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

2001年06月20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發布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青島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於2001年6月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予以發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
  • 施行時期:2001年8月1日
【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25號
【發布日期】2001-06-2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人民政府令
(第125號)
《青島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已於2001年6月7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2001年6月20日
青島市行政審批暫行規定
第一條為了規範行政審批行為,提高行政機關辦事效率,促進依法行政,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行政審批,是指行政機關以及法律、法規或者規章授權行使行政職權的組織(以下統稱行政機關)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申請進行審查,以決定是否準許其從事某種活動、獲得某種權利或資格的行為。
第三條本市各級行政機關的行政審批行為必須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行政機關履行行政審批職責,必須遵循合法、公正、公開、及時、便民的原則。
第五條行政審批事項必須依法設定。
市人民政府規章草案和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規草案擬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起草單位必須對其必要性、可行性進行論證,並提出規範和監督該審批權的具體制度。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門、區(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不得自行設定行政審批事項。
第六條設定行政審批事項或者根據法律、法規、規章對行政審批事項作出具體規定涉及政府部門之間職能調整的,應當由市機構編制管理部門提出審查意見。
第七條新增的行政審批事項在正式實施前,履行行政審批職責的機關應當到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辦理登記,並提交依據等材料;取消、調整行政審批事項,應當在行政審批事項取消、調整後的10日內報同級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備案。
第八條行政機關實施行政審批必須依照法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不得超越職權或濫用職權。
第九條行政機關應當依照法律、法規、規章的有關規定,完善並公開行政審批事項的內容及對象、條件、標準、辦理期限和程式的規定。
第十條行政機關收到行政審批申請後,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進行審查。對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決定不予受理,並書面告知申請人;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的其他規範性檔案對行政機關受理申請的期限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除前款規定外,行政審批申請自行政機關接到之日起即為受理。
行政機關接受申請材料應當出具回執;申請人提交的材料不全或者不符合有關要求的,應當一次告知申請人補齊或者補正。
第十一條行政機關受理行政審批申請後,應當及時審查並在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的其他規範性檔案規定的期限內作出是否準許的決定。
法律、法規、規章和國家、省的其他規範性檔案對行政審批決定的期限未作規定的,履行行政審批職責的行政機關應當根據具體情況對審批決定的期限作出規定,但規定的審批決定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0日。
第十二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審批申請涉及一個政府部門內多個機構的職能的,該部門應當確定由一個機構受理並統一負責辦理,或者為申請人提供其他便利條件。
第十三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的行政審批申請涉及多個政府部門的,可以根據本級人民政府的規定,由主辦部門統一受理,徵求相關部門意見並答覆申請人,或者根據規定組織聯合辦公。
對行政審批申請事項,有關部門之間有不同意見的,由主辦部門負責協調;經協調不能取得一致意見的,主辦部門應當及時告知申請人。申請人有權要求有關部門書面說明理由。
第十四條對自然資源的開發利用行為進行數量限制的審批以及其他有數量限制的審批,行政機關必須在規定限量的範圍內審批;其中屬於競爭性項目,行政機關應當根據情況採用招標、拍賣或者其他公開的方式,決定審批結果。
對沒有規定數量限制的審批,申請人的申請被依法受理,並經審查符合規定的條件和標準的,行政機關應當予以批准,不得拒絕。
第十五條行政機關頒發許可證、執照、資質證或資格證等證書向當事人收取工本費等費用的,必須取得價格行政主管部門核發的收費許可證。其收費依據和標準應當公開。
第十六條行政機關將行政審批事項依法委託給具有管理公共事務職能的事業組織實施的,應當對其審批行為進行監督,並對其審批行為的後果承擔法律責任。
第十七條行政機關應當建立行政審批責任制度和對行政審批的監督制度。市、區(市)政府法制工作機構在同級人民政府領導下,具體承擔對行政審批的監督檢查工作。
第十八條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認為行政機關的行政審批行為侵犯其合法權益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
第十九條行政機關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上一級行政機關通報批評、責令改正,或者由上一級行政機關依法予以撤銷;造成嚴重損失或者惡劣影響的,由有關機關依法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給予行政處分:
(一)違法設定行政審批事項的;
(二)新增行政審批事項不按本規定辦理登記的;
(三)行政審批事項已被依法取消或者撤銷,仍繼續實施的;
(四)違反法定的許可權、條件、標準和程式實施行政審批的。
第二十條行政機關工作人員在行政審批中濫用職權、徇私舞弊、以權謀私、失職瀆職的,由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借行政審批非法收取費用的,由價格、財政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查處;因違法行使行政審批權侵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組織合法權益造成損害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二十二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工作機構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本規定自2001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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