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燃氣管理條例

雲南省燃氣管理條例

《雲南省燃氣管理條例》,是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雲南省實際,制定的條例。

《雲南省燃氣管理條例》由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3年5月31日審議通過,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燃氣管理條例
  • 頒布時間:2023年5月31日
  • 實施時間:2023年8月1日
  • 發布單位: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條例公告,條例全文,

條例公告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公 告
〔十四屆〕 第八號
《雲南省燃氣管理條例》已由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於2023年5月31日審議通過,現予公布,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5月31日

條例全文

雲南省燃氣管理條例
(2023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通過)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燃氣管理,保障燃氣供應,防止和減少燃氣安全事故,保障公民生命、財產安全和公共安全,維護燃氣用戶和燃氣經營企業的合法權益,促進燃氣事業健康發展,根據國務院《城鎮燃氣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燃氣的規劃建設、經營使用、設施保護、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及相關管理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燃氣,是指作為燃料使用並符合一定要求的氣體燃料,包括天然氣(含煤層氣、頁岩氣等)、液化石油氣、人工煤氣和二甲醚氣等。
燃氣的生產、進口以及作為工業生產原料使用,城市門站以外的天然氣管道輸送,沼氣、秸稈氣的生產和使用,不適用本條例。
第三條 燃氣管理應當堅持統籌規劃、保障安全、確保供應、規範服務、節能環保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燃氣工作的領導,將燃氣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明確有關部門燃氣管理職責分工,建立健全跨部門綜合監管工作機制,加強對有關部門和下級人民政府履行燃氣管理職責的監督檢查。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協助做好本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第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城鄉建設管理部門或者政府確定的行政管理部門(以下簡稱燃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的燃氣管理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能源、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公安、自然資源、交通運輸、工業和信息化等部門以及消防救援機構按照各自職責,依法負責有關燃氣管理工作。
第六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燃氣法律、法規和安全知識的宣傳,提高全民的燃氣安全意識。
新聞媒體應當開展燃氣使用安全公益性宣傳。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快推進燃氣利用,提高天然氣在一次能源消費結構中的比重,加大對燃氣設施建設、科技發展和燃氣管理的投入,並鼓勵社會資金投資建設燃氣設施。
第八條 鼓勵、支持燃氣科學技術研究,推廣使用安全、節能、高效、環保和智慧型化的燃氣新技術、新工藝、新材料、新產品,提高燃氣經營服務和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九條 燃氣行業協會應當加強行業自律管理,維護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的合法權益,督促燃氣經營企業守法經營、誠實守信,促進行業提高服務質量和技術水平。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土空間規劃、能源規劃以及上一級燃氣發展規劃等,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燃氣發展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組織實施,並報上一級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鄉村燃氣事業發展納入本級能源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
燃氣發展規劃不得擅自變更或者調整,確需變更或者調整的,應當按照原編製程序報批、備案。
第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保障燃氣設施建設用地和預留用地需求。
新建、擴建和改建市政燃氣管網,以及儲配站、門站、加氣站、供應站等廠站,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燃氣發展規劃。
對燃氣發展規劃範圍內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自然資源部門在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時,應當就燃氣設施建設工程是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書面徵求同級燃氣管理部門意見,燃氣管理部門應當在收件之日起5個工作日內出具意見。
第十二條 新區建設、舊區改造工程,新建、擴建、改建道路、橋樑等市政工程和房屋建設工程,按照燃氣發展規劃需要配套建設燃氣設施的,燃氣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竣工驗收。
新建、改建房屋建設工程,建設單位應當會同燃氣經營企業確定包括燃氣供應方式、配套設施建設安排等內容的燃氣供應方案。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工程建設管理部門應當依法對燃氣設施工程建設進行監督管理。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完工後,建設單位應當依法組織竣工驗收,未經驗收或者驗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燃氣經營企業不得供氣。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應當自竣工驗收合格之日起15日內,將竣工驗收情況報燃氣管理部門備案。
建築區劃紅線內居民用戶專有燃氣設施以外的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的竣工驗收,建設單位應當通知承擔供氣服務的燃氣經營企業參加。
