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法律援助條例

1999年1月22日市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通過 1999年4月3日省九屆人大常委會第8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法律援助條例
  • 頒布時間:1999年04月03日
  • 實施時間:1999年04月03日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規範法律援助工作,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律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是指政府設立的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組織法律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按規定為經濟困難或特殊案件的當事人提供法律幫助,免收或減收服務費用的活動。
本條例所稱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包括律師事務所、公證處、法律服務所和經司法行政部門批准的其他社會法律諮詢服務機構。
第三條 青島市及各區(市)司法行政部門主管本轄區內的法律援助工作。
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法律援助工作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
各區(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法律援助的組織實施和監督管理,業務上接受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承辦法律援助事務,應當堅持以事實為根據、以法律為準繩的原則,恪守職業道德和執業紀律。
第五條 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配合、協助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其法律服務人員開展法律援助工作,免收或減收調查取證過程中的相關服務費用。
第六條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依法承辦法律援助事務,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阻撓。
第二章 法律援助的對象、範圍和形式
第七條 當事人在本市轄區內具有常住戶口或暫住證明,事由發生在本市轄區內,為維護自身的合法權益 要法律幫助,而本人因經濟困難無力支付法律服務費用,可以申請法律援助。
經濟困難的標準按照當地政府規定的最低生活保障線執行。
第八條 當事人可以就下列事項申請法律援助:
(一)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二)請求給付贍養費、扶養費、撫養費;
(三)請求發給撫恤金、救濟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
(四)因工受傷害請求賠償(責任事故除外);
(五)盲、聾、啞等殘疾人或未成年人、老年人請求侵權賠償;
(六)請求國家賠償;
(七)辦理(二)、(三)項的公證事項;
(八)其他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項。
第九條 對有下列情形的當事人,應當提供法律援助:
(一)公訴人出庭公訴的刑事案件中,被告人因經濟困難或者其他原因沒有委託辯護人,人民法院指定為其提供辯護的;
(二)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或犯罪嫌疑人是盲、聾、啞等殘疾人或未成年人,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三)刑事案件中的被告人可能被判處死刑,沒有委託辯護人的。
第十條 法律援助主要採取以下形式:
(一)法律諮詢、代擬法律文書;
(二)刑事辯護和刑事代理;
(三)民事、行政訴訟代理和仲裁代理;
(四)非訴訟代理;
(五)公證證明;
(六)其他形式的法律服務。
第三章 法律援助程式
第十一條 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和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師提供辯護的,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受理並組織實施。
第十二條 當事人申請法律援助,應當填寫法律援助申請表,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居民身份證、戶籍證明或暫住證明;
(二)申請人所在單位或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出具的申請人及其家庭經濟狀況證明;
(三)申請法律援助事項的證明和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 法律援助申請表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人的基本情況,法定代理人的基本情況;
(二)申請法律援助的事實和理由;
(三)申請人的經濟狀況。
第十四條 對當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當自收到申請之日起十日內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決定,並通知申請人。其中對當事人提出的公證法律援助申請,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和有關公證處共同審查決定。對人民法院依法指定律師提供辯護的案件,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當自接到指定辯護通知書和起訴書副本後三日內作出受理決定,並指派承辦法律援助的機構和人員,回復指定的人民法院。
第十五條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對當事人提出的法律援助申請應當進行審查。認為申請人提供的證明不完備或不清楚的,可以通知申請人補充或向有關單位、個人調查,有關單位、個人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六條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受理當事人的法律援助申請後,應當及時組織法律服務人員對當事人實施法律援助。
第十七條 各區(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應當將其所轄區域內受理法律援助申請的情況報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備案。
第十八條 法律援助事項辦結,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應當將辦理的情況向法律援助管理機構備案。
第四章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中的權利義務
第十九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中享有以下權利:
(一)要求受援人提供與法律援助事項有關的材料;
(二)對不符合法律援助條件的法律援助事項,可以申請終止法律援助;
(三)認為不宜承擔所指定的法律援助事項時,可以申請中止法律援助;
(四)有關法律、法規賦予的其他權利。
第二十條 法律服務人員在法律援助中應當承擔以下義務:
(一)無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延遲、終止或中止承辦的法律援助事項;
(二)保守國家秘密和有關的商業秘密,不得泄露當事人的隱私;
(三)及時向受援人通報法律援助事項的進展情況;
(四)法律援助事項完成後,及時將有關材料整理歸檔,向法律援助服務機構提交結案報告;
(五)按規定需要迴避的,應當迴避;
(六)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五章 法律援助專項資金
第二十一條 市設立法律援助專項資金,主要來源包括:
(一)財政撥款;
(二)社會組織及個人捐贈;
(三)依法可以籌集的資金。
第二十二條 法律援助專項資金用於承辦法律援助事項的服務費用支出,由市法律援助管理機構按規定進行管理,並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法律援助管理機構不依法履行職責,致使申請人遭受損失的,應依法承擔賠償責任,並由司法行政部門和有關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四條 法律援助服務機構及法律服務人員違反執業紀律,不依法履行法律援助職責,致使受援人遭受損失或造成不良影響的,應當依法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五條 當事人以欺騙方式獲得法律援助的,應當終止對其法律援助,並由法律援助管理機構責令其支付已獲得服務的全部費用。
第七章 附則
第二十六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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