辦法全文
陝西省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辦法
(1999年11月30日陝西省第九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2010年3月2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三次會議修正 2012年1月6日陝西省第十一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七次會議第二次修正 2022年9月29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六次會議修訂)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四章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八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實施條例》等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土地的保護、開發、利用及相關監督管理活動,適用本辦法。涉及土壤污染防治、林草管理等活動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貫徹十分珍惜、合理利用土地和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落實土地用途管制制度,科學規劃,嚴格管理,對耕地實行特殊保護,推動土地節約集約利用,制止非法占用土地和破壞土地資源的行為。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土地的管理和監督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農村宅基地的管理和監督相關工作,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的職責做好耕地及永久基本農田質量管理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發展改革、財政、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林業、統計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依法做好本轄區土地管理相關工作。
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派出機構,受派出機關委託,履行土地管理和監督職責。
第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配合國家土地督察工作,支持自然資源督察機構依法履行職責。
省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省人民政府授權對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下列土地利用和土地管理情況進行督察:
(一)耕地保護情況;
(二)土地開發和節約集約利用情況;
(三)國土空間規劃修編和實施情況;
(四)國家和省土地管理重大決策落實情況;
(五)土地管理有關法律、法規執行情況;
(六)其他土地利用和管理情況。
第二章 國土空間規劃
第六條 土地開發、保護、建設活動應當堅持規劃先行。本省按照國家規定建立國土空間規劃體系,將原主體功能區規劃、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鄉規劃等空間規劃融合為統一的國土空間規劃,經依法批准的國土空間規劃是各類開發、保護、建設活動的基本依據。
國土空間規劃包括總體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詳細規劃和相關專項規劃應當符合總體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之間應當相互協同,並與詳細規劃做好銜接。
國土空間規劃應當細化落實國家和本省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提出的國土空間開發保護要求,統籌布局農業、生態、城鎮等功能空間,劃定落實永久基本農田、生態保護紅線和城鎮開發邊界。
第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本行政區域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經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審議後,按照法定程式報批。鄉(鎮)人民政府可以根據實際需要,組織編制鄉(鎮)國土空間規劃。下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應當符合上級國土空間總體規劃。
第八條 城鎮開發邊界內的詳細規劃,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編制,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城鎮開發邊界外的村莊規劃作為詳細規劃,由鄉(鎮)人民政府組織編制,報上一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發展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制定本級國土空間專項規劃的編制目錄,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實施。跨行政區域或者流域的國土空間規劃,由所在區域或上一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牽頭組織編制,按照有關規定報批。涉及空間利用的交通、能源、水利、農業、信息、市政等基礎設施,公共服務設施,以及生態環境保護、文物保護、林業草原等專項規劃,由各行業主管部門會同有關部門組織編制,並經同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進行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符合性審查後,按照有關規定報批。
第十條 國土空間規劃確需修改的,由原規劃組織編制機關按照規定的許可權和程式修改,報原批准機關批准。其中,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需修改的,應當符合下列情形之一:
(一)國家重大戰略調整;
(二)行政區劃調整;
(三)國家和本省重大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以及其他重大工程建設項目需要;
(四)不可預見的搶險救災、災後恢復重建、疫情防控等建設項目需要;
(五)法律、法規規定或者省人民政府認定的其他情形。
國土空間詳細規劃、相關專項規劃修改的具體條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一條 國土空間規劃的組織編制機關應當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三十日內,通過入口網站等形式依法向社會公開,其中城鎮開發邊界外的鄉村地區的村莊規劃還應當在政務公開欄、村務公開欄等顯著位置向社會公開。
第十二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實施的管理,實行建設用地總量控制,統籌安排建設項目用地。
