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加強徵用土地管理,保護、開發土地資源,保障各項建設征地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及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進行建設的,必須遵守本條例。
第三條 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必須堅持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切實保護耕地的基本國策。維護建設用地單位、被征地單位及個人的合法權益。實行統一規劃、統一征地、合理補償、妥善安置、嚴格管理。
第四條 西安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是本市統一征地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門。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按照法律、法規賦予的職權,負責管理本轄區內的統一征地工作。
市、區、縣統一征地機構是在同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領導下的事業單位,具體實施征地工作,接受建設用地單位的委託辦理.征地事宜,代表同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與被征地單位簽訂征地安置、補償協定。
經國務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開發區、度假區設立的統一征地機構,具體實施該開發區、度假區範圍內的征地工作。
第五條 市、區、縣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統一征地工作的領導。計畫、規劃、農業、林業、勞動、民政、公安等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協同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做好征地工作。
鄉(鎮)人民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應當配合統一征地機構做好征地的宣傳、動員工作。
統一征地工作人員必須經過培訓;持證上崗,嚴格依法執行職務。
第六條 依法批准建設徵用土地的,被征地單位和個人應當服從,不得拒絕、阻礙。
第七條 統一征地機構以外的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直接與農村集體經濟組織簽訂征地協定。
違反前款規定簽訂的征地協定無效;
第二章 征地程式
第八條 建設項目徵用土地,應當符合土地利用總體規劃、城市規劃和年度建設用地計畫,並按下列程式進行:
(一)建設用地單位持批准的立項檔案、建設用地規劃許可證等,向市、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提出用地申請;
(二)市、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依據建設用地標準,對申請用地檔案、資料進行審核後,下達用地指標和征地任務。被征土地在市轄區範圍內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區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或者市統一征地機構下達征地任務;被征土地在市轄縣範圍內的,由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縣統一征地機構下達征地任務;被征土地跨區(縣)的,由市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向市統一征地機構下達征地任務;
(三)統一征地機構對申請用地的位置、面積、土地利用現狀、人均耕地面積、地上附著物等進行調查,擬訂征地方案。並與建設用地單位簽訂委託征地協定,預收征地費用;
(四)統一征地機構與被征地單位商議訂立征地補償安置協定,載明被征土地的位置、面積、利用現狀、補償項目、補償標準、補償金額、多餘勞動力安置方案、付款方式、交付用地時限和違約責任等內容,並按法定程式代理建設用地單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
(五)市、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對建設用地申請、征地補償安置等有關檔案資料審核後,按法定程式辦理批准手續;
(六)徵用土地經批准後,由統一征地機構與建設用地單位對征地費用進行結算,按國家規定和征地補償安置協定支付各項稅、費,落實多餘勞動力安置措施,向建設用地單位移交用地資料,代為領取建設用地批准書,一次或者分期提供土地。被征土地出讓、劃撥的,還應辦理土地使用權出讓、劃撥手續。
第九條 經批准成片開發土地進行建設的,由統一征地機構依據城鎮規劃和建設用地計畫徵用,依法劃撥或者出讓。
第十條 統一征地機構應當按征地補償安置協定,對被征地單位補償、安置;按委託征地協定,在建設用地單位交付資金後60日內提供用地;按國家有關規定,為建設用地單位代繳各項稅、費。
任何部門和單位不得借征地自立名目收費。
第十一條 被征地單位的土地被全部徵用或者征地後村(組)人均耕地不足二分的,由土地所在區、縣人民政府逐級報請省人民政府批准,將被征地單位村民的農業戶口轉為非農業戶口,撤銷村(組)建制。
撤銷村(組)建制由所在區、縣人民政府按下列程式組織實施:
(一)凍結村(組)土地和村民戶口,確認土地、房屋及其他設施的面積和權屬;
(二)制訂撤銷村(組)建制實施方案,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公布撤銷村(組)建制實施方案;
(四)按戶填寫轉戶登記表、就業志願表;
(五)確定就業、供養、撫幼對象,落實就業人員安置去向,支付人員安置補助、補貼費用,辦理有關轉戶手續;
(六)按規定處置集體財產;
(七)組建城鎮居民組織;
(八)為建設用地單位辦理用地手續,向市、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移交剩餘土地;
(九)向市、區、縣土地行政管理部門移交有關檔案資料。
第十二條 統一征地機構與被征地單位因征地補償、安置達不成協定的,可報請市、區、縣人民政府作出決定。
當事人對決定不服的,可在決定書送達之日起15日內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複議,也不起訴,又不執行決定的,由作出決定的人民政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十三條 土地徵用後,建設用地單位未經原批准機關,連續兩年未使用的,依照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處理。
第三章 征地補償
第十四條 徵用集體所有的土地,建設用地單位應當向被征地單位支付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屬於個人的青苗補償費和附著物補償費由被征地單位支付給所有權人。
