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

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在1998.07.02由青島市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辦法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1998.07.02
  • 實施時間:1998.07.02
第一章 總 則,第二章 食品衛生要求,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第四章 罰 則,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食品衛生法》(以下簡稱《食品衛生法》)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食品生產經營的,均應當遵守本辦法。
本辦法適用於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劑、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設備、洗滌劑、消毒劑,也適用於食品的生產經營場所、設施和有關環境。
第三條 衛生行政部門主管食品衛生監督管理工作。
政府其他有關部門及有關單位在各自職責範圍內,負責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二章 食品衛生要求

第四條 食品應當無毒、無害,符合應當有的營養要求,具有相應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狀。
第五條 食品生產經營應當符合下列衛生要求:
(一)易腐食品冷藏儲存;
(二)不得將食品與有毒、有害物質共同存放;
(三)制售涼拌食品,應當有專人、專室、專用工具容器、專用冷藏設備、專用消毒設施;
(四)單位食堂設有流水洗手、餐具清洗設施及符合衛生要求的食品暫存場所;
(五)從事配送餐業務的,設有專用配餐間及運輸工具,不得將冷熱食品用同一容器混裝,在食品容器上應當標明生產時間、保質期限及生產單位名稱地址;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食品衛生標準和要求。
第六條 禁止生產經營下列食品:
(一)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獸、水產動物等及其製品;
(二)使用非食品用化學品加工的水產品及動物製品;
(三)使用非食品添加劑或超標準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食品添加劑加工的食品;
(四)使用非食用酒精兌制的酒類及使用糖精、色素、香精等製作的偽劣飲料;
(五)無包裝的膨化食品;
(六)不符合衛生要求的兌制醋、醬油;
(七)河豚魚、毒蘑菇等有毒的動植物;
(八)無品名、產地、廠名、生產日期、保質期限等定型包裝食品標識的食品;
(九)注水、摻水或使用色素的新鮮及冷凍肉類及其製品;
(十)宣傳療效的食品;
(十一)其他不符合食品衛生標準和衛生要求的食品。

第三章 食品衛生管理

第七條 食品生產經營企業應當依據《食品衛生法》的規定,建立食品衛生管理組織,制定崗位衛生責任制度、衛生考核制度、獎懲制度,配備專職或兼職的食品衛生管理人員。
第八條 食品、食品添加劑和專用食品容器、包裝材料及其他用具的生產企業,應當按照衛生標準和衛生管理辦法對其產品進行檢驗。不具備檢驗條件的生產企業,其產品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確定的衛生檢驗單位檢驗。檢驗合格的,方可以出廠。
第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者採購的食品及原料,必須具有符合國家規定的檢驗合格證或者化驗單。其中,採購畜禽肉類原料,必須具有獸醫衛生檢驗機構出具的檢驗合格證明。
第十條 從事食品配送餐業務的經營者,應當經衛生行政部門審查批准。
第十一條 單位集體採購食品,應當向持有有效的衛生許可證的食品生產經營單位採購,不得採購無衛生許可證單位的食品。
第十二條 建設工地食堂應當配置必需的衛生設施,符合衛生要求。用工單位應當做好建設工地食堂的食品衛生管理工作。
第十三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健康檢查,由所在單位負責組織,由衛生行政部門認可的醫療衛生機構負責檢查。未取得健康合格證的人員,不得從事食品生產經營工作。
第十四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的衛生知識培訓,由所在單位負責組織實施,衛生行政部門負責指導和考核。未經衛生行政部門考核或考核不合格的人員,不得上崗。
第十五條 臨時從事食品生產經營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向衛生行政部門申領臨時衛生許可證。

第四章 罰 則

第十六條 食品生產經營過程不符合食品衛生要求的,責令改正,給予警告,可以處5000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或者有其他嚴重情節的,依法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七條 生產經營禁止生產經營的食品的,依法責令停止生產經營,立即收回已售出的食品並予銷毀,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1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罰款;情節嚴重的,依法吊銷衛生許可證。
第十八條 未經批准,從事食品配送餐業務的,予以取締,依法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違法所得1至5倍罰款,沒有違法所得的,處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食品生產經營人員未經衛生知識培訓或考核不合格即上崗的,責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條 對違反食品衛生管理規定行為的處罰,由衛生行政部門實施。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應當由其他有關行政管理部門處罰的,由有關行政管理部門依法處罰。
第二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行政訴訟法》和《行政複議條例》的規定,申請行政複議或提起行政訴訟。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具體執行中的問題,由青島市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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