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水文條例

《陝西省水文條例》是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而制定的條例。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水文條例
  • 頒布時間:2019年1月
  • 實施時間:2019年3月1日
  • 發布單位:陝西省人大常委會
發布信息,發布背景,條例規定,條例全文,

發布信息

2019年1月,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九次會議通過了新修訂的《陝西省水文條例》,對水文工作的規劃與建設、監測和情報預報、資料的匯交保管與使用、設施和監測環境保護、法律責任等方面進行了規範。

發布背景

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揮水文在水資源、水生態、水環境、水災害統籌治理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陝西省在條例中規定,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水文應急監測系統,為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生態修復、水環境治理、水災害防治和用水安全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服務。

條例規定

按照條例,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設定漁具、錨錠,在水尺(樁)上拴系牲畜、停靠船隻等;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鑽探、埋設管線;修建、設定影響水文監測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障礙物;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在過河設備、監測斷面或者監測場地上空架設線路;其他危害水文監測設施安全、干擾水文監測設施運行、影響水文監測環境的行為。
將從2019年3月1日起施行的這一條例還規定,違反條例規定,侵占、毀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的,由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5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條例全文

陝西省水文條例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三章 監測和情報預報
第四章 資料的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五章 設施和監測環境保護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水文管理,規範水文工作,發揮水文在水資源、水生態、水環境、水災害統籌治理中的基礎性作用,促進生態文明建設和經濟社會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防洪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水文條例》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本省行政區域內水文站網規劃與建設、水文水資源監測調查評價、水文情報預報、資料匯交保管與使用和水文監測環境及設施保護等活動,適用本條例。
本省行政區域內國家流域管理機構基本水文測站和地下水的監測管理,依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條水文事業是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的基礎性公益事業。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將水文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所需經費列入本級財政預算,保障水文基礎設施建設和水文監測工作的正常開展,充分發揮水文工作在政府決策、經濟社會發展和社會公眾服務中的作用。
第四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主管全省的水文工作,其所屬的省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組織實施水文管理工作,依法查處破壞水文監測環境及設施的行為,履行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省水文機構派駐設區的市的水文機構和縣(市、區)的水文機構,具體負責管轄區域內的水文管理工作。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和協助派駐在當地的水文機構開展工作。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對在水文工作中做出突出貢獻的單位和個人,按照有關規定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二章 規劃與建設
第六條省水行政主管部門負責組織編制、修改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報省人民政府批准實施,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要求和本地經濟社會發展需要,將水文事業發展的內容納入本級水利綜合規劃和相關專業規劃。
第七條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應當包括目標任務、站網布局、基礎設施、測報能力、服務體系建設,以及水文科技研發套用、保障措施等內容。
