條例全文
雲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
(2011年9月30日雲南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通過 根據2021年9月29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於廢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規的決定》修正)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設立、規劃和建設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的管理,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根據國務院《
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規劃和建設、保護和利用、監督和管理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區管理工作的領導,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對規劃、保護和管理所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四條 省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全省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確定的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風景名勝區的監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文化和旅遊、民族宗教等其他有關部門按照規定的職責分工,負責風景名勝區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設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負責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利用和統一管理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對本行政區域內的風景名勝資源進行普查,確定資源狀況、特點及價值。
省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負責組織對本省風景名勝資源進行專項調查評價,指導風景名勝區的列級申報工作。
第七條 鼓勵社會各界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參與風景名勝資源的保護和利用,引導民間資本投入風景名勝區的開發和建設。
各級人民政府和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採取措施,保護投資者的合法權益。
第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對在風景名勝區保護和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予以表彰或者獎勵。
第二章 設立、規劃和建設
第九條 風景名勝區劃分為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和省級風景名勝區,其申報和設立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省的有關規定辦理。
風景名勝區的劃定應當科學合理,並考慮當地經濟社會發展和民眾生產生活的需要,對影響民眾生產生活或者對民眾財產造成損失的,按照有關規定合理解決或者給予補償。
第十條 風景名勝區分為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
核心景區是指具有重要科學價值、美學價值或者文化價值的自然、人文景點景觀區域;其他景區是指核心景區之外的區域。
核心景區和其他景區的具體範圍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根據批准的規劃劃定並設立界樁。
第十一條 新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不得重合或者交叉;已設立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重合或者交叉的,風景名勝區規劃與自然保護區規劃應當相協調。
第十二條 已批准設立的省級風景名勝區,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提出撤銷申請的,由省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組織調查、論證和評價,經認定已不符合省級風景名勝區條件確需撤銷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撤銷並予以公布。
第十三條 國家級、省級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和詳細規劃按照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和本省的有關規定組織編制、徵求意見、評估、論證、審批和備案,並與有關法定規劃相銜接。
風景名勝區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應當採用招標等公平競爭的方式,選擇具有城鄉規劃相應資質等級的單位承擔具體編制工作。
省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可以委託有關機構按照相關的技術規範和標準,對報批或者修編的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評估。
第十四條 縣、鄉、鎮人民政府依法組織編制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時,涉及風景名勝區的,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總體規劃的要求,上述規劃在報批前,應當徵求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意見。
已編制的鎮總體規劃、鄉規劃、村莊規劃不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修改和調整。
第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應當符合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劃。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在風景名勝區規劃未經批准前或者違反經批准的風景名勝區規划進行各類建設活動。
第十六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可以建設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有關的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體育設施等項目。
禁止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或者變相設立各類開發區,禁止在核心景區內建設賓館、招待所、療養院、培訓中心以及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無關的其他建築物、構築物;已經建設的,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限期遷出。
第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核准制。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省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州(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省級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應當報州(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
第十八條 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的經營性建設項目用地,應當依法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的方式出讓。
第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設立的各類主題公園,其建設項目應當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並按照本條例第十七條、第十八條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竣工驗收前,建設單位應當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報送建設項目有關檔案和資料,經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5個工作日內審查核實並出具書面意見後,建設工程方可實施竣工驗收。
