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

1990年4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關於代表議案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規定
  • 頒布單位:青海省人大
  • 頒布時間:1990.04.30
  • 實施時間:1990.04.30
第一條 為了認真做好代表議案暨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工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地方各級人民代表大會和地方各級人民政府組織法》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代表議案是指省人民代表大會舉行會議的時候,省人民代表大會代表十人以上聯名提出的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議案。
本規定所稱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是指代表的書面建議、批評和意見。
第三條 代表提出議案,是法律賦予代表管理地方國家事務的民主權利。代表議案經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它的常務委員會審議通過即具有法律約束力,有關機關必須認真辦理。
第四條 代表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提出的對各方面的工作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是代表參政、議政,行使管理地方國家事務民主權利的重要形式,各機關和組織必須高度重視,認真研究辦理。
第五條 少數民族代表可以用本民族的文字提出議案、建議、批評和意見,由代表所在代表團翻譯成漢文附送。翻譯有困難的,由大會秘書處負責翻譯。
第六條 代表提出議案,要預先做好調查研究等準備工作,並在主席團決定的議案截止時間之前提出。逾期提出的,或內容不屬於省人民代表大會職權範圍內的,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
第七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應寫明議案的名稱、需要解決的問題、理由和解決的方案,並用大會秘書處統一印發的代表議案專用紙,一事一案,用鋼筆或毛筆書寫清楚。
第八條 向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的議案,在交付大會表決前,提案代表要求撤回的,對該議案的審議即行終止。
第九條 代表提出的議案,由大會秘書處收集,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審議,審議後分別提出以下意見:
(一)議案需列入本次大會議程審議、表決;
(二)議案不需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由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進行審議;
(三)議案應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
上述專門委員會審議意見,由大會秘書處匯總寫出報告提請大會主席團審議決定。
第十條 經主席團審議,決定列入本次大會議程的代表議案,即提請大會審議、表決。
經主席團審議,決定交有關專門委員會在大會閉會後審議的代表議案,有關專門委員會應抓緊調查研究,提出審議結果的報告,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決定是否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或常務委員會的議程。
經主席團審議,決定作為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處理的代表議案,由大會秘書處交有關機關和組織按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辦理。
第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在審議代表議案時,可以邀請提議案的部分代表列席會議。
第十二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表決議案,由主席團決定採用無記名投票或舉手表決方式或其它方式,以全體代表的過半數通過。
第十三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在審議專門委員會對代表議案審議結果的報告時,可以邀請提出議案的部分代表列席會議;常務委員會認為該議案需要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議程的,應提請省人民代表大會審議;認為該議案需要列入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議程的,應列入常務委員會議程,必要時,可以通過相應的決定或決議。
第十四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經過審議,認為該議案應由省人民政府或省高級人民法院或省人民檢察院辦理的,可分別交上述機關辦理。上述機關應抓緊辦理,並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提出辦理情況的書面報告,同時抄送有關專門委員會,經常務委員會審議同意後,由有關專門委員會書面答覆提議案的代表。
第十五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和有關專門委員會對辦理代表議案的情況,應及時進行督促檢查。
代表對有關國家機關辦理代表議案的情況,可以進行視察,也可以依照法律規定提出詢問或質詢。
第十六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專門委員會對大會主席團交付審議的代表議案的審議結果,應向下一次省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十七條 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可以一人提出,也可以數人聯名提出。
代表所提建議、批評和意見,應力求準確、具體,並用大會秘書處統一印發的建議、批評和意見專用紙,一事一紙,書寫清楚。
第十八條 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不屬於本省國家機關職權範圍的,作為代表來信處理。
第十九條 代表對本省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大會秘書處或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分別交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歸口負責處理。
代表對省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的工作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由常務委員會辦事機構或省人民代表大會有關專門委員會負責辦理並書面直接答覆代表。
第二十條 應由兩個或兩個以上部門共同承辦的代表建議、批評和意見,歸口負責機關可以提出建議,由主辦部門牽頭會同有關部門協商辦理,並聯名書面答覆代表,也可以由主辦部門署名書面答覆代表。
對不屬本單位辦理的,應在三十天內退回交辦機關,不得延誤或者自行轉送其他部門。
第二十一條 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省人民政府、省高級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應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督促檢查。
代表對承辦單位的辦理結果不滿意的,有關歸口負責機關應當直接聽取代表的意見,督促承辦單位重新辦理並作出書面答覆;代表也可以對建議、批評和意見的辦理情況進行視察或提出詢問。
第二十二條 承辦單位對代表的建議、批評和意見,有條件在會議期間解決的,儘可能在會議期間研究辦理,並書面答覆代表;不能在會議期間解決的,應在閉會以後認真辦理,並按統一的格式在六個月內將辦理結果書面答覆代表,同時抄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和歸口負責機關。歸口負責機關必須在下一次人民代表大會召開之前兩個月,向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書面報告辦理情況,由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辦公廳匯總,向人民代表大會提出書面報告。
第二十三條 本規定經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後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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