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7年7月15日深圳市第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六次會議通過 1997年7月15日公布 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經濟特區畜禽屠宰與屠宰檢疫管理條例
- 頒布單位:深圳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1997.07.15
- 實施時間:1997.10.01
第一章 總則,第二章 畜的屠宰,第三章 畜的檢疫,第四章 禽的屠宰與檢疫,第五章 法律責任,第六章 附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畜、禽屠宰與檢疫管理,防止畜、禽傳染病的傳播,保障人民身體健康,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深圳經濟特區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畜、禽的屠宰與屠宰檢疫適用本條例。
畜、禽及其產品的進出口檢疫和畜、禽食品的衛生檢驗,分別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進出境動植物檢疫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本條例所稱的畜是指豬、牛、羊等;禽是指雞、鴨、鵝等;畜、禽產品是指未經加工的畜禽的肉、臟器、皮張等。
本條例所稱的畜、禽屠宰場(點),是指以從事畜、禽屠宰為業的場所;屠宰撿疫是指在屠宰場(點)內對畜、禽及其產品進行的檢疫,包括宰前檢疫和宰後檢驗。
第四條 市、區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區農業部門)負責畜、禽屠宰檢疫的監督管理工作;市、區畜、禽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具體負責畜、禽的屠宰檢疫工作。
市、區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市、區商品流通部門)負責畜、禽屠宰加工行業的管理工作,負責制定行業發展規劃、操作規程、技術要求。
市、區工商、公安、規劃國土、環保等行政管理部門按照各自職能,實施本條例。
第五條 畜的屠宰及其檢疫實行定點屠宰、集中檢疫和屠宰、檢疫、經營三分開的原則。
第二章 畜的屠宰
第六條 畜屠宰場的設定,由市人民政府統一規劃和布局。屠宰場的具體定點由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市、區商品流通部門、規劃國土部門、農業部門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促進生產、有利流通、方便民眾、便於檢疫和管理的原則確定。
申請設立畜屠宰場的,應向市、區商品流通部門提出書面申請;商品流通部門應在十日內作出是否批准的書面答覆。
第七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私設畜屠宰場或者為他人私設畜屠宰場提供場地。
第八條 新建、改建、擴建畜屠宰場的,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選址應符合城市規劃、環境保護及防疫要求;
(二)場區結構布局合理,屠宰工藝流程應符合屠宰檢疫要求;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候宰間、屠宰間、病畜隔離間、急宰間和肉品冷卻室等基本設施。上述設施應光照充足,通風良好。其中屠宰間、急宰間內牆壁、操作台應貼上白色光滑、易清洗的建築材料;
(三)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四)有污物、污水無害化處理、處置設施;
(五)有符合衛生防疫要求的運載工具和盛器;
(六)畜屠宰從業人員身體健康,並持有健康證明。
第九條 畜屠宰場建成後,由市、區商品流通部門會同農業、建設、環保、衛生等部門進行驗收,驗收合格的,由市、區農業部門發給《動物防疫合格證》;申請人憑《動物防疫合格證》依法辦理工商註冊、稅務登記手續。
第十條 畜屠宰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畜放血前後應沖洗體表,清除血塊污垢;
(二)保持屠宰用水清潔衛生,燙毛池要定時更換用水,冷水池應保持長流水;
(三)屠宰操作過程中禁止畜著地,宰後胴體應懸掛於通風、陰涼、清潔的場所,不得被有毒、有害、有異味的物品污染;
(四)胴體及內臟不得帶有血、毛、糞、污、傷斑、病灶及有害腺體;
(五)運載、裝卸、包裝畜產品的車輛、工具和包裝袋應符合國家規定的衛生標準。
第十一條 禁止健康畜與病畜混宰。對病畜,應根據疫病性質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發現人畜共患烈性傳染病時,應及時報告市、區農業部門和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並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十二條 禁止屠宰死畜。對死畜,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不得隨地棄置。
第十三條 畜屠宰場應建立衛生管理和消毒制度。每天(班)屠宰完畢,對屠宰場地、設備、工具要清洗乾淨並進行消毒處理。
毛、糞、墊草等污物須經無害化處理;排放的污水和噪聲應符合國家環境保護的規定。
第三章 畜的檢疫
第十四條 進入屠宰場的畜必須附有產地縣以上畜禽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運輸檢疫證明和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本市自產的畜必須附有市、區畜禽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
第十五條 市、區畜禽防疫檢疫監督機構應當派檢疫人員到畜屠宰場執行檢疫,並嚴格按照國家有關肉品衛生檢疫的規程進行畜屠宰檢疫工作。
在屠宰場屠宰的畜,經檢疫合格的,應在畜胴體上加蓋統一製作的驗訖印章或出具畜產品檢疫合格證明。
第十六條 獸醫衛生檢疫人員必須具有相應的專業知識,並取得市農業部門統一考核、頒發的獸醫衛生檢疫員證書,實行持證上崗。
獸醫衛生檢疫員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履行其職責。
第十七條 屠宰檢疫按照國家規定的標準收取檢疫費。具體收費辦法由市農業部門根據實際情況制定,經市物價行政管理部門批准後實施。
