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地方金融條例

《陝西省地方金融條例》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條例》的制定是為了規範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區域金融穩定,保護金融消費者、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地方金融高質量發展,引導地方金融更好服務實體經濟。

《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授權地方監督管理的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地方金融條例
  • 實施時間:2022年7月1日
條例全文,通過過程,內容解讀,

條例全文

(2022年3月24日陝西省第十三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二次會議通過)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三章  發展服務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五章  風險防範處置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七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了規範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加強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防範化解金融風險,維護區域金融穩定,保護金融消費者、投資者的合法權益,促進地方金融高質量發展,引導地方金融更好服務實體經濟,根據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的地方金融組織及其業務活動,地方金融發展服務、監督管理、風險防範處置,適用本條例。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本條例所稱地方金融組織,是指依法設立的小額貸款公司、融資擔保公司、區域性股權市場、典當行、融資租賃公司、商業保理公司、地方資產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授權地方監督管理的從事地方金融業務的其他組織。
第三條  地方金融工作應當堅持黨的集中統一領導,發揮市場在金融資源配置中的決定性作用,堅持審慎監管和行為監管並重,促進地方金融組織合法、自主、穩健經營,維護地方金融穩定。
第四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全省地方金融工作的領導,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體系,完善地方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加強與國家有關地方議事協調機制的協作配合,統籌協調、研究解決地方金融改革發展穩定和監督管理、風險防範處置等重大事項、重大問題。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健全金融風險防範和化解工作機制,落實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風險防範處置屬地責任。
第五條  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全省地方金融組織的監督管理,指導和督促設區的市做好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加強執法制度和能力建設,按照職責實施金融風險的監測預警和防範處置等工作。
設區的市、縣(市、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金融風險防範處置的具體工作,並依法承擔地方金融組織監督管理的相關工作。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地方金融相關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通過廣播、電視、報刊、網路等媒體,加強對金融法律、法規及其相關知識的宣傳教育,提高社會公眾金融知識水平和風險防範意識。
第七條  單位和個人有權對違反金融法律、法規規定的行為以及已經形成或者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地方金融活動進行投訴、舉報。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投訴舉報處理機制,公布受理方式,及時調查處理投訴舉報情況。
第二章  地方金融組織
第八條  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相關地方金融業務活動,應當按照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有關規定,取得行政許可或者經批准取得經營資格。
經許可或者批准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予以公告。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在營業場所顯著位置公示許可證原件或者批准檔案,並且以適當方式公示其業務範圍、經營區域、主要負責人等信息。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堅持服務本地原則,按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許可或者批准的區域和經營範圍開展金融業務活動。
未經許可或者批准,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不得在名稱和經營範圍中使用“貸款”“典當”“融資擔保”“股權交易”“融資租賃”“商業保理”“資產管理”等與金融活動特徵類似的字樣。
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發生變更事項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經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批准或者備案。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條  省外註冊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依法在本省行政區域內開展業務活動的,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定期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業務開展情況。
國家對地方金融組織開展業務有區域限制的,從其規定。
第十一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並遵守法人治理、風險管理、內部控制、信息披露、資產質量、關聯交易、行銷宣傳、反洗錢和反恐怖融資等方面的管理制度和業務規則。
地方金融組織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等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以及章程的約定,履行恪盡職守、勤勉盡責的義務,防範和控制經營風險。
第十二條  地方金融組織禁止從事下列活動:
(一)吸收或者變相吸收存款;
(二)出借、出租或者變相出借、出租經營許可證或者批准檔案;
(三)非法受託投資、自營或者受託發放貸款;
(四)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禁止從事的其他活動。
第十三條  地方金融組織在風險可控的前提下,可以依法開展業務創新。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業務特點和風險情況,實施審慎監督管理。
第十四條  地方金融組織開展行銷宣傳應當遵守有關法律、法規的規定,對可能存在的風險以及責任應當合理提示或者警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虛假或者誤導性陳述;
