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

《青島市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是青島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動物診療機構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7年3月28日青島市人民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7年4月13日青島市人民政府令第190號公布 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動物診療管理,預防、控制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傳染病,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動物診療,是指從事動物疾病的診斷、化驗、治療和動物的健康檢查、預防接種、接產、閹割活動。
第四條 市、區(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轄區內的動物診療管理工作。
市、區(市)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具體負責本轄區內動物診療的監督檢查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價格、城市管理行政執法、環境保護等部門依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診療管理的相關工作。
第五條 動物診療管理實行行政許可制度。市南區、市北區、四方區、李滄區的動物診療行政許可,由市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各縣級市動物診療行政許可,由當地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負責。
第六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個人和機構應當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和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七條 個人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具備中等獸醫專業畢業,並從事獸醫臨床工作五年以上;或者具備獸醫職業技能鑑定中級以上資格。
個人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僅限於嶗山區、城陽區、黃島區、各縣級市城市規劃區域以外的農村地區。
第八條 開辦動物診療機構應當符合下列條件:
(一)有固定的營業場所,且建築面積不少於100平方米,距學校、幼稚園、醫院、賓館、飯店等公共場所200米以上,具有獨立通道和上下水管道的非住宅用房;
(二)符合環境保護有關法律法規的要求;
(三)有從事動物診療所必備的臨床檢查、治療、化驗、手術、消毒、藥品冷藏等儀器設備;
(四)有3名以上持有從業合格證書的獸醫專業人員,其中至少一人具備獸醫職業技能鑑定高級以上資格,或者全日制獸醫專業本科以上學歷,且連續從事臨床工作3年以上。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診療。
第九條 申請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向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提供下列材料:
(一)申請表;
(二)從業人員的身份證明、學歷證明、任職資格證書;
(三)動物診療場所房屋使用權證明以及工作區域布局圖;
(四)診療儀器設備明細。
第十條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在接到申請之日起20個工作日內對相關材料進行審查,並對動物診療從業人員、診療場所布局、診療器械及相關防疫設施進行現場核查。經審核符合條件的應當頒發動物診療許可證;對不符合條件的,應當向申請人書面說明不予許可的理由。
第十一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有效期滿需要繼續從事動物診療的,應當在期滿30日前向原許可部門申請展期。
第十二條 動物診療經營者需變更診療機構名稱、地址、負責人、經營範圍等事項的,應當事先到原許可部門辦理變更登記手續,未經批准不得擅自變更。
第十三條 動物診療經營者需要停業的,應當自停業之日起15日內到原許可部門辦理停業手續,繳銷動物診療許可證。
第十四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不得偽造、塗改、轉讓、出借。
動物診療許可證遺失的,應當及時向原許可部門申請補發。
第十五條 動物診療經營者應當依法從事動物診療活動,建立健全內部管理制度,在診療場所的顯著位置懸掛從業人員基本情況,並依照《價格法》的規定實行明碼標價。
第十六條 動物診療經營者應當配備與其執業範圍相適應的獸藥,加強藥劑管理,不得購買和使用假劣獸藥。未經許可,不得購進、保存、使用強制免疫用生物製品。
第十七條 動物診療經營者兼營寵物、寵物用品、寵物美容、寵物訓練和寵物寄養等項目的,其兼營區域與動物診療區域應當分別獨立設定。
第十八條 動物診療經營者應當使用統一格式的病歷、處方箋。病歷、處方應當有主治獸醫的簽名確認,並保存3年以上備查。
第十九條 動物診療經營者受獸藥研製機構的委託進行獸藥臨床試驗的,應當向動物飼養者出示委託書和相關批准臨床試驗的檔案,徵得動物飼養者的書面同意,並不得收取費用。
第二十條 動物診療經營者安裝、使用具有放射性的診療設備時,應當依法經環境保護部門批准。
第二十一條 動物診療經營者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報告動物疫情。發現國家規定的一類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傳染病疫情時,不得擅自進行治療,應當立即向動物衛生監督機構和疾病預防控制機構報告,並協助和配合做好防控工作。
第二十二條 動物診療產生的醫療廢棄物,參照《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動物診療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聘用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二)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和病理組織;
(三)排放無害化處理未達標或者未經消毒的診療廢水;
(四)其他違反國家有關規定的行為。
第二十四條 動物衛生監督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日常監管制度。對轄區內從事動物診療的個人和機構進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監督檢查。
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設立動物診療違法舉報電話,並向社會公示。
第二十五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關條款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理:
(一)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擅自從事動物診療經營活動的,予以取締,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
(二)塗改、轉讓、出借動物診療許可證的,處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罰款;偽造動物診療許可證的,處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三)對國家規定的一類動物疫病和人畜共患烈性傳染病擅自進行治療的,處3000元以上5000以下罰款;造成疫情擴散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四)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規定的,責令改正,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五)未按規定懸掛從業人員基本情況介紹和健康證明的,責令改正,處3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規定,購進、保存、使用強制免疫用生物製品和假劣獸藥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銷毀假劣獸藥和強制免疫用生物製品,並處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九條規定,未經批准進行獸藥臨床試驗或者未徵得動物飼養者書面同意的,由畜牧獸醫行政主管部門依照《獸藥管理條例》的有關規定處罰。
第二十八條 動物診療經營活動未實行明碼標價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或者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依法予以處罰:
(一)排放無害化處理未達標或者未經消毒的診療廢水的;
(二)隨意拋棄病死動物和病理組織的。
第三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按照下列規定處罰:
(一)未參照《醫療廢棄物管理條例》的規定處理動物診療廢棄物的,處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罰款;
(二)未經批准,擅自安裝、使用具有放射性診療設備的,按照《放射性同位素與射線裝置安全防護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或者提起行政訴訟,又不履行行政處罰決定的,由作出處罰決定的行政機關依法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三十二條 行政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開辦的動物診療機構,符合本辦法規定開業條件的,應當於60日內申請補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的,應當自本辦法施行之日起1年內達到本辦法規定的條件,逾期仍達不到規定條件的,應當停止動物診療經營活動。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自2007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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