前款收取的檢疫費,應當全額上繳財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截留、私分或挪作他用。
第十八條 畜及其產品上市須憑有效的驗訖印章或檢疫合格證明;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的畜及其產品,不得加工、銷售。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已檢疫合格的畜及其產品灌水、注水及添加其他物質。
第四章 禽的屠宰與檢疫
第十九條 禽屠宰場的新建、改建、擴建應符合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的相應規定。
第二十條 農副產品集貿市場內設立的禽屠宰點和其他禽專業加工場所,應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與屠宰量相適應的屠宰間,其內牆壁和操作台應保持清潔、衛生,光照充足,通風良好;
(二)水源充足,水質符合國家規定的飲用水標準;
(三)有符合衛生防疫要求的屠宰工具和盛器。
符合前款規定的,由市、區農業部門頒發《動物防疫合格證》,並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
第二十一條 進入屠宰場(點)的禽必須附有產地縣以上畜禽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產地檢疫證明。
第二十二條 禁止屠宰死禽、病禽。死禽、病禽應按國家有關規定進行處理。
第二十三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屠宰的禽及其產品灌泥沙、注水及添加其他物質。
第二十四條 進入屠宰場(點)的禽的屠宰與檢疫本章沒有規定的,參照本條例其他規定執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規定,私設屠宰場非法屠宰畜的,由市、區農業部門會同商品流通、工商、公安等部門進行查處,拆除非法屠宰設施、沒收非法畜、畜產品和屠宰工具並按規定予以銷毀;情節嚴重的,並處違法屠宰畜經營額一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規定,私設屠宰場(點)非法屠宰禽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七條規定,為他人私設屠宰場提供場地的,由市、區農業部門沒收其租金收入,並處租金收入一倍的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規定,不符合畜屠宰要求的,由市、區農業部門給予警告,並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健康畜與病畜混宰的,由市、區農業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消除危害,並處病畜經營額四倍的罰款;造成嚴重後果的,按混宰數量的總經營額處以一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不報、瞞報或者阻礙他人報告烈性傳染病的,由市、區農業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屠宰死畜的,由市、區農業部門沒收死畜及其產品並監督銷毀,同時按死畜經營額處以五倍的罰款;不按規定棄置死畜的,應責令改正,並按棄置數量每頭畜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三條規定,畜屠宰場不建立衛生管理和消毒制度,或者未按規定進行消毒和無害化處理的,由市、區農業部門給予警告,並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規定,無運輸檢疫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或者無產地檢疫證明的,由市、區農業部門責令補檢,補檢費加倍收取。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規定,屠宰無檢疫證明的禽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理。
第三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加工、銷售未經檢疫或檢疫不合格畜的,由市、區農業部門會同工商部門進行查處,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非法畜及其產品,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的罰款。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第二款、第二十三條規定,對畜、禽及其產品灌水、注水、灌泥沙及添加其他物質的,由市、區工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處違法經營額二倍的罰款。
第三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屠宰死禽、病禽的,由市、區農業部門沒收死禽、病禽及其產品並監督銷毀,同時按死禽、病禽經營額處以五倍的罰款;不按國家規定處理死禽、病禽的,責令改正,並按死禽、病禽數量每隻處以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罰款。
第三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偽造驗訖印章或檢疫合格證明的,由市、區農業部門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 以暴力、威脅手段阻礙工作人員依照本條例執行公務的,有關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責令停止違法行為,並可根據情節輕重處以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行政執法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市、區有關行政部門可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七條 少數民族食用畜、禽的屠宰,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三十八條 本條例自199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