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雲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旨在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加強土壤污染防治,保障公眾健康和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爭當生態文明建設排頭兵及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

2022年1月23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公布《雲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共六章六十條,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雲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5月1日 
  • 發布單位: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 
  • 通過時間:2022年1月23日 
條例通過,條例全文,

條例通過

雲南省土壤污染防治條例
(2022年1月23日雲南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五次會議通過)

條例全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保護和改善生態環境,加強土壤污染防治,保障公眾健康,推動土壤資源永續利用,爭當生態文明建設排頭兵,促進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壤污染防治法》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在本省行政區域內從事土壤污染防治及相關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條例所稱土壤污染,是指因人為因素導致某種物質進入陸地表層土壤,引起土壤化學、物理、生物等方面特性的改變,影響土壤功能和有效利用,危害公眾健康或者破壞生態環境的現象。
第三條土壤污染防治應當堅持預防為主、保護優先、分類管理、風險管控、污染擔責、公眾參與的原則,實行政府主導、部門協同、突出重點、綜合施策的工作機制。
第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保護土壤、防止土壤污染的義務。
土地使用權人從事土地開發利用活動,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從事生產經營活動,應當遵守生態文明建設法律法規,採取有效措施,防止、減少土壤污染,對所造成的土壤污染依法承擔責任。
第五條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和安全利用負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領導,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生態環境保護規劃,分解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統籌解決本行政區域內土壤污染防治的重大問題和事項;組織、協調、督促有關部門制定和完善土壤污染防治配套措施,依法履行監督管理職責。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指導村(居)民委員會做好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相關工作。
跨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由有關人民政府協商解決,不能解決的由共同的上一級人民政府協調解決。
第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對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工業和信息化、應急管理、市場監督管理、水利等主管部門在各自職責範圍內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實施監督管理。
第七條省、州(市)人民政府應當在全國土壤污染狀況普查的基礎上,根據本行政區域實際情況和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需要,組織開展土壤污染狀況詳查,查明土壤污染區域、地塊分布、面積、主要污染物和對環境、公眾健康以及農產品質量的影響等。
第八條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依法編制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土壤污染防治規劃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土壤污染防治實施方案,並組織實施;實施方案報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九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在國家監測網路的基礎上,統一規劃全省土壤環境監測點的設定,建立和完善監測網路,加強動態監測,提高土壤污染防治科學化水平。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開展農用地地塊重點監測。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國家規定開展建設用地地塊重點監測。
第十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會同農業農村、自然資源、住房城鄉建設、水利、衛生健康、林業草原等主管部門建立土壤環境基礎資料庫,拓寬數據獲取、利用渠道,建立健全全省土壤環境信息平台,實行數據、信息的有效整合、動態更新和共享共用。
第十一條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學校、基層民眾性自治組織和新聞媒體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宣傳教育和科學普及,增強全社會土壤污染防治意識,引導公眾依法參與土壤環境保護,營造保護生態環境的良好社會氛圍,推動形成綠色發展方式和生活方式。
第二章 預防和保護
第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發展規劃和建設項目布局論證,嚴格執行相關行業企業布局選址要求,根據土壤環境質量狀況、環境承載能力,合理確定區域功能定位、空間布局,合理規劃產業布局。
鼓勵工業企業集聚發展,提高土地節約集約利用水平,減少土壤污染。
禁止在居民區和學校、醫院、療養院、養老院等單位周邊新建、改建、擴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
第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結合區域功能定位和土壤污染防治需要,科學布局生活污水和生活垃圾處理、固體廢物處置、廢舊物資再利用等設施和場所;對相關設施和場所的周邊土壤進行監測,發現異常的,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第十四條各類涉及土地利用的規劃和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應當依法進行環境影響評價。環境影響評價檔案應當包括對土壤可能造成的不良影響及應當採取的相應預防措施等內容。
建設項目配套建設的土壤污染防治設施,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投入使用。
第十五條單位和個人生產、使用、貯存、運輸、回收、處置、排放有毒有害物質,從事加油站經營、油品運輸、油品貯存以及車船拆解、修理、保養等活動,應當採取有效的防滲漏、防流失、防揚散或者其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
第十六條省、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規定,根據有毒有害物質排放等情況,制定本行政區域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向社會公開並適時更新;定期對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周邊土壤進行監測,發現異常的,及時採取相應處置措施。
有色金屬礦和黑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和黑色金屬冶煉、石油加工、化學原料和化學製品製造、焦化、醫藥製造、製革、電鍍、鉛蓄電池製造、印染、危險廢物利用及處置等行業中納入排污許可重點管理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名錄。
第十七條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應當依法履行下列義務:
