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合作制暫行規定

《江西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合作制暫行規定》是1994年1月30日江西省人民政府印發的一份檔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江西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合作制暫行規定
  • 發布單位:81402  
  • 發布文號:贛府發[1994]8號  
  • 發布日期:1994-01-30
【生效日期】1994-01-30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江西省人民政府關於印發《江西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合作制暫行規定》的通知
(贛府發8號1994年1月30日)
現將《江西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合作制暫行規定》印發給你們,望認真貫徹執行。
江西省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合作制暫行規定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促進城鎮集體所有制企業股份合作制的發展,根據國家有關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股份合作制是以合作制為基礎,並按照股份制的原則,實行勞動合作和資本合作相結合的一種新型社會主義公有制企業組織形式。
第三條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原則
(一)職工全員入股,資本與勞動結合,利益共享,風險共擔;
(二)以本企業職工入股為主,也可以吸收其他股份;
(三)企業財產按股份所有,並與公共積累不可分割相結合,堅持同股同利;
(四)實行民主管理,表決議案採取一人一票制;
(五)獨立核算,自主經營,自負盈虧;
(六)實行按勞分配與按資分配相結合的分配方式。
第四條企業依法取得法人資格。職工及其他投資者以入股股份對企業承擔有限責任,企業以其全部財產獨立承擔民事責任。企業的財產和合法權益及正當經營活動受國家法律保護,任何機關、團體和個人不得侵犯或非法干涉。
第五條遵守國家法律法規,接受政府依法進行的管理和監督。
第二章 企業的設立
第六條設立股份合格制企業可採取原有企業改組和新建兩種方式。
(一)原有企業改組成股份合作制,應徵得企業資產所有者和職工(代表)大會同意,由企業向主管部門提出申請;
(二)新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由發起人向當地歸口管理部門提出申請。發起人為自然人,法人不能充當發起人。發起人應3人以上。
第七條實行股份合作制的企業,應向主管部門或當地歸口管理部門提供下列檔案:
(一)申請報告;
(二)實施方案;
(三)企業章程;
(四)職工(代表)大會的有關決議或新組建股份合作制企業發起人協定書;
(五)企業財產驗資報告(凡涉及國有資產的,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出具資產確認書);
(六)主管部門或當地歸口管理部門要求的其他檔案。
第八條企業章程必須載明下列事項:
(一)企業名稱和住所;
(二)企業的宗旨、經營範圍;
(三)企業的設立方式、股金來源以及股權設定;
(四)企業註冊資本、股份總數、各類別股份總數及其權益;
(五)收益分配及虧損分擔辦法;
(六)組織領導體制及議事規則
(七)職工(股東)大會的職權和議事規則;
(八)理事會的組成、職權和議事規則
(九)企業法定代表人的產生程式及其職權;
(十)勞動管理、工資福利、社會保險等規定;
(十一)企業終止的條件和程式;
(十二)企業章程修訂程式;
(十三)需有明確的其他事項。
第九條經批准設立的股份合作制企業,應持主管部門或當地歸口管理部門的批准檔案及本規定第七條規定的檔案,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有關登記手續,然後持工商行政管理部門頒發的營業執照到稅務和金融部門辦理稅務登記和開立帳戶。
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註冊登記時,應在企業性質欄註明“股份合作制”。
城鎮集體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時原享有的優惠政策不變。
第三章 產權界定
第十條原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時,應在主管部門指導下,吸收企業投資者參加,組成清產核資組,認真清理原有企業的債權、債務,核定企業全部資產,界定原有企業的淨資產產權。有國有資產的,應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界定產權,核定國有資產的價值量。
第十一條清產核資中要保證國有資產和集體資產的完整性,清產核資的範圍可以包括無形資產,在必要時可進行資產評估。
第十二條對企業清產核資和產權界定的結果,應提交職工(股東)大會審議,然後報主管部門確認。