第二十一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檔案管理制度,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紙質檔案和電子圖文檔案系統,及時收集整理風景名勝區設立、規劃、建設、保護、利用、管理等檔案和資料,集中統一保管,確保檔案安全完整,並報當地城建檔案管理部門備案。
建設單位應當在規定的期限內向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移交建設項目紙質檔案和電子圖文檔案。
第三章 保護和利用
第二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會同風景名勝區所在地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古建築、古園林、歷史文化街區、遺蹟、古碑文、古樹名木、野生動植物資源、特殊地質地貌等進行調查、登記、監測,並採取建立檔案、設定標誌、限制遊客流量等措施嚴格保護。
第二十三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風景名勝區內的信息收集、知識講解系統,在景區入口處、重要景觀景點按照規劃設定規範的公共標識、標牌。
第二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及經營者應當在當地林業主管部門指導下,建立健全植樹綠化、封山育林、護林防火和防治植物病蟲害的制度,採取有效措施保護生態環境。
第二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野生動植物應當依法保護。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在風景名勝區內不得採集動植物標本、進行娛樂表演等活動,不得將外來物種引入風景名勝區。
第二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水源、水體應當嚴加保護,禁止污染水源、水體,禁止擅自圍、填、堵塞水面和圍湖造田等。
第二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八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實施建設項目,建設單位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確保建設項目與周圍景觀和環境相協調,不得就地取材、亂倒渣土。
建設項目竣工後,建設單位應當在2個月內完成場地清理,進行綠化,恢復建設項目周邊環境原貌。
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進行電影、電視等拍攝活動的,不得搭建影響、破壞景觀或者污染環境的設施。
第二十九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建設的不符合規劃、污染環境、破壞景觀景物、妨礙遊覽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應當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限期拆除或者遷出。
風景名勝區規劃實施前已建成的建築物、構築物,因風景名勝保護需要拆除或者遷出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依法對財產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給予補償。
第三十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和進入風景名勝區的遊客,應當服從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管理,遵守風景名勝區的各項管理規定,愛護景觀設施,保護環境,不得破壞風景名勝資源或者改變其形態。
進入風景名勝區的交通工具,應當按照規定的路線、地點行駛和停放。
第三十一條 在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所排廢水應當進行污水處理,達到國家規定的排放標準方可排入下水道。
風景名勝區內的單位、居民和經營者,應當承擔所在區域的清掃保潔和垃圾清運責任,也可以委託有關服務單位代為承擔並支付相關費用。
第三十二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
第四章 監督和管理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按照職權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依法開展行政執法監督工作;
(二)組織開展風景名勝資源普查、專項調查、論證評價和風景名勝區申報工作;
(三)負責風景名勝區有關規劃的編制、評估、報批、審批工作;
(四)監督、檢查、指導風景名勝區規劃的實施和保護利用等工作,開展業務培訓;
(五)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四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履行以下職責:
(一)宣傳和貫徹執行有關法律、法規、規章和政策;
(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
(三)制定風景名勝區保護、利用和管理的具體制度並組織實施;
(四)組織實施風景名勝區規劃,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進行初審,並按照規定的程式報批;
(五)對風景名勝區內的生態環境、資源保護、項目建設、經營服務等實行統一管理,開展風景名勝區的行銷推介工作;
(六)負責風景名勝區門票的管理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收取;
(七)對管理人員、經營者開展法律、法規及業務培訓;
(八)依法查處風景名勝區內的違法行為;
(九)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及時公布風景名勝區天氣、主要景點遊客容量等與旅遊相關的信息;
(十)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第三十五條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建立健全安全保障制度和機制,編制突發事件應急救援預案,加強安全設施的建設和維護,完善安全警示標誌,配備安保人員,保障遊客安全。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按照規劃組織建設無障礙設施和通道,為特殊遊客提供安全通行條件和便利。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制定科學合理的調控機制,確保進入景區的遊客數量不超過景區的合理容量,保障遊覽活動有序、正常和安全進行。
第三十六條 風景名勝區內的交通、商業、餐飲、住宿、文體娛樂等服務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依法確定經營者。
經營者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區域和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保護風景名勝區內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
風景名勝區內的重大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省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備案。
第三十七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價格由價格主管部門按照法定許可權審批和公布。風景名勝區門票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統一印製、出售。
第三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應當按照國務院財政、價格、建設主管部門的規定,優先保障用於風景名勝區的規劃、資源保護、管理以及對風景名勝區內財產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造成損失的補償。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主管部門及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未依法制定、執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
(二)未按照規定對重大經營項目備案的;
(三)未採用招標、拍賣、掛牌等方式依法確定風景名勝區內服務項目的經營者的;
(四)未按照規劃建設無障礙設施的;
(五)未按照風景名勝區規劃及相關規定對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進行監督管理的;
(六)未採取有效措施保護風景名勝資源的;
(七)其他濫用職權、徇私舞弊或者不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的行為。