第八條水文站網建設實行統一規劃,堅持流域與區域相結合、區域服從流域,布局合理、防止重複建設。省水文機構根據全省水文事業發展規劃,組織編制全省水文站網建設規劃,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組織實施。
水文站網規劃應當根據江河湖庫的變化情況和經濟社會發展需求適時修改,並報原批准機關批准。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應急管理、生態環境、自然資源、交通運輸、氣象等行政主管部門規劃建設含有監測水文要素的站點,應當加強與水文機構溝通協調,最佳化規劃布局,在已有的水文測站覆蓋範圍內不再規劃建設相同或者類似的監測站點,避免重複建設。
第九條水文站網建設按照國家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程式組織實施。水文基礎設施建設用地,按照公益性事業建設用地的有關規定執行。
為工程建設服務的水文測站建設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規劃、設計、施工,建設和運行管理經費應當分別納入工程建設概算和運行管理經費預算。
第十條國家重要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調整、撤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國家一般水文測站的設立、遷移、調整、撤銷,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並報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第十一條設立專用水文測站,不得與國家基本水文測站重複;在國家基本水文測站覆蓋的區域,確需設立專用水文測站的,有關主管部門批准前,應當徵求省水文機構的意見。
第十二條專用水文測站和其他從事水文活動的單位,應當接受水文機構的業務指導和行業管理。
第三章 監測和情報預報
第十三條從事水文監測活動應當執行國家水文技術標準、規範和規程,並保證監測數據的真實、完整和連續。未經批准,不得中止水文監測。
水文機構及其工作人員不得錯報、漏報、遲報和偽造水文監測數據。
第十四條水文監測活動使用的專用技術裝備應當符合國務院水行政主管部門規定的技術要求。
水文監測使用的計量器具應當依法經計量認證的水文儀器檢定機構檢定合格。
第十五條水文機構應當加強水資源的動態監測工作,建立健全水文應急監測系統,為水資源管理與保護、水生態修復、水環境治理、水災害防治和用水安全提供及時、準確的監測服務。
水文機構發現被監測水體的水位、水量、水質等情況發生變化可能危及用水安全的,應當加強跟蹤監測和調查,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和處理建議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發生突發性水體污染事件的,應當及時將監測、調查情況報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生態環境主管部門。
有關單位和個人對水文監測工作應當予以配合。
第十六條承擔水文信息採集和情報預報任務的水文測站,應當及時向縣級以上應急管理和水行政主管部門提供實時水情信息及水文情報預報。
第十七條縣級以上應急管理、水行政主管部門或者水文機構,按照規定許可權統一向社會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禁止任何其他單位和個人發布水文情報預報。
新聞媒體刊播水文情報預報,應當使用前款規定的發布機構所提供的信息,並標明發布機構的名稱和發布時間。
第十八條無線電、通信、供電等單位應當為水文測報工作提供通信和用電保障。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擠占、干擾或者破壞水文機構使用的無線信道、有線通信線路和供電線路。
第十九條水文機構藉助公路、橋樑、渠道、航道進行水文監測作業時,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設定警示標誌,交通運輸、公安等有關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水文監測專用車、船執行防汛搶險、突發水污染事件測報等緊急任務通過公路、橋樑、航道時,有關部門應當優先放行,予以保障。
第二十條縣級以上自然資源、水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的發展需要,按照各自職責組織有關單位開展本行政區域的水文水資源監測調查評價工作。
從事水文水資源監測調查評價的單位,應當具備法律法規規定的條件,遵守有關技術標準和規範,並在規定的業務範圍內開展工作。
第四章 資料的匯交保管與使用
第二十一條水文監測資料實行統一匯交制度。從事水文監測的單位,應當將當年水文監測資料於次年1月底前按照下列規定匯交:
(一)國家基本水文測站的監測資料,由設區的市水文機構整編後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二)重要引(退)水口和年排污量在十萬噸以上的江河排污口以及跨省、設區的市、縣(市、區)行政區域河流分界斷面的監測資料,由監測單位整編後向省水文機構匯交;
(三)其他從事水文監測單位的監測資料,由監測單位整編後向有管轄權的水文機構匯交。
匯交監測資料應當規範、準確、完整,不得偽造、塗改。
第二十二條省水文機構應當對匯交的水文監測資料進行統一審查、整編和管理,建立全省水文水資源資料庫。
基本水文監測資料應當依法公開。省水文機構應當建立和完善水文監測數據已分享資料夾,並與政府信息公共服務平台對接,實現信息共享。屬於國家秘密的水文監測資料,依照國家有關規定定密、變更、解密、保管和使用。
第二十三條編制重要規劃、進行重點項目建設和水資源管理等使用的水文監測資料應當完整、可靠、一致。
第二十四條國家機關決策和防災減災、國防建設、公共安全、環境保護等公益事業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應當無償提供。
除前款規定的情形外,需要使用水文監測資料和成果的,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收取費用,實行收支兩條線管理。
