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節約能源條例

2014年9月24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節約能源條例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 頒布時間:2014.09.24
  • 實施時間:2015.01.01
發布信息,條例內容,

發布信息

2014年9月24日陝西省第十二屆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二次會議通過。

條例內容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推進全社會節約能源,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促進經濟社會全面協調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節約能源法》和有關法律、行政法規,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條例。
第二條 本條例適用於本省行政區域內能源開發、加工、轉換、經營、利用、管理等活動。
第三條 節約能源(以下簡稱節能)工作遵循政府推動、市場調節、結構最佳化、技術支持、公眾參與的原則。
第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加強對節能工作的領導,將節能工作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建立健全節能保障機制,促進能源利用效率的提高和全社會的合理用能。
第五條 省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全省節能工作的監督管理。
設區的市、縣(市、區)人民政府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內節能工作的監督管理。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部門在各自的職責範圍內,負責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並接受同級節能行政主管部門的指導。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依法委託節能監察機構具體實施節能監察工作。
第六條 本省實行節能目標責任制和節能考核評價制度,將節能目標完成情況作為對各級人民政府及其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每年向上一級人民政府報告節能目標責任的履行情況,並向本級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報告年度節能工作。
第七條 各級人民政府及其有關部門應當加強節能法律法規和政策的宣傳,組織開展節能新知識和新技術的專業培訓,普及節能科學知識,增強全民的節能意識,養成良好節能習慣。
中國小校、高等院校應當組織節能知識的宣傳教育,開展節能實踐活動。
居民委員會和村民委員會應當運用多種形式普及節能知識,倡導節能環保的生活方式。
新聞媒體應當宣傳節能重要舉措,刊播節能公益性廣告,加強對節能的輿論引導和監督,營造節能的社會氛圍。
第八條 鼓勵和扶持節能服務業的發展。節能服務機構應當公正、客觀地為用能單位提供節能諮詢、設計、評估、檢測、審計、認證等服務。
行業協會應當按照法律法規的規定,在行業節能規劃的制定和實施、節能技術推廣、能源消費統計、能效水平對標、節能宣傳培訓和信息諮詢等方面發揮作用。
第二章 節能管理
第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組織編制和實施本行政區域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和年度節能計畫,並報上一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備案。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有關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同級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根據上一級節能中長期專項規劃,編制本行業年度節能計畫並組織實施。
第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根據國家和本省產業結構調整指導目錄,控制高耗能行業增長,加快淘汰落後的耗能過高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
第十一條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實行節能評估和審查制度,具體實施辦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屬於節能評估範圍內的固定資產投資項目,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的規定進行節能評估和審查。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設;建設單位不得開工建設;已經建成的,不得投入生產、使用。
設計、建設等單位應當遵守合理用能標準和節能設計規範,不得使用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和生產工藝。
第十二條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建立能源消費總量預測預警機制。
縣級以上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會同工業和信息化、統計等部門根據本行政區域內節能目標情況,共同制定能源消費總量預測預警調控方案。
第十三條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根據科學合理的原則,對本省生產過程中耗能較高的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
設區的市、縣(市)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會同有關部門,對本地區主要產品制定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標準,指導、促進用能單位節約能源。
第十四條 禁止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禁止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生產工藝。
對國家規定淘汰期限的用能產品、設備、生產工藝,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淘汰計畫,指導用能單位實施淘汰或者技術改造。
第十五條 對尚未制定國家、行業節能標準的,省標準化行政主管部門可以根據技術先進、經濟合理的原則,組織制定地方節能標準。
鼓勵企業制定嚴於國家、行業和地方節能標準的企業節能標準。
第十六條 縣級以上統計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建立健全能源統計信息系統,加強能源消費和利用狀況的統計分析,定期公布主要耗能行業的能源消費和節能情況,提高能源信息的利用率。
第三章 合理使用和節約能源
第一節 一般規定
第十七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健全能源管理制度,建立節能工作責任制,加強科學管理,優先使用清潔能源和可再生能源,採用節能新技術、新工藝,加快淘汰技術落後的高耗能設備。
第十八條 用能單位應當建立和完善能源監測制度,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配備相應的計量器具和必要的檢測設備,定期對主要用能設備以及本單位的能源利用狀況進行技術和經濟分析。
第十九條 能源生產經營單位和用能單位應當採用技術成熟、效益顯著的通用和專用節能技術,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二十條 城鄉公共設施、公共場所應當推廣使用通過國家節能認證的照明產品和其他節能產品,安裝節能控制裝置。
