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龍川江保護條例》,地方性法規。
2023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審議了《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龍川江保護條例》,同意省人大民族委員會的審議結果報告,決定批准這個條例,由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條例頒布,條例全文,
條例頒布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告
〔十三屆〕第四號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龍川江保護條例》於2023年2月1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經2023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現予公布,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3年6月26日
條例全文
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龍川江保護條例
(2023年2月11日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三次會議通過,2023年5月31日雲南省第十四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批准。)
第一條 為了加強龍川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促進資源合理利用,促進人與自然和諧共生,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污染防治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長江保護法》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河道管理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楚雄彝族自治州(以下簡稱自治州)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龍川江流域開展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以及各類生產生活、開發建設等活動,適用本條例。涉及自然保護地、飲用水水源保護地、基本農田等保護的,還應當執行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
本條例所稱龍川江流域是指自治州南華縣、楚雄市、祿豐市、牟定縣、元謀縣、姚安縣、大姚縣、永仁縣、武定縣行政區域內龍川江幹流、支流和水庫、壩塘形成的集水區域,流域面積9256平方公里,具體範圍由自治州人民政府組織劃定並向社會公布。
第三條 龍川江流域保護應當落實共抓大保護、不搞大開發的要求,加強污染防治,貫徹生態優先、綠色發展,統籌協調、科學規劃、因地制宜、分類施策、系統治理的原則。
第四條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龍川江流域保護工作的領導,將龍川江流域保護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健全和落實河(湖)長制、林長制、生態環境保護責任制、考核評價制度,制定和完善龍川江流域保護目標和年度計畫,加大對龍川江流域生態環境保護和修復的財政投入。
第五條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龍川江流域保護協調機制,設立龍川江流域保護委員會,負責組織、協調、指導本行政區域內的龍川江流域保護工作,協調解決重大事項,依法推進共建共治、生態保護補償、產業協作、應急聯動、綜合執法、聯合執法等方面的跨區域跨部門協作。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龍川江管理機構負責龍川江流域保護委員會日常工作。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水務、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住房和城鄉建設、工業和信息化、農業農村、林業和草原、交通運輸等部門以及龍川江管理機構按照各自職責,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龍川江流域保護的有關工作。
龍川江流域鄉(鎮)人民政府應當根據法律法規的規定和上級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本行政區域內龍川江流域保護的有關工作。
龍川江流域村(居)民委員會協助鄉(鎮)人民政府和有關部門做好龍川江流域保護的有關工作。
第六條 龍川江流域縣(市)、鄉(鎮)人民政府可以通過購買公共服務等方式,加強河道日常巡查和保潔工作。
第七條 鼓勵單位和個人參與龍川江流域保護。鼓勵村規民約、居民公約對龍川江流域保護作出規定。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龍川江流域生態環境的義務,有權依法勸阻、舉報和控告破壞流域生態環境的行為。
違反有關法律法規和本條例規定造成龍川江流域生態環境損害的,國家規定的機關或者法律規定的組織有權請求侵權人承擔修復責任、賠償損失和有關費用。
第八條 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應當依法落實長江流域保護相關規劃。
自治州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根據長江流域保護相關規劃和國土空間規劃編制龍川江流域保護規劃,報自治州人民政府批准後公布實施。
第九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自然資源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生態環境、農業農村、水務、林業和草原等部門定期組織龍川江流域土地、礦產、水流、森林、濕地等自然資源狀況調查,建立資源基礎資料庫,開展資源環境承載能力評價,並向社會公布龍川江流域自然資源狀況。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及其負有生態環境保護監督管理職責的部門,應當建立和完善龍川江流域生態環境監測信息共享、風險預報和預警機制。
第十條 龍川江流域水資源的保護利用應當符合水功能區劃、生態流量管控指標的要求,優先滿足城鄉居民生活用水,保障基本生態用水,並統籌農業、工業和城鎮景觀用水等方面的需要。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依據經批准的本省長江流域水量分配方案,編制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調度計畫,明確相關河段和控制斷面流量水量、水位管控要求。
