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行信息,條例全文,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五條,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四條,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十九條,第二十條,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二十九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第三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三十九條,附則,條例的說明,審查情況報告,
施行信息
《包頭市志願服務條例》已於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全文
總則
2014年6月27日包頭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4年9月27日內蒙古自治區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弘揚和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志願服務組織形式實施的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志願服務指導委員會,對本級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活動進行指導。
志願服務指導委員會成員單位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支持和指導志願服務工作。
包頭稀土高新技術產業開發區管理機構負責其區域內的志願服務工作。
第四條
志願服務指導委員會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工作規劃、年度計畫及相關管理制度並組織實施;
(二)指導、協調成員單位及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建立志願服務站(點);
(三)建立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和服務項目平台;
(四)受理志願服務組織的備案,製作志願服務證、志願服務記錄冊和志願服務標識;
(五)受理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的投訴、舉報;
(六)組織宣傳有關志願服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並對其貫徹實施情況進行監督檢查;參與制定和修改志願服務的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七)對表現突出的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以及對志願服務事業有突出貢獻的組織和個人,向市、旗縣區人民政府申報給予表彰和獎勵;
(八)應當履行的與志願服務工作有關的其他職責。
第五條
志願服務活動遵循自願、無償、平等、誠信、合法的原則。
志願服務組織
第六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組織,是指由志願者組成的,提供公益服務的非營利性組織。包括:
(一)依法登記、專門從事志願服務活動的非營利性社會團體;
(二)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依法設立的組織成立的從事志願服務的團體。
鼓勵自發形成的志願服務隊加入志願服務組織,並接受其管理。
第七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所在地誌願服務指導委員會備案,並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第八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履行下列職責:
(一)制定志願服務組織章程;
(二)制定志願服務工作制度;
(三)制定志願服務計畫和項目,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四)負責志願者招募、登記、註冊、培訓、記錄、評價、表彰等工作,發布志願服務相關信息;
(五)對志願服務的內容進行風險評估,為志願者參與志願服務活動提供必要的幫助,維護其合法權益;
(六)籌集、接受、使用和管理志願服務的資金、物資;
(七)開展志願服務的宣傳與交流活動;
(八)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九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向社會招募志願者。
志願服務組織招募志願者時,應當公布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招募人數、服務內容、服務對象、培訓、管理等必要事項,並告知在從事志願服務活動過程中可能出現的風險。
第十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根據需要對志願者進行相關知識、技能的培訓。
第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的志願服務活動,應當與志願者的年齡、身體、心理等條件相適應,與志願服務項目所要求的知識、技能相適應。不得安排志願者從事超出其自身能力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二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建立記載志願者個人情況、志願服務情況和培訓經歷的志願者服務檔案。
志願者因工作或者居住地發生變動等原因,需要轉接志願者服務檔案時,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做好轉接工作。
