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研究式瀆職犯罪

集體研究式瀆職犯罪

集體研究式瀆職犯罪

2013年1月8日上午,最高院對外公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瀆職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的有關情況。該司法解釋首次明確了實施瀆職行為並收受賄賂的應當數罪併罰。對於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的行為,則首次明確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

相關規定
致1人以上死亡即可定罪
據最高院新聞發言人孫軍工介紹,2011年,全國法院共審理瀆職犯罪案件4611件,生效判決人數4828人,較2010年案件數量同比上升2.72%,生效判決人數同比上升12.23%;2012年1至11月,全國法院共審理瀆職犯罪案件4928件,生效判決人數4426人。
隨著瀆職犯罪案件的不斷增多,相關法律適用存在定罪量刑標準不明確等問題。《解釋(一)》首次明確濫用職權罪和玩忽職守罪的定罪量刑標準。對濫用職權和玩忽職守的定罪標準即“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作出了規定,即: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傷3人以上,或者輕傷9人以上,或者重傷2人、輕傷3人以上,或者重傷1人、輕傷6人以上的;造成經濟損失30萬元以上的;造成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致使公共財產、國家或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情形。
瀆職受賄並罪處罰
《解釋(一)》對應當予以加重處罰的“情節特別嚴重”的情形也做出規定:造成傷亡達到前款規定人數3倍以上的;造成經濟損失150萬元以上的;造成前款規定的損失後果,不報、遲報、謊報或者授意、致使、強令他人不報、遲報、謊報事故情況,致使損失後果持續、擴大或者搶救工作延誤的;造成特別惡劣社會影響的;其他特別嚴重的情節。
《解釋(一)》還規定,“國家機關工作人員實施瀆職犯罪並收受賄賂,同時構成受賄罪的,除刑法另有規定外,以瀆職犯罪和受賄罪數罪併罰。”
“集體研究”不能成託辭
以往的瀆職犯罪案件中,關於如何區分領導人員和執行人員的責任以及上級決定或者“集體研究”,能否追究違法決定人員的刑事責任有著不同的看法。對於多人特別是上下級共同實施的瀆職犯罪,違法決定的負責人員往往以僅負有間接的領導責任為自己開脫罪責,或者以經集體研究為託辭推諉責任,實踐當中有的只追究了具體執行人員的刑事責任。
為此,《解釋(一)》首次明確,國家機關負責人員違法決定,或者指使、授意、強令其他國家機關工作人員違法履行職務或者不履行職務,或者以“集體研究”形式實施瀆職犯罪,應依法追究負有責任人員的刑事責任;而對於具體執行人員,可視具體情節決定是否追究刑事責任或者從輕處罰。
嚴懲食品藥品瀆職犯罪
據介紹,刑法規定追訴期限自“犯罪之日”起計算,而瀆職犯罪的危害結果通常滯後,有的甚至在瀆職行為實施多年之後才呈現出來。實踐中,往往因為瀆職行為的危害結果尚未發生,因而難以追究刑事責任。而等到危害結果發生或呈現出來後,又可能因瀆職行為已過追訴期限不能追究刑事責任。為此,《解釋(一)》明確規定,以危害結果為條件的瀆職犯罪的追訴期限,從危害結果發生之日起計算。
此外,《解釋(一)》還規定,負有監督管理職責的國家機關工作人員濫用職權或者玩忽職守,致使不符合安全標準的食品、有毒有害食品、假藥、劣藥等流入社會,對人民民眾生命、健康造成嚴重危害後果的,應當依照瀆職罪的規定從嚴懲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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