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應當優先安排社會民生建設用地,保障國家和本省重點建設項目和基礎設施項目用地,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對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和農村宅基地作出合理安排。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支持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等建設,在當年新增建設用地指標中安排不少於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比例,重點保障鄉村產業發展用地。
第十三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同級有關部門進行土地調查。
縣級以上發展改革、財政、生態環境、住房和城鄉建設、水利、農業農村、林業、統計等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村(居)民委員會、村民小組以及相關組織或者個人應當配合土地調查工作,如實提供相關資料。
土地調查成果應當作為編制國土空間規劃以及自然資源管理、保護和利用的重要依據。
第十四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管理數位化建設,依託國家統一國土空間基礎信息平台,實行土地管理全流程信息化管理,對土地利用狀況進行動態監測,與發展改革、住房和城鄉建設等有關部門建立土地管理信息共享機制,實現數據共享和業務協同。
無密級的土地資料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作為公共信息及時向社會公開,方便公眾查詢。
第三章 耕地保護
第十五條 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負總責,其主要負責人是本行政區域耕地保護第一責任人。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實施最嚴格的耕地保護制度,最佳化調整農村用地布局,將耕地保有量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任務帶位置分解下達,落實到具體地塊。
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對下一級人民政府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落實情況進行考核,考核內容主要包括耕地保有量、永久基本農田保護面積、耕地占補平衡、耕地進出平衡、高標準農田建設、耕地質量以及違法占用耕地情況等。耕地保護責任目標考核結果作為縣級以上人民政府主要負責人自然資源資產離任審計和相關考核評價的重要依據。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建立耕地保護格線化監管機制,推行田長制,實現耕地保護責任全覆蓋。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嚴格執行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採取措施,確保本行政區域內耕地總量不減少、質量不降低。耕地總量減少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與質量相當的耕地;耕地質量降低的,上一級人民政府應當責令在規定期限內組織耕地整治。
個別土地後備資源匱乏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不能按照前款規定開墾耕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組織易地開墾與所減少耕地的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
對新開墾和整治耕地的驗收、抽查、覆核,由省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依法進行。
第十七條 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應當嚴格落實先補後占、占一補一、占優補優和占水田補水田,實行耕地數量、質量和生態一體保護。
非農業建設經批准占用耕地的,應當依法由縣級人民政府、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和建設單位負責開墾與所占用耕地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沒有條件開墾或者開墾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規定繳納耕地開墾費,專款用於開墾數量和質量相當的耕地。落實占補平衡的耕地應當符合國家有關規定,做到數據、圖像和實地情況相統一。
補充耕地應當堅持縣域平衡為主,市域調劑為輔,省級統籌調劑保重點的原則。省級統籌調劑補充耕地指標主要用於跨市的國家和省級交通、能源、水利、軍事等重大建設項目用地的補充耕地需要。
耕地開墾管理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八條 耕地應當優先用於糧食和油料、蔬菜等重要農產品的生產。禁止占用耕地從事下列行為:
(一)建窯、建墳或者擅自建房、挖砂、採石、採礦、取土等;
(二)違反規定綠化造林;
(三)超標準建設綠色廊道;
(四)違反規定挖田造湖造景;
(五)違反規定從事非農建設;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嚴格控制耕地轉為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確需轉用的,應當優先使用難以長期穩定利用的耕地,通過統籌林地、草地、園地等其他農用地及農業設施建設用地整治為耕地等方式,及時補足相應的耕地,其數量、質量不低於被轉用的耕地。
第十九條 永久基本農田是保障糧食安全的重要物質基礎,應當重點用於發展糧食生產。
本省依法實行永久基本農田保護制度。經依法劃定的永久基本農田,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占用或者改變用途。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農業農村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高標準農田建設。已經建成的高標準農田,應當劃為永久基本農田,納入永久基本農田資料庫嚴格管理。
禁止占用永久基本農田從事下列行為:
(一)發展林果業和挖塘養魚或者進行其他水產養殖設施建設;
(二)擴大自然保護地範圍;
(三)種植苗木、草皮等用於綠化裝飾以及其他破壞耕作層的植物;
(四)挖湖造景、建設綠化帶;
(五)建設畜禽養殖設施和破壞耕作層的種植業設施;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行為。
第二十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採取綜合措施,有計畫地改造中低產田,維護排灌工程設施,預防和治理耕地土壤流失、污染,防止土地荒漠化、鹽漬化。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鼓勵和支持耕地使用者因地制宜套用秸稈還田、綠肥種植,測土配方施肥、水肥一體化,深耕深松、輪作休耕等技術,改良土壤,提高耕地質量。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耕地耕作層剝離工作的管理和指導。
建設項目經依法批准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建設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技術規範對所占用永久基本農田耕作層進行剝離,並按照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的要求將剝離的耕作層土壤用於新開墾耕地、劣質地或者其他耕地的土壤改良。