第四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五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建設,限期拆除,並可根據情節處以違法建設工程總造價2%—5%或者每平方米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一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有關主管部門責令改正,可以並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恢復原狀,可以並處1000元以上1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並處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款,恢復原貌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第四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條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款規定的,將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污水排入下水道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第四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單位或者個人擅自出售風景名勝區門票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價格主管部門依法查處。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六章 附 則
第五十一條 本條例自 2012年1月1日起施行。1996 年5月27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一次會議通過的《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修改內容
(六)將《雲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第十七條修改為:“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活動實行建設項目選址核准制。
“在國家級風景名勝區內修建纜車、索道等重大建設工程,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省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其他建設項目的選址方案,應當報州(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省級風景名勝區內的建設項目選址方案,應當報州(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准。”
刪去第十八條、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三十五條第六項、第四十條第二項。
將第三十七條改為第三十六條,並刪去第一款中的“依法取得經營權的經營者,在與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簽訂契約後,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5個工作日核心發《風景名勝區準營證》”和第二款中的“不得出租、出借和轉讓《風景名勝區準營證》”。
將第四十一條改為第四十條,並刪去“第十八條”。
將第四十九條改為第四十八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可以並處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罰款。”
將第二十條改為第十九條,並刪去“第十八條”。
將第四十二條改為第四十一條,並修改為:“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恢復原狀或者限期拆除,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款。”
將第四條、第六條、第十二條、第十三條、第三十六條中的“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修改為“省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並將第四條中涉及到的有關行政主管部門相應修改為“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文化和旅遊”“民族宗教”。
審議意見報告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2011年)5月,財經委員會收到省人民政府提請省人大常委會審議的條例(草案)議案後,於6月22日、23日召開會議,聽取了省住房和城鄉建設廳、省政府法制辦對條例(草案)修訂情況的匯報,分別徵求了部分在昆省人大常委會委員、有關專家、學者及省政府相關部門的意見,邀請省人大各專門委員會、常委會各工作委員會、辦公廳、研究室負責同志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論證。在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和建議的基礎上,財經委員會對條例(草案)進行了認真修改,並於7月7日召開財經委員會第三十三次會議對條例(草案)進行了審議。現將審議意見報告如下:
一、修定條例的必要性
風景名勝資源是我省珍貴的自然和文化遺產,是不可再生的重要資源。1996年5月,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頒布了《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對我省風景名勝區的保護和利用發揮了重要的作用。
2006年12月1日,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正式施行後,我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在管理主體、規劃編制,以及保護措施等方面與上位法的規定有不一致的內容。同時,隨著我省經濟社會的發展,原條例的部分內容也不適應新形勢下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的要求。因此,為更好的貫徹執行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我省風景名勝資源,充分發揮風景名勝資源在促進我省旅遊業發展中的重要作用,對《雲南省風景名勝區管理條例》進行修訂是十分必要和迫切的。
二、主要修改建議
(一)關於增加“風景名勝區概念”的建議
為進一步明確條例的調整對象,建議在條例(草案)總則第二條中增加一款,明確規定“本條例所稱的風景名勝區,是指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二)關於刪除“建設產權式旅遊設施”的建議
主要理由是:一是條例(草案)第十六條第一款已明確規定“在風景名勝區內可以建設符合風景名勝區規劃,與風景名勝資源保護和利用有關的基礎設施、旅遊設施、文化體育設施等項目”, “產權式旅遊設施”應屬於“旅遊設施”的範圍;二是“產權式旅遊設施”法律概念模糊,“適度”建設的標準也難以把握,不易操作。
(三)關於增加對風景名勝區資源保護和管理規定的建議
風景名勝區記憶體在大量的自然保護區、歷史文物和宗教活動場所。為處理好風景名勝區和其範圍內的自然保護區、歷史文物和宗教活動場所之間的管理關係,以便共同保護好風景名勝資源,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二十五條中增加兩款,即“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四)關於對行政主管部門職責進行明晰的建議
國務院《風景名勝區條例》明確規定,國家級和省級風景名勝區的總體規劃分別由國務院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審批;同時,條例(草案)第十三條第三款已明確規定,規劃評估由省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委託有關機構進行評估,條例(草案)第十七條第二款明確規定,《風景名勝區建設項目選址意見書》由州(市)風景名勝區主管部門核發。為使條文前後銜接並符合上位法規定,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二條第三項和第四項中增加“按職權”的內容,並將第四項中“評估”一詞刪除。
(五)關於增加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提供公共服務職責的建議
條例(草案)第三十三條規定的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九項職責中,缺乏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為公眾提供公共服務的條款。建議在該條中增加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和“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及時發布風景名勝區天氣、能見度等與旅遊相關的信息”的條款。
(六)關於增加風景名勝區安全防範措施的建議
風景名勝區內經常有大量的客流,為加強風景名勝區的安全保障制度,預防和有效處理突發事件,維護公眾安全,建議條例草案第三十四條第一款增加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編制突發事件的預防機制和應急救援預案”的內容。