第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對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信息保密;除法律、法規規定應當提供的以外,未經本人同意,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
第十四條
志願者要求出具志願服務證明時,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如實出具證明。
第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免費向志願者頒發志願服務證和志願服務標識。
志願者
第十六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者,是指利用自己的時間、知識和技能等,自願、無償參與志願服務,並在志願服務組織登記註冊的人員。
第十七條
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
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監護人同意,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體和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十八條
志願者享有下列權利:
(一)獲得與所從事的志願服務活動相關的信息、必要條件和保障;
(二)自主決定參加志願服務活動;
(三)獲得從事志願服務所需知識和技能培訓;
(四)對志願者服務組織及其活動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五)自願加入或者退出志願服務組織;
(六)自身需要他人幫助時優先獲得志願服務;
(七)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利。
第十九條
志願者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向志願服務組織提供本人真實準確的服務技能等基本信息;
(二)履行志願服務承諾並完成志願服務活動;
(三)參加志願服務組織的知識和技能培訓,接受志願服務組織的指導和安排;
(四)按照規定佩戴和使用志願服務標識;
(五)因故中止或者終止志願服務活動時,及時告知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服務對象;
(六)維護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的聲譽和形象,不得以志願者或者志願服務組織的名義組織或者參與違反志願服務宗旨、原則的活動;
(七)不得向志願服務對象提出或者變相提出支付報酬的要求;
(八)尊重志願服務對象的意願和人格、隱私等權利,依法保守志願服務對象的個人隱私和商業秘密;
(九)法律、法規及志願服務組織章程規定的其他義務。
志願服務
第二十條
本條例所稱志願服務,是指志願者自願、無償地服務他人和社會的公益性行為。
第二十一條
提倡在扶貧濟困、幫殘助老、支教助學、衛生服務、環境保護、文體服務、科技推廣、法制宣傳、法律援助、搶險救災、社區服務、大型社會活動等社會公益事業方面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提倡為老年人、未成年人、殘疾人等需要幫助的社會群體和個人提供志願服務。
第二十二條
需要志願服務的,可以向志願服務組織提出申請,並提供所需志願服務的信息。志願服務組織對志願服務需求信息進行審核和風險評估後,能夠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與志願服務對象協商確定志願服務內容;不能夠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予以說明。
第二十三條
志願服務組織安排志願者提供志願服務,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分別或者同時與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簽訂志願服務協定:
(一)可能危及人身安全、身心健康的;
(二)連續一個月以上專職服務的;
(三)為大型社會公益活動、搶險救災、治安防範等提供志願服務的;
(四)組織志願者在本市行政區域以外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
(五)志願服務活動涉及外籍人員的;
(六)任何一方要求籤訂書面協定的。
第二十四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強迫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以志願服務的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
第二十五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避免安排志願者參加具有高風險的志願服務活動,但志願服務組織與志願者另有約定的除外。
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在參加搶險救災、應急救援等志願服務時,應當接受當地人民政府或者其指派的志願服務組織的統一指揮和管理。
第二十六條
志願服務組織可以根據自身條件和實際需要,為志願者辦理相應的人身保險。參加具有高風險志願服務活動時,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辦理必要的人身保險。
第二十七條
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所支出的交通、食宿等費用,志願服務組織可以給予適當的補貼。
第二十八條
志願服務對象應當根據志願服務協定的約定,按照服務的內容和特點,保障志願者在安全的環境下開展服務。
保障與激勵
第二十九條
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以及年度計畫,為志願服務工作提供經費保障。
提倡和鼓勵企業事業單位、社會團體和其他組織及個人為志願服務工作提供資助。
志願服務資金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
第三十條
志願服務資金主要用於:
(一)開展志願服務活動、推廣志願服務項目;
(二)宣傳志願服務精神和理念;
(三)救助因從事志願服務活動受到損害造成生活困難的志願者;
(四)培訓志願者;
(五)獎勵作出突出貢獻的志願服務組織和志願者;
(六)為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辦理必要的人身意外傷害保險;
(七)社會捐贈的資金有約定的,按照約定使用;
(八)其他與志願服務有關的事項。
第三十一條
志願服務組織應當按照志願服務時間、志願服務績效、志願服務社會影響等條件申報志願者星級評定。
第三十二條
鼓勵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志願服務表現突出的志願者。具體鼓勵辦法由有關部門或者單位另行規定。
第三十三條
鼓勵和支持大中專學生和中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適合自身特點的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四條
鼓勵志願者所在單位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持。
第三十五條
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成立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第三十六條
報刊、廣播、電視、網路媒體、社會媒介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公益宣傳,營造有利於志願服務的輿論文化環境。
每年三月為全市志願服務活動宣傳月。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由民政、工商行政管理、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公安等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追究法律責任。
第三十八條
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志願服務對象在志願服務活動中發生爭議的,可以協商解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九條
志願服務指導委員會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有關機關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附則
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我受包頭市人大常委會的委託,就《包頭市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作如下說明:
一、制定《條例》的必要性
志願服務是一項自願、無償幫助他人、服務社會的公益性活動。我市有組織、有規模的志願服務活動始於上世紀90年代,發展到現在全市已有註冊、登記志願者總人數為26.7萬人,各類志願服務組織達1300餘支。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的主體不斷增多、活動形式不斷豐富、領域不斷拓展、參與度不斷提高,志願服務已成為市民奉獻愛心、服務社會的重要方式。志願服務立法符合中央關於促進和規範志願服務工作提供法制保障的精神,符合鞏固和發展文明城市創建成果,建設美麗包頭、幸福包頭的要求,符合全市志願者、志願服務組織的期盼,特別是對於解決目前志願服務事業發展中的一些問題,諸如志願服務組織基礎薄弱、志願服務的協調機制不健全、志願精神尚需進一步普及等將發揮重要作用。為了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弘揚和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發展,制定本條例十分必要。
二、《條例》的制定過程
2014年,市人大常委會將制定條例列入了年度立法計畫,市人大內司委與市文明辦成立了條例起草小組,並邀請本市部分法律工作者為起草小組成員,學習借鑑了北京市、上海市、廣東省、山西省以及青島市、珠海市等地區的立法經驗和做法,經多次修改,數易其稿,形成了《條例》草案,於4月23日,提請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一次會議進行了初次審議。會後,市人大法制委組織有關人員進一步深入調研論證,結合組成人員提出的意見,對條例草案進行了修改。與市文明辦、團市委、市民政局等有關單位進行了溝通,向自治區人大常委會有關工作委員會、市人大代表書面徵求了意見,印發旗縣區人大徵求了意見。組織召開座談會,聽取了有關地區和單位的意見,實地察看了包頭職業技術學院志願服務組織建設和活動開展情況。6月12日,法制委召開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條例》草案修改稿。6月27日,市十四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審議通過。《條例》共七章四十一條,即,總則、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保障和激勵、法律責任和附則。
三、需要說明的有關問題
(一)關於協調機構設定。為了促進志願服務事業健康有序發展,根據中央文明委的要求,結合我市創建文明城市的實踐,並考慮全國性志願服務立法動態,我市規定設立志願服務指導委員會負責條例的組織實施,主要職責是規劃、指導、協調、促進全市的志願服務工作,日常工作由同級精神文明辦公室負責。
(二)關於適用範圍。《條例》第二條規定:“在本市行政區域內以志願服務組織形式實施的志願服務活動,適用本條例”,沒有將個人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納入調整範圍,主要原因在於:一是目前本市的志願服務活動大多都是有組織地開展,而且從整合資源、提高效率、使志願服務活動更加規範的角度出發,也應當倡導有組織地開展活動;二是個人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大多屬於好人好事範疇,是一種自發行為,形式不確定,比較分散,很難對其進行歸納、擬定規範、進行統一的指導;三是個人開展的志願服務活動發生糾紛時,認定和處理的難度較大,通常只能適用一般的民事法律規範解決。從其他省、市的相關立法來看,其適用範圍也大多限於以組織形式或者通過志願服務組織開展的活動。