第十四條 燃氣設施建設工程竣工驗收後,燃氣設施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檔案管理的規定,收集、整理燃氣設施建設工程項目的檔案資料,建立健全項目檔案,並及時向城建檔案管理機構和其他有關部門移交。
第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本級燃氣應急儲備制度,統籌儲氣能力建設,組織編制燃氣供應應急預案,採取綜合措施提高燃氣供應應急保障能力。
第三章 經營與服務
第十六條 燃氣經營包括管道燃氣經營、瓶裝燃氣經營、車用燃氣經營。
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企業,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並依照許可的經營類別、區域和時限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
第十七條 申請燃氣經營許可證的企業,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燃氣發展規劃要求;
(二)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氣源;
(三)有符合國家標準的燃氣生產、儲氣、輸配、供應、計量、安全等設施;
(四)有固定的經營場所、完善的安全管理制度和健全的經營方案;
(五)企業主要負責人、安全生產管理人員和儲運、服務人員職業技能符合國家標準或者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燃氣經營許可證由燃氣設施所在地的州(市)、縣(市、區)燃氣管理部門核發。
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每年向燃氣管理部門報送上一年度企業報告。
燃氣經營企業從事氣瓶充裝活動的,應當依法取得氣瓶充裝許可證。氣瓶充裝許可證由省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核發。
第十八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燃氣服務標準提供服務,向用戶持續、穩定、安全供應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明確告知用戶需具備的安全用氣條件和注意事項,定期對用戶的用氣場所、燃氣設施免費進行安全檢查,並做好安全檢查記錄。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公示業務流程、服務承諾、收費標準和服務熱線等信息,建立健全真實、完整的用戶檔案。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強迫燃氣用戶接受不合理的服務條件,不得以任何名義收取不合理費用。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適應企業規模和用戶數量、可持續改進的服務質量保障體系,定期開展服務質量評估,實現燃氣服務標準化、規範化。
第十九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健全燃氣質量檢測制度,確保燃氣種類、熱值、組分、使用壓力和加臭等安全技術、質量指標符合國家標準。
第二十條 管道燃氣實行特許經營制度。
州(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公開、公平、公正的原則依法通過公開招標、競爭性談判等方式,選擇特許經營企業,向社會公示後簽訂特許經營協定。特許經營的實施方案由相關燃氣管理部門組織制定,並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規定組織專家或者第三方機構對管道燃氣經營企業特許經營狀況進行中期評估,評估周期一般不低於兩年,評估中發現管道燃氣經營企業違反特許經營協定的,責令限期整改。
第二十一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編制年度市政燃氣管網建設、更新、改造計畫並組織實施,計畫應當報送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
第二十二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對其供氣範圍內的市政燃氣設施、建築區劃紅線內居民用戶專有燃氣設施以外的燃氣設施承擔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的責任。
第二十三條 瓶裝燃氣供應站應當由取得本區域內經營許可的瓶裝燃氣經營企業設立,並符合燃氣發展規劃,其經營場所和設施應當符合國家和地方標準。
自本條例施行之日起,已取得燃氣經營許可的瓶裝燃氣供應站,在有效期內可以繼續經營;有效期屆滿需要繼續經營的,應當符合前款規定的條件。
第二十四條 瓶裝燃氣實行實名購買制度。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如實記錄用戶基本信息,明確告知用戶需具備的安全用氣條件,燃氣用戶應當作出安全用氣承諾。
第二十五條 瓶裝燃氣經營者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使用非法製造、報廢、改裝的氣瓶或者未經檢驗、檢驗不合格、無氣瓶信息標識的氣瓶充裝燃氣;
(二)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燃氣;
(三)充裝不符合充裝介質要求的燃氣;
(四)銷售未經許可的充裝單位的瓶裝燃氣或者銷售充裝單位擅自為非自有產權氣瓶充裝的瓶裝燃氣;
(五)購銷不符合國家質量標準的燃氣。
第二十六條 經營二甲醚氣的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建立獨立、專用的儲存、充裝、配送、使用的工藝系統,不得與其他燃氣混裝。
第二十七條 瓶裝燃氣實行統一配送服務制度。州(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燃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建立瓶裝燃氣配送管理制度。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加強對其送氣服務車輛和人員的管理。
第二十八條 車用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充裝無氣瓶使用登記證或者與使用登記信息不一致的車用氣瓶。
車用燃氣經營企業不得在燃氣泄漏、燃氣壓力異常、附近發生火災、雷電天氣等危險情況下加氣、卸氣。
第二十九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和瓶裝燃氣經營者應當與用戶簽訂供用氣契約並依照契約提供服務,供用氣契約應當包括服務標準、燃氣價格、用氣安全、應急維護等內容。
第三十條 燃氣銷售價格和相關服務收費項目、標準的制定、調整,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有關政策的規定。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監督管理制度,對燃氣經營企業的安全生產、服務質量、燃氣質量等進行監督檢查,並定期向社會公布監督檢查結果;將相關信息納入燃氣經營企業主體信用評價,加強對燃氣經營企業的信用監督,依法實施失信懲戒。