第十三條原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應在清產核資或資產評估的基礎上,本著以下原則界定產權:
(一)凡國家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國家所有;
(二)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該聯合經濟組織範圍內勞動民眾集體所有;
(三)其他法人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投資的法人所有;
(四)企業歷年公共積累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企業勞動者集體共有;
(五)職工個人投資和投資收益形成的資產,能明確其投資主體的,其產權歸職工個人所有;難以明確其投資主體的,其產權歸勞動者集體共有;
(六)投資主體不清的資產以及接受無償資助和捐贈所形成的資產,其產權歸企業勞動者集體共有;
(七)企業按照國家法律、法規和國家政策規定享受的優惠,包括稅前還貸和各種減免稅所形成的資產,歸企業勞動者集體共有;
(八)原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時,企業歷年積累中職工福利、獎金節餘、工資儲備基金等屬於職工個人的,劃歸改組時在冊職工個人所有,按工齡、崗位、貢獻等折成個人股份,並應投入到改組前的股份合作制企業。
第四章 股權設定
第十四條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股東可以用貨幣投資,也可以用建築物、廠房、機器設備等有形資產,或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土地使用權等無形資產折價入股。
以工業產權、非專利技術作價出資的金額一般不得超過企業註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國家對採用高新技術成果有特別規定的除外。
第十五條股份合作制企業可以設定普通股,並可設定優先股。優先股不參與企業管理。
優先股的股利應按約定的股利率支付。優先股不享有企業公積金權益。當年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潤不足以按約定的股利率支付優先股股利的,可由以後年度的可供分配股利的利潤補足。企業章程應對優先股的其他權益作出具體規定。
第十六條股份合作制企業根據投資主體及資產來源不同分為;職工個人股、職工集體股、法人股、企業外個人股。
(一)職工個人股。指職工個人以其合法財產折股或以資金、技術等投入形成的股份。職工個人股股權歸職工個人所有;
(二)職工集體股。指原有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改組時,劃歸企業勞動者集體共有的資產折股形成的股份,以及股份合作制企業設立後,每年從稅後利潤提取的公共積累形成的股份,其股權歸企業勞動者集體所有,由職工大會設立的職工持股會持有。職工持股會的成員由職工大會推薦的股權代表組成;
原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合作制,經職工(代表)大會通過,報主管部門批准,可劃出不高於50%比例的職工集體股,按職工工齡長短、崗位責任大小記入職工名下,作為年終分得股利的依據。記入職工名下的職工集體股不得轉讓,遇職工死亡、調離、辭職或被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等情況,由企業收回;
(三)法人股。指企業法人或具有法人資格的事業單位及集體企業聯合經濟組織,以其合法可支配的資產投入股份合作制企業形成的股份;
(四)企業外個人股。指企業外個人以其合法財產折股或以資金、技術等投入形成的股份。
法人股、企業外個人股一般應為優先股。
第十七條股份合作制企業不設立國家股。原有企業實行股份合作制改組時,國有資產可以由本企業職工出資購買,其剩餘部分可以實行融資租賃,即由企業按租賃契約在規定年限內向出租方繳納租金。國有資產出售、租賃收入由國有資產管理部門統一收取,並按有關規定,用於資本再投入。
第十八條股份合作制企業的職工均應按照企業章程認購一定數額的股份。企業應規定每個職工認購股份的下限。
第十九條職工入股不能退股。但遇職工死亡、退休、調離、辭職或被企業辭退、除名、開除等情況,企業可以根據當時股份的資本價值收購這些職工持有的股份。
第二十條股份合作制企業應向持股職工簽發出資證明書,不發行股票。職工出資證明書不得上市交易或轉讓。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二十一條股份合作制企業實現利潤依法交納所得稅。
第二十二條企業繳納所得稅後的利潤,除國家另有規定外,按照下列順序分配:
(一)彌補企業的前年度虧損;
(二)提取法定盈餘公積金。法定盈餘公積金按照稅後利潤扣除前一項後的10%提取,當法定盈餘公積金達到註冊資金50%時可不再提取;
(三)提取公益金;
(四)支付優先股股利;
(五)提取任意盈餘公積金;
(六)支付普通股股利。
企業以前年度未分配的利潤,可以併入本年度向投資者分配。
第二十三條職工集體股除去已劃給企業職工名下的部分之外其餘部分所分得的股利,主要用於投入企業發展生產,也可用於支付企業離退休職工的生活福利費用。
第二十四條企業當年無利潤時,不得分配股利。
第二十五條企業公積金主要用於彌補虧損,轉增股本、發展生產等。