第十一條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有關部門科學確定河流、水庫生態流量管控指標,保障枯水期和魚類產卵期生態流量、重要水庫的水量和水位。
龍川江流域水利水電等工程管理、經營單位應當將生態用水調度納入日常運行調度規程,建立常規生態調度機制,保證河流、水庫生態流量水量;其下泄流量不符合生態流量水量泄放要求的,由自治州、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提出整改措施並監督實施。
龍川江流域水電站應當科學合理建設下泄生態流量工程設施,設定下泄生態流量線上監控、監測裝置,確保監測數據真實準確,並與縣(市)水行政主管部門實現聯網。
龍川江流域已建小水電工程,不符合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的,縣(市)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整改或者限期退出。
第十二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和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採取措施,加快病險水庫除險加固,推進水庫、河道治理等工程建設,提升洪澇災害防禦工程標準,加強水工程聯合調度,建立與經濟社會發展相適應的防洪抗旱減災工程與非工程體系,提高防禦水旱災害的整體能力。
第十三條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大對龍川江幹流、紫甸河、青龍河、勐崗河、蜻蛉河、毛板橋水庫、青山嘴水庫、大海波水庫、九龍甸水庫、西靜河水庫等重點河流、水庫和集中式飲用水水源地實施生態環境保護修復的支持力度。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以及各有關水庫管理機構應當組織開展富營養化水庫的生態環境修復,採取調整產業布局規模、實施控制性水工程統一調度、生態補水、河流水庫連通等綜合措施,改善和恢復河庫生態系統的質量和功能;對氮磷濃度嚴重超標的河流水庫,應當在影響河流水庫水質的匯水區,採取措施削減化肥用量,禁止使用含磷洗滌劑,禁止進行投餌投肥水產養殖。
龍川江流域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因地制宜採取封山育林、按計畫退耕還林還草還濕、植樹造林、種竹種草等生態環境保護措施,增加林草植被,增強水源涵養能力。
第十四條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龍川江幹流、支流中長期水質目標。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對匯入龍川江乾支流入水口、縣(市)行政區域交界斷面等重點河段實行常態化水質監測,定期研判,及時預報預警,督促責任主體對水污染嚴重或者水質不達標的河段進行治理。
鼓勵採用適宜的河堤建設模式和生態修復技術,充分利用水生生物提高水體自淨能力。
第十五條 龍川江流域實行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制度。確定龍川江流域河段的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應當符合該河段的水環境控制目標要求。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省人民政府下達的總量控制指標,將重點水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分解落實到排污單位。
第十六條 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加強污水、垃圾的無害化、資源化處理等生態環境保護基礎設施建設,制定工作計畫並納入龍川江流域保護目標責任制。
龍川江流域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龍川江幹流、支流沿岸城鎮、村莊的廁所改造和污水集中處理設施以及配套管網、垃圾收運處置設施建設,建立健全管理機制並保障其正常運行。
鼓勵、支持社會資本參與污水、垃圾集中處理設施等環境保護項目的投資、建設和運營。
第十七條 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及其生態環境部門應當加強龍川江流域入河排污口的監督管理,明確排污口相應排污單位、責任人、排放污染物的主要種類、數量等。
企業事業單位和其他生產經營者向龍川江幹流、支流排放污水的,應當按照國家和省的規定設定排污口、採樣口、標識標牌以及視頻監控系統,實行達標排放。不符合排污口設定技術規範和標準或者排放不達標的,應當在生態環境部門規定的期限內完成整改。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安裝水污染物排放自動監測設備,與生態環境部門的監控設備聯網,並保證監測設備正常運行。
第十八條 龍川江流域縣(市)、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龍川江流域農業面源污染防治,加大科技投入,普及推廣使用安全、環保農業投入品,指導農業、林業經營者減少化肥農藥使用量,妥善處置農業投入品包裝物和廢棄物,防止對農產品產地造成污染。
農藥、肥料、農用薄膜等農業投入品的生產者、經營者、使用者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回收並妥善處置包裝物和廢棄物,不得隨意丟棄。
縣(市)農業農村主管部門應當指導鄉(鎮)人民政府建立或者指定農藥、肥料等農業投入品的包裝廢棄物和廢棄農用薄膜的資源回收筒點。
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對鄉(鎮)收集的廢棄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物進行無害化處理利用,可以對具體回收者給予適當補助。
農業投入品及其包裝廢棄物處理費用由相應的生產者和經營者承擔;生產者、經營者不明確的,處理費用由所在地的縣(市)人民政府財政承擔。
第十九條 自治州應當加強對龍川江流域河道的保護。自治州人民政府負責劃定龍川江幹流的河道保護管理範圍,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負責劃定龍川江支流河道保護管理範圍,並向社會公告。
第二十條 龍川江流域河道采砂應當依法取得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的許可。從事河道采砂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按照河道采砂許可證載明的開採地點、期限、範圍、深度、數量、作業方式等要求進行,不得在河道管理範圍內設定砂石堆場、加工場。采砂期屆滿或者不再采砂的,應當按規定恢復廢棄場所地貌和植被。
縣(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劃定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嚴格控制采砂區域、采砂總量和采砂區域內的采砂船舶數量。禁止在龍川江流域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活動。