第十五條 土地補償費標準,按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以下稱年產值)計算。徵用耕地按年產值四至六倍補償;徵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年產值二至三倍補償;徵用無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其相鄰耕地標準的50%補償。
被徵用土地年產值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確定。
第十六條 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確定:
(一)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二畝以上的,為該地年產值的三倍;
(二)人均占有耕地一畝以上二畝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五倍;
(三)人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一畝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七倍;
(四)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八倍;
(五)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十倍。
第十七條 按照本條例第十五條、第十六條規定支付的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不能使被安置的村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同級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適當增加安置補助費。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第十八條 被徵用土地上有青苗的,不得剷除。確需剷除的,必須經同級土地行政管理部門批准,並支付青苗補償費。已下種的,按當季產值的50%補償;在生長期的,按當季產值的70%補償;在成熟期的,按當季產值補償。
第十九條 被徵用土地是整片林地的,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執行。
被徵用土地上零星樹木的補償標準為:幼齡樹,按栽種投資的二至五倍補償;中齡、成熟樹木,以出材量按國家規定價格補償;有收益的經濟樹木,按年產值的三至四倍補償。
第二十條 農田水利設施中的不動產按重置價補償;已報廢的不予補償。
第二十一條 被征土地上的墳墓,由統一征地機構以公告形式通知墳主在限期內遷移,並向墳主支付遷葬費;逾期未遷的,按無主墳處理。
第二十二條 征地補償協定簽訂後種植的作物、樹木和興建的設施,不予補償。
第二十三條 被征地單位集體所有的各項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由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監督,專戶儲存,主要用於發展生產、安置多餘勞動力就業和社會勞動保險,不得分給個人,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
第四章 拆遷安置
第二十四條 被征地範圍內的房屋及其附屬物,由統一征地機構組織補償或者安置。違法建築不予安置補償。
第二十五條 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屬物的折價補償標準,依據符合法定條件的評估機構提供的評估結果確定。
第二十六條 拆遷房屋,被征地單位有條件劃分宅基地的,由被拆遷人自拆自建;無條件劃分宅基地的,由統一征地機構組織建設用地單位統拆統建;
由被拆遷人自拆自建的,重新占用土地應繳納的稅、費,依法由建設用地單位一次性支付。
由建設用地單位統拆統建的,可以產權調換,作價補償,或者產權調換與作價補償相結合。產權調換的,按原拆除房屋建築面積安置新房,並按建築成本造價結算。被拆遷人應支付的安置新房成本造價與原拆除房屋作價補償,可以分別結算,也可以折算退補。因房屋套型等原因超出應安置面積的部分,按建築成本造價結算。
第二十七條 因征地拆遷安置房屋造成停產、歇業、自行過渡和搬遷的,應當付給被拆遷人一次性補償、補助費用。
第五章 人員安置
第二十八條 徵用土地後,對被征地單位年滿十六周歲以上的多餘勞動力,根據本人自願和有關規定予以安置。
征地後村(組)人均菜田在三分五厘以下、糧田五分以下的,因耕地減少而多餘出來的勞動力均應安置,轉為非農業戶口。安置多餘勞動力的數量,以村(組)為單位按耕地面積與勞動力的比例計算。
被征地單位經批准撤銷村(組)建制的,勞動力全部予以安置。
現役義務兵列入轉戶安置之列。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勞教人員的轉戶和安置按照前款規定執行。
第二十九條 就業安置可以採用下列形式:
(一)自謀職業,由被安置人員本人書面申請,與統一征地機構簽訂協定,一次性發給自謀職業扶助費;
(二)被征地單位自行安置,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用於興辦鄉鎮企業和發展農副業生產;
(三)被征地單位自行安置缺少場地的,土地行政管理部門可以在建設用地單位已征土地中,按應安置就業人員人均六十平方米標準劃撥土地,由被征地單位按城市規劃建設使用,不再領取相應面積的安置補助費。劃撥給被征地單位使用的土地,不得擅自轉讓、出租、抵押和改變用途;
(四)建設用地單位有安置能力的,由建設用地單位負責安置,被安置人員不再領取安置補助費;
(五)建設用地單位委託其他單位安置的,將相應的安置補助費轉撥給安置單位。
建設用地單位安置或者委託其他單位安置的,就業人員的工資標準、養老保險、福利待遇等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條 被征地單位撤銷村(組)建制後,男年滿五十周歲以上、女年滿四十五周歲以上的,可以一次性發給供養生活補助費。
十六周歲以下的人員列為撫幼對象。父母已安置就業的,由父母撫養;父母有一方享受供養生活補助費的,減半發給撫幼生活補貼費;父母雙方均享受供養生活補助費或者屬於孤兒的,全額發給撫幼生活補貼費。撫幼生活補貼費發至十六周歲,征地時在高級中學就讀的學生髮至高中畢業時止。
第三十一條 應發給供養對象和撫幼對象的生活補助、補貼費,由建設用地單位一次性支付給統一征地機構。由統一征地機構一次性支付給供養對象和撫幼對象的監護人。
第三十二條 轉為非農業戶口人員中現役義務兵的安置補助費,交由當地鄉(鎮)人民政府、街道辦事處代管,用作退伍後就業安置。
正在服刑的罪犯和勞教人員的安置補助費,交給本人或者交由其委託的人代管。
