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鄉(鎮)村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辦法

《青島市鄉(鎮)村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辦法》在1992.12.21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鄉(鎮)村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1992年12月21日
  • 實施時間:1992年12月21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 為加強本市鄉(鎮)村供水事業的管理,充分發揮鄉(鎮)村供水工程效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和有關法規,結合本市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鄉(鎮)村供水工程(以下簡稱供水工程),是指以供給鄉(鎮),村居民生活用水和鄉鎮企業用水為主要目的而修建的供水工程設施(包括取引水設施、管網、水處理設施)。
第三條 青島市、各市(區)人民政府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是其轄區內供水工程建設與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
鄉(鎮)範圍內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含數村聯建的、下同),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可以委託鄉(鎮)水利站負責管理。
以村為單位建設的供水工程由村民委員會負責管理,並接受鄉(鎮)水利站的業務指導。
第四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組織建立供水工程服務體系,在工程設計、施工、原材料供應等方面提供社會化服務。
第五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擬定其轄區內的供水工程建設規劃,報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
第六條 供水工程建設資金應根據誰受益、誰負擔的原則多渠道籌集。
各級人民政府應從小農水補助費、地方財力、農發基金、扶貧基金、糧食以工代賑等多項支農資金中拿出一定比例用於扶持供水工程建設。
第七條 擬建跨市(區)、跨鄉(鎮)和鄉(鎮)範圍內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建設單位須報經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家規定需辦理其他審批手續的,按有關規定執行。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供水工程,均須進行可行性研究,並由取得水利勘測設計資質證書的設計單位進行設計。
第九條 供水工程施工,應嚴格按設計要求進行。跨市(區)、跨鄉(鎮)和鄉(鎮)範圍內集中供水的供水工程施工,應由具有水利施工資質的單位承擔。
供水工程竣工後,須由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或其委託的鄉(鎮)水利站會同有關部門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條 以國家和地方財政投資為主建設的供水工程供水的經營管理,由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水利站所屬的供水經營單位負責。
第十一條 用水單位或個人應向供水經營單位提出申請,經批准後方可接水。擅自接水的,供水經營單位有權停止供水,並可按該接水管道最大輸水能力加倍收取水費。
第十二條 由村民或村以下集體經濟組織自籌資金為主建設的供水工程水費標準及收取方法由村民委員會自行確定,其他供水工程的水費標準,按水利部《鄉鎮供水水價核定原則(試行)》核定,經縣級以上物價部門批准後執行。
用水單位和個人應按規定時間和標準交納水費。
第十三條 供水經營單位應加強供水水質管理,搞好水源保護、水質淨化和水質監測,並建立健全水質監測檔案,保證供水水質達到《農村實施準則》規定的標準。
第十四條 供水工程應按以下規定劃定安全保護範圍,並應設立明顯的保護範圍標誌:
(一)源水管(渠)道兩側各二米範圍內,輸配水管道及其構築物兩側各一米範圍內;
(二)水源井周邊五十米範圍內;
(三)取水建築物二十米範圍內。
第十五條 在供水工程安全保護範圍內,禁止打井、取土、採石、挖沙等威脅供水工程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十六條 供水工程水源地周圍一定範圍內按有關規定劃為飲用水水質保護區。
在飲用水水質保護區內,禁止興建污染水源的工程項目,禁止排放工業廢水、生活污水;禁止使用持久性或劇毒性農藥;禁止從事污染水質的其他活動。
第十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在供水工程建設管理工作中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應予表彰獎勵。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除責令其停止違法行為、賠償損失外,並可處以警告、五千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負責人和直接責任人員,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一)不按本辦法第八條的規定設計供水工程的;
(二)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的規定,擅自修建供水工程的;
(三)違反本辦法第九條供水工程施工有關規定或供水工程未經驗收及驗收不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二款的規定,逾期不交納水費的,按拖欠水費計算,每逾期一天,加收千分之一的滯納金。經催交無效,供水管理單位有權停止供水。
第二十條 水行政主管部門或鄉(鎮)水利站的工作人員徇私舞弊,以權謀私的,按有關規定給予相應的行政處分。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縣級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請複議或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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