昆明市動物診療管理規定

已經2006年12月4日市政府第30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7年2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昆明市動物診療管理規定
  • 外文名:昆明市動物診療管理規定
  • 地點:昆明市
  • 發布時間 :2006年12月4日
  • 實施時間 :2007年2月1日
第一條 為規範動物診療行為,加強動物診療機構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傳播,保障公共衛生安全,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雲南省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所稱動物診療是指從事動物疾病診斷、治療和動物保健等獸醫活動。
第三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遵守本規定。
第四條 市和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主管本行政區域內動物診療工作,其所屬的動物診療管理機構負責實施動物診療活動的監督和管理。
公安、工商、環保、衛生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動物診療的管理工作。
第五條 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取得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的《動物診療許可證》,並按規定範圍開展診療活動。
禁止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六條 設立動物診所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選址符合國家規定的動物防疫條件,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機關、賓館、飯店、商場等公共服務場所和畜禽養殖場、動物交易場所不少於200米;
(二)診療場所應當設有獨立對外出入口,其出入口不得設立在居民住宅樓內或院內;
(三)具備2名以上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動物診療人員;
(四)具有使用面積不小於40平方米,並設有布局合理的專門診療室、手術室、藥房等設施;
(五)具備動物保定、手術、消毒、冷藏、常規化驗、污水污物處理等動物診療設施和必備的獸藥;
(六)有動物診療服務、疫情報告、衛生消毒、處方、藥物和無害化處理等管理制度;
(七)市級以上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七條 設立動物診療醫院除具備本規定第六條第(一)、(二)、(五)、(六)、(七)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具有使用面積不小於200平方米,並設有布局合理的專門診療室、手術室、病房、藥房、化驗室、X光室或B超室、消毒供應室、隔離室等設施;
(二)具備4名以上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動物診療人員。
第八條 申請辦理《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向市或者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交下列材料:
(一)按照統一格式填寫的申請表;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證;
(三)擬聘用的動物診療人員的相關材料;
(四)診療場所的方點陣圖,室內布局平面圖及產權材料。
第九條 在五華區、盤龍區、官渡區、西山區、呈貢縣範圍內設立動物診療機構的,其《動物診療許可證》由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在其他縣(市)區範圍內設立動物診療機構的,其《動物診療許可證》由所在地的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辦理。具體辦理程式如下:
(一)辦理部門在收到申請表及相關材料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受理或者不受理的決定;
(二)辦理部門在作出受理決定之日起12個工作日內完成實地審查,經審查合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審核不合格的,應當在5個工作日內將審核結果及不予批准的理由以書面形式通知申請人。
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在許可證發放之日起10個工作日內書面告知所在地的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縣(市)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發放《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在10個工作日內完成向市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備案工作。
第十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有效期為3年。許可期限屆滿繼續從事動物診療的,應當在期限屆滿30日前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許可延續手續。凡無變更事項、無違法記錄的,由發證部門將其舊證換為新證;凡不符合換證要求的,由發證部門收回其許可證。
第十一條 動物診療機構變更機構名稱和法定代表人的,應當向原發證部門申請辦理變更手續。變更執業地址、執業項目和範圍的,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九條規定重新辦理許可手續。
第十二條 動物診療機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按照許可的執業地址、項目和範圍執業;
(三)使用規範的動物診療病歷登記表、診斷證明、處方箋、獸藥進出登記表等格式文本,並建立動物診療病歷檔案;
(四)按照國家有關獸藥管理規定使用獸藥;
(五)發現患有重大動物疫病或者疑似疫病的動物時,應當立即向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報告,並採取有效控制措施;
(六)病死動物及醫療廢棄物必須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等相關規定進行無害化處理;
(七)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應當服從畜牧獸醫等行政管理部門的統一指揮,參與動物疫病的防治工作;
(八)配合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和動物防疫監督機構進行有關法律法規宣傳、動物疫情調查和監測工作。
第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對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已界定為重大動物疫病疫區內的染疫動物進行治療;
(二)轉讓、塗改、偽造《動物診療許可證》;
(三)未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經營獸藥;
(四)銷售假劣獸藥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獸藥;
(五)使用假劣獸藥、診療器械、衛生材料;
(六)經營獸用疫(菌)苗;
(七)聘用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八)超出批准的執業項目及範圍開展診療活動;
(九)未經當地動物防疫監督機構委託,對狂犬病等國家實施強制免疫的動物疫病進行預防免疫;
(十)國務院、省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規定不宜從事動物診療業務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條 動物診療人員,應當具備下列條件之一:
(一)有初級以上獸醫專業技術職務證書;
(二)有獸醫專業大學本科學歷;
(三)有獸醫專業專科學歷,並從事獸醫工作1年以上;
(四)有獸醫中專學歷,並從事獸醫工作2年以上;
(五)自學獸醫技術,並連續從事獸醫工作5年以上,取得技術員以上技術職稱。
第十五條 動物診療人員在執業活動中享有下列權利:
(一)按照執業地點、類別開展動物診療活動;
(二)參加專業培訓和參與獸醫研究、學術交流。
第十六條 動物診療人員在執業活動中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紀守法,愛崗敬業,誠實公正,遵守職業道德和獸醫技術操作規程;
(二)愛護動物,宣傳動物保健知識;
(三)使用規範的病志記錄和處方箋;
(四)在自然災害、疫病流行等緊急情況下,服從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調遣和安排。
第十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將《動物診療許可證》、收費標準懸掛於明顯處,做到動物診病有病志,開藥有處方,收費有單據,出具疾病診斷證明和報告有存根,並保存2年以上。
第十八條 動物診療機構應當組織本單位工作人員進行專業知識和相關政策、法規培訓。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加強對動物診療工作的管理和指導,並對動物診療機構和人員執行法律、法規、規章的情況進行監督檢查。
第十九條 動物診療機構發生診療糾紛時,應當及時向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報告,如實提供材料,不得偽造、銷毀診療記錄。對於所發生的糾紛,由雙方當事人協商解決;協商不成的可以由當地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幫助調解。
第二十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沒收違法所得,並處以4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違反第(一)項規定情節嚴重的,吊銷《動物診療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治療國務院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已界定為重大動物疫病區域內染疫動物的;
(二)聘用不符合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條件的人員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處以2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一)不使用規範的病志記錄和處方箋;
(二)病志、處方、診斷證明、收費單據的存根不滿2年銷毀的;
(三)偽造、銷毀有關診療記錄的。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規定的其他應當受到處罰的行為,相關法律、法規已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管理人員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本規定自2007年2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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