第三十二條 接受燃氣經營企業委託提供燃氣專項服務的企業,應當具備滿足該項服務的設備設施、管理制度,從業人員的職業技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經專業培訓並考核合格。
第三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和有關部門應當建立燃氣信息化監管平台,完善信息共享機制,運用智慧型化信息技術手段,對燃氣安全實行全程監管。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建立經營服務全過程信息管理系統。管道燃氣應當實現儲存、輸配、供氣、服務等全環節的數據採集與監控預警;瓶裝燃氣應當實現充裝、儲存、配送服務、安全檢查等全過程跟蹤管理。
第三十四條 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施工、檢修等原因需要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的,應當將作業時間和影響區域提前48小時予以公告或者書面通知燃氣用戶;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的,應當採取緊急措施並及時通知燃氣用戶。在施工、檢修完工或者突發事件處置完成後,應當及時恢復正常供氣,恢復供氣時間應當事先通知燃氣用戶,確保用氣安全。
燃氣經營企業停業、歇業的,應當在90個工作日前向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報告,並提交其供氣範圍內的燃氣用戶正常用氣處置方案,經批准方可停業、歇業。
第三十五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啟動燃氣供應應急預案,妥善安排和保障燃氣用戶正常用氣:
(一)依法撤回、撤銷、註銷、吊銷燃氣經營許可的;
(二)依法終止特許經營協定的;
(三)管道燃氣經營企業臨時調整供氣量或者暫停供氣未及時恢復正常供氣的;
(四)管道燃氣經營企業因突發事件影響供氣未能採取緊急措施的;
(五)燃氣經營企業擅自停業、歇業的。
第四章 燃氣使用與器具管理
第三十六條 燃氣用戶應當遵守安全用氣規則,使用合格的燃氣燃燒器具和氣瓶,配合燃氣經營企業進行安全檢查,及時更換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屆滿的用戶專有燃氣設施,並按照約定支付燃氣費用。
第三十七條 燃氣用戶以及有關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氣閥門,擅自安裝、改裝、拆除戶內燃氣設施和燃氣計量裝置;
(二)將燃氣管道作為負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線;
(三)安裝、使用不符合氣源要求的燃氣燃燒器具;
(四)在不具備安全條件的場所使用、儲存燃氣;
(五)改變燃氣用途或者轉供燃氣;
(六)盜用燃氣;
(七)阻礙、阻止對燃氣設施的巡查、檢測、維修維護、搶修作業;
(八)損壞或者改變氣瓶標識、電子標籤或者漆色;
(九)加熱、摔砸或者倒置氣瓶;
(十)用氣瓶倒灌燃氣或者傾倒氣瓶內殘液。
第三十八條 燃氣使用場所應當按照國家標準安裝安全裝置。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的,應當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並保障其正常使用;新建住宅使用管道燃氣的,應當安裝自動切斷裝置。
第三十九條 非居民用戶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的燃氣使用管理制度,加強對燃氣設施操作維護人員的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訓。
工礦企業自建燃氣設施供本單位使用的,應當嚴格執行安全生產相關法律、法規,遵守工程建設管理程式,接受企業所屬行業管理部門的安全監督管理。
第四十條 管道燃氣居民用戶專有燃氣設施需要維修、安裝、改裝、移動或者拆除的,接受委託的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其他單位應當按照規範實施作業,並公開服務項目、服務內容、價格構成依據,實行明碼標價,由居民用戶承擔相應費用,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其他單位不得收取未予標明的費用。
非居民用戶燃氣設施的運行、維護、搶修和更新改造責任,由燃氣經營企業與非居民用戶雙方協商,並在供用氣契約中予以明確。
第四十一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安裝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符合國家質量標準,與氣源種類匹配。高原地區安裝的燃氣燃燒器具應當適應高原地區使用特點。
第四十二條 燃氣燃燒器具生產單位、銷售單位應當設立或者委託設立售後服務站點。
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單位應當依法取得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資質;從事燃氣燃燒器具安裝、維修的人員,其職業技能應當符合國家標準或者經考核合格。
第五章 設施保護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部門按照國家有關標準和規定,劃定燃氣設施保護範圍並向社會公布。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建設占壓地下燃氣管線的建築物、構築物或者其他設施;
(二)進行爆破、取土等作業或者動用明火;
(三)傾倒、排放腐蝕性物質;
(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險物品或者種植深根植物;
(五)其他危及燃氣設施安全的活動。
第四十四條 新建、擴建、改建建設工程,不得影響燃氣設施安全。建設單位在開工前,應當向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城建檔案管理機構查明建設工程施工範圍內地下燃氣設施的相關情況,有關單位應當及時提供資料。
第四十五條 在燃氣設施保護範圍內,確需實施敷設管道、打樁、頂進、挖掘、鑽探等可能影響燃氣設施安全活動的,建設單位應當在開工前告知燃氣設施所有者、燃氣經營企業,共同制定燃氣設施保護方案,建設單位應當採取相應的安全保護措施,燃氣設施所有者、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派專業人員進行現場指導,確保燃氣設施運行安全。
建設工程施工損壞燃氣設施的,建設單位應當立即通知燃氣設施所有者、燃氣經營企業,並按照燃氣設施保護方案採取應急保護措施,避免擴大損失。
第四十六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按照國家和省有關規定,設定燃氣設施防腐、絕緣、防雷、降壓、隔離等保護裝置,在燃氣設施所在地、敷設有燃氣管道的道路交叉口及重要燃氣設施上設定明顯的安全警示標誌,並在生產經營場所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定期進行巡查、檢測、維修和維護,確保燃氣設施的安全運行。
第四十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損、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不得毀損、覆蓋、塗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動燃氣設施安全警示標誌。
第六章 安全事故預防與處理