倡導城鄉居民採取節約型消費方式,使用節能型產品、公共運輸工具等,降低社會能源消耗
第二節 產業節能
第二十一條 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工業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組織實施工業節能技術政策,調整最佳化工業結構,推動企業節能技術改造。
第二十二條 縣級以上工業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支持工業企業採用先進的節能技術和設備,降低單位產值能耗和單位產品能耗,並對淘汰落後產能工作實施考核和監督。
第二十三條 城市人民政府應當制定工業熱電冷聯產發展規劃,建設集中供熱管網,推行熱電聯產集中供熱。實行用熱計量收費制度。
第二十四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制定農村地區可再生能源發展規劃,組織農村節能技術研究。結合當地實際,推廣利用省柴節煤爐灶、沼氣、秸稈氣化、太陽能等其他成熟的可再生能源。
第二十五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負責建築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推進新建建築節能、可再生能源建築套用、既有建築節能改造、建築用能系統運行節能管理等工作。
第二十六條 縣級以上建設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執行國家和本省建築節能標準,組織開展建築能耗調查統計、評價分析、監測、公示等,推進建築能源利用效率測評和標識工作,實施建築能耗定額管理。
第二十七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負責交通運輸節能的監督管理工作,推進運輸結構和運力的調整,引導運輸企業加強車船用油定額管理、提高運輸組織化程度和集約化水平,組織開展重點運輸企業油耗統計和考核工作。
第二十八條 縣級以上交通運輸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根據國家有關標準,加強對交通運輸營運車船燃料消耗量檢測和監督管理,加快淘汰、更新高耗能的營運車船,推廣節能環保型運輸裝備。
第三節 公共機構節能
第二十九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在同級節能主管部門的指導下,負責本級公共機構節能監督管理工作,執行國家和本省有關公共機構節能規定和標準,組織實施能源消費統計、能源審計、能效公示和既有辦公建築節能改造等節能管理事務。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行業主管部門,在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指導下,開展行業內公共機構節能工作。
第三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公共機構節能規劃、能源消耗定額和節能考核評價、能效公示等辦法,並向社會公示。
第三十一條 縣級以上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應當會同有關部門,制定本級國家機關能源消耗定額。
教育、科技、文化、衛生、體育等行業主管部門在管理機關事務工作機構的指導下,根據本行業能源消耗綜合水平和特點,制定本行業內國家機關以外其他公共機構能源消耗定額。
能源消耗定額應當根據經濟社會發展狀況定期調整。
公共機構超過能源消耗定額使用能源的,應當向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作出說明。
第三十二條 公共機構應當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和環境標誌產品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不得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
第三十三條 公共機構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節能運行管理制度和用能系統操作規程,加強用能系統和設備運行調節、維護保養、巡視檢查,推行低成本、無成本節能措施。
公共機構應當設定能源管理崗位,實行能源管理崗位責任制。重點用能系統、設備的操作崗位應當配備專業技術人員。
第三十四條 公共機構負責人對本單位節能工作全面負責。公共機構的節能工作實行目標責任制和考核評價制度,節能目標完成情況應當作為對公共機構負責人考核評價的內容。
第四節 重點用能單位節能
第三十五條 年綜合能源消費總量在3000噸標準煤以上的用能單位,為重點用能單位。重點用能單位的名單應當定期向社會公布。
對重點用能單位的節能工作監督管理的許可權,由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確定。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建立本省重點用能單位能耗線上監測系統,加強能耗運行監測。
第三十六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採取下列節能措施:
(一)建立節能工作目標責任制,制定節能計畫,實行能源成本核算制度和控制管理制度;
(二)建立能耗監測端系統,實時向省線上監測系統傳輸數據;
(三)加強能源計量管理,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建立能源消耗原始記錄和統計台賬制度,定期對主要用能設備及本單位能源利用狀況進行分析;
(四)設立能源管理崗位,在具有節能專業知識和中級以上技術職稱的人員中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並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行業主管部門備案;
(五)建立能源管理崗位人員培訓制度,對能源計量、統計、審計和主要用能設備操作人員定期培訓。
第三十七條 重點用能單位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定期向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能源利用狀況包括能源消費情況、能源利用效率、主要產品能耗指標、節能目標完成情況和節能效益分析、節能措施等內容。
第三十八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組織對重點用能單位報送的能源利用狀況報告進行審查。對節能管理制度不健全、節能措施不落實、未完成年度節能考核目標、能源利用效率低的重點用能單位,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開展現場調查,組織實施用能設備能源效率檢測,責令其實施能源審計,並提出書面整改要求,限期整改。
重點用能單位的能源審計工作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規定的標準和程式實施。
第四章 節能促進和保障
第三十九條 省、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應當在本級財政預算中安排節能專項資金,主要用於支持下列活動:
(一)重大節能工程和節能技術改造示範項目;
(二)節能工藝、技術、產品的推廣;
(三)節能監測體系和技術服務體系、管理能力建設;
(四)節能宣傳、節能量審核等節能服務,編制節能規劃,進行能源審計;
(五)節能表彰獎勵。
第四十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按照因地制宜、多能互補、綜合利用、講求效益的原則,加強農業和農村節能工作,增加對農業和農村節能技術、節能產品推廣套用的資金投入。
第四十一條 省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應當會同有關部門依照國家公布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的推廣目錄,結合本省實際,制定並公布鼓勵推廣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目錄,引導用能單位和個人使用先進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