(一)嚴格控制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按年度向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排放情況;
(二)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發現污染隱患的,應當採取相應處置措施,保證持續有效防止有毒有害物質滲漏、流失、揚散;
(三)依照法律法規和監測規範,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對監測數據的真實性和準確性負責,不得篡改、偽造監測數據,並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義務。
第十八條企業事業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採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的,應當制定包括應急措施在內的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在拆除活動前15個工作日報所在地生態環境、工業和信息化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
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拆除活動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實施殘留物料和污染物、污染設備和設施的安全處理處置,防止拆除活動污染土壤環境。
第十九條從事有色金屬礦採選、有色金屬冶煉、鉛蓄電池製造、製革、化學原料和化學製品製造、電鍍等行業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執行重金屬污染物排放標準要求和總量控制制度,依法實施強制性清潔生產審核,採用先進適用的生產工藝和技術,減少重金屬污染物排放。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應當依法加強對礦產資源開發區域土壤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按照相關標準和總量控制的要求,嚴格控制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重點污染物排放。
企業在開採、選礦、運輸、倉儲等礦產資源開發活動中應當採取防護措施,防止廢氣、廢水、尾礦、礦渣、矸石等污染土壤環境。
貯存礦業固體廢物應當採取符合國家環境保護標準的防護措施。
第二十一條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加強尾礦庫的安全管理,開展土壤環境風險隱患排查,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危庫、險庫、病庫以及其他需要重點監管的尾礦庫的運營、管理單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和定期評估。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急管理主管部門應當監督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履行防治土壤污染的法定義務,防止其發生可能污染土壤的事故;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尾礦庫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的監督檢查和定期評估,發現風險隱患的,及時督促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採取相應措施。
第二十二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支持企業事業單位在建築、通信、電力、交通、水利等領域的信息、網路、防雷、接地等建設工程中採用新技術、新材料,防止土壤污染。
禁止在土壤中使用重金屬含量超標的降阻產品。
第二十三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開展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宣傳和技術培訓活動,扶持農業生產專業化服務,推進設施農業發展,指導農業生產者合理使用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控制農藥、化肥等的使用量。
鼓勵、支持生產和使用符合標準的有機肥、高效肥、低毒低殘留農藥和生物可降解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防止農用薄膜等塑膠製品廢棄物對土壤造成污染;推廣採用測土配方施肥技術、生物防治等病蟲害綠色防控技術,綜合利用秸稈、移出高富集污染物秸稈。
農用薄膜使用者應當在使用期限到期前撿拾田間的農用薄膜廢棄物,交至回收網點或者回收工作者,不得隨意棄置、掩埋或者焚燒。
禁止生產、銷售、使用國家明令禁止的農業投入品。
第二十四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協調、督促相關部門依法履行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處理監督管理職責,建立健全回收處理體系。
農藥生產者、經營者應當依法履行相應的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義務,採取有效措施引導農藥使用者及時交回農藥包裝廢棄物。農藥經營者應當在其經營場所設立農藥包裝廢棄物回收裝置。農藥使用者應當及時收集農藥包裝廢棄物並交回農藥經營者或者農藥包裝廢棄物資源回收筒(點),不得隨意丟棄。農藥包裝廢棄物應當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
第二十五條 農田灌溉用水應當符合相應的水質標準,防止土壤、地下水和農產品污染。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水利主管部門加強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的管理,對農田灌溉用水水質進行監測和監督檢查。
禁止向農用地排放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污水、污泥,以及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清淤底泥、尾礦、礦渣等。
第二十六條從事畜禽、水產養殖的單位和個人應當合理使用符合標準的獸藥、飼料以及飼料添加劑,控制使用量和使用範圍,防止獸藥、飼料以及飼料添加劑的重金屬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質的殘留物對土壤和地下水造成污染。
畜禽養殖場、養殖小區應當根據養殖規模和污染防治需要,建設相應的畜禽糞便、污水與雨水分流設施,畜禽糞便、污水的貯存設施,畜禽養殖廢棄物的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並確保其正常運行,防止土壤污染。已經委託他人對畜禽養殖廢棄物代為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的,可以不自行建設綜合利用和無害化處理設施。
第二十七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污染土壤的保護,重點保護未污染的耕地、林地、草地和飲用水水源地。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國家公園為主體的自然保護地、高原湖泊、江河流域等的保護,維護其生態功能。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未利用地的保護,不得污染和破壞;依法加強向灘涂、荒山、箐溝、沼澤地、石漠化地等非法排放、傾倒有毒有害物質等行為的監督檢查。
第二十八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壤資源的保護和合理利用。對開發建設過程中剝離的表土,應當單獨收集和存放,符合條件的應當優先用於土地復墾、土壤改良、造地和綠化等。
禁止將重金屬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質含量超標的工業固體廢物、生活垃圾或者污染土壤用於土地復墾。
第二十九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激勵政策,鼓勵、引導單位和個人從事廢棄電子產品、廢棄電池、報廢機動車、廢棄輪胎、廢塑膠等廢舊物資以及生活垃圾、農業投入品包裝廢棄物、農用薄膜、畜禽糞便等的回收、處置、再利用,並採用先進技術、集聚發展,建設和運營污染防治設施,保障其正常運行,防止土壤污染。
第三章 管控和修復
第三十條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包括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應當因地制宜、科學合理,依法制定安全有效的方案,明確管控要求、防治措施、修複目標,不得對土壤、地下水和周邊環境造成新的污染。
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前,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有權根據實際情況,要求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採取移除污染源、防止污染擴散、實施安全隔離等措施。
