陝西省《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1988年3月19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1年2月25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陝西省《地名管理條例》實施辦法
  • 頒布單位:陝西省人民政府
  • 頒布時間:2011.02.25
  • 實施時間:2011.02.25
(1988年3月19日陝西省人民政府發布,根據2011年2月25日陝西省人民政府《關於修改部分省政府規章的決定》修訂)
第一條 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以下簡稱《條例》)和《地名用字若干規定》,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條例》第二條所稱地名,在本省具體是指:
(一)行政區劃名稱,包括省、市、縣、區、鄉、鎮,以及地區、街道辦事處等名稱。
(二)居民地名稱,包括自然村、居民點、城鎮的街巷等名稱。
(三)自然地是實體名稱,包括山、河、川、原、地、塘等名稱。
(四)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以及礦山、交通、水電設施等名稱。
(五)名勝古蹟、遊覽地、紀念地、自然保護區等名稱。
(六)具有地名意義的企、事業單位名稱。
第三條 縣和縣以上各級人民政府應設定本行政區域的地名機構,其辦公機構設在各級民政部門。各級地名機構在業務上接受上級地名機構的指導。
第四條 地名機構的主要職責:
(一)執行國家和省關於地名工作的方針、政策和法律、法規。
(二)制定並組織實施本地區地名管理細則、近期計畫和長遠規劃。
(三)承辦地名命名、更名工作。
(四)檢查、監督標準地名的使用。
(五)組織和檢查地名標誌的設定和更新。
(六)收集、整理地名資料,建立地名檔案。
(七)組織並進行地名學理論研究,推廣地名科研成果,培訓地名工作幹部。
第五條 地名管理應從我省地名的歷史和現狀出發,儘可能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必須命名和更名的,應按規定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經批准。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擅自決定。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要注意反映當地歷史、文化和地理特徵,尊重當地民眾的願望,同有關方面協商一致。
(二)除歷史遺留的用人名命名的地名外,今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第二條所列各類地名名稱,一般不應重名,並避免同音和近音。
(四)行政區劃、風景名勝區、自然保護區、遊樂場所等名稱,一般應與當地地名相統一。城鎮街巷名稱要注意系統性、科學性和大眾化。
(五)各類地名用字,均應按國家確定的規範漢字書寫,不得使用自造的生僻字、已簡化的繁體字和已淘汰的異體字;地名所用漢字字形以國家公布的《印刷通用漢字字形表》為準。
(六)新建居民地及有地名意義的人工建築,必須在作詳細規劃的同時確定名稱。
第七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和極端庸俗的,不利於人民團結的,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文化大革命”中亂改的地名,除原名不符合命名原則和多數民眾有意見以外的,都應恢復原名。
(三)不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工作,按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我省由各級人民政府授權同級地名機構辦理。
(二)位於我省境內的國內外著名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省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涉及兩個省(自治區)的自然地理實體、交通、水電設施等名稱,經省地名委員會與鄰省(自治區)地名機構協商後提出意見,由省人民政府報國務院審批。
(四)省內著名的或涉及兩個縣以上不屬本條第(一)、(二)項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省內著名風景名勝地和大型遊樂場所名稱,由所在設區的市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五)居民地名稱、不屬本條各項規定的自然地理實體等名稱,由縣(市、區)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級人民政府批准的地名,由同級地名機構發布,並抄報省地名委員會備案。
(七)報批地名,必須填寫統一格式的《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由省地名委員會統一印製格式)。
(八)調整、恢復和註銷地名,應按以上審批許可權和程式辦理。
第九條 全省性公開版地圖(包括圖集、書刊插圖)上的地名,除歷史地名外,都應使用標準地名。在出版前必須報省地名委員會審查。
第十條 縣和縣以上地名機構應建立地名檔案館(室),負責地名檔案的整理、保管和使用。
第十一條 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
(一)村莊(自然鎮)和自然地理實體的地名標誌設定和管理,由市、縣責成有關部門負責。
(二)城鎮街巷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城市規劃管理部門(或公安部門)負責。
(三)鐵路、公路、民航、車站、碼頭、橋、隧、港、台、場等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各主管部門負責。
(四)企、事業單位地名標誌的設定和管理,由本單位負責。
(五)居民點、住宅區和街巷中的門牌編訂或更換,由公安部門負責。
(六)地名命名、更名一經批准,有關部門應按規定及時設定新的地名標誌。
第十二條 對違反本辦法或擅自移動、毀壞地名標誌的,由各級地名機構予以批評糾正和責成賠償;情節嚴重的,由公安部門按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法》予以處罰。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陝西省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四月五日發布的《陝西省地名管理暫行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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