第二十六條企業公益金主要用於企業的職工集體福利支付。
第二十七條股份合作制企業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實行社會保險制度,繳納社會保險費用。
第二十八條股份合作制企業必須嚴格執行國家有關財務會計制度,加強財務管理,接受政府有關部門的監督、審計。
第六章 管理體制
第二十九條股份合作制企業實行職工大會和股東大會合一的制度。職工(股東)大會是企業的最高權力機構。
職工(股東)大會擁有下列權力:
(一)選舉或罷免理事會和監事會成員,決定其報酬及支付辦法;
(二)審議、批准理事會和監事會的報告;
(三)批准企業年度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四)對企業增加或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
(五)決定企業發行債券;
(六)對企業的分立、合併、終止和清算等重大事項作出決議;
(七)修改企業章程;
(八)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權力。
第三十條職工(股東)大會可以設立常設機構理事會,負責職工(股東)大會閉會期間的工作。理事會的人員組成、產生方式、任期及職責範圍由職工(股東大會)確定,並直接向職工(股東)大會負責。理事會設理事長一人。
理事會行使下列職權:
(一)決定召開職工(股東)大會並向大會報告工作;
(二)執行職工(股東)大會的決議;
(三)審定公司發展規劃、年度生產經營計畫;
(四)審議企業的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利潤分配方案和彌補虧損的方案;
(五)制訂企業增、減註冊資本方案;
(六)制訂發行企業債券的方案;
(七)制訂企業分立、合併、終止的方案;
(八)任免包括廠長(經理)、會計主管人員在內的高級管理人員,決定其報酬及支付辦法。廠長(經理)也可由理事會推薦,然後由職工(股東)大會選舉產生;
(九)制訂企業章程修改方案;
(十)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三十一條股份合作制企業可以設立監事會,直接向職工(股東)大會負責,對理事會及其成員以及企業廠長(經理)等管理人員行使監督職責,並向職工(股東)大會報告工作。
第三十二條股份合作制企業規模小的,也可不設理事會和監事會,其職權由職工(股東)大會行使,其有關職責可由職工(股東)大會確定的專門職能人員負責。
第三十三條股份合作制企業實行民主管理,職工(股東)大會應定期召開。
第三十四條股份合作制企業的法定代表人,由企業章程作出決定。廠長(經理)由職工(股東)大會選舉、罷免或由理事會任免,負責企業的日常經營管理工作,行使下列職權:
(一)組織實施職工(股東)大會和理事會通過的決議;
(二)提出企業的發展規劃、生產經營計畫草案;
(三)提出企業經營方針和管理機構設定的方案;
(四)提出企業規章制度草案;
(五)提出企業年度財務預、決算方案和利潤分配方案;
(六)任免副廠長(副經理)和其他管理人員;
(七)決定企業副廠長(副經理)以下職工的獎勵和處分;
(八)企業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
廠長(經理)要定期向理事會或職工(股東)大會報告工作,聽取意見,接受監督。
第七章 變更與清算
第三十五條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合併與分立由職工(股東)大會作出決議。
第三十六條企業合併分為吸收合併和新設合併。企業合併應當由合併各方簽訂協定,處理好債權、債務,合併各方未清償的債務由合併後的企業承擔。
第三十七條企業分立時應由分立各方簽訂分立協定。分立協定中應明確劃分分立各方的財產、經營範圍、債權債務,對企業債務的承擔應事先作出決定,並以書面形式通知各債權人,簽訂清償債務的協定。經協商雙方達不成協定的不得分立。
第三十八條股份合作制企業的合併與分立,應經工商行政管理部門核准登記註冊。
第三十九條股份合作制企業因解散、被依法撤銷、宣告破產或其他原因而終止的,應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成立清算組織,做好清產和各種債務的清償工作。對清算所得,應按國家稅法規定交納所得稅。
交納所得稅後的剩餘財產,分配給各股東,分配的順序是:
(一)按優先股股份面值對優先股股東分配;如不能足額償還優先股股金時,按各優先股股東所持比例分配;
(二)按各普通股股東的股份比例進行分配。職工集體股分得的財產可以直接分配給職工,也可以用於原企業職工的待業、養老救濟以及重新就業安置等事項。
第四十條企業終止清算結束後,清算組織應提出清算報告,經批准登記註冊的會計師事務所驗證後,向原登記機關申請註銷登記,經其核准後,公告企業終止。
第八章 附則
第四十一條本規定適用於實行股份合作制改組的原有城鎮集體企業,以及居民自願以資金、實物、技術等投入,共同從事生產經營或服務,並依本規定實行股份合作制的新組建企業。
第四十二條原有企業改組為股份公司的,不適用本規定。
第四十三條各地可根據本規定,結合本地實際情況制定具體實施辦法。
第四十四條本規定由省體改委負責解釋,由省經委會同有關部門組織實施。
第四十五條本規定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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