因經營性活動需要提供水文技術諮詢、技術服務的,應當依法簽訂有償服務契約。
第五章 設施和監測環境保護
第二十五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毀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
水文監測設施包括水文站房、水文纜道、測船、測船碼頭、監測場地、監測井、監測標誌、專用道路、儀器設備、水文通信設施以及附屬設施等。
第二十六條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由水文測站所在地縣級人民政府按照下列規定,組織劃定:
(一)水文監測河段保護範圍:沿河縱向水文基本監測斷面上下游各不少於五百米之間的區域;沿河橫向有堤防的河段為兩岸河堤之間、無堤防的河段以兩岸水文監測設施建築物(構築物)外二十米為界之間的區域。
(二)水文監測設施保護範圍:以監測場地周圍三十米、其他監測設施周圍二十米為邊界。
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劃定後,由水文機構設立保護標誌或者界牌。
第二十七條水文監測環境保護範圍內,禁止下列活動:
(一)種植樹木、高稈作物;
(二)傾倒廢棄物,堆放物料,設定漁具、錨錠,在水尺(樁)上拴系牲畜、停靠船隻等;
(三)取土、挖砂、採石、淘金、爆破、鑽探、埋設管線;
(四)修建、設定影響水文監測的建築物、構築物和其他障礙物;
(五)在監測斷面取水、排污,在過河設備、監測斷面或者監測場地上空架設線路;
(六)其他危害水文監測設施安全、干擾水文監測設施運行、影響水文監測環境的行為。
第二十八條在水文測站上下游各二十公里(平原地區上下游各十公里)河道管理範圍內,新建、改建、擴建下列工程影響水文監測的,建設單位應當提出避免或減少對水文監測影響的相應措施和方案,在徵得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同意後方可建設:
(一)水工程;
(二)橋樑、碼頭和其他攔河、跨河、臨河建築物、構築物,或者鋪設跨河管道、電纜;
(三)取水、排污等其他可能影響水文監測的工程。
第二十九條未經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遷移或者改建水文測站。因工程建設確需遷移或者改建的,報請對該水文測站有管理許可權的水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所需費用由建設單位承擔。
遷移或者改建水文測站應當遵循先建後拆原則。在水文測站遷移或者改建期間,水文機構應當採取應急措施,保證水文監測工作的連續性。
第三十條任何單位和個人發現破壞水文監測設施和水文監測環境的行為,有權向當地水文機構舉報。
水文機構應當依法履行執法檢查職責,加強執法能力和隊伍建設,及時查處破壞水文監測設施和水文監測環境的違法行為。
水文機構應當公布舉報聯繫方式,方便公眾監督。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水文機構及其工作人員在站網規劃建設、水文管理工作中,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政務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錯報水文監測信息造成嚴重經濟損失的;
(二)汛期漏報、遲報水文監測信息的;
(三)擅自發布水文情報預報的;
(四)丟失、毀壞、偽造水文監測資料的;
(五)擅自轉讓、轉借水文監測資料的;
(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和其他不依法履行職責的行為。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十一條和第二十八條規定,擅自設立水文測站或者未經同意擅自在水文測站上下游建設影響水文監測工程的,由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採取補救措施,補辦有關手續;無法採取補救措施、逾期不補辦或者補辦未被批准的,責令限期拆除違法建築物;逾期不拆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門依法實施代履行,所需費用由違法單位或者個人承擔。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條例第十七條、第二十一條規定,非法向社會傳播水文情報預報,造成嚴重經濟損失和不良影響,以及拒不匯交水文監測資料的,由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五條規定,侵占、毀壞或者擅自使用、移動水文監測設施的,由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補救措施,可以處五萬元以下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五條違反本條例第二十七條規定,由水文機構責令停止違法行為,限期恢復原狀或者採取其他補救措施,可以按照下列規定處以罰款;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的,依法給予治安管理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第一項、第二項的,處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款;
(二)違反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的,處五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款。
第三十六條水文機構對個人作出五千元以上、對單位作出三萬元以上罰款處罰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三十七條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三十八條本條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