第四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燃氣管理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建立燃氣事故統計分析制度,定期通報事故處理結果。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制定本單位的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報所在地燃氣管理部門備案,同時抄報同級應急管理部門,並按照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配備應急人員和必要的應急裝備、器材,定期組織演練。
第四十九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燃氣安全事故或者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等情況,應當立即告知燃氣經營企業,或者向燃氣管理部門、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報告;燃氣經營企業、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立即進行核查,根據核查情況及時組織搶險、搶修,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積極配合。
第五十條 燃氣管理部門以及市場監督管理、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對燃氣經營、燃氣使用和燃氣設施的安全狀況等進行監督檢查,發現燃氣安全事故隱患的,應當及時通知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採取措施消除隱患;燃氣經營企業、燃氣用戶未及時消除隱患可能嚴重威脅公共安全的,有關部門應當依法採取措施,及時組織消除隱患,有關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
第五十一條 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全面實施安全生產標準化建設,建立健全全員安全生產責任制和安全生產規章制度,加大對安全生產資金、物資、技術、人員的投入保障力度,定期對本單位的安全生產條件進行安全評價,構建安全風險分級管控和隱患排查治理雙重預防機制,健全風險防範化解機制,提高安全生產水平,確保全全生產。
第五十二條 燃氣經營企業發現燃氣用戶有違反安全管理情形或者存在安全隱患的,應當告知燃氣用戶立即停止危及燃氣安全的行為並及時整改。燃氣用戶存在重大安全隱患且拒不整改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對該用戶採取暫時停止供氣等保障安全的措施,並報告燃氣管理部門。屬於有關部門職責範圍的,由燃氣管理部門移送有關部門。
燃氣用戶整改後申請恢復用氣的,燃氣經營企業應當在48小時內對整改情況進行核查,達到整改要求的,恢復供氣。
第五十三條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經營企業應當立即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採取搶險、搶修、保供等必要的應急措施,並按照規定報告燃氣管理部門和其他有關部門。
燃氣安全事故發生後,燃氣管理部門、應急管理部門和消防救援機構等有關部門和單位,應當根據各自職責,立即採取措施防止事故擴大,根據有關情況啟動燃氣安全事故應急預案。
燃氣安全事故的調查和處理,按照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五十四條 提倡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投保相關責任保險。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強制燃氣經營企業和燃氣用戶投保。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經規定法律責任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燃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未取得燃氣經營許可證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燃氣經營者不按照燃氣經營許可證的規定從事燃氣經營活動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3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的,由市場監督管理部門責令改正,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吊銷充裝許可證。
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五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有違法所得的,沒收違法所得;情節嚴重的,吊銷燃氣經營許可證;造成損失的,依法承擔賠償責任。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七項規定,阻礙、阻止對燃氣設施搶修致使燃氣設施搶修不能正常進行,違反治安管理處罰法的,由公安機關依法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第八項至第十項規定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對個人處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罰款,對單位處5000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款。
第六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餐飲等行業的生產經營單位使用燃氣未安裝可燃氣體報警裝置的,由燃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5萬元以下罰款;逾期未改正的,處5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款,對其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1萬元以上2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產停業整頓;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燃氣設施,是指燃氣儲配站、門站、氣化站、混氣站、加氣站、灌裝站、供應站、調壓站、市政燃氣管網等的總稱,包括市政燃氣設施、用戶專有燃氣設施、建築區劃紅線內用戶專有燃氣設施以外的燃氣設施等。
(二)居民用戶專有燃氣設施,使用管道燃氣且燃氣計量表安裝在戶內時是指燃氣計量表後的燃氣設施,燃氣計量表安裝在戶外時是指燃氣管道進戶後牆內側的燃氣設施(含連線管、燃氣燃燒器具等);使用瓶裝燃氣的是指氣瓶角閥後燃氣設施(含減壓閥、連線軟管、燃氣燃燒器具等)。
(三)燃氣用戶是指燃氣使用人,包括居民用戶和非居民用戶。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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