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布單位】81508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92-08-01
【生效日期】1992-08-0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青島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管理治療規定
(1992年8月1日青島市人民政府)
第一條為了維護正常的社會秩序,保護國家、集體的財產安全和公民的生命財產安全,保障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情況,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肇事精神病人,系指實施了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被認定為造成了危害結果的違反治安管理的行為,但依法不受行政處罰的精神病人。本規定所稱肇禍精神病人,系指實施了依照《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應認定為造成了與犯罪具有相同的危害結果的行為,但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第三條本規定適用於本市行政管轄區域。
第四條市公安局負責本規定的組織實施。
第五條精神病人的監護人應切實履行監護職責,預防其肇事肇禍,並對其侵權行為承擔民事責任。不作精神病人監護人的其他親屬、精神病人所在單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員會,應協助加強看管。
第六條市精神病司法鑑定委員會負責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進行司法精神病學鑑定。
第七條公安部門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有權予以收容。對正在實施違法犯罪行為、對本人及他人的安全有威脅的,公安部門可以對其進行約束。
第八條被收容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在本市有常住戶口但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的,交民政部門的收容遣送站送精神病醫院治療。被收容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系外地流入、已查清地址的,交民政部門的收容遣送站負責遣送回原居住地。除本條第一款、第二款外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公安部門有權決定將其送精神病醫院治療。
第九條監護人要求自行看管和治療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是否準許,由施行收容的公安部門決定。
第十條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醫療等費用:
(一)有工作單位的,由所在單位按勞保醫療、公費醫療等有關規定承擔。
(二)無工作單位的,由監護人、親屬承擔;其中,屬本市職工供養的直系親屬的,由職工所在單位按有關規定,報銷部分醫療費。
(三)在本市有常住戶口、無依無靠、無生活來源(市南、市北、台東、四方、滄口五區內的,須在民政部門的精神病醫院治療)的,由民政部門承擔。
第十一條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經過治療,病情緩解、穩定或痊癒,不致再危害社會的,由精神病醫院出具出院證明,通知其監護人、親屬或所在單位、居(村)民委員會領回,同時報其居住地公安派出所備案。
第十二條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在住院期間死亡的,由精神病醫院出具死亡證明。監護人、親屬或所在單位有異議的,應由醫療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並在三日內通知監護人、親屬或所在單位處理善後事宜。
第十四條公安部門的工作人員對按本規定應予收容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不予收容,或有其他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等行為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五條本規定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市公安局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