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地名管理辦法

《吉林市地名管理辦法》是吉林市一部地方政府規章。

基本介紹

  • 中文名:吉林市地名管理辦法
  • 類別:地方政府規章
檔案全文
(2003年11月10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第11次常務會議審議通過 2003年11月26日吉林市人民政府令第147號公布 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條 為加強對地名的管理,實現地名管理的標準化和規範化,適應現代城市管理、經濟建設和社會發展的需要,根據法律、法規規定,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於本市行政區域內地名命名、更名、使用和地名標誌的設定、檔案管理以及與之相關的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地名是指:
(一)市及市以下等行政區劃名稱;
(二)開發區、居民住宅區、自然村(屯)、農林牧副漁場等居民點名稱和街路、胡同、廣場、大廈、樓群等名稱;
(三)河、湖、溝、灣、灘、潭、泉、泡、島、平原、丘陵、山脈等自然地理實體名稱;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鐵路、公路、隧道、橋樑、涵洞、碼頭、渡口、閘壩、水庫及房屋等構築物、建築物名稱;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的台、站、港、場名稱以及風景區、遊覽區、自然保護區、紀念碑(塔)、古遺址、名勝古蹟等名稱。
第四條 市、縣(市)民政部門是本行政區域地名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門。其主要職責是:
(一)貫徹執行地名管理的法律、法規、規章,制定本行政區域地名規劃;
(二)審核、承辦地名的命名、更名事宜;
(三)推行、監督標準地名、譯名的使用;
(四)指導、協調本行政區域同級專業主管部門的地名管理工作;
(五)編制地名標誌計畫,設計製作、安裝地名標誌(不含街路標誌),檢查、監督、管理地名標誌的使用;
(六)定期普查地名,組織編纂地名出版物;收集、整理、鑑定、保管地名檔案,開展地名信息諮詢服務;組織地名科學研究;
(七)查處違法使用地名的行為;
(八)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職責。
區民政部門協助市民政部門做好地名編碼、安裝、管理、監督、檢查,收集管理地名資料,查處違法使用地名行為等工作。
計畫、建設、規劃、房產、公安、工商、國土資源、市政公用、城管執法等部門按各自職責配合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五條 規劃部門在制定城市規劃時,涉及地名命名、更名的,應由市、縣(市)民政部門先行審核。
第六條 地名的命名除應當遵守國家的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符合城鄉總體規劃要求,體現當地歷史、文化、民俗和地理特徵;
(二)用字準確、規範,不用生僻字和字形字音容易混淆或者容易產生歧義的字,不得以人名、外國地名或詞語等作地名;
(三)本市行政區域內鄉(鎮)、街道辦事處名稱,同一城鎮內的街、路、胡同、廣場、大廈、樓群、居民小區等名稱,同一鄉(鎮)內的村(屯)名稱,不得重名,不得同名異寫或者異名同音;
(四)專業主管部門命名有行業規定的,按行業規定並參照本辦法規定辦理,無行業規定的,按本辦法規定辦理;
(五)法律、法規的其他有關規定。
第七條 地名可以實行有償命名。
實行有償命名的地名應當是新建或者按照本辦法規定必須更名的街路、居民住宅區、橋樑以及其它建築物的名稱。有償命名的地名可以以企業名稱或者企業特指名命名,有償地名命名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的規定。
地名有償命名所得收入應當及時上繳財政,納入財政預算管理。
第八條 地名的更名,除應當遵守命名的有關規定外,還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凡有損民族尊嚴,帶有民族歧視性質和妨礙民族團結的,帶有侮辱性質的,以及其他違反法律、法規的地名,必須更名;
(二)違反本辦法第六條第(三)、(四)、(五)項規定的地名,予以更名。
第九條 因行政區劃變更和城區改造需要更改的地名,應隨城鄉發展的需要,逐步進行調整,並及時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地名的命名、更名的申報審批程式和許可權:
(一)行政區劃名稱的命名、更名,按照國務院《關於行政區劃管理的規定》辦理;
(二)山脈、河流、湖泊等自然地理實體的名稱,按照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執行;
(三)居民地名稱屬城區管轄的,由城區人民政府提出意見,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同意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縣(市)管轄的,由鄉(鎮)人民政府或者街道辦事處提出意見,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四)具有地名意義的構築物、建築物名稱,由使用單位或者主管部門提出意見,屬城區管轄的,經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市人民政府審批,屬縣(市)管轄的,經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縣(市)人民政府審批;
