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暫行條例

《青海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暫行條例》是1990年6月28日發布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暫行條例
  • 頒布時間:1990年6月28日
【發布單位】82701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90-07-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暫行條例
(1990年6月28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第一條為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樹立尊老、敬老、愛老、養老的社會風尚,促進社會主義精神文明建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及有關法律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條例所稱老年人,系指60周歲以上(含60周歲)的公民。
第三條本條例所稱的老年人合法權益,是指老年人依法享有的人格尊嚴和人身自由權、受贍養扶助權、房屋租賃和使用權、財產權、婚姻自由權、從國家和社會獲得物質幫助權以及憲法和法律規定的其他權益。
第四條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保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是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基層民眾組織義不容辭的職責,每個家庭、公民都應當尊敬、關心和愛護老年人。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負責組織管理老年人合法權益的工作。
各級管理老年人工作的組織,應大力開展老年事業,督促有關組織和單位及時辦理保護老年人合法權益方面的事宜。
第六條每年農曆九月九日為我省“老年節”。
第七條老年人有依法參加政治活動和社會活動的權利,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干涉。
第八條老年人的人身自由和人格尊嚴受法律保護,嚴禁任何虐待、侮辱、誹謗和遺棄老年人的行為。
第九條老年人的合法財產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侵占和干涉老年人對自己合法收入、房產、承包經營土地、牲畜、林木、家禽、儲蓄、智慧財產權和其他合法財產的占有使用和依法處理。
老年人的合法住房、子女、親屬及其他任何人不得以任何藉口私分、強占,或非法交換、變賣、出租、退租、拆除。
任何人不得干涉、剝奪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財產繼承權。
第十條老年人的子女、親屬和其他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和方式干涉喪偶、離婚後老年人的婚姻自由,不得干涉、妨礙再婚老年人的家庭生活。
第十一條成年子女必須履行贍養和扶助老年人的義務,保證老年人的生活至少不低於家庭成員的平均生活水平。
老年人的兒女死亡後,有贍養條件的孫子女、外孫子女和依照法律所規定的繼孫子女、養孫子女等應盡贍養和扶助義務。
第十二條老年人的子女及其配偶分配的住房,含有老年人份額的,其與子女有同等居住的權利。
第十三條成年子女應主動關心、照料年邁、病殘和喪失生活自理能力的老年人,不得強迫老年人從事力所不及的勞動。
對於有義務而不供養老人的成年子女,無勞動能力或生活困難的老年父母有權要求其付給贍養扶助費。子女拒不付給贍養費的,被贍養的老年人可以要求其所在單位予以扣除,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對有贍養能力而不盡贍養義務的子女,分配遺產時應依法不分或者少分。
對遺棄或虐待老年人情節嚴重的成年人子女,除依法取消繼承權外,對情節惡劣構成犯罪的,應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四條老年人應履行法律規定的義務。維護家庭和睦,處理好與配偶、子女、親屬、鄰里的關係,支持子女履行計畫生育。
第十五條老年人有獲得國家和社會物質幫助的權利。對無經濟收入、無依無靠、生活確有困難的城鎮孤寡老年人,由當地民政部門給予生活救濟。對農村、牧區喪失勞動能力、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老年人,實行保吃、保穿、保住、保醫、保葬的共養制度,其所需糧、款、物,由孤寡老年人所在的鄉(鎮)人民政府和村(牧)民委員會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鼓勵有條件的單位和個人興辦敬老院、福利院等社會福利設施。
第十六條對離休退休人員按國家規定享受的政治、經濟、文化、醫療、福利等方面的待遇,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削減和降低標準。
第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民眾團體,應根據老年人的自願和專長,組織其參加社會公益活動,支持和幫助老年人發揮作用,為社會服務。
第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將老年人福利事業列入社會發展計畫。
第十九條各級人民政府應因地制宜創造條件,積極開辦老年人學習和體育、娛樂場所。
第二十條各醫療單位,應為老年人的醫療提供方便。醫療衛生部門應做好老年人衛生保健和康復醫學的研究工作。
第二十一條文化、教育、工業、商業、交通、郵電等部門和公共體育場所、公園及其他社會服務行業,應根據各自的部門和行業特點,為老年人提供優惠的服務。
第二十二條各級老年人管理組織、工會、婦聯和有關部門應當協助、支持各級人民政府貫徹執行本條例。共青團組織應教育青少年尊敬、幫助老年人,組織開展各種形式的尊老、敬老活動。
第二十三條文化教育、新聞出版、廣播電視和體育等部門,應加強老年事業的宣傳,推動老年人文化、教育、體育事業的發展,豐富老年人的精神文化生活。
第二十四條各級人民政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對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在尊老、敬老、養老活動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家庭和個人,應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有權制止、檢舉和控告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行為。
違反本條例,侵犯老年人合法權益,情節較輕的,由當地村(牧、居)民委員會或行為人所在單位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其改正;經批評教育不改的由所在單位或有關組織給予適當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的單位,主管部門、當地政府和有關的民眾組織應督促其糾正,經教育不改的,應追究主要責任者和單位領導人的責任。
第二十六條本條例所稱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和依照法律所承認的繼子女、養子女。
第二十七條本條例由省人民政府組織實施並負責解釋。
第二十八條本條例自199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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