繳納,逾期仍未繳納的,經縣以上徵收機關負責人(財政局或者地方稅務局局長)批准,徵收機關可以採取下列強制執行措施:
(一)書面通知其開戶銀行或者其他金融機構從其存款中扣繳稅款;
(二)扣押、查封、拍賣其價值相當於應納稅款的商品、貨物或者其他財產,以拍賣所得抵繳稅款。
徵收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時,對前款所列納稅人,徵收機關除追繳其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外,可以處以不繳或者少繳的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對前款所列納稅人未繳納的滯納金同時強制執行。
三、根據
征管法第三十一條及其實施細則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規定,因徵收機關的責任,致使納稅人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徵收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要求納稅人補繳稅款,但不得加收滯納金。
因納稅人計算錯誤等失誤,未繳或者少繳稅款的,徵收機關在三年內可以追征;未繳或者少繳數額在十萬元以上的,追征期可以延長到十年。納稅人和其他當事人因偷稅未繳或者少繳的稅款,徵收機關可以無限期追征。
四、根據
征管法第三十九條規定,納稅人未按照規定的期限辦理納稅申報的,由徵收機關責令限期改正,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下的罰款;逾期不改正的,可以處以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的罰款。
五、根據
征管法第四十條規定,納稅人採取偽造、變造、隱匿、擅自銷毀契約、契約、協定、契約、單據、確認書、評估證明等憑證或者進行虛假的納稅申報的手段,不繳或者少繳應納稅款的,以偷稅論處。偷稅數額不滿一萬元或者偷稅數額占應納稅數額不足百分之十的,由徵收機關追繳其偷稅款,處以偷稅額五倍以下的罰款。
六、根據
征管法第四十一條規定,納稅人欠繳應納稅款,採取轉移或者隱匿財產的手段,致使徵收機關無法追繳的稅款,數額不滿一萬元的,由徵收機關追繳其欠繳稅款,處以欠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七、根據
征管法第四十五條規定,以暴力、威脅方法拒不繳納稅款的,是抗稅。情節輕微,未構成犯罪的,由徵收機關追繳其拒繳的稅款,處以拒繳稅款五倍以下的罰款。
八、根據
征管法第五十六條規定,納稅人同徵收機關在納稅上發生爭議時,必須先依照契稅條例及其他有關規定繳納稅款及滯納金,然後可以在收到徵收機關填發的繳款下之日起六十日內向上一級徵收機關申請複議。上一級徵收機關應當自收到複議申請之日起六十日內作出複議決。當事人對徵收機關的處罰決定、強制執行措施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徵收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作出處罰決定或者採取強制執行措施的徵收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複議;對複議決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複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當事人也可以在接到處罰通知之日起或者徵收機關採取強制執行措施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複議和訴訟期間,強制執行措施不停止執行。
當事人對徵收機關的處罰決定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又不履行,作出處罰決定的徵收機關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十、納稅人因偷稅、抗稅或欠繳稅款構成犯罪的,交由司法機關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二百零二條、第二百零三條進行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