(五)專業部門使用的具有地名意義名稱的命名、更名,由專業主管部門徵得本級人民政府同意後,報上一級專業主管部門審批,並報同級民政部門備案;
(六)地名的有償命名,由使用單位或者個人提出申請,經市、縣(市)民政部門審核後,報本級人民政府審批;
地名的命名、更名,應當填報《地名命名、更名申報表》,並對命名、更名的理由、擬廢止的舊名,擬採用新名的含義、來源等一併加以說明。
第十一條 凡新建居民區、建築物和構築物涉及命名、更名的,建設單位和開發單位必須到市、縣(市)民政部門辦理註冊登記手續,並由民政部門按有關規定代收公告費。
第十二條 現標準地名和標準譯名確定後,由民政部門頒發地名使用證。建委、土地、房產、公安、工商等部門按地名使用證確定的地名辦理建設用地手續、商品房預售許可證、房產證、戶籍、註冊登記等事項。
第十三條 機關、團體、部隊、企業、事業單位的公告、檔案、證件、影視、廣告、牌匾、地圖以及出版物等使用的地名,均應當以正式公布的標準地名(包括規範化譯名)為準,不得擅自更改。
第十四條 民政部門批准編排的門牌號為標準門牌號,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擅自編排門牌號和製作門牌。
第十五條 書寫標準地名標誌,應當遵守下列規定:
(一)用漢字書寫地名,應當使用國家公布的規範漢字,不得使用自造字、異體字和繁體字;
(二)用漢語拼音拼寫地名,應當執行《中國地名漢語拼音字母拼寫規則》及國家強制性標準;
(三)用漢字譯寫少數民族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譯寫規則;
(四)用少數民族文字書寫地名,應當執行國家規定的規範寫法。
第十六條 設定地名標誌應經民政部門審核,按國家標準執行,地名標誌可附設公益廣告和其他商業廣告。街路標誌附設公益廣告和其他商業廣告,須經市政府廣告管理辦公室同意。
第十七條 專業主管部門使用的地名標誌,由專業主管部門設定和管理,所需費用由本部門負責;街路標誌由市政公用部門設定、更換和維護,其他的地名標誌由民政部門設定和管理,所需費用由本級人民政府具體安排。
新建和改建的住宅區、建築群,其地名標誌的製作、安裝所需費用,由建設開發單位列入基建預算,在辦理建設工程立項審批等有關手續時,應到建設工程所在地市、縣(市)民政部門辦理地名標誌的設定手續。
沒有標準地名標誌的已建成的住宅區、建築物的樓門牌地名標誌的製作、安裝所需費用,由民政部門向物業管理單位收取,物業管理單位不得再向物業管轄範圍內的居民另行收取;未委託物業管理單位管理的,向產權單位收取;屬於個人產權的,可向個人收取。
第十八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塗改、玷污或者遮擋、覆蓋地名標誌;
(二)損壞或者擅自移動、拆除地名標誌等;
(三)將縣級以上行政區劃地名作為商標。
第十九條 因施工等原因確需移動或者拆除地名標誌的,應經民政部門同意,工程竣工後,應當恢復原狀;不能恢復原狀的,應當給予地名標誌的設定人相應的補償。
第二十條 地名檔案工作由市、縣(市)、區民政部門分級管理,在業務上接受同級檔案管理部門的監督、指導。
第二十一條 地名檔案按照國家和省有關部門的規定進行管理,並經常補充地名資料,保持地名檔案資料的現實性、實用性。
第二十二條 地名檔案管理應當遵守國家的保密規定,開展地名信息諮詢,為社會服務。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縣(市)民政部門按照下列規定進行處罰。
(一)違反第六條、第七條、第八條、第十五條規定,未按規定命名、更名、書寫地名,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500元到1000元罰款;
(二)違反第十一條、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未辦理地名註冊登記手續和地名設定手續,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1000元至5000元罰款;
(三)違反第十三條、第十四條規定,擅自更改標準地名、標準譯名、擅自編排門牌號和製作門牌號的,責令限期改正,並可處以500元至2000元罰款。
第二十四條 違反第十八條、第十九條規定,損壞、玷污、亂貼、亂畫或移動地名標誌等,由城市管理行政執法部門責令恢復原狀,並處以200元到1000元罰款。
第二十五條 損壞、玷污、亂貼、亂畫地名標識,違反治安管理規定,由公安機關按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六條 地名管理工作人員應當依法辦事、廉潔執法。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七條 本辦法由市民政局組織實施。
第二十八條 本辦法自二○○四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九六年八月十九日吉林市人民政府發布的《吉林市地名管理辦法》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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