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2年1月11日青海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28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老年人權益保障條例
- 外文名:The regulations of qinghai province old people's rights and interests
- 總 則: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
- 目的:發展老年事業
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第四章,第五章,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發展老年事業,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老年人權益保障法》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老年人,是指60周歲以上的公民;高齡老人,是指70周歲以上的老年人。
第三條 老年人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視、侮辱、虐待、毆打或者遺棄老年人。
第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重視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加強領導,促進老年事業發展。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成立老齡工作議事協調機構,負責協調有關部門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工作。其辦事機構承辦具體工作。
街道辦事處和鄉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備專職或者兼職的老齡工作人員。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將老年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和計畫,逐步增加投入,建設老年福利設施,興辦老年服務機構,使老年事業與經濟、社會發展相協調。
鼓勵社會力量投入老年福利事業。
第六條 各級國家機關、社會團體應當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老年人權益保障的有關工作。
居(村、牧)民委員會、社區以及依法成立的老年人組織,應當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為老年人提供服務。
第七條 全社會應當廣泛開展尊重、關心、幫助老年人的道德教育和保障老年人合法權益的法制教育,樹立敬老、養老、助老的社會風尚。
新聞媒體應當開辦老年人欄目,宣傳保障老年人權益的法律知識、科學知識,倡導科學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創造維護老年人合法權益的輿論環境。
第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對敬老、養老、助老成績顯著的組織、家庭和個人,應當給予表彰或者獎勵。
第九條 鼓勵老年人根據自己的意願和社會需求,從事相應的社會活動,為社會貢獻知識和技能。
第二章
家庭贍養與扶養
第十條 贍養人應當履行對老年人經濟上供養。生活上照顧和精神上慰藉的義務,保障老年人衣、食、住、行、醫等需求,保證老年人的基本生活水平不低於家庭成員的平均水平。
贍養人包括老年人的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養子女、形成撫養關係的繼子女及其他依法負有贍養義務的公民。
贍養人的配偶應當協助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贍養費用應當由贍養人從夫妻共同財產中支付,贍養人配偶應當予以支持,不得阻撓、拒絕。
第十一條 贍養人對患病的老年人應當及時進行治療;對生活不能自理的老年人,應當承擔護理和照料的責任。
贍養人對單獨居住、無經濟來源或者收入較低的老年人,應當經常看望問候,定期給付贍養費或者生活必需物品,並承擔其家庭勞務。
第十二條 贍養人有義務耕種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承包或者所有的草場、林木、牲畜等,收益歸老年人所有。
贍養人履行前款義務有困難的,可以僱請他人代為履行,並承擔所需費用。
第十三條 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應當尊重老年人的生活方式和人際關係,照顧老年人的特殊需要,關心老年人的精神生活,營造尊老愛幼、和睦友愛、代際和諧的家庭氛圍。
第十四條 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或者其他親屬,不得侵占老年人的財產,不得侵犯老年人依法享有的財產繼承權。未經老年人同意,不得改變老年人的財產權屬關係。
第十五條 贍養人之間可以就履行贍養義務簽訂協定。贍養人之間就贍養義務有爭議的,老年人所在地居(村、牧)民委員會或者老年人組織應當主持調解。調解和簽訂贍養協定,應當維護老年人的合法權益;調解組織應當監督協定的履行。
第十六條 贍養人及其家庭成員或者其他親屬,不得干涉老年人離婚、再婚及婚後生活,不得因老年人婚姻關係的變化拒絕履行贍養義務,或者索取、隱匿、扣壓老年人的有關證件及財產。
第十七條 老年人與配偶有相互扶養的義務。
由兄、姊扶養的弟、妹成年後,有負擔能力的,對年老無贍養人的兄、姊有扶養的義務。
第三章
社會保障
第十八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按時足額發放老年人離退休費和基本養老金;對納入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範圍的老年人,應當按時發放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十九條 建立和完善基本養老保障制度,擴大基本養老保險的覆蓋範圍。
鼓勵企業建立補充養老保險,提倡老年人參加商業保險。
第二十條 完善農村牧區養老救助制度。對無勞動能力、無生活來源、無贍養人和扶養人的,或者其贍養人和扶養人確無贍養能力或者扶養能力的老年人,由鄉級人民政府負責織織,集體經濟組織負擔吃、穿、住、醫、葬的五保供養。
有條件的地方應當對五保戶實行集中供養。
第二十一條 有條件的地方可以將未承包的集體所有的部分土地、草場、林地、果園、養殖水面及“四荒”地等,作為養老基地,收益用於補充老年人養老或者老年福利事業。
第二十二條 鼓勵和支持社會志願者為老年人服務,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因地制宜地組織開展敬老、助老社會志願活動,並逐步將志願服務活動納入規範化的軌道。
提倡鄰里互助和健康老年人幫助高齡、患病老年人、老年人和他人簽訂扶養協定,贍養人不得干涉。
第二十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保障老年人依法享有的醫療待遇。在建立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制度時,應當考慮老年人的特殊情況。
第二十四條 各級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應當逐步建立和完善農村牧區合作醫療制度。有條件的地方應當減免老年人的合作醫療費。
第二十五條 各級各類醫療機構應當制定具體措施,為老年人就診提供方便,有條件的應當開設老年門診和家庭病床,開展為老年人巡回醫療和義診等服務。
第二十六條 規劃和建設居住小區、市政工程及公共場所,應當設定方便老年人生活及活動的配套設施。
第二十七條 交通運輸部門應當健全為老年人服務的制度,為老年人乘車、乘船、乘機提供方便。
第二十八條 高齡老人由縣級老齡工作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審核頒發《青海省高齡老人優待證》。高齡老人持優待證可以免費進入公園、旅遊景點、博物館、紀念館等場所。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可以根據當地實際情況,擴大老年人享受優惠待遇的範圍。
第二十九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重視和加強對老年教育的組織領導和統籌規劃,支持和引導社會力量興辦各類老年學校,發展老年教育。
第三十條 國家機關、社會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社區。應當積極創造條件,建立老年人活動場所,組織老年人開展健康有益的文體活動。
第三十一條 鼓勵社會力量投資興辦老年人服務機構。經縣級以上老齡工作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確認,興辦專門為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護理、健身、文化娛樂等方面服務的福利性、非營利性老年服務機構,可以享受國家和省有關優惠政策。
第三十二條 鼓勵企業事業組織、社會團體和個人等社會力量捐贈支持老年福利事業。
第三十三條 老年人依法取得的勞動報酬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因老年人參加其他社會活動獲得報酬,而扣減其離退休費或者福利待遇。
第三十四條 老年人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或者威脅,請求有關國家機關依法處理的,有關國家機關應當及時受理,不得推倭、拖延。老齡工作議事協調機構的辦事機構應當給予幫助和支持。
有關國家機關對行動不便的老年人因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投訴,應當上門調查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其所在單位、居(村、牧)民委員會給予批評教育並責令改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贍養人不履行贍養義務的;
(二)贍養人的配偶阻撓、拒絕贍養人履行贍養義務的;
(三)歧視、侮辱、虐待、毆打或者遺棄老年人的;
(四)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
(五)侵占老年人財產,侵犯老年人財產繼承權,未經老年人同意,改變老年人財產權屬關係的。
三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不為老年人提供優惠和優待服務的,由其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改正。
第三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失職或者違法,致使老年人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或者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省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