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徵用占用林地及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

《陝西省徵用占用林地及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是為了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林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維護森林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陝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陝西省森林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陝西省實際而制定的辦法。

2023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決定,對《陝西省徵用占用林地及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予以廢止。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徵用占用林地及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
  • 檔案類別:管理辦法
  • 地點陝西省
  • 檔案內容:占用林地補償
廢止,辦法全文,發布機關,

廢止

2023年2月13日省人民政府第4次常務會議決定,對《陝西省徵用占用林地及補償費徵收管理辦法》(陝西省人民政府令第4號)予以廢止。

辦法全文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加強林地保護管理,合理利用和節約使用林地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維護森林經營單位的合法權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森林法》及其《實施細則》、《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和《陝西省土地管理實施辦法》、《陝西省森林管理條例》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進行勘察設計、修築道路或者工程設施、基本建設、開採礦藏、開發旅遊區以及其它用途,應當不占或者少占林地。必須徵用集體林地和個人使用的林地、占用國有林地(以下分別簡稱徵用、占用林地)時,均應依法辦理審批手續。
第三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從事非林業建設的單位和個人,都應按本辦法規定繳納補償費用。
第四條 本辦法所稱林地,包括鬱閉度在0.3以上的喬木林地、疏林地、灌木林地、未成林造林地、採伐跡地、火燒跡地、苗圃地等。
徵用占用林地的審批程式
第五條 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須向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提交徵用占用林地申請表及有關附屬檔案,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土地管理部門按徵用土地審批許可權辦理徵用、占用林地手續,具體審批手續應當力求簡化。
《陝西省徵用占用林地申請表》由省林業、土地管理部門統一制發。
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的附屬檔案應當包括:
1、按國家基本建設程式批准的設計任務書或者批准檔案;
2、經主管部門批准的用地申請報告(包括占地平面圖);
3、被徵用、占用林地的權屬憑證;
4、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以及伐除林木應預交的森林植被恢復費等有關費用的協定書或意向書;
5、需要採伐林木的,還應當提交採伐林木申請書。
第六條 徵用、占用林地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實行分級審核,具體審核許可權如下:
(一)徵用、占用林地10畝以下(“以下”含本數,“以上”不含,下同),由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二)徵用、占用林地10畝以上、50畝以下(西安市為100畝以下),經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調查後提出意見,由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三)徵用、占用林地50畝以上(西安市為100畝以上)2000畝以下,經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調查後提出意見,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四)徵用、占用林地2000畝以上的,經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現場調查後提出意見,報國務院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
第七條 占用省、地(市)直屬林業單位的林地,應當按隸屬關係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後,按審批許可權報土地管理部門辦理占用手續。
第八條 一個建設項目需要使用的林地,應當根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批准,不得化整為零,多次申報。分期建設的項目,應當分期徵用,不得先征待用。
第九條 國防林、實驗林、母樹林、種子園、列入國家和省級重點保護的珍貴樹種、森林公園和自然保護區的林業用地,原則上不得徵用、占用。因特殊情況確實必須徵用、占用的,應由負責審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事先徵得原批准機關同意,並採取必要的保護和恢復措施。
第十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的林地,無特殊原因,連續兩年未用的,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收回申請用地單位的使用權,交原林地所有者或經營者繼續用於發展林業生產。
第十一條 經批准臨時使用的林地使用期滿,用地單位必須及時恢復林地上的植被和其它生產條件,歸還原林地所有權單位或經營單位。
補償費徵收範圍和標準
第十二條 依法批准徵用、占用的林地,徵用、占用單位和個人必須按規定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森林植被恢復費。拆除徵用、占用林地上的建築物或者其它附著物,應當折價補償。