第三十一條土壤污染責任人負有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土壤污染責任人變更的,由變更後承繼其債權、債務的單位或者個人履行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義務,並依法承擔相關費用。土壤污染責任人無法認定的,土地使用權人應當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土地使用權依法轉讓的,由土地使用權受讓人或者雙方約定的責任人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土壤污染責任人不明確或者存在爭議的,根據國家相關認定辦法進行認定。
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都無法認定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組織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鼓勵、支持有關當事人自願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
有關當事人無法獨立完成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應當委託具有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代為實施。
第三十二條省人民政府根據本省經濟技術發展水平、土壤污染狀況、公眾健康風險和土壤環境安全的需要,對國家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中未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對國家已作規定的項目,可以制定嚴於國家標準的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地方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應當報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是強制性標準。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逐步完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相關技術規範。
第三十三條發生突發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相關企業事業單位以及其他生產經營者應當立即採取應急措施,疏散、撤離並妥善安置有關人員,控制危險源,防止土壤污染擴大或者發生次生、衍生事件,並依法做好土壤污染狀況監測、調查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等工作。
第三十四條省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按照土壤污染程度和相關標準,將農用地劃分為優先保護類、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報省人民政府審定。
以耕地為重點,建立分類管理清單,分別採取相應管理措施,保障農產品質量安全,並根據土地利用變更和土壤環境質量變化情況,適時進行更新。
第三十五條未利用地、復墾土地等擬開墾為耕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依法進行分類管理。
第三十六條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並編制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
對土壤污染狀況調查表明污染物含量超過土壤污染風險管控標準的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組織進行土壤污染風險評估,編制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並按照農用地分類管理制度管理。
第三十七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將符合條件的優先保護類耕地劃為永久基本農田,實行嚴格保護。
在永久基本農田集中區域,不得新建可能造成土壤污染的建設項目;已經建成的,應當限期關閉拆除。
省人民政府應當對優先保護類耕地面積減少或者土壤環境質量下降的縣(市、區)進行預警提醒,並依法採取環境影響評價限批等限制性措施。
第三十八條對安全利用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結合主要作物品種和種植習慣等情況,依法制定並實施安全利用方案。
對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依法採取風險管控措施。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扶持政策,鼓勵、引導農業生產者在嚴格管控類農用地採取調整種植結構、退耕還林還草還濕、輪作休耕、輪牧休牧等風險管控措施。
第三十九條 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的土壤污染影響或者可能影響地下水、飲用水水源安全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農業農村、林業草原、水利等主管部門制定防治污染的方案,並採取相應的措施。
第四十條對安全利用類和嚴格管控類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主管部門加強監督檢查,督促土壤污染責任人落實相關風險管控措施。
第四十一條對產出的農產品污染物含量超標,需要實施修復的農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編制修複方案,報所在地縣(市、區)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並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州(市)人民政府農業農村、林業草原主管部門備案。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農民專業合作社及其他農業生產經營主體等負有協助實施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的義務。
第四十二條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國家規定落實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製度。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根據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和風險評估結果,制定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規定向社會公開,並根據風險管控、修復情況適時更新。
列入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的地塊,未移出名錄前不得作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
第四十三條對土壤污染狀況普查、詳查和監測、現場檢查表明有土壤污染風險的建設用地地塊,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要求土地使用權人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用途變更為住宅、公共管理與公共服務用地的,變更前應當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調查。
前兩款規定的建設用地土壤污染狀況調查報告應當報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由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會同自然資源主管部門根據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評審。
第四十四條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以及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的要求,採取移除污染源、隔離阻斷污染等相應的風險管控措施,並定期向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風險管控措施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對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中需要實施修復的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結合國土空間規劃編制修複方案,報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並實施。修複方案應當包括地下水污染防治的內容。