(二)對投資收益或者投資效果作出保證性承諾;
(三)明示或者暗示保本、保收益或者無風險;
(四)超越核准的業務範圍開展金融行銷宣傳;
(五)法律、行政法規和國家禁止的其他行為。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市場監督管理、網路信息監督管理等部門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行銷宣傳、金融信息發布等事項的監督檢查和協作配合。
第十五條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金融消費者、投資者適當性制度,如實、充分揭示金融產品和服務的風險。不得向金融消費者、投資者推介與其自身需求、風險承受能力等不相符合的產品和服務;不得捆綁搭售產品、服務或者設定違反公平原則的交易條件,依法保障金融消費者、投資者的財產權、知情權和自主選擇權等合法權益。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加強對金融消費者、投資者的信息保護,依法採集並確保信息安全;發生或者可能發生信息泄露、篡改、丟失的,應當及時採取補救措施,按照規定告知金融消費者、投資者並向有關部門報告。
第十六條  地方金融組織不再經營相關地方金融業務的,應當向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提出書面報告,並提交資產狀況證明及債權債務處置方案等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或者被依法宣告破產的,應當依法進行清算,並對未到期債務及相關責任的承擔作出安排。清算過程應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監督。
地方金融組織解散、宣告破產或者不再經營相關地方金融業務的,應當依法申請註銷行政許可或者取消經營資格,並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辦理相關手續。
第十七條  地方金融組織行業協會應當依照法律、法規和章程,發揮行業自律作用,引導會員規範經營,開展行業宣傳教育活動,提升從業人員業務能力和職業道德水平,加強行業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建立健全行業糾紛調解機制,維護會員合法權益。
地方金融組織行業協會應當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三章  發展服務
第十八條  省人民政府統籌地方金融發展與穩定,落實國家重大戰略決策和本省有關部署,推動普惠金融、綠色金融、科創金融等融合發展,促進地方金融區域協同發展和交流合作,增強金融服務實體經濟能力。
第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本行政區域的金融業發展規劃,完善金融基礎設施,最佳化金融生態環境,培養金融人才,推動金融科技發展,促進地方金融治理體系和治理能力現代化。
第二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完善普惠金融政策制定和執行機制,加快補齊縣域、中小微企業、新型農業經營主體等金融服務短板。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財政貼息、風險補償、設立紓困基金等方式,加強對中小微企業、農民、城鎮低收入人群、殘疾人、老年人等的扶持,增強金融普惠性。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政府性融資擔保機構發展,完善風險分擔補償等機制,通過補充資本金、代償補償、保費補貼、業務補助等方式,逐步擴大融資擔保業務的規模、降低擔保費率,為中小微企業、農民、城鎮低收入人群、殘疾人、老年人等提供普惠服務。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落實國家和本省有關碳達峰、碳中和工作部署,引導和支持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加大綠色金融產品和服務創新,為新技術、新能源、新材料、新業態等綠色產業提供金融產品和服務,促進綠色發展、低碳發展和循環發展。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引導和支持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最佳化業務流程,豐富服務渠道、金融產品和業務模式,降低服務成本,提升為科技創新企業金融服務的質量與效率。
鼓勵金融機構和地方金融組織根據市場需求為科技創新企業、科技成果轉化提供高品質、多樣化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第二十三條  對機構法人在縣域、業務在縣域、資金主要用於鄉村振興的地方法人金融機構,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按照國家有關規定,通過加大再貸款、再貼現支持力度,實施優惠的存款準備金政策等措施,引導和支持其提升金融產品和服務質量,助力鄉村振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農村信用體系建設,引導和支持各類金融機構發展農戶信用貸款,探索農業農村基礎設施中長期信貸模式。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引導和支持各類優質金融資源向自由貿易試驗區、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秦創原創新驅動平台等聚集,按照風險可控、服務實體經濟的原則,為市場主體提供優質、專業、高效的金融產品和服務。
引導和支持各類市場主體在本省發起設立或者參與組建法人金融機構。對在本省設立總部、區域總部、功能性總部或者分支機構等的金融機構,可以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獎勵和補助。
引導和支持徵信、信用評級、資產評估、投資諮詢、保險代理和經紀、融資倉儲以及會計、審計、法律服務等專業機構在金融聚集區發展,構建高效便捷的專業化金融服務體系。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建立健全金融人才隊伍建設長效機制,制定金融人才培養和引進計畫,對符合條件的金融人才按照規定給予獎勵,並在人才落戶、住房、子女教育、社會保障等方面提供便利。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為地方金融組織依法開展融資抵押、質押等金融業務活動提供便利。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支持多層次資本市場發展,拓寬市場主體融資渠道,改善融資結構。建立健全企業直接融資服務機制,支持符合條件的企業依法通過上市掛牌、發行債券、資產證券化等方式擴大直接融資規模。
鼓勵企業在生產經營過程中依法運用期貨、期權等金融衍生工具進行套期保值、規避風險。
第二十八條  引導和支持雲計算、大數據、人工智慧、區塊鏈、物聯網等信息技術在金融服務和監督管理領域的運用,推動金融科技發展和套用。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會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推動金融市場誠信建設。鼓勵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對信用狀況良好的市場主體在貸款授信、費率利率、還款方式等方面給予優惠或者便利。
第三十條  支持在自由貿易試驗區、金融改革創新試驗區等有條件的區域建立金融法庭,推動建立調解、仲裁、訴訟有序銜接的多元化金融糾紛解決機制,維護金融市場秩序。
第四章  監督管理
第三十一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地方金融組織的經營活動、風險和信用狀況等,可以採取差異化的監督檢查方式、頻次和監管措施,實行分級分類動態監督管理。具體辦法由省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制定。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地方金融組織實施監督檢查,可以採取現場檢查、非現場監督管理、監管談話等方式。
第三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實施現場檢查:
