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辦法》的決定

2011年11月15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修改《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辦法》的決定
  • 頒布單位:青島市人大常委會
  • 頒布時間:2011.11.25
  • 實施時間:2011.11.25
修改的決定,條例全文,

修改的決定

(2011年11月15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 2011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
的決定》,業經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通過,並報經山東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批准,現公布施行。
2011年11月25日
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刪除第十條中的“對暫存檢查的運輸工具應當在七日內依法處理”。
二、第十一條修改為:“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煙違法案件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任何人不得使用、銷毀或者轉移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
三、第十二條修改為:“對於依法查獲的菸草專賣品,自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採取張貼通告、發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沒收。”
本決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改,重新公布。
地方性法規(類別)
20111125(批准時間)

條例全文

2004年10月25日青島市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五次會議通過 2004年11月25日山東省第十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一次會議批准 2004年11月25日青島市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公布 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根據2011年11月15日青島市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關於修改<青島市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辦法>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菸草專賣法》,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市行政區域內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存儲、運輸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市行政區域內的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區(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具體負責本轄區內的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質量監督、交通、物價等有關部門應當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協同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做好菸草專賣管理工作。
第四條 市、區(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菸草專賣管理工作的領導,組織協調有關部門查處非法生產、經營菸草專賣品活動。
第五條 生產菸草製品,應當依法申領菸草專賣生產企業許可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生產菸草製品。
第六條 批發菸草製品,應當依法申領菸草專賣批發企業許可證。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菸草製品批發業務。
菸草專賣批發企業批發的捲菸、雪茄菸應當加注由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樣式的專賣標識。
第七條 零售菸草製品,應當向所在區(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七日內,作出準予許可或者不準予許可的書面決定。
菸草專賣零售點應當合理布局,其具體設定標準由區(市)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第八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應當按照規定的經營範圍在核定地點亮證從事菸草製品的零售業務。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停業、歇業一年以上或者無正當理由六個月以上未從菸草專賣批發企業進貨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註銷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第九條 禁止下列行為:
(一)偽造、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菸草專賣許可證;
(二)經營、存儲、運輸無專賣標識(有合法證明的存儲、運輸除外,下同)或者假冒專賣標識的捲菸、雪茄菸;
(三)非法經營、存儲、運輸菸絲、菸葉、復烤菸葉;
(四)為無專賣標識或者假冒專賣標識的捲菸、雪茄菸提供存儲場所或者運輸、郵寄等條件;
(五)其他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
第十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嫌違反菸草專賣法律、法規案件時,可以自行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在機場、車站、碼頭、港口和菸草專賣品的生產、經營、存儲場所進行菸草專賣檢查,對菸草專賣品的運輸活動進行檢查。
第十一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在查處涉煙違法案件時,對可能滅失或者以後難以取得的證據,可以依法先行登記保存。
先行登記保存期間,任何人不得使用、銷毀或者轉移先行登記保存的證據。
第十二條 對於依法查獲的菸草專賣品,自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採取張貼通告、發布公告等措施之日起六十日內無法找到當事人的,可以依法予以沒收。
第十三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沒收的假冒偽劣、霉壞變質的菸草專賣品,應當銷毀;工商、質量監督等有關部門依法沒收的前列物品,可以交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統一銷毀。
被依法沒收的其他菸草專賣品應當公開拍賣或者交由指定的菸草公司按照國家規定價格收購,拍賣款、收購款由原沒收部門上繳國庫。
第十四條 對涉嫌假冒偽劣的捲菸、雪茄菸,按照規定由質量監督部門委託的檢測機構進行鑑別。
第十五條 對舉報涉煙違法行為且經查證屬實的單位和個人,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規定予以獎勵。
第十六條 取得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的單位和個人不在核定地點從事菸草製品零售業務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以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的下列行為,尚未構成犯罪的,由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給予以下處罰:
(一)塗改、倒賣、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轉讓菸草專賣許可證的,沒收違法所得,吊銷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罰款。
(二)未依法取得菸草專賣許可證從事菸草製品經營業務的,沒收涉案菸草製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非法經營總額百分之五十的罰款;非法經營總額無法確定的,可以並處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
(三)經營、存儲、運輸無專賣標識、假冒專賣標識的捲菸、雪茄菸或者非法經營、存儲、運輸菸絲、菸葉、復烤菸葉的,沒收涉案菸草專賣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涉案菸草專賣品價值百分之二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罰款;涉案菸草專賣品價值無法確定的,可以並處二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對依據本項規定被兩次處罰的菸草專賣零售經營者,吊銷其菸草專賣零售許可證。
(四)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是無專賣標識或者假冒專賣標識的捲菸、雪茄菸,而為其提供存儲場所或者運輸、郵寄等條件的,沒收涉案菸草製品及違法所得,可以並處涉案菸草製品價值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罰款;涉案菸草製品價值無法確定的,可以並處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菸草專賣行政主管部門的工作人員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玩忽職守的,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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