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決定

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決定

1996年7月8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10月18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決定 附:修正本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02.10.18
  • 實施時間:2002.11.25
經省政府2002年第16次常務會議通過,現予發布實施。
2002年10月18日
省人民政府決定,對《陝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作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條,作為第四條:“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和管理工作中,應當公開辦事程式,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必要的服務。”
二、第五條改為第六條,第三款修改為:“探親、訪友、療養、寄讀等在居民家中暫住的人員,只申報暫住登記,不需要申領暫住證。”
三、第六條改為第七條,第二款修改為:“申領暫住證,還應當提供申請暫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張,並按規定填寫暫住人口資料卡。”
增加一款,作為第三款:“屬已婚育齡公民的,還應當提供戶籍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四、第九條改為第十條,第二款修改為:“暫住人口在暫住證有效期內離開暫住登記的住所,繼續在本市區、縣暫住的,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的住所不在原暫住地派出所轄區的,還應當同時到新暫住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
五、第十條改為第十一條,修改為:“有固定住所、穩定生活來源的暫住人口依法持有暫住證後,其子女入托(園)、入學等享受與常住戶口人員同等待遇。”
六、第十二條改為第十三條,修改為:“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應當繳納暫住證工本費。暫住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七、第十六條改為第十七條,刪去第八項。
八、第十八條改為第十九條,修改為:“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九、第十九條改為第二十條,修改為:“本辦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陝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修改,重新公布。
陝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修正)
(1996年7月8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02年10月18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陝西省暫住人口管理辦法》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為加強暫住人口管理,保障公民的合法權益,維護社會秩序,保障經濟建設順利進行,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戶口登記條例》和《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以及國家有關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暫住人口是指離開本人常住戶口所在地的市區或鄉(鎮),在本省行政區域內暫住十日以上的下列人員:
(一)從事建築、運輸、裝卸及其他包工的;
(二)從事商業、服務業、修理業、加工業和種植業的;
(三)機關、團體、部隊、企事業單位及個體工商戶招聘、雇用的各類工作人員;
(四)外地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及各種經營組織設立的辦事機構無本機構駐地常住戶口的;
(五)外來探親、訪友、療養、寄讀以及其他無駐地常住戶口的。
外國人;港、澳、台同胞來本省暫住的,按照旅館業的有關規定登記管理。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應當加強領導,督促、指導有關部門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公安機關是暫住人口管理的主管機關,公安派出所負責轄區內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和管理工作。
工商、稅務、勞動、城建、衛生、教育、民政、計畫生育等有關部門,按照各自的職責,配合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
第四條 公安機關在辦理暫住人口的登記、發證和管理工作中,應當公開辦事程式,為有關單位和個人提供必要的服務。
第五條 暫住人口管理實行“誰用工誰負責,誰留宿誰負責”的原則。接納暫住人口的單位和個人應主動協助公安機關做好暫住人口的管理工作,並自覺接受公安派出所和上級公安機關的指導、檢查和監督。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招用未登記、未辦理暫住證的外來人員。
第六條 擬在暫住地居住十日以上的外來人員,應在到達暫住地後三日內按本辦法規定,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
擬在暫住地居住一個月以上的年滿十六周歲的外來人員,在申報暫住登記的同時,應申領暫住證。
探親、訪友、療養、寄讀等在居民家中暫住的人員,只申報暫住登記,不需要申領暫住證。
第七條 申報暫住登記的外來人員,在暫住地應有固定住所,申報登記時,應出示暫住人員的居民身份證或其他有效身份證件。
申領暫住證,還應當提供申請暫住人近期正面免冠一寸照片三張,並按規定填寫暫住人口資料卡。
屬已婚育齡公民的,還應當提供戶籍地計畫生育行政部門出具的《流動人口婚育證明》。
第八條 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按照下列規定辦理:
(一)機關、團體、學校、企事業、部隊等單位招用暫住人員的,由招用單位統一登記造冊,指定專人負責管理,到本單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二)租賃房屋暫住的,由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偕同暫住人口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三)其他暫住人員,由本人到暫住地公安派出所申報暫住登記或申領暫住證。
第九條 暫住證是持證人在暫住地居住的有效證件。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偽造、塗改、轉讓、買賣、出借、扣押暫住證。
暫住證,由省級公安機關統一印製。
第十條 暫住證為一人一證,有效期最長為一年。有效期滿後需繼續暫住的,應當在有效期滿前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辦理換證手續。
暫住人口在暫住證有效期內離開暫住登記的住所,繼續在本市區、縣暫住的,應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變更登記,變更後的住所不在原暫住地派出所轄區的,還應當同時到新暫住地登記機關辦理變更登記,原暫住證在有效期內可繼續使用。
暫住人口離開暫住的市區、縣,到其他市區、縣暫住的,應當到原發證機關辦理註銷登記,並繳回暫住證。
第十一條 有固定住所、穩定生活來源的暫住人口依法持有暫住證後,其子女入托(園)、入學等享受與常住戶口人員同等待遇。
第十二條 暫住人口死亡的,有關單位及個人應當及時向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報告。暫住地公安派出所應當註銷死者暫住登記,收回暫住證,並及時通知死者常住戶口所在地公安機關。
第十三條 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應當繳納暫住證工本費,暫住證工本費收費標準由省財政、物價部門制定。
第十四條 對無居民身份證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證件,無正當職業、無固定住所、未申報暫住登記或未申領暫住證的盲目流動人氈,由公安機關協助民政部門收容,民政部門負責遣送。
第十五條 暫住人口的合法權益受法律保護,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侵犯。暫住人口應當遵紀守法,依法履行義務。
第十六條 對積極協助公安機關搞好暫住人口登記管理工作,做出顯著成績的單位和個人,由公安機關給予表彰和獎勵。
第十七條 對違反本辦法有下列行為之一的暫住人口及有關人員,由公安機關予以處罰:
(一)應申報暫住登記的暫住人口,不申報暫住登記的,予以警告,並責令補辦暫住登記;
(二)應申領暫住證的暫住人口,不申領暫住證的,予以警告,仍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申領暫住證;
(三)塗改、轉借暫住證的,處以警告或者五十元以下罰款,並重新申領辦理暫住證;
(四)偽造、買賣暫住證的,處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罰款。需要追究刑事責任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五)招用暫住人口的單位,違反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每瞞報一人,對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責任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為被瞞報的暫住人口補辦暫住登記或暫住證;
(六)出租房屋的單位或個人違反本辦法第七條第二款規定的,每瞞報一人,對單位法定代表人、房屋出租人或房屋代管人處以一百元以下罰款,並責令其為被瞞報的暫住人口補辦暫住登記或暫住證;
(七)非法扣押暫住人口暫住證或其他有關證件的,處以五十元以上二百元以下罰款。
第十八條 公安人員應當遵紀守法,秉公辦事。對於徇私舞弊、玩忽職守、侵犯公民合法權益的,應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機關追究刑事責任。
第十九條 當事人對公安機關依照本辦法做出的行政處罰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請行政複議或者直接提起行政訴訟。逾期不申請行政複議又不提起訴訟、也不履行處罰決定的,由做出行政處罰決定的機關申請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二十條 本辦法自2002年11月25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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