耕地耕作層剝離工作具體實施辦法由省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第二十二條 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閒置、荒蕪耕地。非農業建設占用耕地自批准之日起,一年內不用又可以耕種並收穫的,應當由原耕種該幅耕地的集體或者個人恢復耕種,也可以由用地單位組織耕種;一年以上未動工建設的,應當按照規定繳納土地閒置費用於耕地開墾;連續二年未使用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由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無償收回用地單位的土地使用權;該幅土地原為農民集體所有的,應當交由原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恢復耕種;該幅土地為國有土地的,作為本級人民政府的土地儲備,在未確定為新的建設項目用地前,對具備耕地條件的應當組織耕種。土地閒置費的徵收標準,由省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會同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制定。
縣級以上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採取措施,引導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通過農業生產託管、土地經營權流轉等方式,恢復閒置、荒蕪耕地耕種。土地經營權人閒置、荒蕪耕地的處理,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第二十三條 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開墾區內,開發未確定土地使用權的國有荒山、荒地、荒灘從事種植業、林業、畜牧業、漁業生產的,可以採取招標、拍賣、公開協商等方式確定給開發單位或者個人長期使用,並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不滿五十公頃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二)五十公頃以上,不滿二百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二百公頃以上的,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條 因挖損、塌陷、壓占等造成土地破壞的,用地單位和個人應當履行土地復墾義務;沒有條件復墾或者復墾不符合要求的,建設單位和個人應當依法繳納土地復墾費,由縣級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組織復墾。復墾費標準由省價格主管部門會同財政部門制定。
耕地因人為因素遭到破壞或者因土地開發造成土地荒漠化、鹽漬化的,需要對破壞程度進行鑑定的,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按照職責組織鑑定。
第四章 農用地轉用和土地徵收
第二十五條 在國務院批准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根據國務院授權,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省人民政府批准。
根據省人民政府授權,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為實施該規劃,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將永久基本農田以外的農用地轉為建設用地的,由省人民政府授權的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六條 建設項目確需占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外的農用地,不占用永久基本農田的,由設區的市或者縣(市、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對建設用地事項進行審查,提出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建設項目需要申請核發選址意見書的,應當合併辦理核發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
建設項目依法取得建設項目用地預審意見或者建設項目用地預審與選址意見書的,建設單位依法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提出建設用地申請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擬訂農用地轉用方案,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依法應當由國務院批准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核後上報。
第二十七條 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國有未利用地的,應當納入土地利用年度計畫,依據總體設計一次申請辦理,並按照下列許可權審批:
(一)不滿二公頃的,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二)二公頃以上、不滿十公頃的,由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審批;
(三)十公頃以上的,由省人民政府審批。
在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以外,建設項目需要使用未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的國有未利用地的,應當先由原編制機關修改國土空間規劃,報原國土空間規劃批准機關批准後,參照本條第一款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審批。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本集體經濟組織所有的、未納入生態保護紅線的未利用地進行非農業建設的,應當由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條 為了公共利益的需要徵收土地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完成徵收土地預公告、土地現狀調查及結果確認、社會穩定風險評估、征地補償安置公告、征地補償登記、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簽訂等前期工作後,方可提出征收土地申請。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組織實施的成片開發建設需要徵收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編制土地徵收成片開發方案。成片開發方案經依法批准後,方可依照法律、行政法規和本辦法規定實施土地徵收。
第二十九條 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徵收目的和開展土地現狀調查的調查主體、調查方式、工作時段、配合要求,以及徵收土地預公告發布後搶栽搶建等行為的法律後果等內容。
徵收土地預公告應當採用書面張貼、政府網站公開、信息推送或者上戶送達等多種有利於被征地農村村民和社會公眾知曉的方式,在擬徵收土地所屬的鄉(鎮)、村和村民小組範圍內發布。張貼預公告應當在政務公開欄、村務公開欄等顯著位置張貼紙質公告,預公告時間不少於十個工作日,並採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