第三十三條 撤銷村(組)建制,人員的安置補助、補貼費用,從被征地單位所得的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和集體公共積累中開支。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四條 對在征地中違反國家規定,擅自設立收費項目、擴大收費範圍、提高收費標準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改正,其非法收入,除按規定退還給被徵收單位和個人外,其餘全部沒收上繳財政;對主管人員和直接責任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機關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五條 剋扣、截留、挪用或者占用被征地單位和個人的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由縣級以上土地行政管理部門責令限期退還,並處以違法剋扣、截留、挪用、占用款數額30%以下的罰款,對主管人員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 拒絕、阻礙統一征地工作,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七條 執行本條例規定的行政處罰,必須依照法律、法規的規定進行。處罰金額在五萬元以上的,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當事人對行政處罰決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訴。
第三十八條 國家工作人員在征地中索賄受賄、玩忽職守、濫用職權;敲詐勒索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其上級主管機關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七章 附則
第三十九條 本條例具體套用中的問題由西安市人民政府負責解釋。
第四十條 本條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廢止的說明
主任、各位副主任、秘書長、各位委員:
受市政府委託,我現就市政府提出的廢止《西安市徵用土地條例》議案向人大常委會作出說明。
現行的《西安市徵用土地條例》是根據1996年6月25日頒布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制定的,1996年12月27日市十一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一次會議通過,1997年4月3日陝西省第八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二十六次會議批准。
《西安市徵用土地條例》實施不久,1998年8月29日第九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四次會議即對《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作了修訂,並於1999年1月1日施行。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在征地程式和補償標準等方面作了較大調整,從而使《西安市徵用土地條例》中的主要內容與新的《土地管理法》存在較大差異。《西安市徵用土地條例》第八條規定:“建設項目徵用土地,按下列程式進行:……統一征地機構對申請用地的位置、面積、土地利用現狀、人均耕地面積、地上附著物等進行調查,擬訂征地方案,並與建設單位簽訂委託征地協定,預收征地費用;統一征地機構與被征地單位商議訂立征地補償安置協定,並按法定程式代理建設用地單位辦理用地審批手續”。第十五條規定:“土地補償費標準,按該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以下稱年產值)計算。徵用耕地按年產值4—6倍補償;徵用有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年產值2—3倍補償;徵用無收益的其他土地按其相鄰耕地標準的50%補償。被徵用土地年產值按照當地人民政府統計部門提供的數據確定。”
第十六條規定:“安置補助費按下列標準確定:(一)征地前人均占有耕地二畝以上的,為該地年產值的三倍;二人均占有耕地一畝以上二畝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五倍;三人均占有耕地五分以上一畝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七倍;(四)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上五分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八倍;(五)人均占有耕地三分以下的,為該地年產值的十倍。”第十七條規定:“但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該地年產值的二十倍。”
修訂後的《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條規定:“國家徵用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式批准後,由縣級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並組織實施”。第四十七條規定:“徵用土地的,按照被徵用土地的原用途給予補償。徵用耕地的補償費用包括土地補償費、安置補助費以及地上附著物和青苗的補償費。徵用耕地的土地補償費,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六至十倍。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按照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計算。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數,按照被徵用的耕地數量除以征地前被徵用單位平均每人占有耕地的數量計算。每一個需要安置的農業人口的安置補助費標準,為該耕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四至六倍。但是,每公頃被徵用耕地的安置補助費,最高不得超過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十五倍。徵用城市郊區的菜地,用地單位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繳納新菜地開發建設基金。依照本條第二款的規定支付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農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經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補助費。但是,土地補償費和安置補助費的總和不得超過土地被徵用前三年平均年產值的三十倍。”
近年來的實踐表明,1996年制定的的《西安市徵用土地條例》與新的《土地管理法》存在較大差異,在征地過程中已無法繼續施行。最近,中共中央發出1號檔案,明確提出要完善土地徵用程式和補償機制,提高補償標準,改進分配方法。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已將徵用土地改為徵收或者徵用,並規定給予補償。
而且修改現行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土地管理法》也已提上議事日程。鑒於上述原因,《西安市徵用土地條例》已不宜繼續實施,建議予以廢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