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診療管理辦法

《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診療管理辦法》在2004.12.28由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頒布。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診療管理辦法
  • 頒布時間:2004年12月28日
  • 實施時間:2005年02月01日
  • 頒布單位:寧夏回族自治區人民政府
經2004年12月8日自治區人民政府第48次常務會議討論通過,現予公布,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2004年12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動物診療活動的管理,防止人畜共患病的傳播,保護人民身體健康,促進畜牧業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動物防疫法》、《寧夏回族自治區動物防疫條例》等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自治區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自治區行政區域內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的動物診療是指從事動物疾病臨床診療、去勢、接產、諮詢、保健服務等獸醫執業性活動。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動物診療管理工作。
第五條 患有人畜共患傳染病的人員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六條 單位和個人開辦獸醫醫院或者診所(以下簡稱動物診療機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動物養殖場等單位內部設定的診療室未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的,不得對外從事動物診療活動。
第七條 動物診療機構申辦動物診療許可證,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並提交下列材料:
(一)動物診療許可證申請書;
(二)符合動物防疫要求的動物診療場所的證明;
(三)獸醫專業大專以上學歷,從事獸醫臨床診療工作一年以上;或者獸醫專業中專學歷,從事獸醫臨床診療工作三年以上;或者連續從事獸醫臨床診療工作十年以上的診療人員證明;
(四)診療人員無人畜共患傳染病的健康證明;
(五)有必要的診療設備和污水、污物、病死動物無害化處理及清洗消毒設施、設備;
(六)動物防疫制度。
第八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將申辦動物診療許可證的依據、條件、程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錄和申請書示範文本等在辦理場所的顯要位置公示。情況複雜的,應當印製申請須知,免費提供給申請人。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實施動物診療許可,不得收取任何費用。
第九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受理申請人申請時,應當認真審查,發現申請材料存在可以當場更正的錯誤的,應當允許申請人當場更正;發現申請材料不齊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應噹噹場或者在五日內一次性告知申請人需要補正的全部內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請材料之日起即為受理。
第十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自接到申請書之日起二十日內審核完畢,符合條件的,發給動物診療許可證;不符合條件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並通知申請人。
第十一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有效期為三年。
動物診療機構在動物診療許可證有效期內需要變更註明事項的,應當申請變更登記,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應當在診療許可證有效期滿前三十日內申請換髮新證。
第十二條 動物診療許可證是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合法憑證,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或轉讓。
第十三條 動物診療機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應當履行下列義務:
(一)遵守動物防疫法及其它有關法律、法規、規章的規定;
(二)統一使用由自治區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監製的動物診療病歷登記表、處方箋、獸藥進出登記表等格式文本,建立動物診療病歷檔案;
(三)按照國家有關獸藥管理規定安全使用獸藥;
(四)發現動物疫情時,應當及時向動物防疫機構報告;
(五)發生重大動物疫情時,應當服從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安排,積極參與動物疫病的防治。
第十四條 動物診療機構不得實施下列行為:
(一)對國家規定患有必須撲殺疫病的動物進行治療;
(二)未取得獸藥經營許可證擅自經營獸藥;
(三)使用假獸藥、劣質獸藥和其他禁止使用的獸藥。
第十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對動物診療機構的監督檢查制度,通過檢查動物診療機構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情況以及有關材料,履行監督責任。
第十六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實施監督檢查,不得妨礙動物診療機構正常的經營活動,不得收取費用,不得索取或者收受財物,不得謀取其他利益。
第十七條 在動物診療過程中發生診療事故糾紛時,當事人可以協商解決;不能協商解決的,可以委託具有法定鑑定資質的單位進行動物診療事故責任鑑定。動物診療事故責任鑑定單位對委託鑑定的事項出具鑑定報告,並對鑑定結果負責。
第十八條 違反本辦法第六條規定,未依法取得動物診療許可證,擅自從事動物診療活動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並處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罰款。
第十九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偽造、塗改或者轉讓動物診療許可證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收繳或者註銷動物診療許可證,並處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2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依照獸藥管理有關法律、法規、規章規定處罰。
第二十二條 當事人對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的具體行政行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第二十三條 阻撓、拒絕畜牧獸醫行政執法人員依法履行監督檢查職責的,應當說服教育,拒不改正的,由公安機關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第八條、第九條規定,應當履行公示和告知義務而不履行的,由其上級行政主管部門或者監察機關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五條 畜牧獸醫行政管理部門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單位或者上級行政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六條 本辦法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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