風險管控、修復活動完成後,土壤污染責任人應當另行委託有關單位對風險管控效果、修復效果進行評估,並將效果評估報告報州(市)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備案。
第四十五條對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土壤污染責任人、土地使用權人可以申請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依法對風險管控效果評估報告、修復效果評估報告組織評審,及時將達到風險管控、修複目標且可以安全利用的地塊移出建設用地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名錄,按照有關規定向社會公開,並定期向國務院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報告。
未達到土壤污染風險評估報告確定的風險管控、修複目標的建設用地地塊,禁止開工建設任何與風險管控、修復無關的項目。
第四章 保障和監督
第四十六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經費納入本級財政預算,建立多元化資金投入和保障機制,鼓勵和引導社會資金參與土壤污染防治;落實土壤污染防治的財政、稅收、價格、金融等政策和措施;鼓勵並支持金融機構加大對土壤污染防治項目的信貸投放。
第四十七條省人民政府財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設立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並報國務院財政和生態環境等主管部門備案。
省級土壤污染防治基金主要用於農用地土壤污染防治,土壤污染責任人或者土地使用權人無法認定的土壤污染風險管控和修復,以及省人民政府規定的其他事項。
第四十八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土壤污染防治隊伍建設,組織開展土壤污染防治、監測等方面的技術培訓;配備土壤環境質量監測、土壤污染檢測等儀器和設備;完善環境污染事件應急預案,加強環境應急管理、技術支撐和處置救援能力建設,提高突發環境事件應急能力。
第四十九條鼓勵和支持高等院校、科研機構、相關企業參與土壤污染防治工作,加強土壤污染防治科學技術研究開發、成果轉化和推廣套用。
建立、完善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人才培養和引進機制,鼓勵有條件的院校開展土壤污染防治專業技術教育,為土壤污染防治提供技術服務。
鼓勵、支持具有相應專業能力的單位參與土壤污染狀況調查、風險評估、風險管控、修復和風險管控效果評估、修復效果評估、後期管理等活動;相關單位應當對其參與的活動結果以及出具的調查報告、評估報告的真實性、準確性、完整性負責。
第五十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土壤污染防治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將土壤污染防治目標完成情況作為考核評價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及其負責人的內容。考核評價結果作為綜合考核評價、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的重要依據。
第五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土壤污染防治情況納入環境狀況和環境保護目標完成情況年度報告,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
縣級以上人民代表大會及其常務委員會應當加強對土壤污染防治工作的法律監督和工作監督,推動相關法律法規的貫徹實施。
第五十二條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土壤污染問題突出、防治工作不力、民眾反映強烈的地區,約談州(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約談整改情況應當向社會公開。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對重大土壤環境污染案件、民眾反映強烈的嚴重污染土壤環境問題,實行掛牌督辦。
第五十三條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依法公開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
省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負責統一發布全省土壤環境信息。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應當將涉及主要食用農產品生產區域的重大土壤環境信息,及時通報同級農業農村、衛生健康和食品安全主管部門。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享有依法獲取土壤污染狀況和防治信息、參與和監督土壤污染防治的權利。
第五十四條任何組織和個人都有舉報污染土壤環境違法行為的權利。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和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向社會公布舉報方式,方便公眾舉報。
接到舉報的部門應當按照規定進行登記、核實並處理;對不屬於本部門處理許可權的舉報信息,應當及時移交有權處理的部門;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應當予以保密。對實名舉報的,相關部門應當反饋處理結果;對實名舉報並查證屬實的,應當按照有關規定給予獎勵。
舉報人舉報所在單位的,該單位不得以解除、變更勞動契約或者其他方式對舉報人進行打擊報復。
新聞媒體對違反土壤污染防治法律法規的行為進行輿論監督,受監督的單位和個人不得打擊報復。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五條各級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未依照本條例規定履行職責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六條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生態環境主管部門或者其他負有土壤污染防治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責令改正,處以罰款;拒不改正的,責令停產整治:
(一)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按年度報告有毒有害物質排放情況,或者未建立土壤污染隱患排查制度的;
(二)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自行監測方案,或者未將監測數據報所在地生態環境主管部門的;
(三)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篡改、偽造監測數據的;
(四)拆除設施、設備或者建築物、構築物,企業事業單位未採取相應的土壤污染防治措施或者土壤污染重點監管單位未制定、實施土壤污染防治工作方案的;
(五)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採取措施防止土壤污染的;
(六)尾礦庫運營、管理單位未按照規定進行土壤污染狀況監測的。
有前款規定行為之一的,處2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的罰款;有前款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規定行為之一,造成嚴重後果的,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農用薄膜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用薄膜廢棄物,或者農藥經營者、使用者未按照規定及時回收農藥包裝廢棄物交由專門的機構或者組織進行無害化處理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主管部門責令改正,處1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的罰款;使用者為個人的,可以處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罰款。
第五十八條造成土壤污染的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承擔侵權責任,對受到污染損害的單位和個人依法予以賠償;污染土壤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有關機關和組織可以依法提起訴訟。
第五十九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章 附 則
第六十條本條例自2022年5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