生產、使用列入推廣目錄的節能技術、節能產品並符合財政補貼政策的,應當給予財政補貼。引進先進節能技術和設備的,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規定給予政策扶持。
第四十二條 稅務、科技、價格等有關部門應當按照國家和本省有關優惠政策,對節能示範工程、節能技術項目、節能產品的研發予以支持。
第四十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應當引導金融機構增加對節能項目的信貸支持,為符合條件的節能技術研究開發、節能產品生產以及節能技術改造等項目提供優惠貸款。
第四十四條 鼓勵和支持用能單位通過契約能源管理、能效水平對標、能效標識管理、設備融資租賃等市場機制推動技術改造和更新,降低能耗,節約能源。
鼓勵企業參與節能量交易和碳排放權交易,推進節能市場化。
第四十五條 電網、熱網等管理部門應當優先安排能源轉換效率高的企業所生產的電能、熱能上網銷售。
第四十六條 推行電力需求側管理,鼓勵電力消費削峰填谷,提高用電效率。
第四十七條 接受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下達節能目標的用能單位,可以與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簽訂節能自願協定,承諾在規定期限內,通過節能技術改造等措施,超額完成下達的節能目標。
簽訂節能自願協定的用能單位按照協定約定超額完成下達的節能目標的,省或者設區的市人民政府可以按照超額完成的節能量給予獎勵。
第四十八條 用能單位應當安排一定的資金用於本單位的節能獎勵。獎勵資金從所節約的能源價值中依法提取,計入生產成本。
第四十九條 省人民政府對能源消費實行有利於節能的價格和收費政策,引導用能單位節約能源。
對主要耗能行業,分限制、允許和鼓勵類實行差別價格制度。
第五章 法律責任
第五十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款規定,負責審批或者核准固定資產投資項目的機關,對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予以批准或者核准建設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
固定資產投資項目建設單位開工建設不符合強制性節能標準的項目或者將該項目投入生產、使用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建設或者停止生產、使用,限期改造;不能改造或者逾期不改造的生產性項目,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關閉。
第五十一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生產、進口、銷售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使用偽造的節能產品認證標誌或者冒用節能產品認證標誌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產品質量法》的規定處罰。
生產、進口、銷售不符合強制性能源效率標準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停止生產、進口、銷售,沒收違法生產、進口、銷售的用能產品、設備和違法所得,並處違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門吊銷營業執照。
使用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或者生產工藝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停止使用,沒收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設備;情節嚴重的,可以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報請本級人民政府按照國務院規定的許可權責令停業整頓或者關閉。
第五十二條 違反本條例第十八條規定,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配備、使用能源計量器具的,由產品質量監督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三條 公共機構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一條第四款、第三十三條第二款規定的,由本級管理機關事務工作的機構會同有關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予以通報,並由有關機關對公共機構負責人依法給予處分。
第五十四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公共機構不執行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未按照國家有關強制採購或者優先採購的規定採購列入節能產品、設備政府採購名錄中的產品、設備,或者採購國家明令淘汰的用能產品、設備的,由政府採購監督管理部門給予警告,可以並處採購金額千分之十的罰款;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處分,並予通報。
第五十五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六條第(四)項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設立能源管理崗位,聘任能源管理負責人,並報管理節能工作的部門和有關部門備案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三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六條 違反本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重點用能單位未按照規定報送能源利用狀況報告或者報告內容不實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處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七條 重點用能單位無正當理由拒不落實本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的整改要求或者整改沒有達到要求的,由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處十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款。
第五十八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的其他行為,法律、法規有處罰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五十九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依法作出二十萬元以上罰款處罰決定的,應當告知當事人有要求聽證的權利。
第六十條 發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門和其他行政主管部門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在節能監督管理工作中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六十一條 本條例中下列用語的含義:
(一)能效水平對標,是指企業為提高能效水平,與同行業先進企業能效指標進行對比分析,確定標桿,通過管理和技術措施,達到標桿或更高能效水平的能源管理活動。
(二)單位產品能耗限額,是指按照產品的計量單位計算,每一計量單位產品所分攤的綜合能源消耗量(或者某一主要能源品種的消耗量)不得超過的最大數額。
(三)公共機構,是指全部或者部分使用財政性資金的國家機關、事業單位和團體組織。
(四)電力需求側管理,是指通過提高終端用電效率和最佳化用電方式,在完成同樣用電功能的同時減少電量消耗和電力需求,達到節約能源和保護環境,實現低成本電力服務所進行的用電管理活動。
第六十二條 本條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地方性法規(類別)

相關詞條

熱門詞條

聯絡我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