(一)對地方金融組織的舉報、投訴經核查需要進一步查處的;
(二)獲得地方金融組織涉嫌違法違規的線索或者證據的;
(三)發現地方金融組織存在重大風險隱患的;
(四)上級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或者本級人民政府部署檢查的;
(五)其他依法需要實施現場檢查的。
第三十三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可以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詢問地方金融組織負責人及相關工作人員,要求其對檢查事項作出說明;
(二)調取、查閱、複製與檢查事項有關的檔案資料和電子數據等,對可能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檔案資料、電子設備等先行登記保存;
(三)檢查有關業務信息系統及數據;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實施現場檢查時,檢查人員不得少於兩人,並應當出示執法證件和執法文書。被檢查單位和個人應當予以配合,如實說明有關情況並提供相關材料,不得拒絕、阻礙和隱瞞。
第三十四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加強對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的非現場監督管理,運用金融科技手段收集地方金融組織的報表數據、經營管理情況等信息,對地方金融組織的業務活動及其風險狀況進行監測分析和風險評估,並按照有關規定報送相關數據信息。
第三十五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與地方金融組織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等進行監管談話,要求其就業務活動和風險管理等事項作出說明。有關人員應當予以配合,不得拒絕或者拖延,並且如實回答相關事項。
第三十六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建立地方金融信息報送制度,統計金融業務數據。
省人民政府應當整合地方金融數據資源,建立地方金融綜合服務平台,推動實現與國家金融基礎資料庫信息共享。
第三十七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監管需要,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組織報送下列材料:
(一)經營情況、財務報告、審計報告等檔案資料;
(二)影響或者可能影響經營管理、財務狀況、風險控制或者資產安全等事項的報告及其應對方案;
(三)涉及投訴舉報、違法違規線索等相關材料;
(四)涉及地方金融業務的訴訟、仲裁、行政處罰等相關材料;
(五)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材料。
地方金融組織報送的相關材料和數據信息應當及時、真實、準確、完整。
第三十八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根據需要可以聘請會計師事務所、律師事務所等專業機構協助開展檢查。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參與檢查的專業機構及人員對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等,應當予以保密。
第三十九條  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存在重大金融風險隱患或者違法違規行為,可能造成金融消費者、投資者合法權益嚴重損害的,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可以區別情形,依法採取下列措施:
(一)出具警示函;
(二)責令地方金融組織暫停部分業務、停止開辦新業務、停止增設分支機構;
(三)限制分配紅利和其他收入;
(四)限制資產處置;
(五)限制資金運用的規模和方式;
(六)責令地方金融組織調整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或者限制其權利;
(七)責令其暫停控股股東轉讓股權或者限制有關股東的權利;
(八)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措施。
地方金融組織應當按照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的要求及時採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並報告有關情況。經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驗收,確認重大風險隱患已經消除的,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解除前款規定的措施,並告知地方金融組織。
第四十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建立信息公示制度,以便於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並及時更新地方金融組織名單及其相關許可、備案信息和其他涉及經營風險的重要信息。
地方金融組織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場監督管理部門應當按照有關規定將其列入經營異常名錄:
(一)未按照規定公示有關企業信息的;
(二)企業公示信息隱瞞真實情況、弄虛作假的;
(三)通過登記的住所或者經營場所無法聯繫的;
(四)法律、行政法規以及國家規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章  風險防範處置
第四十一條  省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統籌協調防範化解重大金融風險和應對重大金融突發事件。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根據省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制的工作部署和要求,履行金融風險處置和金融突發事件應對的屬地責任。
地方法人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應當建立健全風險管理制度和內部責任追究制度,承擔金融風險防範和處置主體責任。
第四十二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編制本行政區域內金融風險應急預案,明確金融風險種類、等級、組織指揮體系、處置機構及其職責、處置程式和應急措施等內容。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指導地方法人金融機構、地方金融組織編制和實施金融風險應急預案。
第四十三條  省人民政府應當建立金融風險監測預警平台,整合各類金融監測數據信息以及政府部門監督管理數據信息,運用信息技術手段,對金融風險進行監測、識別、評價、預警和防範。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及有關行業主管部門應當加強對本行政區域、本行業違法違規金融活動和重大金融風險隱患的排查、監測預警,並根據監測預警信息及有關單位的監測報告,研判金融風險的性質、影響範圍、緊急程度、發展態勢和可能造成的危害程度,必要時可以組織專業機構和有關專家進行分析和評估。金融突發事件發生後,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及時提出啟動金融風險應急預案建議。
第四十四條  本省行政區域內發生重大金融風險事件,影響區域金融穩定或者社會秩序的,應當發揮國家有關地方議事協調機制和省政府金融工作議事協調機製作用,推動相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依法做好金融風險防範處置工作:
(一)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與所在地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的信息共享和協作,按照各自職責依法採取相關措施,防止事態擴大;
(二)公安機關負責查處涉嫌金融犯罪活動,依法採取凍結涉案資金、限制相關涉案人員出境等措施;
