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畜禽檢疫管理辦法》在1997.06.02由青島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畜禽檢疫管理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7.06.02
- 實施時間:1997.06.02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預防和控制畜禽傳染病的傳播,促進畜牧業生產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畜禽,是指豬、馬、牛、羊、犬、兔、雞、鴨、鵝等家畜家禽。
本辦法所稱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熟制的畜禽的肉、油脂、臟器、皮張、毛、骨、蹄、角、血液、精液、種蛋、乳等。
第三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畜禽飼養、運輸、屠宰、銷售及畜禽產品生產、運輸、加工、冷藏、銷售等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均須遵守本辦法。
第四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區)畜牧行政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管理工作;其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具體負責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監督工作。
工商行政、衛生、商業、交通、公交、財政、物價、技術監督、規劃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畜牧部門做好畜禽及畜禽產品檢疫的有關工作。
第五條 青島市及各縣級市(區)畜牧行政部門所屬的畜禽防疫機構具體負責畜禽及畜禽產品的檢疫工作。其中,符合定點屠宰條件並依法取得獸醫衛生合格證的縣以上國有屠宰廠、肉聯廠對其屠宰的畜禽自行負責檢疫,並出具檢疫證明。
鄉鎮畜牧獸醫工作站負責轄區內畜禽及畜禽產品的產地檢疫和上級機構委託的檢疫工作。
第二章 檢疫工作
第六條 畜禽及畜禽產品銷售與運輸實行檢疫制度,憑檢疫證明出售與運輸。
畜禽出售前,應當經所在地鄉鎮畜牧獸醫工作站進行產地檢疫,經檢疫合格後,方可出售。
銷售種用、乳用、役用畜禽及出口畜禽,應當經當地縣級以上畜禽防疫檢疫機構進行產地檢疫。禽及畜禽產品運出市、縣級市(區)轄區的,貨主須在啟運前到所在地的畜禽防檢疫機構辦理運輸檢疫手續,運輸單位和個人憑有效檢疫證明承運。
對乳用牲畜(奶牛、奶山羊),每年春秋兩季各檢疫一次。經檢疫合格的,憑檢疫證明銷售乳品。鮮奶收購單位不準收購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牛奶、羊奶。
第七條 從本市轄區外調入畜禽及畜禽產品,貸主應當在抵達後24小時內,向當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申報驗證。查驗合格後,方準存養或上市。畜禽防疫機構可根據需要進行抽樣檢查。
第八條 屠宰畜禽前,應當查驗畜禽產地檢疫證明或運輸檢疫證明,檢查無誤後,方可屠宰。前列證明,存放備查。
第九條 畜禽屠宰的檢疫檢驗規程進行。經檢疫檢驗合格,出具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並在胴體加蓋驗訖印章或標記;包裝的畜禽產品,其包裝上必須印有獸醫衛生合格標記,憑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出場(廠、點)。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除豬、馬、牛、羊、犬等大中型牲畜實行一畜一證外,其它畜禽產品按批出具證明。
第十條 對生豬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制度。
定點屠宰場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一)取得畜牧行政部門核發的獸醫衛生合格證,配備相應的檢疫人員;
(二)有必要的檢疫設施、儀器和設備;
(三)有符合規定的無害化處理設施;
(四)有相應的檢疫工作制度、管理制度及其保障措施;
(五)國家規定的其它條件。定點屠宰場(點)應當具備省有關規定所規定的條件。屠宰戶必須到當地政府指定的定點屠宰場(點)進行屠宰加工。定點屠宰場(點)從業人員應當按規定辦理身體健康檢查手續,檢查合格後,方可上崗。
第十一條 縣以下定點屠宰場(點)的檢疫工作,由當地畜禽防疫檢疫機構具體負責,各級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二條 符合定點屠宰條件的縣以上國有屠宰廠、肉類聯合加工工廠,其屠宰的畜禽產品須加蓋市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統一製作的驗訖印章和本廠的驗訖印章。所在地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可派員駐廠進行監督,也可定期或不定期地派員監督。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在實施前款的監督檢查時,不得以任何方式收取檢疫費用。