第二十一條 龍川江流域河道整治需要占用的土地,由當地人民政府協調並依法辦理用地手續;河道整治所增加的土地,按照國土空間規劃安排使用,優先用於河道管理設施建設。
第二十二條 龍川江流域禁止下列行為:
(一)在龍川江流域河道電魚、毒魚、炸魚或者違反禁漁規定進行捕撈;
(二)在開放水域養殖、投放外來物種或者其他非本地物種種質資源;
(三)在水土流失嚴重、生態脆弱的區域開展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生產建設活動;
(四)進行違反生態環境準入清單規定的生產建設活動;
(五)在龍川江幹流、一級支流岸線一公里範圍內新建、擴建化工園區和化工項目;
(六)在龍川江幹流岸線一公里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尾礦庫;但是以提升安全、生態環境保護水平為目的的改建除外;
(七)向水體排放油類、酸液、鹼液或者劇毒廢液;
(八)在水體清洗裝貯過油類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車輛、容器、包裝物;
(九)向水體排放、傾倒工業廢渣、垃圾或者其他廢棄物;
(十)使用禁用的農藥,向河道內丟棄農藥、農藥包裝物;
(十一)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傾倒、填埋、堆放、棄置、處理固體廢物;
(十二)在河道管理範圍內建設妨礙行洪的建築物、構築物;
(十三)法律法規禁止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三條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應當根據龍川江流域保護規劃,最佳化產業布局,調整產業結構,推動產業轉型升級,推進龍川江流域綠色發展。
第二十四條 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在編制涉及龍川江流域的相關規劃時,應當嚴格落實國家有關規劃和管控要求,加強與鄰縣(市)人民政府的溝通,做好相關規劃目標的協調統一和保護措施的相互銜接。
自治州人民政府應當統一龍川江流域污染防治措施,加大污染防治監管力度。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協同做好龍川江流域水污染、土壤污染、固體廢物污染等的防治。
第二十五條 自治州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自治州龍川江管理機構對龍川江保護工作不力、問題突出、民眾反映集中的地區,可以約談所在地區縣(市)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主要負責人,要求其採取措施及時整改。
第二十六條 自治州、龍川江流域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定期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報告龍川江流域保護工作情況。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市)人民政府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以下規定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二十條規定,在龍川江流域河道未依法取得許可從事采砂活動,或者在禁止采砂區和禁止采砂期從事采砂活動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以及用於違法活動的船舶、設備、工具,並處貨值金額二 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罰款;貨值金額不足10萬元的,並處2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已經取得河道采砂許可證的,吊銷河道采砂許可證;
(二)違反第二十二條第四、五、六項規定的,由生態環境、自然資源等主管部門按照職責分工,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拆除並恢復原狀,所需費用由違法者承擔,沒收違法所得,並處50萬元以上500萬元以下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處5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報經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責令關閉。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其他規定的,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予以處罰。
第二十九條 本條例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本條例所稱龍川江幹流是指發源於自治州南華縣沙橋鎮天子廟坡東側以及五街鎮,流經南華縣、楚雄市、祿豐市、牟定縣、元謀縣,在元謀縣江邊鄉匯入金沙江,全長254公里的龍川江主河道;
(二)本條例所稱龍川江支流是指流域面積50平方公里以上直接或者間接流入龍川江幹流的河流,支流可以分為一級支流、二級支流等;
(三)本條例所稱一級支流是指雙甸河、河硐河、雨露河、紫甸河、西靜河、寨子小河、河前河、青龍河、蒼嶺河、大力歪河、廣通河、牟定河、冷水河、六渡河、觀音堂河、普登河、羅深河、牛街河、羊街河、丙巷河、老城河、挨小河、大箐河、蜻蛉河;二級支流是指祭龍河、博德河、古岩河、甸心河、石者河、貓街河、班果河、七街河、倉街河、大姚西河、江底河、龍街河、羊蹄江、永定河、洋派河。
第三十條 本條例經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審議通過,報雲南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批准,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公布施行。
1997年4月7日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第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5月28日雲南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八次會議批准的《雲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龍川江保護管理條例》同時廢止。
第三十一條 本條例由自治州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負責解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