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

《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是1994年12月25日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發布的一部部門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暫行辦法
  • 類別:部門規章
  • 發布時間:1994年12月25日
  • 發布單位: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
檔案全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進一步明晰產權關係,建立與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相適應的現代企業制度,促進公有制經濟的鞏固和發展,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和集體資產所有者的合法權益,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產權界定(以下簡稱產權界定),系指國家依法劃分和認定存在於集體所有制企業中國有資產的所有權歸屬,並明確國家作為所有者對這部分國有資產行使權利的財產範圍和管理許可權的一種法律行為。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於註冊為集體所有制性質的各種城鎮集體企業(含合作社)資產的產權界定。
第四條 產權界定應遵循“誰投資、誰擁有產權”的原則進行,即從資產的原始來源入手,界定產權。凡國家作為投資主體,在沒有將資產所有權讓渡之前,仍享有對集體企業中國有資產的所有權。
第五條 在產權界定過程中,應本著“立足今後加強管理,歷史問題處理適度”的工作原則,實事求是,公平公正地進行界定。既要維護國有資產所有者正當權益,也不得損害集體企業所有者的合法利益。
第六條 進行產權界定,應保持國家對集體經濟法律、法規、政策的連續性和協調性。
第七條 集體企業中的國有資產,須以價值形態進行界定和記帳反映。
第二章 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的界定
第八條 全民所有制企業、事業單位、國家機關等(以下簡稱全民單位)投資或創辦的集體企業,以及雖不隸屬於全民單位,但全民單位實際以貨幣、實物、無形資產等給予扶持和資助的集體企業國有資產所有權界定,依下列辦法處理:
(一)全民單位以貨幣、實物和所有權屬於國家的土地使用權、智慧財產權等獨資創辦的以集體所有制名義註冊登記的企業單位,其資產所有權界定按對國有企業產權界定規定辦理。但依國家有關國有資產管理法律、法規規定或協定約定並經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的屬於無償資助的除外。
(二)新建的企業,開辦資金完全由全民單位以銀行貸款及借款形式籌措,生產經營以集體性質註冊的,其資產產權界定比照前款規定。
(三)全民單位用國有資產在集體企業中的投資及按照投資份額(或協定約定)應取得的資產收益界定為國有資產。
(四)全民單位以資助、扶持等多種形式向集體企業投入資金或設備,凡投入時沒有約定是投資或債權關係的,一般應視同投資性質。如有爭議,可由雙方協商,重新確定法律關係並補辦有關手續,協商不成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會同有關部門進行界定。但下列情不作為投資關係:
1、凡屬於1979年以前投入的,可視同墊支借用性質;
2、凡集體企業已按期支付折舊等費用,可視同租用關係處理;
第九條 集體企業在發展過程中,使用銀行貸款、國家借款等借貸資金形成的資產,全民單位只提供擔保的,不界定為國有資產。但履行了連帶責任的,全民單位應予追索清償。集體企業確實無力按期歸還的,經雙方協商可轉為投資。轉為投資的部分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十條 集體企業依據國家統一的法律、法規和政策享受減免稅優惠而形成的資產,不界定為國有資產。
第十一條 集體企業在開辦初期或發展過程中,享受國家特殊減免稅優惠政策,凡在執行政策時與國家約定其減免稅部分為國家扶持基金並實行專項管理的,界定為扶持性國有資產,單獨列帳反映。
第十二條 集體企業享受國家稅前還貸和以稅還貸等特殊優惠政策而形成的資產,其中國家稅收應收未收部分,界定為扶持性國有資產,單獨列帳反映。
第十三條 集體企業無償占用城鎮土地的,其土地所有權屬於國有,企業可以有償使用,經界定後單列入帳。
第十四條 凡界定為國有資產的,均按其占企業總資產的份額,滾動計算。
第十五條 除上述條款外,集體企業中的下列資產,不界定為國有資產;
(一)國家以撫恤性質撥給殘疾人福利企業的實物和資金等形成的資產;
(二)全民單位在勞動就業服務企業開辦時撥給的閒置設備等實物資產;
(三)全民單位所屬人員將屬於自己所有的專利、發明等帶給集體企業所形成的資產;
(四)明確約定為借款或租賃性質支持集體企業發展而形成的資產;
(五)其他經認定不屬國有的資產。
第三章 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條 集體企業中已界定的國有資產,其所有權屬於國家,企業對其擁有法人財產權。除發生產權轉讓等法定情形外,集體企業可以繼續使用,國家不得抽回國有資產。
第十七條 集體企業對占用的國有資產負有保值增值責任,不得以任何形式將國有資產量化到集體或個人。
第十八條 對界定後屬於國有資產的,可依照下列辦法處理:
(一)企業繼續使用,按規定交付資產收益;
(二)按國家規定,繳納不低於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資產占用費;
(三)實行租賃經營,由投資單位收取租金;
(四)實行有償轉讓,由雙方簽定契約,一次付清或分期付款;
(五)作為與全民單位聯營,按國家有關聯營的規定辦理;
(六)作價入股,按股份制企業進行管理,並參與分紅;也可作為優先股,只收取股息或紅利,不參與管理;
(七)對本辦法第十一條和第十二條所稱扶持性國有資產,國家只保留特定條件下對這部分資產的最終處置權,不參與管理及收益,企業應將這部分資產用於生產發展,不得挪作他用或私分。否則,可依規定收歸國庫;
(八)其他。
上述辦法中除第(七)項外,可以由當事人根據實際情況選擇適用。
第十九條 集體企業占用全民單位土地的,可實行租用制度,由集體企業向產權單位交納租金。
第二十條 集體企業國有資產經清理界定後,凡界定為政策部門投資的應辦理產權登記等法律手續,以明晰產權。今後凡完全用國有資產投資創辦的企業或經營單位,均不得註冊為集體所有制性質。
第二十一條 全民單位在舉辦集體企業過程中,不得將本單位的重要生產車間、部門無償劃給集體經營;不得以各種形式將本應歸屬全民單位的收益轉移給集體企業。
第四章 產權界定的組織實施
第二十二條 各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是產權界定的主管機關,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會同有關部門負責組織實施產權界定工作。
第二十三條 集體企業產權界定應分步實施,但發生下列情形,應當首先進行產權界定:
(一)與外方合資、合作的;
(二)實行公司制改組或股份合作制改造和與其他企業聯營的;
(三)發生兼併、拍賣等產權變動的;
(四)由全民單位投資創辦的集體企業,全民單位正進行清產核資的;
(五)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條 產權界定應從查帳入手。查閱財政、銀行和其他部門的撥款撥物帳單、投資單位撥入資金或實物的證明或收據、以及稅務部門給予企業減免稅等優惠的檔案規定和減免數額;還可對照檢查企業收款收物帳和享受減免稅額,上下結合,以確定國家投資或撥入資產。
因為歷史等原因,撥入資產手續不全,帳單不存的,可以事實為依據,確定撥入資產。
第二十五條 國有資產增值或減值的計算方法是:以國有資產投入企業時,投入資產占企業淨資產總額中的比重,乘以產權界定時企業淨資產總額(所有者權益),即為國有資產總額。具體計算時,應分年分段計算,最後加總。
第二十六條 產權界定依下列程式進行:
(一)建立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企業主管部門、財稅部門、社會公正性中介機構和企業參加的產權界定小組,具體負責企業產權界定工作;
(二)查閱有關資料和原始憑證;
(三)進行清理和界定;
(四)經界定屬於國有資產的,由企業填報“國有資產產權界定表”,報同級國有資產管理部門認定;
(五)經認定的國有資產,要明確管理主體,辦理有關法律手續。
(六)調整會計帳目,屬於政府部門投資的辦理產權登記手續。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占用國有資產的集體企業,違反本辦法規定,不接受產權界定或不如實反映和提供資料,使產權界定無法進行,損害國家利益的,產權界定主管機關可以根據情節輕重,對企業領導人和直接責任人員給予通報批評,提請有關部門給予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懲處。
第二十八條 發生屬於應當進行產權界定的情形,集體企業隱瞞不報或串通作弊,導致國有資產權益受損的,應由產權界定主管機關會同有關部門,給予企業領導人及直接責任人員以經濟的、行政的處罰。
第二十九條 企業主管部門和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阻止和干擾產權界定工作,或與企業串通作弊,損害國有資產權益的,可根據情節輕重,由產權界定主管機關報請政府給予直接責任人員行政的、經濟的處分。觸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機關懲處。
發生上款情形,還需補辦產權界定手續。
第三十條 產權界定主管機關的工作人員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產權界定中以權謀私、循私舞弊,不如實進行產權界定,使國家和集體權益受損的,國有資產管理部門應給予直接責任者行政處分。觸犯刑律的,提交司法機關處理。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一條 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可會同有關部門制定分行業實施辦法。
第三十二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可根據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備案。
第三十三條 軍隊、武警等特殊單位所舉辦的集體企業產權界定,可參照本辦法規定,由其主管部門組織實施。
第三十四條 本辦法發布前公布的產權界定政策,凡與本辦法有牴觸的,以本辦法的規定為準。
第三十五條 本辦法由國家國有資產管理局負責解釋。
第三十六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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