第十三條 活畜禽憑有效的檢疫證明上市,鮮肉憑當日畜禽產品檢疫檢驗證明上市。
第十四條 禁止經營下列畜禽及畜禽產品:
(一)封鎖疫區內;
(二)無檢疫檢驗證明的或檢疫檢驗證明不符合規定的;
(三)染疫的;
(四)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
(五)其他不符合獸醫衛生規定的。
第三章 監督檢查
第十五條 市和各縣級市(區)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按管理許可權負責本轄區內市場肉類的檢疫監督工作及進出我市(進出口過境的除外)的畜禽及畜禽產品檢疫實施監督檢查。其獸醫衛生監督人員執行任務時,應當按規定出示檢查證件。
對在畜禽宰殺過程中向畜禽及其產品注水的,由畜牧行政部門負責監督管理。對突發重大疫情和重大疫情隱患,畜牧行政部門應當採取相應的緊急處理措施,並及時報告同級人民政府和上級主管部門。
第十六條 建立舉報獎勵制度。任何單位和個人有對違反本規定的行為進行舉報的權利。對舉報查實的,由畜牧行政部門對舉報人予以獎勵。
第十七條 畜禽飼養場、屠宰場、肉類聯合加工廠及其他定點屠宰場(點)等單位及在集貿市場從事畜禽及畜禽產品經營的個體經營者,應當向所在地畜牧行政部門申請辦理獸醫衛生合格,領取獸醫衛生合格證後,方可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領營業執照、獸醫衛生合格證,實行年審制度。獸醫衛生合格證應當按規定設定在明顯位置。
第十八條 對市場銷售畜禽及畜禽產品無合格檢驗證明、胴體未加蓋驗訖印章或肉體可疑的,由工商行政、畜牧行政管理部門暫扣。經獸醫檢疫人員補檢合格補發證明後,方可上市銷售;經檢驗不合格的肉類,應當在檢疫人員的監督下,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並對環境、器具消毒。
第十九條 畜禽飼養、儲存、屠宰場所和肉類聯合加工廠等的新建、擴建、改建工程的選址和設計應當符合畜禽防疫及獸醫衛生的有關規定,經審查合格,方可辦理施工等有關手續;竣工驗收合格後方可投入使用。
第四章 罰則
第二十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單位或個人,由畜牧行政部門按以下規定給予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有關規定的,處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十二條有關檢疫檢驗規定的,責令限期改正,並處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的,撤銷其自檢資格。
(三)違反第十四條(一)、(三)、(四)項規定的,按貸值的1至2倍處以罰款。
(四)違反第十四條(二)項規定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按貸值的20%至50%處以罰款。
(五)違反第十七條有關規定未取得獸醫衛生合格證從事畜禽及畜禽產品經營的,沒收其違法所得並從違法營業之日起計算,按累計營業總額的10%處以罰款。
(六)違反第十九條有關規定的,按該工程費用的1%處以罰款。
(七)假冒、偽造、塗改檢疫證明的,處以1000元以下罰款。
按本條(三)、(四)、(五)、(六)項處罰的罰款最高額不超過30000元。
第二十一條 對在畜禽屠宰過程中向畜禽及其產品注水和銷售注水畜禽產品的,畜牧行政部門可暫扣其畜禽及畜禽產品,並移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情節嚴重的,由畜牧行政部門收繳其獸醫衛生合格證,屬定點屠宰場(點)的,由有關部門取消其定點屠宰資格。
第二十二條 違反工商行政、衛生、物價等有關規定的,由有關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三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當事人逾期不申請複議、不起訴,又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四條 妨礙、阻撓獸醫衛生工作人員執行公務,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應予以處罰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獸醫衛生監督檢驗機構、畜禽檢疫機構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濫用職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演藝動物、實驗動物、觀賞動物、家養的野生動物的檢疫工作參照本辦法執行。
第二十七條 實施畜禽及畜禽產品檢疫的收費,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畜牧局負責解釋。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