(三)關於志願服務組織。確定了志願服務組織的公益性和非營利性,必須依法登記或者由部門、單位成立,並在所在地誌願服務指導委員會備案。鼓勵自發形成的志願服務隊可以申請加入志願服務組織,並接受其管理。志願服務組織在招募志願者時要公布志願服務項目和志願者的條件,進行相關技能知識的培訓,不得安排超出志願者能力的志願服務活動。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建立記載志願者個人情況的檔案,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協助做好轉接工作。未經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同意,志願服務組織不得公開或者向第三方提供其個人信息。
(四)關於志願者。從規範和保障志願服務活動有序開展的角度出發,志願者在享有權利的同時,也應當履行相應的義務。志願者應當具備相應的民事行為能力和志願服務能力。限制民事行為能力人經監護人同意,可以參加與其年齡、身體和智力狀況相適應的志願服務活動。為了體現志願服務活動自願和非營利的特點,強調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行指派志願服務組織提供志願服務,不得強迫志願者從事志願服務活動,不得以志願服務的名義從事營利性活動。
(五)關於志願服務的風險預防。為了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預防風險發生,條例規定志願服務組織對志願服務需求信息進行審核和風險評估後,能夠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與志願服務對象協商確定;不能夠提供志願服務的,應當予以說明;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分別或者同時與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簽訂志願服務協定。明確了參加具有高風險志願服務活動時,志願服務組織應當為志願者辦理必要的人身保險。志願服務對象應當按照服務的內容和特點,保障志願者在安全的環境下開展服務。
(六)關於對志願服務事業的保障和激勵措施。志願服務作為一項社會公益事業,也是精神文明建設的重要載體,政府應當積極引導和支持志願服務事業全面、可持續地發展,借鑑了北京、杭州、成都、廣州等地的立法經驗,規定政府應當將志願服務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及年度計畫,為志願服務工作提供經費保障,明確了志願服務資金使用範圍,要接受財政、審計部門的監督。新聞媒體、社會媒介等應當積極開展志願服務公益宣傳,營造有利於志願服務的輿論文化環境。為了營造全社會關心支持志願服務的濃厚氛圍,倡導志願精神,充分調動志願者參加活動的積極性,制定了具體的激勵措施:志願服務組織申報對志願者進行星級認定;鼓勵有關部門、企業事業單位在同等條件下優先錄用、聘用志願服務表現突出的志願者;鼓勵和支持大中專學生和中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志願服務活動;鼓勵志願者所在單位對志願者參加志願服務活動給予支持;鼓勵國家機關、企業事業單位成立志願服務組織,開展志願服務活動。
(七)關於法律責任。考慮到志願服務活動中涉及到的法律責任不能具體詳盡列舉,現實中的違法情況較為複雜,行政處罰主體涉及面廣,條例規定了志願服務涉及的法律責任由相關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進行處罰,明確了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志願服務對象發生爭議時的兩種解決途徑。同時,對志願服務指導委員會和志願服務組織的工作人員應當承擔的法律責任也作了相應的規定。
以上說明,連同《條例》,請一併予以審議。
審查情況報告
主任會議:
自治區十二屆人大常委會第十二次會議於9月26日分組審議《包頭市志願服務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常委會組成人員認為:制定該條例,對於促進包頭市志願服務事業的健康發展,加強對志願服務組織的管理,規範志願服務的行為,明確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的權利和義務,維護其合法權益,是十分必要的。組成人員同意內務司法委員會的審查意見,同時對條例提出了一些具體修改意見。內務司法委員會會同包頭市人大常委會和包頭市相關部門,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對條例進行修改,形成現在的條例修改稿。現將修改的主要內容報告如下:
(一)條例第一條修改為:“為了弘揚和倡導奉獻、友愛、互助、進步的志願精神,鼓勵和規範志願服務活動,保障志願服務組織、志願者和志願服務對象的合法權益,促進志願服務事業發展,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二)條例第三條第一款修改為:“市、旗縣區人民政府應當設立志願服務指導委員會,對本級志願服務組織開展活動進行指導。”
(三)刪去條例第四條第八項:“依託《中國志願服務基金會》向社會各界募集基金;”,以下各項順延。
(四)刪去條例第六條:“提倡和鼓勵公民參加志願服務活動。志願者及其提供的志願服務應當受到尊重。”以下各條順延。
(五)條例第八條修改為:“志願服務組織應當在所在地誌願服務指導委員會備案,並接受其監督和管理。”
(六)條例第十九條第四項修改為:“對志願服務組織及其活動進行監督,提出意見和建議;”。
(七)條例第三十四條修改為:“鼓勵和支持大中專學生和中學生利用課餘時間參加適合自身特點的志願服務活動。”
(八)條例的實施日期為:“本條例自2014年11月1日起施行。”
此外,對條例中的個別文字表述,根據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一併進行了修改。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自治區人大常委會內務司法委員會
2014年9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