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精神疾病司法定暫行規定

關於精神疾病司法定暫行規定是1989年7月11日由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公安部、法務部、衛生部聯合頒布,1989的8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總則,闡述了本規定的制訂根據和目的及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意義。第二章司法鑑定機構,規定了精神疾病司法鑑定委員會的職責、組成和機構設定及重新鑑定的程式。第三章鑑定內容,確定了應對哪些可能患有精神疾病的人員進行鑑定;指出在刑、民事案件中精神疾病司法鑑定的內容,及對被害人、證人的鑑定要求。

第四章鑑定人,規定了鑑定人的資格、權利和義務。第五章委託鑑定和鑑定書,闡述了司法機關委託鑑定時需要提供的材料及鑑定書的內容。第六章責任能力和行為能力的評定,具體規定了刑事案件被鑑定人有責任能力和無責任能力的情形,以及民事案件被鑑定人有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和無行為能力的情形;確定了訴訟過程中和其他有關法定能力的評定原則。第七章附則,指明了本規定的施行日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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