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鮮活農產品食用安全管理規定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深圳市鮮活農產品食用安全管理規定
  • 單位:深圳市政府
  • 時間:2002-04-15
【發布單位】深圳市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2002-04-15
【生效日期】2002-04-15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深圳市鮮活農產品食用安全管理規定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第一章總 則
第一條為加強農產品食用安全管理,防止農產品在生產、經營及加工過程中受到污染或被加入對人體有害的物質,保障人體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據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深圳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本規定所稱農產品,是指由種植或養殖形成的可供人類食用的蔬菜、水果、奶類、水產品、畜禽及畜禽屠宰品。
本規定所稱食用安全,是指農產品生產、經營及加工過程中與食用安全有關的活動。
第三條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負責管理農業投入品的生產、經營、使用,對種植或養殖產品進行防疫、檢驗檢疫,建立和管理農產品食用安全認證體系。
商品流通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流通領域及畜禽屠宰加工的行業管理,並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農產品批發市場、配送中心、畜禽屠宰場的農產品食用安全進行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負責對農產品經營過程的食用安全進行管理,並會同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肉菜市場中經營的農產品食用安全進行管理。
衛生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農產品流通及加工領域食品衛生的管理。
質量技術監督部門負責農產品國家標準、行業標準和廣東省地方標準的組織實施,制定和組織實施深圳市地方標準,對農產品的檢驗認證機構依法進行審核和管理。
環境保護部門負責農產品生產基地的環境保護及環境狀況的監測和管理。
出入境檢驗檢疫部門負責進口農產品的檢驗檢疫。
第四條發展計畫、規劃與國土資源、財政、公安、科技、水務、城市管理等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助做好農產品食用安全的管理。
第五條農業及衛生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設定的檢驗檢疫監督機構依其職能對生產、流通和加工領域的農產品進行抽檢。
依法成立的其他檢驗機構可以接受生產、經營者的委託,對農產品進行檢驗。
農產品生產單位、農產品批發市場、配送中心、加工企業、冷庫應對所生產和經營的農產品進行自檢。
第六條經檢驗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標準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行業標準的農產品,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進行無害化處理;無法作無害化處理的,應予銷毀。
第二章生產過程的管理
第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制定符合食用安全標準的農產品生產基地規劃。
農產品生產基地的規劃和選址,應當符合國家、省和深圳市的環境質量標準和深圳市城市總體規劃。
第八條農業、環保、水務等行政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農產品生產基地的建設和管理進行監督和指導。
第九條禁止向農產品生產基地、漁業養殖水域和可能影響農業生產基地環境的區域排放重金屬、硝酸鹽、油類、酸液、劇毒廢液、放射性廢水、未經處理的含病原體的污水、有害氣體及其它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填埋廢棄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條在農產品生產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使用劇毒、高毒、高殘留農藥及其混合製劑;
(二)使用違禁農藥、獸藥、魚藥;
(三)使用鹽酸克倫特羅及其他禁止使用的物質;
(四)其他違背法律、法規規定和強制性標準的行為。
第十一條在蔬菜、水果的生產過程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牧漁業部、衛生部聯合發布的《農藥安全使用規定》和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發布的《農藥合理使用準則》,合理使用農藥、農用生長調節劑。禁止農藥殘留超過無公害蔬菜產品質量標準的蔬菜上市。
在畜禽及其產品、水產品生產過程中,應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農業部發布的《獸藥使用準則》、《飼料及飼料添加劑使用準則》和《漁用藥物使用準則》,合理使用獸藥、魚藥、飼料添加劑。
第十二條農產品生產單位對其生產的農產品應出具產品合格證明,並標明產品的生產單位和原生產基地。
第十三條畜禽及其產品應經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檢疫;經檢疫合格的,由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檢疫合格證明。
第三章農產品經營、加工過程的管理
第十四條進入經營、加工場地的農產品應由供貨人提供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或其他產品合格證明,並標明產地來源。
第十五條在農產品經營和加工過程中,禁止下列行為:
(一)經營和加工含有違禁農藥、獸藥、魚藥的農產品或有害物質超標的農產品;
(二)經營和加工過程中加入對人體健康有害的物質;
(三)經營和加工沒有檢驗、檢疫合格證或其他產品合格證明的農產品;
(四)經營和加工其他違反國家食品衛生管理規定的農產品。
第十六條農產品批發市場、配送中心、加工企業、超市、冷庫、肉菜市場的經營單位和個人,對進入經營、加工場地的農產品的食用安全負有以下責任:
(一)建立農產品安全責任制度;
(二)查驗農產品檢驗、檢疫合格證及其他產品合格證明;
(三)配合檢驗檢疫監督機構對農產品進行抽檢;
(四)配合有關行政管理部門對農產品食用安全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七條農產品批發市場、配送中心、加工企業、冷庫應配置農產品食用安全檢測設施,配備專職檢測人員,並建立相應的檢測規程和管理制度。
第十八條農產品批發市場的經營單位應在交易場所顯著位置設立公示牌,公示以下內容:
(一)自檢不合格的農產品及其經營者;
(二)抽檢不合格的農產品及其經營者;
(三)對不合格農產品經營者的處理情況。
第十九條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應對定點畜禽屠宰場的畜禽屠宰及其產品進行檢驗檢疫,畜禽屠宰場的經營者應予配合,並提供必要的工作場所和條件。
第二十條進入屠宰場的畜禽應附有產地縣以上動物防疫檢疫監督機構出具的檢疫證明、運載工具消毒證明。
第四章法律責任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規定第六條,未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進行無害化處理或銷毀,無害化處理或銷毀的費用由產品所有人承擔,並處產品所有人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二條違反本規定第九條的,由環境保護部門責令限期治理,並按《深圳經濟特區環境保護條例》予以處罰。
第二十三條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四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一條的,由農業行政管理部門處以三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五條違反本規定第十五條的,由衛生和農業行政管理部門依據職責分工,處以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依法應吊銷其營業執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理。
第二十六條違反本規定,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其刑事責任。
違反本規定,造成他人損失的,應負賠償責任。
第五章附 則
第二十七條對農產品食用安全負有管理職能的行政管理部門可以依據有關法律、法規和本規定製定相應管理辦法。
第二十八條本規定自2002年7月1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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