(三)市場監督管理部門依法採取責令停止發布相關廣告、暫停辦理登記和備案等相關措施;
(四)通信管理、網信等部門依法採取撤銷備案、吊銷許可、限制或者暫停相關業務、關閉網站等措施;
(五)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以及其他有關部門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風險防範處置工作;
(六)其他為防止和避免金融風險進一步擴大依法需要採取的必要措施。
第四十五條  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應當依法開展金融業務活動,加強經營風險防控,並接受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有關風險防範的指導。地方法人金融機構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應當及時將相關信息向註冊地人民政府及其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報告:
(一)法定代表人、實際控制人或者前十大股東發生變更;
(二)董事會(理事會)、經營管理層配置不全或者發生變動;
(三)對外進行重大金融投資或者業務模式發生重大變化;
(四)註冊地、實際經營地發生變更;
(五)涉及金融業務的重大訴訟、仲裁、行政處罰事項;
(六)其他可能引發重大金融風險的情況。
對存在前款規定情形的地方法人金融機構,註冊地人民政府和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應當加強金融風險的監測和防範。
第四十六條  由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監督管理的金融機構,其業務活動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的,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協調有關部門協助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省人民政府按照國家有關規定負責農村商業銀行、農村合作銀行、農村信用社等農村合作金融機構的風險處置工作,所在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應當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要求做好相關工作。
第四十七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和國務院金融管理部門分支機構、派出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協同開展網際網路金融監督管理,加強信息共享、風險排查和處置等方面的協作配合,共同做好維護社會穩定工作。
第四十八條  對可能引發或者已經形成重大金融風險且未明確風險處置責任單位的,由風險發生地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負責組織、協調有關部門開展風險處置相關工作。
第六章  法律責任
第四十九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地方金融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或者泄露在任職期間知悉的國家秘密、商業秘密和個人隱私的,依法給予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三款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許可或者批准的區域和經營範圍開展金融業務活動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經營證件。
違反本條例第八條第四款規定,擅自設立地方金融組織或者從事、變相從事相關地方金融組織業務活動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停止經營,沒收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十萬元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九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發生變更事項未經批准或者備案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經營證件。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條第一款規定,省外註冊設立的地方金融組織未按規定報告業務開展情況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五萬元以上二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經營證件。
第五十三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二條規定,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沒收違法所得,處二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經營證件。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未按照規定報送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九條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採取措施消除重大風險隱患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責令停業整頓,或者吊銷相關經營證件。
第五十六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對地方金融組織作出行政處罰的,可以同時對負有責任的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實際控制人、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給予警告,並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相關職務或者從事相關業務活動;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地方金融組織拒絕、阻礙監督檢查或者毀滅、轉移相關材料的,由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處十萬元以上五十萬元以下罰款;構成違反治安管理行為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十八條  地方金融監督管理部門依照本條例規定對單位處二十萬元以上罰款、對個人處五萬元以上罰款,或者沒收與罰款數額相當的違法所得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舉行聽證的權利。
第五十九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已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章  附  則
第六十條  非法集資的防範以及處置依照國務院《防範和處置非法集資條例》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六十一條  地方各類交易場所、開展信用互助的農民專業合作社、投資公司、社會眾籌機構四類機構的監督管理、風險防範、處置和處罰,參照本條例有關規定執行。法律、行政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22年7月1日起施行。

通過過程

陝西省十三屆人大常委會第三十二次會議表決通過了《陝西省地方金融條例》。

內容解讀

《陝西省地方金融條例》共7章62條,主要從地方金融組織、發展服務、監督管理、風險防範和法律責任等方面作了明確規定,在內容上豐富了金融發展服務、助力鄉村振興等方面,明確政府和有關部門在金融監管和風險處置等方面的具體職責。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