簡介
【發布單位】82302
【發布文號】
【發布日期】1989-01-17
【生效日期】1989-01-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具體內容
雲南省處理土地權屬糾紛暫行規定
(一九八九年一月十七日雲南省人民政府發布)
第一條為了妥善解決土地權屬糾紛,維護社會主義土地公有制,保護土地所有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權益,鞏固和發展安定團結的政治局面,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的有關規定,結合我省實際,特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處理土地權屬糾紛,應本著尊重歷史,照顧現實,有利於團結,有利於生產生活和建設的原則,互諒互讓,充分協商解決。
第三條一九六二年九月二十七日《農村人民公社工作條例修正草案》(以下簡稱《修正草案》)公布前,全民所有制和城市集體所有制單位已經使用(借用的國有土地除外)的土地,其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歸使用單位。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土地所有權,按“四固定”時劃分的範圍確定(借種的國有土地除外)。“四固定”以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因分、並等原因,改變了“四固定”時的界限的,可參照當時分、並的協定確定土地權屬。
第四條《修正草案》公布後,至一九八二年《村鎮建房用地管理條例》和《國家建設徵用土地條例》(以下簡稱兩個《條例》)公布前,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徵用並已由征地單位使用的土地,其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歸用地單位。未經縣以上人民政府批准,但雙方已簽訂並履行協定,或已通過安置勞力、支援物資、以土地調換等形式作了補償的,不再給予補償,並按土地使用單位當時使用的範圍確定使用權屬,補辦批准用地手續;確屬無償占用、借用的,應予退還。無法退還或仍需使用的,可按當時的產量和當時國家規定的價格,給予年產值二至四倍的補償,並補辦征地手續。
第五條國有土地,凡土改時確已分給農民耕種的,所有權屬農村集體經濟組織。
借給農村集體經濟組織耕種的,所有權屬國家,如國家需要收回時,可給予適當補償:
(一)《修正草案》公布前借種的,按國家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八十五給予補償;
(二)在《修正草案》公布後、兩個《條例》公布前借種的,按國家現行征地補償標準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四十給予補償。
第六條已劃歸國營農、林、牧、漁場(含勞改、勞教農場,下同)經營管理的原集體所有的土地(含水面和灘涂),按當時批准劃撥的檔案規定或商定的範圍執行,所有權屬國家,使用權屬國營農、林、牧、漁場。國營農、林、牧、漁場因生產規模發生變化,原劃出土地閒置未用或不便管理的,經土地管理部門認定後,交還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國營農、林、牧、漁場開墾的屬於國家所有的荒山荒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提出權屬和補償的要求。
第七條軍隊使用的土地,所有權屬國家。部隊多餘的或者不用的農副業生產用地,應報經其上級批准後,交當地縣(市)人民政府另行安排使用,不得向軍外單位出租和轉包。
第八條建國前修建的鐵路線路兩側有案可查的留用範圍內的土地,土改時確已分給農民,有證可查,現仍承包給農民耕種的,所有權和使用權均歸農村集體經濟組織,鐵路建設需要時予以徵用;土改時未分給農民,現由單位和個人耕種或占用的,所有權屬於國家,使用權屬於鐵路部門,鐵路建設需要時應予以收回,屬耕地的,補償標準參照本規定第五條的規定執行;屬非耕地的,不予補償,需要拆遷建築物的,參照《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第二十五條第(四)項的規定執行。
收回建國後修建的鐵路沿線已征留用的土地時,只付給青苗補償費。
耕種上述土地的單位和個人應嚴格執行《國務院關於保護鐵路設施確保鐵路運輸安全暢通的通知》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未經鐵路部門同意,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該項土地上採石、取土、挖渠、修塘。
第九條由於歷史原因形成的各行政區域之間過耕的插花地、飛地,按照實際耕種的現實情況確定權屬。也可經過雙方充分協商同意,在邊界地區劃出等質等量的土地予以調換。
第十條歷史上的土地權屬糾紛,已經雙方簽訂協定或經縣以上人民政府和人民法院裁決過的,雙方都必須履行原來的協定和裁決書,不得以任何藉口單方面修改或推翻。經多次協商、調解和裁決的,以最後一次協定書或裁決書為準。
第十一條兩個《條例》公布後出現的土地權屬糾紛,按照中共中央、國務院中發〔1986〕7號檔案和省委、省政府雲發〔1986〕51號檔案的精神處理。
第十二條處理土地權屬糾紛後,需要補辦用地手續的審批許可權為:
(一)屬兩個《條例》公布以前的,由各縣(市)人民政府或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區行政公署審批,報上一級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門備案。
(二)屬兩個《條例》公布以後的,按《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第十三條解決土地權屬糾紛,按《雲南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試行)》第十一條規定的程式辦理。
第十四條土地權屬糾紛未解決前,任何一方不得改變土地的現狀和破壞其附著物,不得擾亂生產生活的正常秩序。對偽造、塗改證據,蓄意製造糾紛,無理阻礙調解者要嚴肅處理;對挑起械鬥,破壞生產,造成人民生命財產損失的直接責任者要予追究,觸犯刑律的依法懲處。
第十五條行政區劃界線、山林、水利、礦產等糾紛,由民政、林業、水利和礦產等部門依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十六條本規定由省土地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十七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