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收繳辦法

《青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收繳辦法》在1999.06.10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收繳辦法
  • 頒布時間:1999年06月10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6月10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簡介,具體辦法,

簡介

青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收繳辦法於1999年5月31日經市人民政府第7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現予發布施行。

具體辦法

第一條 為規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收繳行為,維護國家利益,保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的合法權益,促進廉政建設,根據國家、省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市級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收繳工作。
第三條 市財政部門、市物價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負責本辦法的組織實施。
市監察、審計、人民銀行等部門應當協同做好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收繳的有關工作。
第四條 對具備條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可以由銀行代收款。具體項目由市財政部門會同市物價部門提出,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後,由市財政部門、市物價部門公布。其他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的收繳,仍按《青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和基金管理暫行規定》及財政部門有關規定執行。
第五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代收銀行及代收網點由市財政部門確定,向人民銀行備案後公布。
對收費單位駐地較為集中的或收費時間相對集中的收費項目,可以實行集中收費、定時定點收費或指定收費網點收費的方式。具體辦法由市財政部門與收費單位商定。
第六條 市財政部門和收費單位應當與各代收銀行簽訂代理收費協定書。協定書內容包括:
(一)代收銀行及代收網點名稱、分布;
(二)代理收費方式;
(三)收費資金的劃轉、對帳及期限;
(四)收費票據的使用;
(五)服務質量要求;
(六)代收手續費;
(七)違約責任;
(八)其他相關事項。
第七條 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實行銀行代收的,須按照下列程式辦理:
(一)收費單位向繳費人開具《青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徵收通知書》(以下簡稱《通知書》);
(二)繳費人自收到《通知書》後15日內,填寫《青島市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繳款書》(以下簡稱《繳款書》),到代收銀行、代收網點辦理繳費手續;
(三)代收銀行、代收網點依據《通知書》及《繳款書》辦理相關手續;
(四)收費單位憑加蓋銀行受理印章的《通知書》及《繳款書》收據聯,對繳費人繳費情況予以確認並辦理其他事宜;
(五)代收銀行、代收網點將收費金額及時全額存入市財政部門指定的收費專戶。
《通知書》、《繳款書》由市財政部門統一監製。
第八條 繳費人對收費項目及收費標準有異議的,應當在接到《通知書》後7日內,向市物價部門申請覆核。市物價部門應當在收到申請後7日內,將覆核結論書面通知繳費人,繳費人按覆核的繳費金額數繳費。
覆核結論與《通知書》的繳費金額不一致的,市物價部門應當將覆核結論同時抄送收費單位和市財政部門。
第九條 繳費人逾期未繳費的,由代收銀行或代收網點按應繳費額每日加收5‰的滯納金。法律、法規、規章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繳費人向市物價部門申請覆核的,覆核期間其繳費時限不予延長。
第十條 收費單位未使用市財政部門統一監製的《通知書》、《繳款書》或其內容填寫不清的,繳費人有權拒繳,代收銀行、代收網點應當拒收。
第十一條 市財政部門應當對每個收費單位及收費項目確定收費編碼,做好收費資金的統計、彙算、核對工作。
第十二條 收費單位應當依據《通知書》及《繳款書》回執聯建立收費台帳,並按規定向市財政部門報送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收繳情況報表。
代收銀行應當定期與市財政部門、收費單位對帳,確保收費金額與應收金額一致。
第十三條 收費單位應當接受財政、物價、審計、監察等部門的收費監督檢查,如實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
第十四條 對經市人民政府批准實行銀行代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項目,原收費單位擅自直接收費或自設收費帳戶的,由財政、物價、監察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依法處理。
第十五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財政局負責解釋。
第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區(市)級負責徵收的行政事業性收費(基金)的收繳,可以參照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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