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連市監護治療管理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條例

為了加強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和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大連市政府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大連市監護治療管理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大連市監護治療管理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條例
  • 目的1:加強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
  • 目的2: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
  • 目的3:維護社會治安秩序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和管理,維護社會治安秩序,保護精神病人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大連市轄區內監護治療和管理肇事肇禍精神病人。
第三條 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組織有關部門做好對精神病人的治療和管理工作。
市及縣(市)、區公安機關負責會同衛生、民政部門加強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和管理。
各基層組織、企事業單位應加強對精神病人的管理,預防精神病人肇事肇禍。
第四條 監護人應當履行監護職責,負責對精神病人的看管和醫療,保護其人身、財產及其他合法權益。監護人依法履行監護權利,受法律保護。監護人不履行監護職責,致使精神病人肇事肇禍造成他人經濟損失或人身傷害的,應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 本條例所稱肇事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違反《中華人 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有下列行為之一,造成較重後果的精神病人:
(一)毆打他人造成傷害的;
(二)尋釁滋事、侮辱婦女的;
(三)妨礙交通安全的;
(四)搶奪、損毀公私財物的;
(五)其他違反治安管理行為。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肇禍精神病人,是指不能辨認或不能控制自己行為,違反《中華人 民共和國刑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精神病人:
(一)殺人、強姦、傷害等嚴重侵害他人人身權利的;
(二)放火、爆炸、投毒、破壞等嚴重危害公共安全的;
(三)以暴力等手段侵犯公私財產的;
(四)擾亂社會秩序,造成嚴重後果的;
(五)其他違反刑法行為。
第七條 確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須由縣級以上公安機關委託大連市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組織鑑定
受害人、肇事肇禍人及他們的監護人或近親屬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向公安機關提出重新鑑定的申請。公安機關對鑑定結論有異議的,可以重新委託鑑定。
鑑定人在鑑定過程中徇私舞弊、故意作虛假鑑定的,應當追究法律責任。
第八條 經鑑定確認為肇事肇禍的精神病人,住所地在本市的,由大連市公安局批准,送安康醫院監護治療;住所地在外地的,由公安機關遣送回原住所地。
縣(市)、區政府可在轄區內精神病醫院設定安康病房,收治經大連市公安局批准的肇事肇禍精神病人。
第九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人、親屬和其所在單位及他人,應支持、配合公安機關和醫院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進行監護治療,不得到醫院無理糾纏、尋釁滋事。
第十條 收治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醫院及其醫護人員應盡職盡責,精心醫治,不得有損害精神病人身心健康的行為。
第十一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經過監護治療,基本治癒或病情明顯緩解,並經過半年至三年的觀察病情沒有復發跡象的,或因患有其他嚴重疾病以及年老體弱已經喪失肇事肇禍能力的,由醫院做出診斷,報市公安局批准,由其監護人或成年家屬領回。沒有正當理由拒不領回的,由住所地公安機關責令監護人或成年家屬領回。
第十二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治癒出院後,其監護人、近親屬應加強監護和繼續進行鞏固治療,防止病情復發。
第十三條 肇禍精神病人出院後舊病復發,有可能再次肇禍的,其監護人、近親屬或所在單位應及時報告公安機關,經鑑定後送安康醫院繼續治療。
第十四條 肇事肇禍精神病人在監護治療期間的醫療費用,由大連市人民政府作出規定。
第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妨礙、阻撓對肇事肇禍精神病人的監護治療,經教育不改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給予處罰。
第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歧視、侮辱、體罰、虐待或施以其他損害肇事肇禍精神病人身心健康行為的,由所在單位或上級主管部門給予批評教育或行政處分;造成經濟損失的,應依法予以賠償;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七條 本條例套用中的具體問題由大連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2年12月17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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