長春市地名管理辦法

長春市地名管理辦法,是1991年3月20日由長春市地名辦公室發布的法規。

基本介紹

  • 中文名:長春市地名管理辦法
  • 發布單位:80705
  • 發布時間:1991-03-20
  • 生效日期:1991-03-20
  • 文號:長府發[1991]25號
  •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具體內容
長春市地名管理辦法
(1991年3月20日長府發〔1991〕25號)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為加強地名管理,適應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和國際交往的需要,根據國務院《地名管理條例》和《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自然地理實體名稱,行政區劃名稱,居民地名稱,各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城鎮街路、胡同、廣場等名稱,以及以現行地名命名的人工建築、紀念地、名勝古蹟等名稱。
凡對我市上述地名的管理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長春市地名辦公室是我市地名管理的主管部門,負責本地區地名命名、更名、地名標誌設定等具體管理工作。
第四條地名管理應從地名形成的歷史演變和現狀出發,保持地名的相對穩定。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五條地名命名應遵循下列原則:
(一)同一個縣(市)、區內的鄉鎮名稱,同一個鄉鎮內的村屯名稱、城鎮內的街道辦事處、居委會、街路、胡同名稱不得重名和同音。
(二)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應與當地地名一致。派生地名要與主地名統一。
(三)不得用人名、序數、其他城市名稱命名地名。
(四)不得使用生癖字命名地名。
(五)城鎮的舊區改造不得重新命名。對新建的住宅小區需要命名的必須按審批程式報批。
第六條有下列情況之一的地名必須更名:
(一)有損我國領土主權和民族尊嚴的地名;
(二)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地名;
(三)帶有侮辱勞動人民性質和內容庸俗的地名;
(四)其它違背國家方針,政策的地名。
第七條地名的命名、更名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政區劃的命名、更名應事先徵求市、縣(市)、區地名機構的意見,按著行政區劃變動的審批程式和許可權辦理,同時抄送市地名辦公室。
(二)長春市城區的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街路、胡同、廣場名稱;各縣(市)、區的行政鄉村名稱,由當地人民政府提出適當的名稱,報長春市地名辦公室審查後,由長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各縣(市)的城鎮街道辦事處,居民委員會、街路名稱、自然屯名稱,由該縣(市)人民政府負責批准,報長春市地名辦公室備案。
(四)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等名稱,由專業主管部門徵得當地縣級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後負責審批。
(五)新建、改建地區地名的命名,應與規劃、設計同步確定。屬市統一規劃設計的,由市規劃部門或城建部門提出適當名稱,在徵得所在區人民政府同意後,由市地名辦公室審查,報長春市人民政府批准。屬縣(市)規劃設計的,由縣(市)規劃、城建部門提出適當名稱,報該縣(市)人民政府批准。
(六)凡一地多名、一名多寫、音、形、義不準確的地名,由當地地名機構確定統一的用字名稱。
第八條申請地名、更名要填寫《地名命名、更名報審表》一式三份。新建、改建地區應附規劃平面圖或示意圖。
第三章 地名管理
第九條漢字地名的拼音字母拼寫,以國家公布的《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為準,不得使用外國文字。
第十條經各級人民政府批准和審定的地名,由各級地名機構負責匯集出版。
第十一條各單位使用地名時,必須使用標準地名。各企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的名稱涉及地名的,必須與駐地標準地名一致。
第十二條各項公文、新聞出版、商標、廣告及其它宣傳品均不得使用非標準地名。必須使用舊地名的,應在標準地名後標出,用括弧加注。
第十三條各級地名機構要設立專門檔案資料室,妥善保管地名檔案,認真做好諮詢服務工作。
第四章 地名標誌管理
第十四條各種地名均要設定永久性地名標誌。
第十五條地名標誌的設定:
(一)革命紀念地的地名標誌,由所在地人民政府負責。
(二)自然屯的地名標誌,由各村負責。
(三)城鎮中的街、路、胡同、廣場名稱標誌,由城建部門負責。
(四)城鎮中的辦公樓、民宅的門牌,由當地地名管理部門負責編碼、製作和裝置。
(五)鐵路、公路等營業站、場名稱標誌、公路和交通沿線主要集鎮、自然村(屯)、橋樑等地名標誌,分別由鐵路、公路部門負責設定。
第十六條製做的地名標誌的費用,由設定地名標誌的主管部門負責。
城鎮門牌費用由產權所有者負責。
第十七條城鎮中新區開發和舊區改造,開發建設單位在辦理準建手續的同時,應向當地地名機構辦理門牌申報登記,並一次繳清門牌製作工本費。地名機構應及時踏查編號。
第十八條無地名管理部門核准的門牌號和登記簽章,城建部門不得批准施工,公安部門不予落戶,郵電部門不予通郵到戶。
第十九條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在地名標誌上塗抹、遮蓋,不得擅自挪動或損毀地名標誌。
第五章 罰則
第二十條違反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對自定地名,不使用標準地名、濫用地名的單位和個人由地名管理部門給予責令改正處理,對拒不改正的,處以五十元至一百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對擅自移動或損毀地名標誌者,給予批評教育、責令恢復原狀、照價賠償處理,同時可以並處一百元至一千元的罰款。情節嚴重的由公安機關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理,構成犯罪的,交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形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二十二條本辦法由長春市地名辦公室組織實施。
第二十三條本辦法自公布之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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