已按本辦法規定繳納各項補償費的,不另繳納徵地補償費、土地復墾費,水土保持費等迭加費用,有關部門不得重複收費。
第十三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按下列規定標準繳納各項補償費:
(一)林地補償費:按實際徵用、占用的林地面積計算。喬木林地一般按當地中等耕地單位面積平均年產值(下同)的2~3倍補償,如屬防護林地、特種用途林地應按3~5倍補償,珍貴樹種林地、經濟林地按五至六倍補償。疏林地按喬木林地的50—70%補償;灌木林地按喬木林地的40—60%補償;採伐跡地、火燒跡地,按喬木林地的30—50%補償;苗圃地按喬木林地的5~6倍補償;未成林造林地按當年同等立地條件造林投資的2~3倍補償。
(二)林木補償費:人工闊葉幼齡林(10年以下)按實際造林投資3~4倍補償;中齡林(10~20年)按達到主伐期出材量實際價值(出材量和平均售價)補償100~150%;成熟林按出材量實際價值補償50~100%。天然林按人工林的80-90%計算補償,針葉樹按闊葉樹的1~2倍補償。固定苗圃地苗木按當年苗木價值的1—2倍補償。未達到盛產期的經濟林木按實際投資的3~5倍補償;有收益的經濟林木按前3年平均產值3~4倍補償。對發揮防護效益的灌木林參照人工幼林標準補償。
(三)森林植被恢復費:除採伐跡地、火燒跡地外,按被徵用、占用林地整地、造林、培育(包括森林防火、病蟲害防治、林地墾復、林木撫育等)全過程的重置價格繳納。
(四)安置補助費:根據徵用、占用林地範圍內需要安置的人口數,對每個需要安置的人口按照當地中等耕地單位面積平均年產值的2~4倍補償。
第十四條 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必須伐除被徵用、占用林地上的林木時,應當嚴格按照有關規定,由原林地經營單位或者個人到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辦理林木採伐許可證,交徵用、占用林地單位或個人據以採伐並將所伐林木集中歸楞,交被征占林地所有者、經營者處理。
拆除直接為林業服務的標誌、工程設施等,按現行重置價格或者由雙方協商予以補償。
第十五條 徵用、占用林地在2年以內的,可適當降低林地補償費和林木補償費標準。
徵用、占用林地不伐除林木的,只繳納林地補償費和林木補償費,不繳納植被恢復費。伐除林木的,須預交森林植被恢復費,資金所有權不變。用地期滿,由用地單位造林,經當地林業行政主管部門驗收合格後,退還森林植被恢復費;到期未造林的,歸還林地時不退給森林植被恢復費,由林權所有者或經營者用以代為造林。
補償費徵收與管理
第十六條 森林經營單位在所經營的林地範圍內,修築直接為林業生產服務的工程設施,按照其上級主管部門批准的檔案執行,不屬徵用、占用林地,不繳納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森林植被恢復費和安置補助費。國家和本省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十七條 徵用、占用林地,其林地補償費和林木補償費,由負責審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雙方簽訂的補償協定統一收取;徵用個人使用的林地上屬於個人的林木和附著物的補償費全部付給本人;徵用、占用屬於集體和國有林業單位的林地,其林地補償費和林木補償費,除95%付給原林地、林木所有者或經營者外,其餘5%按以下規定管理使用:
(一)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留縣(市、區)3%,上繳省、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各1%;
(二)地(市)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返還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1%,上繳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1%,留地(市)3%;
(三)省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收取的,各返還給地(市)、縣級林業行政主管部門1%,留省3%;
(四)付給集體或者國有林業單位的林地補償費、林木補償費,必須用於造林、護林,發展林業生產。
第十八條 徵用、占用林地的安置補助費和林木與其它附著物的補償費,由負責審核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雙方簽訂的協定統一收取,全部付給原林地、林木、其他附著物的所有者或經營者,用於富餘勞力的安置和不能就業人員的生活補助,其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按比例留成的補償費和按規定不退給用地單位的森林植被恢復費,全部納入林業基金管理,實行專戶儲存,用於森林資源的恢復和管理,不得挪用。收取上述費用的林業行政主管部門,應在同級物價部門辦理行政事業性收費許可證,持證收費,並使用省財政廳統一印製的收費票據。
處 罰
第二十條 申請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未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履行審批手續,以及雖經依法批准但拒不承擔各項補償費用的,林地所有者和經營者有權拒絕其進入林地範圍內從事任何建設或生產經營活動,並按照《陝西省森林管理條例》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處理。
第二十一條 無權審批、越權審批或者未經林業行政主管部門審核同意擅自審批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所批准的檔案無效;其直接責任人由所在單位給予行政處分,並可處以50—300元的罰款。
第二十二條 經批准徵用、占用林地的單位和個人,未按本辦法規定在批准占用林地之日起30日內繳納各項補償費的,從滯納之日起,按日加收應納補償費用5‰的滯納金。對在3個月內仍未繳納各項補償費的,終止其在所徵用、占用林地內的一切活動或收回林地。對已造成的損失,應負賠償責任。
附 則
第二十三條 徵用、占用國有林業單位、苗圃、自然保護區等經營範圍內的非林業用地(包括農業用地、畜牧用地和其他未利用土地)審批程式按本辦法第五條規定執行,補償標準參照國家有關規定辦理。
第二十四條 本辦法由省林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發布機關

發:各地區行政公署,各市、縣人民政府,省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門、各直屬機構。抄報:國務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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