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2701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8-09-02
【生效日期】1988-09-02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海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
省人大代表持證視察的決定
(1988年9月2日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四次會議通過)
為了使省人大代表更好地依法行使職權,充分發揮代表的作用,加強對行政機關、審判機關、檢察機關的監督,及時反映人民民眾的意見和要求,根據
憲法和地方組織法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對省人大代表持證視察作如下決定:
一、《青海省第七屆人民代表大會代表視察證》由青海省人大常委會統一制發,自1988年10月1日開始,省人大代表持證視察。
二、代表持證視察的內容,主要是了解國家憲法、法律、行政法規的實施情況;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省人大及其常委會的決議、決定的貫徹執行情況;本級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和國家工作人員的執法、守法情況以及其他與全省人民生產生活密切相關的問題。
三、代表持證視察,一般應在代表選舉單位或在代表工作、居住地區,本著就地就近的原則和小型分散的方式進行。同時也可按照省人大常委會和各自治州、西寧市、海東地區八縣人大常委會的安排參加視察。
四、代表可以個人持證單獨視察,也可以幾個代表聯合視察;可以實地視察,也可以聽取情況匯報。視察的具體內容、單位、日期由代表自行確定。視察結束時,對視察中的重要情況及時報告省人大常委會。
五、代表在視察中,要深入實際,調查研究,廣泛聽取民眾的意見和要求;要積極主動地向民眾宣傳法律和政策,協助本級政府推進工作;要嚴格依法辦事,廉潔奉公,模範地遵守各項規章制度,自覺地接受民眾的監督。
六、代表持證視察後,應向被視察單位或其上級主管部門通報情況,提出建議、批評和意見。所提出的問題,凡屬當地有關單位處理的,由當地人大常委會轉當地有關單位辦理並由承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同時抄送省人大常委會;凡屬省有關部門研究處理的,由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轉省有關部門研究處理並由承辦單位負責答覆代表,同時抄送省人大常委會。
七、省人民政府、省人民法院、省人民檢察院及有關單位,要認真接待省人大代表的視察,為代表視察提供方便。各單位應由單位負責人向代表介紹工作情況,聽取代表提出的建議、批評和意見。答覆代表的詢問。
八、省人大代表所在單位要支持代表履行職責,在代表履行職責期間,其工資、獎金照發,勞保、福利待遇等不受影響。
九、《代表視察證》的使用期限與代表任期相同。代表任期屆滿和調離本省的,其視察證自行作廢;因故不再擔任代表職務的,應將視察證及時交回;遺失《代表視察證》的,應即報告省人大常委會辦公廳,並登報聲明作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