(七)關於對法律責任修改的建議
條例(草案)法律責任中部分條款規定的處罰幅度過大,大多數為10倍的罰款幅度,為進一步規範處罰行為,合理規定處罰幅度,建議將條例(草案)第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的罰款幅度進行相應的縮減。
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依法制定和嚴格執行風景名勝區規劃是有效保護和合理利用風景名勝資源的關鍵,建議在條例(草案)第三十八條中增加追究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 “未依法制定、執行風景名勝區規劃”的法律責任的規定。
條例(草案)第四十七條未規定對在風景名勝區無證經營行為的處罰,建議增加規定“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未取得《風景名勝區準營證》在風景名勝區從事經營活動的,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罰款”。
此外,財經委員會還建議對條例(草案)中的部分條款內容、文字表述和標點進行修改完善,對部分條文順序作相應的調整。
以上報告,請予審議。
審議結果報告
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今年(2011年)7月,省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二十四次會議對《雲南省風景名勝區條例(修訂草案)》進行了第一次審議。審議中大家對修訂該條例的必要性給予了充分肯定,並提出了一些很好的修改意見和建議。會後,法制委、法工委與財經委共同研究了常委會組成人員的審議意見和建議;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的意見和建議,法制委、法工委有針對性地開展了二審立法調研;召開了部分在昆常委會組成人員以及有關部門、專家論證會。根據各方面的意見,法制委、法工委與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住建廳共同對修訂草案進行了修改。9月7日,法制委員會召開第三十八次會議,對修訂草案進行了統一審議,形成了修訂草案修改稿。現將審議結果報告如下:
一、關於風景名勝區的界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及財經委提出,風景名勝區是本條例涉及的核心概念,有必要在條例中予以明確界定。據此,增加一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條第二款:“本條例所稱風景名勝區,是指經國務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具有觀賞、文化或者科學價值,自然景觀、人文景觀比較集中,環境優美,可供人們遊覽或者進行科學、文化活動的區域。” 這樣規定,明確了本條例的調整對象就是上位法規定的省級和國家級風景名勝區。
二、關於有關經費保障的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第三條規定的“……,所需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的規定過於籠統、範圍太寬,有限的政府財力難以對保護和利用等所有方面的經費都給予保障,建議作出具體、可行的規定。經與財經委、省政府法制辦、省財政廳、省住建廳共同研究後,將該條修改為:“……,對規劃、保護和管理所需的經費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三、關於協管部門的規定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修訂草案僅列舉林業、環境保護、國土資源三個協管部門是不夠的,建議增加水利、文化、旅遊、民族、宗教部門,以利於明確這些重要協管部門的監督管理職責。經研究,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條中增加了這些內容。
四、關於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的服務職責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及財經委建議,增加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在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為公眾提供公共服務方面的內容。經研究,在專門規定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職責的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五條中增加了兩項內容,即:“(二)保護風景名勝資源和生態環境,維護風景名勝區的自然風貌和人文景觀”;“(十)改善交通、服務設施和遊覽條件,及時公布風景名勝區天氣、主要景點遊客容量等與旅遊相關的信息。”
五、關於經營者的保護義務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及財經委提出,在條例中應當強化經營者對風景名勝區的保護義務,建議增加這方面的內容。經研究,一是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五條規定的保護主體中增加了“經營者”;二是將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經營者應當在契約約定的期限、區域和範圍內開展經營活動,依法繳納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保護風景名勝區內的自然資源和人文資源,維護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不得出租、出借和轉讓《風景名勝區準營證》。”
六、關於風景名勝區經營項目的管理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提出,應當加強對風景名勝資源經營項目的管理,以防止風景名勝資源的濫用,保護好不可再生的風景名勝資源。經研究,在條例中增加規定了重大風景名勝資源經營項目的備案管理制度。即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七條第三款:“風景名勝區內的重大經營項目,應當由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或者風景名勝區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報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鄉建設主管部門備案。”同時,在修訂草案修改稿第四十條中增加了相應的法律責任規定。
七、關於風景名勝區的利用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適當增加對風景名勝區進行利用方面的內容,並對在風景名勝區進行電影、電視拍攝等活動進行規範。經研究,一是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三條:“風景名勝區管理機構應當根據風景名勝區的特點,保護民族民間傳統文化,開展健康有益的遊覽觀光和文化娛樂活動,普及歷史文化和科學知識”;二是增加一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九條第三款:“經批准在風景名勝區進行電影、電視等拍攝活動的,不得搭建難以撤除並可能影響、破壞景觀或者污染環境的設施。”
八、關於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的保護和管理之間的關係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及財經委提出,有的風景名勝區與自然保護區、宗教活動場所存在交叉,需要處理好三者之間保護和管理方面的關係。經研究,增加一條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二十八條: “風景名勝區內涉及自然資源保護、利用、管理和文物保護以及自然保護區管理的,還應當執行國家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風景名勝區內宗教活動場所的管理,依照國家有關宗教活動場所管理的規定執行。”
九、關於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的管理
有的常委會組成人員建議,增加對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管理的規定。經研究,增加一款作為修訂草案修改稿第三十九條第一款:“風景名勝區門票收入和風景名勝資源有償使用費,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此外,還根據常委會組成人員、財經委的審議意見以及調研收集的意見和建議,對修訂草案的部分文字作了修改和完善,對一些條款的邏輯順序和法律責任規定進行了梳理,作了相應的調整、修改和完善。
法制委員會認為,經過常委會會議一審後形成的修訂草案修改稿,充分採納了常委會組成人員、財經委的審議意見以及其他各方面的意見。一些重要的修改,已經同有關部門協商並取得了共識。修改情況已向主任會議作了匯報。修訂草案修改稿已基本成熟,建議經本次常委會會議審議後,提交表決。
以上報告和修訂草案修改稿,請予審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