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補充規定,屬於地方法規。於1983-06-21發布並生效。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 發布日期:1983年6月21日
【發布單位】80702
【發布文號】
【生效日期】1983-06-21
【失效日期】
【所屬類別】地方法規
【檔案來源】
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1983年6月21日吉政發〔1983〕137號)
為進一步實現鎮名、鄉名的標準化,防止重名和不妥地名的產生,特制定《吉林省地名管理辦法補充規定》。
一、凡是一社為一鄉的,原則上鄉的專名沿用公社專名。
二、鄉的命名,一定要做到一個地區內不重名,逐步實現全省鄉、鎮名稱不重名(鄉、鎮駐一地者除外)。
三、凡在省內已重名的公社,在命名鄉名時,一般留一改余。鄉(鎮)專名與縣(市)專名相同而又不駐一地的,亦應作標準化處理。
四、鄉的名稱與鄉內非駐地自然屯名稱重名時,自然屯名加方位詞,作更名處理。
五、鄉駐地為客運火車站的原則上鄉的專名沿用火車站的專名。
六、凡以駐地自然屯名做鄉名的,通名部分原則上不重疊使用。
七、鄉的專名部分以二個字為宜,一般不超過三個字(少數民族語地名除外)。
八、獨立存在並起地名作用的縣以上所屬農、牧、林、參等場的名稱,應冠以駐地地名的專名部分。
九、村民委員會的命名及鄉屬場名的命名可參照本補充規定,由市、州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作出相應規定。
十、凡一社為一鄉專名未變的,由縣人民政府公布並報省人民政府備案,抄送省地名委員會和省民政廳;凡一社分為二個鄉以上需命新名或者一社一鄉專名要改稱的,需呈報省人民政府審批。
十一、本補充規定授權省地名委員會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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