第三十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和專業技術力量開展土地利用現狀調查。
擬徵收農村集體土地的調查結果,調查人員和調查單位應當簽字蓋章,聽取被調查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擬徵收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或者青苗等調查結果,調查人員和調查單位應當簽字蓋章,被調查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簽字確認。
擬徵收的農村集體土地的調查結果經確認後應當公示,公示時間不少於五個工作日。
第三十一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有關部門,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或者委託專業評估機構開展擬徵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評估,針對擬徵收土地社會穩定風險狀況進行綜合研判,確定風險點,提出風險防範措施和處置預案,形成風險評估報告,明確結論性意見。
社會穩定風險評估應當有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參加,充分聽取其意見。
第三十二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據社會穩定風險評估結果,結合土地現狀調查情況,組織自然資源、財政、農業農村、人力資源和社會保障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依法擬定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征地補償安置方案應當包括徵收範圍、土地現狀、徵收目的、補償方式和標準、安置對象、安置方式、社會保障等內容,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中的補償範圍應當包括土地、農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事項。
征地補償安置方案在政府入口網站和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進行公告,聽取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村民委員會和其他利害關係人的意見。征地補償安置公告應當同時載明辦理補償登記的方式和期限、異議反饋渠道等內容,公告時間不少於三十日。
過半數被征地的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認為征地補償安置方案不符合法律、法規規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聽證。
第三十三條 擬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應當在征地補償安置公告載明的期限內,持不動產權屬證明材料向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門、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辦理補償登記。辦理補償登記的政府部門、機構或者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為擬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辦理補償登記提供便利,可以委託公證機構對登記情況進行現場公證。
擬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在規定期限內未辦理補償登記的,相關信息按照土地現狀調查公示結果確定。
第三十四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組織自然資源等行政主管部門依法與擬被徵收土地的所有權人、使用權人簽訂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個別確實難以達成協定的,應當在申請徵收土地時如實說明。
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示範文本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五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征地補償方案、補償登記和征地補償協定,組織測算並落實有關費用,足額存入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財政部門指定的預存征地補償安置款銀行專戶和社會保障資金專戶,專項用於徵收土地補償和社會保障費用。
第三十六條 土地徵收前期工作完成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提出土地徵收申請,依法報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批准。
有批准權的人民政府應當對徵收土地的必要性、合理性、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五條規定的為了公共利益確需徵收土地的情形以及是否符合法定程式進行審查。
第三十七條 徵收土地申請經依法批准後,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自收到批准檔案之日起十五個工作日內,在擬徵收土地所在的鄉(鎮)和村、村民小組範圍內的公共場所發布徵收土地公告,公布徵收範圍、徵收時間等具體工作安排並依法組織實施,公告期不得少於十個工作日,採取拍照、錄像、公證等方式留存記錄。
對個別未達成征地補償安置協定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作出征地補償安置決定,依法送達被徵收人並組織實施。
第三十八條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及時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農村村民住宅以及其他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等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和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並保證足額到位,專款專用。有關費用未足額到位的,不得批准徵收土地。在徵收土地批准檔案公示屆滿後三十個工作日內,社會保障費用全額劃撥到指定的財政專戶。
被征地農民社會保障費用的籌集、管理和使用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九條 確定徵收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標準應當公平、合理,保障被征地農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長遠生計有保障。
省人民政府應當依法制定公布全省區片綜合地價最低標準,並至少每三年調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可以制定本行政區域區片綜合地價的具體標準,其具體標準不得低於省人民政府規定的最低標準。
