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

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即:《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2
  •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7]86號
  • 【發布日期】:1987-07-17
基本信息,管理辦法,

基本信息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吉政發[1987]86號
【發布日期】1987-07-17
【生效日期】1987-07-17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管理辦法

(1987年7月17日吉政發〔1987〕86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發布的《地名管理條例》,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包括: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名勝古蹟名稱、紀念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以及其他具有地名意義的道路、橋樑、水庫、江河大堤等人工建築物名稱。
第三條 各級人民政府的地名管理機構是當地行政區域的地名主管部門,由其負責本辦法的貫徹實施和監督檢查。
第四條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應當從我省地名形成演變的歷史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必須命名和更名時,應當按照本辦法規定的原則和審批許可權報經批准。
第五條 地名的命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有利於人民團結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有利於行政管理並方便人民日常生活。
(二)一般不以人名作地名。禁止用國家領導人的名字作地名。
(三)縣以上的行政區劃名稱,不應與全國範圍內的其他縣以上行政區劃名稱重名,並避免使用同音字;一個市、地、州內的鄉、鎮名稱,一個鄉、鎮內的村屯名稱,一個市、鎮內的街道辦事處名稱以及街路、胡同、廣場名稱,不應重名,並避免使用同音字。
(四)省內著名的山脈、水域名稱和國界河中的沙洲、島嶼名稱,不應重名。
(五)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和橋樑、水庫、江河大堤等人工建築物及省級管理的名勝古蹟、紀念地名稱,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單位的名稱涉及地名的,應與當地地名統一。
(六)新建的居民地,城鎮街路以及各專業部門的站、台、港、場名稱,應在施工前確定。
(七)一般不用單純序數命名地名。
第六條 地名的更名應遵循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帶有民族岐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極端庸俗的,以及其他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凡不符合本辦法第五條規定的地名,在徵得有關方面和當地民眾同意後,予以更名。
(三)不明顯屬於本條第一款、第二款規定範圍的,可改可不改的地名,一般不要更改。
第七條 對一地多名、一名多寫的地名,要按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報請審批,確定一個標準名稱和規範用字。
第八條 地名命名、更名的審批許可權和程式如下: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地處本省的國內外著名的和涉及鄰省(自治區)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邊境地區涉及國界線走向以及載入邊界條約和議定書中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和居民地名稱,由省政府提出意見,報國務院審批。
(三)省內涉及兩個地區以上不屬於本條第二款規定的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實體名稱,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提出意見,報省政府審批。
(四)涉及到兩個縣以上不屬於本條第二、三款規定的自然地理實體名稱,由縣級人民政府提出意見,報市、州人民政府或地區行政公署批准。
(五)市、鎮的街、路、胡同(巷)、廣場的名稱,由市、縣人民政府審批。
自然村屯名稱由縣級人民政府審批。
(六)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鐵路、公路、水運、航空線路名稱,以及名勝古蹟、紀念地名稱,大中型水庫、橋樑名稱,按隸屬關係,由專業部門徵得所在地市、縣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分別抄送省和所在地市、縣地名管理部門備案。
第九條 地名的書寫必須規範化。地名用字要按國家規定的規範漢字書寫,不用自造字、已簡化的繁體字和已淘汰的異體字,避免使用生僻字。需用漢語拼音字母拼寫的,以國務院公布的《漢語拼音方案》為準。
少數民族語地名的漢字譯寫,外國地名的漢字譯寫應遵守中國地名委員會制定的譯寫規則。
第十條 經各級人民政府和專業部門批准、審定的地名,由地名管理機構匯集出版。其中行政區劃名稱,民政部門可以匯集出版單行本。
市、縣地名管理機構組織編纂的地名工具書,須經直屬人民政府審定,報省地名委員會備案,交國家批准的專業出版社出版。
出版外國地名譯名工具書,須經中國地名委員會審定。
公開版全省地圖上的地名,由省地名管理機構審定。公開版市、地、州、縣地圖上的地名,由所在的市、地、州、縣地名管理機構審批。
第十一條 各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使用地名時,應以地名管理機構或民政部門編輯出版的標準地名為準。
第十二條 地名標誌的設立、管理、按照《吉林省地名標誌管理辦法》執行。
第十三條 地名檔案的管理,按照《全國地名檔案管理暫行辦法》和國家檔案局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 本辦法在實施過程中遇到的具體問題,由省地名委員會研究答覆。
第十五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過去省內有關規定與本辦法有牴觸的,按本辦法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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