第四十條 徵收土地涉及農村村民住宅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先補償後搬遷、居住條件有改善的原則,尊重農村村民意願,採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貨幣補償等方式給予公平、合理的補償,並對因徵收造成的搬遷、臨時安置等費用予以補償。
採用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或者提供安置房方式補償的,重新安排的宅基地面積或者提供的安置房面積不得少於安置所在地人民政府規定的人均住宅面積最低標準。採用貨幣方式補償的,應當評估宅基地和住宅的價值並作出補償。
第四十一條 政府組織實施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礎設施建設需要徵收國土空間總體規劃確定的城市和村莊、集鎮建設用地範圍外的農民集體所有土地的,建設單位應當將基礎設施建設涉及的徵收土地補償費用及被征地農村村民社會保障費用等列入工程概算。
第五章 建設用地管理
第四十二條 建設項目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和土地用途管制以及節約資源、保護生態環境的要求,並嚴格執行建設用地標準,優先使用存量建設用地,提高建設用地使用效率。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將本級人民政府確定的年度建設用地供應總量、結構、時序、地塊、用途等在政府網站上向社會公布,供社會公眾查閱。
第四十四條 省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全省統一的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管理平台,實現國有和集體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信息發布、數據匯集、統計分析、信用管理等功能,加強建設用地使用權交易、稅費繳納、登記等業務協同,為交易各方提供便捷服務。
第四十五條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除依法可以以劃撥方式取得外,應當以出讓、租賃、作價出資或者入股等有償方式取得,並在依法繳納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金、租金等土地有償使用費和其他費用後方可使用土地,並辦理不動產登記手續。
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和租賃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採用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等方式進行。工業、商業、旅遊、娛樂和商品住宅等經營性建設用地以及同一宗地有兩個以上意向用地者的,應當採取招標、拍賣、掛牌等競爭性方式出讓。
第四十六條 通過租賃方式取得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在租賃契約中對租賃期限屆滿後地上建築物或者其他附屬設施的處置作出約定。沒有約定或者約定不明的,依照法律、法規規定處理。
以招標、拍賣、掛牌方式租賃取得工業用地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的,符合國家和本省產業政策的,可以在租賃期限屆滿前一年內提出協定出讓國有建設用地使用權申請,經設區的市、縣(市、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審查,報本級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統籌新增和存量建設用地使用,保障小微企業用地,優先支持通過工業用地整治改造、城鄉低效用地再開發等方式建設小微企業產業園,促進小微企業集聚發展和轉型提升。
第四十八條 建設項目施工、地質勘查使用臨時用地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報臨時用地所在地的縣(市、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涉及占用耕地和永久基本農田的,由設區的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批准。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臨時用地不得轉讓、出租、抵押或者改變土地用途。臨時用地使用人應當自臨時用地期滿之日起一年內完成土地復墾或者恢復,因氣候、災害等不可抗力因素影響的,經原批准機關批准可以適當延長復墾或者恢復期限。
第四十九條 農村集體經濟組織使用國土空間規劃確定的建設用地興辦企業或者與其他單位、個人以土地使用權入股、聯營等形式共同興辦企業,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持相關批准檔案和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成員集體決議,向縣(市、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權審批;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村公共設施、公益事業建設需要使用土地的,應當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經鄉(鎮)人民政府審核,向縣(市、區)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按照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一款規定的許可權審批;其中涉及占用農用地的,依法辦理農用地轉用審批手續。
鄉鎮企業不同行業和經營規模的用地標準、鄉(鎮)村公共設施和公益事業用地標準,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十條 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出讓、出租的,應當具備下列條件:
(一)符合國土空間規劃;
(二)符合產業準入和生態保護要求;
(三)規劃用途為工業、商業等經營性用途;
(四)已辦理集體建設用地土地所有權登記;
(五)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
(六)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五十一條 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使用權的,應當符合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按照下列程式進行:
(一)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擬出讓、出租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向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提出申請的,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土空間規劃在六十日內對擬出讓、出租的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的規劃條件提出意見,並會同同級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一併提出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等要求,因補充資料、實地勘察或者情況複雜等原因需要延長提出意見時限的,可以適當延長;
(二)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根據規劃條件、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編制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方案,並經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村民會議三分之二以上成員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同意,形成書面意見,在出讓、出租前不少於十個工作日報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
(三)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應當及時組織自然資源、發展改革、生態環境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對方案進行研究,認為方案不符合規劃條件或者產業準入和生態環境保護要求等的,應當在收到方案後五個工作日內提出修改意見,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按照設區的市、縣(市)人民政府的意見進行修改;
(四)農村集體土地所有權人應當依據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方案,以招標、拍賣、掛牌或者協定等方式確定土地使用者,雙方應當使用國家規定的契約文本簽訂書面契約,並報設區的市、縣(市)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五)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出讓、出租契約雙方應當全面履行契約,按照契約約定交付土地和支付價款,並依法繳納相關稅費,持有效契約、價款支付憑證以及納稅證明等向集體經營性建設用地所在地的不動產登記機構依法申請辦理不動產登記。
第五十二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通過合理確定宅基地規模和規劃布局、用地指標專項管理等方式,保障本行政區域農村村民宅基地需求。
第五十三條 農村村民每戶只能有一處宅基地,城市郊區、平原每戶不超過一百三十三平方米,川地、塬地每戶不超過二百平方米,山地、丘陵地每戶不超過二百六十七平方米。
第五十四條 農村村民申請宅基地的,應當以戶為單位向農村集體經濟組織提出申請;沒有設立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的,應當向所在的村民小組或者村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宅基地申請依法經農村村民集體討論通過並在本集體範圍內公示後,報鄉(鎮)人民政府審核批准。
農村村民建造住宅,應當符合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用途管制要求,不得占用永久基本農田,並儘量使用原有的宅基地和村內空閒地。
第五十五條 農村村民經批准在新的宅基地上建造住宅的,原宅基地應當交回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屬於建新拆舊的,新住宅建成後,應當在規定的時間內自行拆除原地上建築物。
第五十六條 允許進城落戶的農村村民依法自願有償退出宅基地。退出的宅基地在符合國土空間規劃的前提下,優先用於保障本集體經濟組織成員的宅基地需求。
在符合國家和本省宅基地管理、國土空間規劃、土地用途管制、市場監督管理、傳統村落保護等法律、法規和尊重農村村民意願前提下,支持農村集體經濟組織及其成員採取自營和出租等方式盤活利用農村閒置宅基地和閒置住宅。
第五十七條 依法取得的宅基地和宅基地上的農村村民住宅及其附屬設施受法律保護。
禁止違背農村村民意願強制流轉宅基地。禁止違法收回農村村民依法取得的宅基地。禁止以退出宅基地作為農村村民進城落戶的條件。禁止強迫農村村民搬遷退出宅基地。
第六章 監督檢查
第五十八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鄉(鎮)人民政府應當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報告下列事項:
(一)國土空間規劃和土地利用年度計畫執行情況;
(二)永久基本農田和其他耕地保護情況;
(三)耕地開墾、土地復墾情況和耕地開墾費、土地復墾費收繳和使用情況;
(四)本級人民代表大會或者其常務委員會要求報告的土地管理方面的其他事項。
第五十九條 省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根據授權對督察發現的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違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規,或者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土地管理、國土空間規劃的重大決策不力的,可以下達督察意見書、督辦函等,並視情節採取函告通報、警示約談、移送處理等措施,督促整改。
第六十條 縣(市、區)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建立土地巡查制度,並運用衛星遙感、無人機航攝等技術或者方式加強土地違法行為的監測;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應當組織開展土地日常巡查,及時發現和制止土地違法行為。
縣(市、區)自然資源、農業農村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對土地違法行為的投訴和舉報,應當依法及時受理和處理。
第六十一條 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土地執法監督檢查隊伍建設,強化監督檢查人員培訓,提高執法能力,規範執法行為。
第七章 法律責任
第六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法律、行政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自然資源、農業農村等有關行政主管部門和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有權機關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或者條件批准或者修改國土空間規劃的;
(二)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或者條件批准農用地轉用或者土地使用的;
(三)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或者條件進行土地徵收的;
(四)違法減免土地有償使用費等土地費用的;
(五)違反法定許可權、程式或者條件進行宅基地審批的;
(六)其他玩忽職守、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行為。
第六十四條 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條、第七十七條的規定,縣級以上自然資源行政主管部門沒收在非法轉讓或者非法占用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築物和其他設施的,應當於九十日內交由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依法管理和處置。本級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部門應當接收並依法管理和處置。
第八章 附 則
第六十五條 本辦法自2022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